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282號114年度訴字第16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謙良
李欣哲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41
36、81918號、偵緝字第4901、4902、4903號、113年度偵字第24
81、4041、4568、6105、6142、6894、9334、9946、11840、124
79、13924、14796、16459、16461、18080、23965、27301、289
70、31209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20925、378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劉謙良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欣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OPPO K10手機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劉謙良與李欣哲、洪順生(業經本院先行審結)均明知其等並無利用小蜂鳥國際物流有限公司所提供之網路物流媒合外送平台LALAMOVE代墊貨款及寄送貨物之需求,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劉謙良、李欣哲2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時間,使用外送平台LALAMOVE,以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取件人聯絡電話及收件人聯絡電話,申請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代墊代送服務訂單,將附表二編號1所示物品送至指定地點,並代墊現金,致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外送員陷於錯誤,接下上開訂單後,並依指示至上開取貨地址收取前開物品,復代墊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費用。
㈡劉謙良、洪順生2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編號16所示之時間,使用外送平台LALAMOVE,以附表二編號16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取件人聯絡電話及收件人聯絡電話,申請如附表二編號16所示之代墊代送服務訂單,將附表二編號16所示物品送至指定地點,並代墊現金,致如附表二編號16所示之外送員陷於錯誤,接下上開訂單後,並依指示至上開取貨地址收取前開物品,復代墊如附表二編號16所示之費用。
㈢劉謙良於附表二編號2至15、17至22所示之時間,使用外送平
台LALAMOVE,以附表二編號2至15、17至22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取件人聯絡電話及收件人聯絡電話,申請如附表二編號2至15、17至22所示之代墊代送服務訂單,將附表二編號2至15、17至22所示物品送至指定地點,並代墊現金,致如附表二編號2至15、17至22所示之外送員陷於錯誤,接下上開訂單後,並依指示至上開取貨地址收取前開物品,復代墊如附表二編號2至15、17至22所示之費用。
二、劉謙良於民國112年7月23日,以不詳方式取得應家豪所有之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各1張,竟基於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身分證、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得利、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於112年7月23日17時52分許,在不詳處所,以手機連結網際網路,登入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雲公司)所經營管理之iRENT網站,將應家豪之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之正反面照片及劉謙良之個人自拍照片上傳至該網站,以此方式冒用應家豪名義申辦iRENT會員帳號,致和雲公司誤認劉謙良即係應家豪本人,而於同日19時47分許核發帳號予劉謙良使用。嗣劉謙良即接續同一犯意,於112年7月30日15時9分許,使用手機連結網際網路,並以盜辦之前揭帳號登入和雲公司租車APP後,在汽車出租單頁面「承租人簽名」及「承租人還車確認簽名」欄位偽造應家豪之電子署名各1枚,冒用應家豪之名義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並將前開電磁紀錄上傳至iRENT網站而向和雲公司行使,使和雲公司誤認係應家豪本人租用車輛,足生損害於應家豪及和雲公司對於租車審核及客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並以此方式詐得承租期間所應負擔之租金、油資、通行費、停車費等費用共新臺幣(下同)4,764元。嗣經應家豪發覺遭冒用報案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附表二所示之人、應家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及和雲公司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引用各該被告劉謙良、李欣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公訴人及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易字卷二第177至202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被告劉謙良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謙良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證人即被告劉謙良母親王油美、證人即被告劉謙良友人張詔棊、證人即被告李欣哲友人周韋君、證人即告訴人應家豪分別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述相符(見偵2481卷第27至30頁、偵16459卷第11至13頁、偵4041第83至84頁、偵34136卷第177至179頁、偵81918卷第76頁反面、偵28970卷第7至8、97至99頁、易字卷二第142至176頁),犯罪事實一部分並有附表二所示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17日刑紋字第1136006593號、112年3月3日刑紋字第1120025205號、112年11月7日刑紋字第1126047655號、112年11月15日刑紋字第1126051944號、113年2月26日刑紋字第1136020123號、112年11月7日刑紋字第1126047658號、112年11月13日刑紋字第1126050551號、112年11月23日刑紋字第1126054443號、112年11月30日刑紋字第1126058259號、113年1月25日刑紋字第1136010589號、113年2月19日刑紋字第1136016674號鑑定書及指紋卡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11月10日新北警鑑字第1122240254號、112年12月5日新北警鑑字第1122420224號、112年12月7日新北警鑑字第1122430356號、113年2月6日新北警鑑字第1130252670號鑑驗書、如附表二所示之LALAMOVE平台訂單畫面、包裹照片、通話紀錄;犯罪事實二部分並有告訴人應家豪名義申辦之和雲行動服務會員資料變更紀錄、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資料查詢、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汽車出租單、被告劉謙良自拍照片及影像特徵比對系統名冊等證據在卷可稽(見偵34136卷第29至33、37至41、189至191、197至199、247頁、偵13924第43頁、偵6142卷第17、19頁、偵81918卷第15頁、偵35471卷第27至31、33頁、偵2481卷第93至99頁、偵27301卷第131至138頁、偵4568卷第25至29、31至32、35頁、偵9334卷第5
7、123頁、偵6105卷第43至45頁、偵9334卷第59至61、119至126頁、偵6894卷第111至120、147頁、偵12479卷第41至4
6、73至75、81頁、偵28970卷第31頁、偵6142卷第17頁、偵16461卷第21至25頁、偵20925卷第95至97、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他1865卷3至49、59至61、75、77至85頁),且有扣案之破損HTC U11手機、OPPO K10手機、lalamove包裹等物可佐(見偵34136卷第29至33、37至41、197至199頁、偵6894卷第147頁、偵12479卷第147頁),足認被告劉謙良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劉謙良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被告李欣哲部分:
訊據被告李欣哲固坦承有將手機借給被告劉謙良使用等情,惟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我有借手機給劉謙良,但我沒有去詐騙等語。經查:
⒈被告李欣哲有於112年1月23日某時許,將扣案之OPPO K10手
機提供被告劉謙良下訂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LALAMOVE訂單內容,並與被告劉謙良一同前往與外送員面交等情,業據被告李欣哲坦承不諱(見易字卷二第1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高銓順、同案被告劉謙良於審理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易字卷二第143至152、172至177頁),且有扣案之OPPO K10手機可佐(見偵34136卷第41頁),自堪先認定上開部分之事實。
⒉稽之證人高銓順於審理中具結證稱:我接受訂單時就有警覺
,所以我打開包裹看到是不值錢的電腦包裹後,就報警請被告劉謙良不要離開,被告李欣哲當時就站在旁邊,隔一點距離,被告李欣哲看到我跟被告劉謙良的機車倒了,就過來扶好等語(見易字卷二第143至152頁);證人劉謙良於審理中具結證稱:被告李欣哲當天也在我住處,他要跟我一起去送筆電,此次外送訂單是我們兩個一起下單的,筆電是我的,被告李欣哲知道我的筆電要交給LALAMOVE外送員,不然我跟他借電話,他怎麼可能不會問,被告李欣哲手機內LALAMOVE的APP是我幫他下載的,我要去他也知道等語(見易字卷二第172至177頁)。互核上開證人證詞,堪認被告李欣哲與被告劉謙良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且一同前往面交現場交貨,則被告李欣哲對於上開犯行,自難諉為不知。
⒊被告李欣哲固辯稱:我有跟劉謙良交換SIM卡2張以上,也有
把我的手機借給劉謙良,但我不知道他是用什麼方式交易,沒有接到LALAMOVE打電話給我等語。惟查,本次訂單之帳號連絡電話0000000000號係由被告李欣哲申登,由被告劉謙良操作,訂單聯絡人電話0000000000號則為被告李欣哲持用,有該次訂單資訊頁面2份在卷可憑(見偵34136卷第49、99頁),參以LALAMOVE外送服務對於帳號申請資格並無限制,任何人持有行動電話門號均可申辦外送服務,則被告李欣哲明知被告劉謙良借用手機操作下單,係為利用該門號下單LALAMOVE外送服務,對於其使用之真實目的竟均未聞問,而任由被告劉謙良以被告李欣哲之手機門號、身分資料註冊上開APP帳號,並允以交換SIM卡,下單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外送服務且登記為訂單聯絡人電話,顯見被告李欣哲對於上開詐欺取財之犯行已有預見,仍配合提供自己持用之手機,自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至明。被告李欣哲徒以前揭情詞置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並不可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李欣哲所辯均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
⒈核被告劉謙良就犯罪事實一、附表二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追加起訴書所犯法條欄就戶籍法第75條第3項部分,雖論以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而未論以同條項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罪;然既屬同條項之罪,且未變更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及行為態樣,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⒉核被告李欣哲就犯罪事實一、附表二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⒊被告劉謙良與被告李欣哲、同案被告洪順生,分別就犯罪事
實一、附表二編號1、16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⒋被告劉謙良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於iRent系統內之汽車出租單
頁面「承租人簽名」及「承租人還車確認簽名」欄位偽造告訴人應家豪署押電磁紀錄之行為,均係偽造準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於偽造準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⒌被告劉謙良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數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⒍被告劉謙良就犯罪事實一所犯22罪及犯罪事實二所犯1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壯,不思正途賺取財物,竟藉由LALAMOVE外送平台與iRent租車平台對於手機門號認證之漏洞,而分別為本案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等犯行,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劉謙良於本院審理時坦承、被告李欣哲仍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迄未賠償告訴人等情,並參酌被告2人之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易字卷二第206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劉謙良部分,考量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所侵害法益之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予以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OPPO K10手機1支,為被告李欣哲所有,且係其提供被告劉謙良下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外送服務所用,自屬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或係被告劉謙良所寄送之無價值包裹,或係包裹上之指紋,然均價值甚為低微,亦非違禁物或應沒收之物,僅偶然用以作為本案寄送之包裹,縱予沒收所收之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亦甚微弱,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劉謙良就犯罪事實
一、附表二各編號向外送員所詐取之代墊金額(附表二編號16部分扣除被告劉謙良朋分與同案被告洪順生1,000元報酬後,被告劉謙良之犯罪所得應為4,000元),及犯罪事實二其應負擔而未支付之租金、油資、通行費、停車費等費用共4,764元,均屬被告劉謙良具有事實上處分權限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李欣哲供稱並未因本案取得任何報酬,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被告李欣哲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又被告劉謙良在汽車出租單頁面「承租人簽名」及「承租人
還車確認簽名」欄位偽造應家豪之電子署押各1枚,均屬偽造之署押,爰均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慧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慧追加起訴,檢察官林涵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雅婷
法 官 楊子賢
法 官 沈威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瑩渼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戶籍法第75條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附表二編號1部分 劉謙良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一、附表二編號2部分 劉謙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一、附表二編號3部分 劉謙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犯罪事實一、附表二編號4部分 劉謙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犯罪事實一、附表二編號5部分 劉謙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犯罪事實一、附表二編號6部分 劉謙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犯罪事實一、附表二編號7部分 劉謙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犯罪事實一、附表二編號8部分 劉謙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犯罪事實一、附表二編號9部分 劉謙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犯罪事實一、附表二編號10部分 劉謙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犯罪事實一、附表二編號11部分 劉謙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犯罪事實一、附表二編號12部分 劉謙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犯罪事實一、附表二編號13部分 劉謙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 犯罪事實一、附表二編號14部分 劉謙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5 犯罪事實一、附表二編號15部分 劉謙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6 犯罪事實一、附表二編號16部分 劉謙良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7 犯罪事實一、附表二編號17部分 劉謙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8 犯罪事實一、附表二編號18部分 劉謙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9 犯罪事實一、附表二編號19部分 劉謙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 犯罪事實一、附表二編號20部分 劉謙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1 犯罪事實一、附表二編號21部分 劉謙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2 犯罪事實一、附表二編號22部分 劉謙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3 犯罪事實二 劉謙良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偽造之「應家豪」電子署押貳枚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柒佰陸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編 號 外送員 (告訴人) 訂單 時間 訂單 編號 聯絡門號 取件地點 寄送物品及送達地點 代墊金額 (新台幣) 備註 卷證出處 1 高銓順 112年 1月23日 2時34分許起 000000- 000000 帳號連絡電話 0000000000號(李欣哲申登、劉謙良持用) 聯絡人電話 0000000000號(李欣哲持用) 收件人電話 0000000000號 新北市○○區○○街00號 外送筆電1台(內容物為壞掉之筆電)至新北市○○區○○路○段00號 5,000元 高銓順在外送員群組知悉詐騙事件頻傳,要求劉謙良當場打開包裏,高銓順見該筆電價值不高,撥打訂單連絡電話亦無人接聴,高銓順欲報警處理而未遂。劉謙良見狀欲逃離現場與高銓順拉扯,李欣哲亦上前助勢。嗣警到場處理,並當場扣得手機2支、SIM卡2張,並在劉謙良、李欣哲使用之上開手機內發現本次Lalamove交易相關訊息,始悉上情 ①證人即告訴人高銓順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112偵34136卷第25至28頁、91至93頁) ②高銓順提供之Lalamove平台畫面及電話通話紀錄手機翻拍照片、現場照片、訂單翻拍照片(112偵34136卷第45至47頁、97至101頁) 2 林永裕 112年 1月14日 23時42分許起 (不詳) 聯絡人電話 0000000000號(不知情之李欣哲女友周韋君申登供李欣哲使用) 新北市○○區○○街00號 外送無法使用之手機1台至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 5,000元 經警將林永裕提供之外送手機送驗比對與劉謙良之指紋相符 ①證人即告訴人林永裕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112偵35471卷第9至14頁、112偵緝4901卷第155至157頁)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12年5月29日新北警重刑字第1123765758號函暨所附資料(112偵35471卷第61至77頁反面) 3 陳建宇 112年 1月20日 18時40分許起 000000- 000000 帳號連絡電話 0000000000號(李欣哲申登、劉謙良持用) 新北市○○區○○路000號 外送已損壞之IPAD1台至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5,000元 經陳建宇報案,警方通知劉謙良到案說明,劉謙良使用手機Lalamove APP之電話確為0000000000號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建宇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112偵35852卷第13至16頁、112偵緝4901卷第155至157頁) ②陳建提供之Lalamove平台畫面及電話通話紀錄手機翻拍照片、包裹照片(112偵35852卷第27至31頁) 4 陳冠霖 112年 10月3日 8時許起 000000- 000000 訂單連絡人電話 0000000000號(不知情之黃嘉慶申登) 新北市○○區○○○道○段00號前 外送內容物(非3C)至臺北市○○區○○路00號 4,700元 經警將陳冠霖提供之外送物品送驗比對與劉謙良之指紋相符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冠霖於警詢時之證述(113偵4568卷第15至16頁) ②陳冠霖提供之Lalamove用戶註冊資訊、訂單資訊、訂單資訊及文字訊息截圖(113偵4568卷第33、39頁) 5 余朝盈 112年 10月9日 23時5分許起 000000- 000000 訂單連絡人電話 0000000000號(不知情之劉謙良之母王油美申登) 新北市○○區○○○道○段00號前 外送手機1支(內容物為天九牌)至新北市○○區○○路000○000號3樓 2,000元 (訂單內容約定5,000元) 經警將余朝盈提供之外送物品送驗比對與劉謙良之DNA相符 ①證人即告訴人余朝盈於警詢時之證述(113偵6105卷第13至18頁) ②余朝盈提供之包裹照片、電話通話紀錄及Lalamove平台畫面截圖(113偵6105卷第27至31頁) 6 林辰 112年 10月11日 3時9分許起 000000- 000000 訂單連絡人電話 0000000000號(不知情之劉謙良之母王油美申登) 新北市○○區○○○道○段00號前 外送紙箱至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4,900元 王油美證稱左列門號原係伊丈夫使用,伊丈夫過世後即不知係何人使用,但伊住處未曾遭竊,劉謙良有時亦會回家同住 ①證人即告訴人林辰於警詢時之證述(113偵9334卷第11至12頁) ②林辰提供之Lalamove用戶註冊資訊、訂單資訊、對話紀錄、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人像照片、Lalamove平台畫面及電話通聯記錄手機翻拍照片(113偵9334卷第55、79至91頁) 7 張順 112年 10月9日 0時起 000000- 000000 訂單連絡人電話 0000000000號(不知情之劉謙良之母王油美申登) 新北市○○區○○○道○段00號前 外送手機1支至臺北市○○區○○路0巷00號2樓 4,800元 證人王油美警詢時證稱上開門號原係伊先生使用,伊先生112年7月住院後就由被告劉謙良使用,但伊問劉謙良,劉謙良說沒有 ①證人即告訴人張順於警詢時之證述(113偵4041卷第7至11頁) ②張順提供之Lalamove用戶註冊資訊、訂單資訊、電話通聯記錄及Lalamove平台畫面截圖(113偵4041卷第29至35頁) 8 楊培宇 112年 10月14日 1時40分許起 000000- 000000 訂單連絡人電話 0000000000號(不知情之劉謙良之母王油美申登) 新北市○○區○○○道○段00號前 外送手機1支(內容物為假手機與撲克牌)至新北市○○區○○路0號3棲 4,500元 證人王油美警詢時證稱上開門號原係伊先生使用,伊先生112年7月住院後就由被告劉謙良使用,但伊問劉謙良,劉謙良說沒有 ①證人即告訴人楊培宇於警詢時之證述(113偵2481卷第32至39頁) ②楊培宇提供之Lalamove平台畫面截圖、現場照片、包裹內容物照片、地圖截圖、交付現金照片、電話通聯記錄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13偵2481卷第49至50頁、第55至67頁) 9 邵品瑄 112年 10月30日 0時45分許起 000000- 000000 訂單連絡人電話 0000000000號 新北市○○區○○街00號前 外送包裏1個(內容為垃圾袋、小說)至新北市○○區○○路○段00號 4,000元 經警將邵品瑄提供之外送物品送驗比對與劉謙良之指紋相符。 ①證人即告訴人邵品瑄於警詢時之證述(113偵6894卷第13至20頁) ②邵品瑄提供之包裹照片、電話通話紀錄及Lalamove平台畫面手機翻拍照片(113偵6894卷第31至37頁) 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113年3月7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133006620號函暨所附資料(113偵6894卷第121至145頁) 10 林宗德 112年 10月26日 10時52分許起 000000- 000000 訂單連絡人電話 0000000000號(不知情之劉謙良之母王油美申登) 新北市○○區○○○道○段00號前 外送電視1台(內容物不詳)至臺北市○○區○○○路○段00號1樓 4,000元 王油美證稱左列門號原係伊丈夫使用,伊丈夫過世後即不知係何人使用,但伊住處未曾遭竊,劉謙良有時亦會回家同住 ①證人即告訴人林宗德於警詢時之證述(113偵16459卷第15至20頁) ②林宗德提供之電話通話紀錄及Lalamove平台畫面手機翻拍照片、存摺內頁(113偵16459卷第53至59頁) ③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13偵16459卷第37至47頁) 11 陳世發 112年 9月1日 23時50分許起 (不詳) 訂單連絡人電話 0000000000號 新北市○○區○○街00號 外送手機1台(內容物為垃圾袋)至新北市○○區○○路00號 5,000元 經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行詐陳世發之人身著短袖橫紋上半粉紅POLO衫,墨綠色過膝短褲、夾腳拖,係乘坐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到場,經警循線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發現該車並上前盤查確認劉謙良身分,發現劉謙良穿著與上開行詐之人完全吻合,故將劉謙良帶回製作筆錄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世發於警詢時之證述(113偵18080卷第17至20頁) ②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說明(113偵18080卷第29至30頁) 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113年4月30日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1371422500號函暨所附資料(113偵18080卷第51至54頁) 12 吳偉華 112年 9月18日 7時許起 000000- 000000 訂單連絡人電話 0000000000號(不知情之劉謙良之母王油美申登) 新北市○○區○○○道○段00號前 外送手機1台(內容物為紙盒、膠帶)至新北市○○區○○街○段000巷0號 4,800元 經警將吳偉華提供之外送物品送驗比對與劉謙良之指紋相符。 ①證人即告訴人吳偉華於警詢時之證述(113偵16461卷第17至18頁) ②吳偉華提供之Lalamove訂單畫面截圖(113偵16461卷第29頁) ③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13偵16461卷第27頁) 13 賴宗岳 112年 10月2日 12時30分許起 000000- 000000 訂單連絡人電話 0000000000號 (不知情之李欣哲前女友陳梅齡申登) 新北市○○區○○○道○段00號前 外送手機1台(內容物為紙盒、洗髮精)至新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 5,000元 經警將賴宗岳提供之外送物品送驗比對與劉謙良之指紋相符。 ①證人即告訴人賴宗岳於警詢時之證述(113偵12479卷第11至12頁) ②賴宗岳提供之Lalamove平台畫面手機翻拍照片(113偵12479卷第47頁) 14 陳威廷 112年 11月6日 7時4分許起 000000- 000000 訂單連絡人電話 0000000000號 新北市三重區貴陽街與新北大道一段路口 外送物品(內容物不詳)至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 4,000元 經警將陳威廷提供之外送物品送驗比對與劉謙良之指紋相符。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威廷於警詢時之證述(113偵11840卷第15至18頁) ②陳威廷提供之Lalamove用戶註冊資訊、訂單資訊、電話通話紀錄及Lalamove平台畫面截圖(113偵11840卷第59、69頁) 15 饒力行 112年 12月13日 2時34分許起 000000- 000000 訂單連絡人電話 0000000000號(伍淨豪申登,另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緝字第2904號為不起訴處分) 新北市○○區○○街000號1樓 外送物品手機1支(內容物為紙盒、書本、垃圾袋)至桃園市○○區○○路0段00號1樓 3,000元 經警將饒力行提供之外送物品送驗比對與劉謙良之指紋相符。 ①證人即告訴人饒力行於警詢時之證述(113偵14796卷第15至17頁) ②饒力行提供之扣案包裹內容物照片、Lalamove平台畫面截圖(113偵14796卷第27至30頁) 16 黃勇傑 112年 7月25日 17時19分許起 000000- 000000 Lalamove帳號申登人電話 0000000000(不知情之李欣哲前女友周韋君申登) 訂單連絡人電話 0000000000號(洪順生申登)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 外送手機1支至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 5,000元 洪順生供稱伊有將左列門號借給劉謙良申登Lalamove帳號並見聞劉謙良操作Lalamove APP,另於案發當日依劉謙良指示向外送員佯稱手機遺失云云,因而朋分獲利1,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黃勇傑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偵81918卷第7頁) ②黃勇傑提供之電話通話紀錄及Lalamove平台畫面手機翻拍照片、包裹照片、Lalamove用戶註冊資訊、訂單資訊(112偵81918卷第11至13頁) 17 林意德 112年 10月29日 22時16分許起 000000- 000000 訂單連絡人電話 0000000000、0000000000號(分別由柳英澤、黃國釣申登,另為不起訴處分) 新北市○○區○○街000號 外送物品手機1支(內容物紙盒、書本)至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 4,000元 經警將林意德提供之外送物品送驗比對與劉謙良之指紋相符。 ①證人即告訴人林意德於警詢時之證述(113偵9946卷第7至8頁) ②林意德提供之電話通話紀錄及Lalamove平台畫面手機翻拍照片、包裹及其內容物照片(113偵9946卷第19至22頁) 18 蘇修平 112年 8月30日 23時14分許起 000000- 000000 Lalamove帳號申登人電話 0000000000 (劉謙良申登) 訂單連絡人電話 0000000000、0000000000號(分由黃國釣、陳美齡申登,另為不起訴處分) 新北市○○區○○街00號1樓 外送物品手機1支(內容物紙金、破損無法使用之手機、雜物)至新北市○○區○○路0號3樓 5,000元 Lalamove帳號申登人連絡電話0000000000係劉謙良申登;李欣哲證稱陳美齡左列門號係交由劉謙良使用 ①證人即告訴人蘇修平於警詢時之證述(113偵13924卷第25至30頁、115至116頁) ②蘇修平提供之Lalamove用戶註冊資訊、司機註冊資訊、訂單資訊、對話紀錄、行車紀錄器畫面、電話通話紀錄及Lalamove平台畫面截圖、包裹照片(113偵13924卷第41、47至51頁) 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113年3月17日新北警中刑字第1135241082號函(113偵13924卷第113頁) 19 田笠聖 112年 12月12日 23時15分許起 000000- 000000 訂單連絡人電話 0000000000、0000000000(分由伍淨豪、黃國鈞申登,另案偵辦) 新北市○○區○○街00號前 外送物品手機1支(內容物紙盒)至桃園市○○區○○路0段00號1樓 3,000元 經警將田笠聖提供之外送物品送驗比對與劉謙良之指紋相符。 ①證人即告訴人田笠聖於警詢時之證述(113偵31209卷第7至9頁) ②田笠聖提供之Lalamove平台畫面截圖、Lalamove用戶註冊資訊、訂單資訊、對話紀錄(113偵31209卷第11至17頁、113偵13924卷第31頁) 20 黃潔亭 112年 7月13日 11時27分許起 000000- 000000 Lalamove帳號申登人電話 0000000000(李耕宏申登,李耕宏稱係交由温清雄使用,温清雄另為不起訴處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旁加油站 外送物品手機1支(內容物紙盒)至新北市新莊區青山路1段 5,000元 行詐之人當日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到場(張詔棊名下),張詔棊證稱上開車輛係借與劉謙良使用,經提示監視錄影翻拍照片亦指認係劉謙良 ①證人即告訴人黃潔亭於警詢時之證述(113偵28970卷第17至20頁) ②黃潔亭提供之Lalamove用戶註冊資訊、訂單資訊、電話通話紀錄及Lalamove平台畫面截圖、扣案包裹照片(113偵28970卷第29、47至50頁頁) ③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13偵28970卷第43至45頁) 21 曾百村 112年 11月28日 20時20分許起 000000- 000000 Lalamove帳號申登人電話 0000000000(許詠翔申登,另偵辦) 訂單連絡人電話 0000000000、0000000000號(分由柳英澤、黃國釣申登,另案偵辦) 新北市○○區○○路○段00號 外送物品手機1支(內容物紙盒)至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3棲 4,000元 經警將曾百村提供之外送物品送驗比對與劉謙良之指紋相符。 ①證人即告訴人曾百村於警詢時之證述(113偵27301卷第11至12頁) ②曾百村提供之Lalamove平台畫面截圖、Lalamove用戶註冊資訊、訂單資訊、對話紀錄(113偵27301卷第27至30頁) 22 曹偉平 112年 7月26 16時49分許起 000000- 000000 Lalamove帳號申登人電話 0000000000號 訂單連絡人電話 0000000000號 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 外送物品(內容物為無價值之物)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2樓 5,000元 經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發現行騙之人案發當日係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張詔棊所有)到場,張詔棊證稱上開機車係借與劉謙良使用(見附表編號20) ①證人即告訴人曹偉平於警詢時之證述(113偵6142卷第5至11頁、95至96頁) ②曹偉平提供之電話通話紀錄及Lalamove平台畫面手機翻拍照片、包裹及內容物照片(113偵6142卷第23至25頁)
附表三門號 申登人 0000000000 李欣哲 0000000000 李欣哲 0000000000 李欣哲持用 0000000000 李欣哲申登,劉謙良持用 0000000000 李欣哲申登,劉謙良持用 0000000000 劉謙良之母王油美申登,劉謙良持用 0000000000 李欣哲前女友陳梅齡申登 0000000000 伍淨豪申登 0000000000 李欣哲前女友周韋君申登 0000000000 黃國釣申登 0000000000 溫清雄申登 0000000000 許詠翔申登 0000000000 柳英澤申登 0000000000 黃嘉慶申登 0000000000 李耕宏申登,李耕宏稱係交由温清雄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