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6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長紘
籍設新北市○○區○○路0號(新北○○○○○○○○○)(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指定辯護人 劉元琦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93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謝長紘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本票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謝長紘為向傅堃榕借款,明知其未徵得其父謝宜成之同意或授權,竟意圖供行使之用、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行使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2日某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段000巷00號附近某便利商店內,於附表所示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本票保證人欄偽造「謝宜成」署名1枚,並將該本票交付傅堃榕作為借款之擔保而行使,致傅堃榕陷於錯誤交付新臺幣(下同)5萬2仟元予謝長紘,足以生損害於傅堃榕、謝宜成及票據交易之信用性。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謝長紘於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傅堃榕於警詢時、證人即被害人謝宜成於民事另案審理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告訴人所提借款契約書、商業本票2張,以及本院112年度板簡字第1665號卷內民事起訴狀、融資投資合作約定、對話紀錄、112年度板簡字第1665號民事簡易判決,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3686號卷內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狀、112年度司票字第3686號民事裁定各1份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質,惟如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因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但如行使該偽造之有價證券,係供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或延期清償,則其借款或延期清償之行為,已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行為,即應併論以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8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持向告訴人行使,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交付借款5萬2仟元予被告等情,經被告於審理時自承在卷(本院卷第50頁),且有借款契約書(他卷第7頁)可參,參諸前開說明,即應另論以詐欺取財罪。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簽「謝宜成」署名而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又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起訴意旨漏未論及被告所為成立詐欺取財罪,然此部分與被告成立偽造有價證券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述如下),即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已告知被告及辯護人上開罪名(本院卷88頁),無礙於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自應併予審究。
(三)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偽造有價證券、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四)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係指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而有其適用。查本案被告係擅以其父即被害人之名義簽立本票1紙取得借款5萬2仟元,非大量偽造有價證券以謀利,對於金融秩序危害相對非鉅,且告訴人於偵查中表示願原諒被告(他卷第34頁),被害人於審理中亦表示請對被告從輕量刑(本院卷第94頁),斟酌上情本院認倘科以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最輕本刑3年有期徒刑,猶屬過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顯有可堪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五)審酌被告未徵得其父即被害人同意即任意偽造有價證券,並持以對告訴人詐得款項,致告訴人、被害人受有損害,紊亂金融秩序,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已獲告訴人及被害人宥恕,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偽造本票之面額及詐得之金額、所生損害,暨其前有詐欺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本院卷第101-105頁),自述之智識程度、入監前之工作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9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六)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先後以112年度易字第835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以113年度審易字第91號判決有期徒刑9月、7月(2罪)、4月、3月均確定,復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406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現在監執行中,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本院卷第101-105頁),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得宣告緩刑要件,是辯護人為被告請求為緩刑宣告,於法未合,即非可採。
三、沒收:
(一)按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郵票、印花稅票、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提款、簽帳、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及前條之器械原料及電磁紀錄,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次按偽造有價證券上所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係屬偽造有價證券之一部分,已因偽造有價證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不應重為沒收之諭知。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本票1張為被告偽造之有價證券,爰依刑法第205條規定宣告沒收。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向告訴人詐得借款5萬2仟元,且被告自承尚未返還告訴人(本院卷第92頁),屬其本案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昶彣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俞秀美
法 官 簡方毅法 官 許品逸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琇蔓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附表:
有價證券 內容 偽造署押 證據出處 本票1紙 發票日111年12月2日、面額新臺幣30萬元等 出票人欄(即保證人)「謝宜成」署名1枚 他卷第11頁下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