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7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楷玹選任辯護人 陳勇成律師被 告 李佳姍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湯明純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8585號、114年度偵字第989號、114年度偵字第70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楷玹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有期徒刑1年。又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6萬2,000元,與李佳姍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李佳姍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6萬2,000元,與黃楷玹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扣案如附表1所示之毒品均沒收銷燬。扣案之iPhone11 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磅秤2個、香精6瓶、空菸彈頭1批、金色iPhon
e 13 Pro 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均沒收。
事 實
一、黃楷玹明知依托咪酯、異丙帕酯、美托咪酯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前,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意圖販賣而持有,竟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毒品之犯意,於113年9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向真實身分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天蓬元帥」之成年人取得如附表1所示毒品成分之物,並自斯時持有之,伺機等待販售與不特定之人。嗣經警持本院之搜索票,分別於113年10月29日6時53分許至同日8時許,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1、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1室執行搜索,並扣得附表1所示含毒品成分之物。
二、黃楷玹、李佳姍均明知依託咪酯、異丙帕酯於113年11月27日前,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共同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黃楷玹分別於附表2編號1、2所示時間之前,使用iPhone 11手機連結網際網路登入Telegram,以暱稱「433」與少女周○馨聯繫(96年生,姓名詳卷),談定周○馨所欲購買之毒品、數量及價格後,黃楷玹旋通知李佳姍該交易內容,再由李佳姍使用金色iPhone 13 Pro手機聯繫暱稱「天蓬元帥」之人將毒品交予黃楷玹,再由黃楷玹於附表2編號1、2所示時、地,將附表2編號1、2所示毒品交付周○馨,並向周○馨收取附表2編號1、2所示之金額,而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規定。本案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提示各該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黃楷玹、被告李佳姍(以下合則稱被告2人,分則各稱其名)與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之客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形,且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應有證據能力。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經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中坦承
不諱(被告黃楷玹部分,見偵58585卷第105、288-291頁、本院卷第115、332頁;被告李佳姍部分,見偵7017卷第371頁、本院卷第148、332頁),並與證人周○馨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周○馨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周○馨持有手機中之其與暱稱「433」(即被告2人共用之帳號)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擷圖、Telegram頁面、LINE叫車紀錄、GOOGLE地圖搜索紀錄、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警方勘查照片、被告黃楷玹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被告黃楷玹與暱稱「天蓬元帥」及「疲勞怪」、「萌萌」(即被告李佳姍)間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擷圖、對話紀錄列印資料、手機頁面擷圖、被告李佳姍之母親黃庭甄所申辦之連線銀行開戶資料、被告黃楷玹手機還原資料、被告李佳姍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被告李佳姍與暱稱「天蓬元帥」間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擷圖等件在卷可稽(見偵58585卷第11、15-23、28-29、30-32反、57-66、69-70、75正反、76-81、87正反、83-85、88-90反、93-95、148-166、174、183-184反、212-226反、263-266頁;偵7017卷第25-46、47-54、55-61、197-203、257-301頁)。此外,警方分別自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1、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1室所扣得被告黃楷玹所持有之菸油,分別含有附表1各編號毒品成分欄所示之毒品成分;被告2人販賣予周○馨,周○馨將之轉賣未遂而遭扣案之菸油,驗出含有異丙帕酯毒品成分等情,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12月6日毒品成分鑑定書(一)至
(五)、10月22日毒品成分鑑定書(一)、(二)、扣案物相關列印資料、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等件附卷可查(見偵58585卷第74正反、175-177、293-294頁),堪認被告2人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院自可採為認定本案事實之依據。㈡又按我國法令對販賣毒品者臨以嚴刑,惟毒品仍無法禁絕,
其原因實乃販賣毒品存有巨額之利潤可圖,故販賣毒品者,如非為巨額利潤,必不冒此重刑之險,是以有償販賣毒品者,除非另有反證證明其出於非圖利之意思而為,概皆可認其係出於營利之意而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87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販賣第三級毒品屬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販賣者販入後可任意分裝增減其份量再行出售,而每次交易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交易對象、當時行情而變動,縱或出售之價格較低,亦非當然無營利意圖,即便為相同價格,若份量較少亦能從中獲利,況一般民眾均知政府一向對毒品查禁森嚴,且重罰不予寬貸,衡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嚴查重罰高度風險之理。查被告2人為智識能力正常且有社會歷練經驗之成年人,對前情當知之甚明,以目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所科處之重刑而言,衡情若非有利可圖,豈會甘冒重刑之處罰而從事前開販毒行為,輔以被告黃楷玹於偵訊中供稱:我有正常的水電工作,我也知道販賣毒品是違法行為,但我想趁年輕多賺一點等語(見偵58585卷第105頁)、被告李佳姍則於偵訊中供稱:113年10月5日以及同年月11日我和被告黃楷玹一起販賣給周○馨的毒品菸油,我們都是向「天蓬元帥」以25,000元購買,然後以31,000元轉賣給周○馨,獲利6,000元,我抽4,000元、被告黃楷玹抽2,000元等語(見偵7017卷第365-367頁),足見被告2人販賣附表2所示之毒品菸油予周○馨之犯行,其等主觀上均有營利之意圖,且實際上亦有獲利等情甚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法律有變更」,所稱之「
法律」,係指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4條制定公布之刑罰法律而言,此觀憲法第170條自明。行政機關依據委任立法而制定具有填補空白刑法補充規範之法規命令,雖可視為具法律同等之效力,然該法規命令之本身,僅在補充法律構成要件之事實內容,即補充空白刑法之空白事實,並無刑罰之具體規定,究非刑罰法律,該項補充規範之內容,縱有變更或廢止,對其行為時之法律構成要件及處罰之價值判斷,並不生影響,於此,空白刑法補充規範之變更,僅能認係事實變更,不屬於刑罰法律之變更或廢止之範疇,自無刑法第2條第1項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應依行為時空白刑法填補之事實以適用法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71號判決、97年度台上字第402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異丙帕酯、依託咪酯、美托咪酯雖於113年11月27日經行政院公告增列為「毒品之分級及品項」之第二級毒品,惟此屬事實變更,並非刑罰法律有所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應依行為時空白刑法填補之事實適用法律,則被告黃楷玹意圖販賣而持有附表1所示毒品菸油之行為,係自113年9月間某日至其為警查獲之日即同年10月29日止;被告2人販賣附表2所示毒品菸油之行為,係則於113年10月5日、11日,斯時異丙帕酯、依託咪酯、美托咪酯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行為時異丙帕酯、依託咪酯、美托咪酯為第三級毒品之事實以適用法律。
㈡被告黃楷玹就犯罪事實一部分,同時意圖販賣而持有附表1所
示之菸油,而其中附表1編號1、2、5、6之菸油為未混合他種毒品之第三級毒品;附表1編號3、4之菸油則為第三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毒品之事實,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12月6日毒品成分鑑定書(一)至(五)在卷可憑。是核被告黃楷玹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同條例第9條第3項、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毒品罪。公訴意旨就被告黃楷玹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之犯行,誤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罪,亦漏未論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檢察官當庭更正,或本院當庭告知該等罪名(見本院卷第114、318頁),業已保障被告黃楷玹、辯護人之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與罪名。
㈢另核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共2罪)。又其等於販賣第三級毒品前,基於販賣意圖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行為,應為其後販賣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販賣罪與意圖販賣而持有罪,分別
設有犯罪構成要件及刑罰,行為人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縱係出於販賣之目的,仍須對外銷售,始為販賣行為之具體實現,行為人與共犯意圖營利而一次購入大量毒品後經分裝待出售,除已就全部毒品同時販賣給同一人,應論以單一販賣毒品既遂罪,以及分次販賣完畢,對其數次販賣既遂罪應併合處罰外,若僅取其中部分毒品加以販賣,所餘繼續持有之毒品既非供該次販賣毒品所用,仍難為該次販賣之構成要件所包括,當不生吸收犯之問題;亦即,該次販賣毒品行為所得吸收者,應僅以行為人供該次販賣所持有之毒品為限,而非可任意擴張至前揭意圖販賣而持有之其餘毒品(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01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黃楷玹與被告李佳姍於附表2編號1、2所示時間,共同販賣予周○馨如附表2編號1、2所示之毒品,均分別在此前2-3日,向「天蓬元帥」拿取100ml之依託咪酯、100ml之異丙帕酯後,直接全部轉賣予周○馨等情,業據被告黃楷玹於偵訊中供承在案(見偵58585卷第288-289頁),是被告黃楷玹此部分販賣第三級毒品行為所得吸收者,僅限於其為供此部分販賣而於此前2-3日向「天蓬元帥」取得如附表2編號1、2所示毒品部分,而不及於附表1所示毒品部分,則被告黃楷玹意圖販賣而持有附表1所示之毒品部分,自難為附表2所示販賣毒品犯行部分所吸收,附予敘明。
㈤被告黃楷玹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意圖販賣而
持有第三級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毒品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毒品罪論處,此並與犯罪事實二即附表2所為之2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李佳姍就犯罪事實二即附表2所為之2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被告2人就附表2所示之2次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㈧刑之加重與減輕事由:
⒈被告黃楷玹就犯罪事實一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而混合2種以
上毒品之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二,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時,均係成年人,
而周○馨雖係96年生,於本件案發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然被告2人均陳稱不知悉周○馨為未成年人(見本院卷第332頁),且卷內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2人將附表2所示之毒品販售予周○馨之時,知悉其為未成年人之事實,是本件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1項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⒊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全部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⒋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黃楷玹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有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輕事由;被告李佳姍則無此條項減輕規定之適用:
⑴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⑵經查,被告黃楷玹於113年10月29日為警查獲時供稱:我2
次販售予周○馨之原油,都是我跟被告李佳姍講所需要原油之數量後,被告李佳姍就會聯繫「天蓬元帥」叫貨,之後被告李佳姍再指示我到指定地點向「天蓬元帥」取貨等語(見偵58585卷第4反-5頁),並製作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58585卷第8-9頁),指認被告李佳姍為其共犯,警方嗣依上情循線查知被告李佳姍涉案,並於114年1月14日持拘票拘提被告李佳姍到案並解送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末由該署起訴被告李佳姍與被告黃楷玹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共2罪)之犯行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解送人犯報告書在卷可查(見偵7017卷第3-5頁),堪認被告黃楷玹確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共犯之情事,而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是本院審酌被告黃楷玹犯罪情節及其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共犯即被告李佳姍之情狀,認應予以減輕其刑。
⑶至被告李佳姍固於偵查中供稱其毒品上游「天蓬元帥」,
即為真實姓名為「冷晉源」之人,並提出其與「天蓬元帥」間Telegram對話紀錄供檢警調查,然該等對話紀錄,無從確認「天蓬元帥」之真實身分即「冷晉源」之事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函暨數位證物勘查報告等件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95-256頁),是本件未因被告李佳姍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上游,尚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有間,被告李佳姍自無適用該條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⒌被告黃楷玹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毒品之
犯行,以及被告李佳姍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均有刑法第59條之減輕事由:
按法院於面對不分犯罪情節如何,概以重刑為法定刑者,於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時,在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以避免過嚴之刑罰。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毒品罪之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並加重其刑至2分之1;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刑則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黃楷玹本件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毒品之犯行,以及被告李佳姍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均可助長毒品流通,戕害國人健康,固應予非難,然本件扣案之毒品,均為含有異丙帕酯或依託咪酯或美托咪酯之「菸油」,而該等毒品之主要成分為菸油,上開毒品成分僅少量加入與菸油混合後以方便吸食,毒品成分比例甚低,價量亦非高昂,對社會之整體危害尚難以與純質毒品相提並論,復被告黃楷玹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毒品之犯行,以及被告李佳姍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經依前開規定加重或減輕刑度後,與其犯罪情節相較,仍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有堪以憫恕之處,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至被告黃楷玹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經依前開規定遞減輕刑度後,法定最輕本刑可減為1年2月以上有期徒刑,依其犯罪情狀,並無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依法減輕其刑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況,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爰附此敘明。
⒍被告黃楷玹所為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毒
品犯行之刑,有1種加重2種減輕之事由、所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之刑,有2種減輕事由;被告李佳姍所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之刑,有2種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應先加重後減輕之,減輕部分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2項規定,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並遞減之。
㈨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年,竟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而為意圖販賣而持有或販賣毒品之犯行,所為不僅危害社會風氣,且戕害自己或他人身心健康,實屬不當,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2人均於偵審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兼衡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獲利多寡,及其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3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毒
品之分級及品項,由法務部會同衛生福利部組成審議委員會,每3個月定期檢討,報由行政院公告調整、增減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行政院於113年11月27日以院臺法字第1131031622號公告修正「毒品之分級及品項」部分分級及品項,將異丙帕酯、依託咪酯、美托咪酯修正為第二級毒品,並於同日生效。是扣案如附表1所示之菸油25罐、電子菸彈內含菸油2顆、菸彈內含菸油3顆,均分別檢出含有上開毒品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12月6日毒品成分鑑定書(一)至(五)在卷可稽,現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銷燬之。至警方自周○馨扣案之菸油,雖亦檢出異丙帕酯成分,惟此為周○馨所涉販賣毒品罪嫌部分,既另移由少年法庭審理,是警方自周○馨處扣案之菸油,自應於該案中另行處理,附予敘明。
㈡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同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iPhone11 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磅秤2個、香精6瓶、空菸彈頭1批,係被告黃楷玹所有,供被告黃楷玹與被告李佳姍聯絡使用之物,或分裝菸油之工具,業經被告黃楷玹自承在卷(見偵58585卷第4、106頁),另扣案之金色iPhone 13 Pro手機1支,為被告李佳姍所有,並與「天蓬元帥」聯繫所用,有新北市警察局新莊分局數位證物勘查報告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18-254頁),均屬供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㈢再按有關犯罪所得之沒收,依刑法第38條之1 之立法理由,
係採總額原則,不扣除成本(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225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其目的在於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而二人以上共同犯罪,就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已不採共犯連帶說,改採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見解。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徵)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以自由證明為已足(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307號意旨參照)。經查,就被告2人於附表2編號1、2所示時間,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予周○馨之所獲得之價金均各為3萬1,000元,揆諸前揭意旨,應認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合計共62,000元(不扣除成本5萬元),且未扣案,此外據被告黃楷玹於偵訊中所述:販賣菸油予周○馨所收取之款項不是轉給李佳姍就是拿去付郵(油)錢(見偵58585卷第274頁),被告李佳姍則於偵訊中供稱:黃楷玹於10月5日收的31,000元,應該是用以支付10月10日或11日與天蓬元帥交易毒品之款項等語(見偵7014卷第366頁),堪認被告2人對所收之價款係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揆諸前揭說明,爰就犯罪所得62,000元宣告共同沒收,並按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㈣至自被告黃楷玹處扣案之iPhone 13 PRO藍色手機1支、K盤1
個;自被告李佳姍處扣案之iPhone 13 黑色手機1支、iPhon
e 綠色手機1支、K盤1個、菸彈1顆(未驗出毒品成分)、菸彈空殼2顆,均非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亦非屬犯罪所得或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2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廖姵涵、羅佾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娟
法 官 莊婷羽法 官 王玲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可如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1編號 檢體外觀 毒品成分 鑑驗編號 1 菸油13罐 依托咪酯 AD372-01 2 電子菸彈內含菸油1顆 異丙帕酯 AD372-03 3 菸油6罐 依托咪酯、異丙帕酯 AD372-04 4 菸油6罐 依托咪酯、異丙帕酯、美托咪酯 AD372-05 5 電子菸彈內含菸油1顆 異丙帕酯 AD372-06 6 菸彈內含菸油3顆 異丙帕酯 AD372-07
附表2編號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對象 毒品數量 交易金額 (新臺幣) 1 113年10月5日 23時38分至同日23時45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前 周○馨 100ML依託咪酯 3萬1,000元 2 113年10月11 日21時58分至22時4分許 同上 同上 100ML異丙帕酯 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