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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7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7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韓大華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新北○○○○○○○○)

郭泓智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7111號、113年度偵緝字第45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韓大華、郭泓智均無罪。

理 由

一、起訴意旨略以:被告韓大華、另案被告陳冠維(涉嫌妨害秩序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另行提起公訴,下逕稱其名)均與被害人陳震邦有債務糾紛,被告郭泓智、楊喬智(經本院通緝中,另行審結,下逕稱其名)則為陳冠維、被告韓大華之朋友,陳冠維、被告韓大華於民國112年8月15日下午8時5分許前不詳時間,先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被害人相約見面,再夥同被告郭泓智、楊喬智於112年8月15日下午8時5分許,一同搭乘由被告韓大華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4人見被害人依約到場,遂共同基於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恐嚇等犯意聯絡,陳冠維、被告韓大華、郭泓智、楊喬智(下合稱陳冠維等人)先後從四方逼近被害人,並將被害人逼向其後方之電線桿,隨後陳冠維、楊喬智拉扯被害人之衣物將其自電線桿左側拉向右側,再由楊喬智從後方拉扯被害人之衣物,陳冠維則持棍棒不斷對被害人揮舞、逼近,被告韓大華則在一旁對被害人叫囂,而施強暴脅迫行為,致被害人因此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生命、身體安全,更造成公眾恐懼不安,危害人民生活安寧及公共秩序,因認被告韓大華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脅迫之主謀及下手實施脅迫罪,被告郭泓智則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脅迫之下手實施脅迫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起訴意旨認被告韓大華、郭泓智(下合稱被告2人)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脅迫之主謀及下手實施脅迫罪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韓大華、郭泓智、楊喬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陳冠維及被害人於警詢時之供述、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12年10月14日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勘驗筆錄等件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韓大華固不否認曾於上揭時、地,與被告郭泓智、楊喬智及陳冠維等人及被害人碰面,且當時被害人曾經與其等發生口角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妨害秩序、恐嚇犯行,辯稱:我是後來才下車,到現場時我只有叫陳震邦去旁邊我們好好談,後來陳震邦講不聽我就先離開了,並沒有脅迫或恐嚇陳震邦;且我當時很氣憤也沒有特別想到陳冠維持手電筒揮舞會波及到旁人等語。被告郭泓智亦不否認曾於上揭時、地,搭乘被告韓大華駕駛車輛,與被害人碰面,被害人曾與陳冠維、被告韓大華發生爭執,且被害人與陳冠維之間有債務糾紛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妨害秩序、恐嚇犯行,辯稱:陳冠維當時手上所持的物品是手電筒,但我並不清楚陳冠維跟陳震邦之間的糾紛,陳冠維應該當時也會注意不要傷到其他路人,當天其實就真的沒有發生什麼事等語。經查:㈠被告韓大華、郭泓智、楊喬智及陳冠維曾於上揭時、地,與

被害人碰面,且當時被害人曾經與其等發生口角,陳冠維同時手持手電筒朝被害人揮舞等事實,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9、83至84、177、180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震邦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偵卷第10至11頁、本院卷第195至208、250至256頁)、證人陳冠維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第6至7頁)大致相符,並有112年8月15日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6張(見偵卷第36至37頁)、112年10月14日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勘驗筆錄(見偵卷第38至40頁)、本院準備程序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89至91、92-1至92-10頁)、本院審判程序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217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4年6月24日新北警勤字第1141243913號函及函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單(見本院卷第147至149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14年7月17日新北警蘆刑字第1144425429號函及函附成州派出所警員114年7月14日職務報告(見本院卷第151至153頁)各1份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按鑒於具有潛在暴力性質的人群聚集,易使個人在人群掩飾

下產生妄為或罪惡感,立法者因而制定具有聚眾犯與危險犯性質之聚集施強暴脅迫罪(刑法第150條)及聚集不解散罪(同法第149條)等規範,用以保護公眾安全,而為因應當前社會之需求,該等規範業於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其中修正後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聚集施強暴脅迫罪,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為其要件,且依個人參與犯罪態樣之不同,分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而異其刑罰,並於同條新增第2項第1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及第2款之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危險等規定,為其加重構成要件,以避免公眾安全遭受更為嚴重之侵害(其中第2款加重聚集施強暴脅迫罪為具體危險犯)。考諸此次修正之立法理由所載敘:本罪重在安寧秩序之維持,若其聚眾施強暴脅迫之目的在犯他罪,固得依他罪處罰,若行為人就本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有所認識而仍為本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自仍應構成本罪,予以處罰等旨,參以本罪係列於妨害秩序罪章之體例,可見該罪之立法目的乃在維持社會安寧秩序,所保護之法益側重保障公眾安全之社會法益,有別於個人法益之保護。又稽諸該條修法理由雖說明:倘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等旨,依此立法說明,行為人施用強暴或脅迫行為之對象,當包括對特定個人或不特定公眾為之,且擬制為有該行為即會發生立法者所預設之危險,然該罪保護之法益既在保障公眾安全,使社會安寧秩序不受侵擾破壞,尤在對象為特定人,進而實行鬥毆、毀損或恐嚇等情形,是否成立本罪,仍須視個案情形判斷有無造成公眾之危害、恐懼不安,否則將造成不罰之毀損、傷害或恐嚇未遂之行為,仍以本罪處罰,不啻使本罪規範成為保護個人法益之前置化規定,致生刑罰過度前置之不合理現象,有違憲法罪責原則。是以該罪雖非立法明文之適性犯,惟為避免違反罪責原則,仍應將對特定人施強暴脅迫之本罪視為實質適性犯,亦即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倘施強暴脅迫之對象為不特定人,即屬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而成立本罪;若其對象為特定人,基於本罪著重公眾安全法益之保護,依目的解釋及合憲性解釋,其所施用之強暴或脅迫行為,仍須足以引發公眾或不特定人之危害、恐嚇不安之感受,而有侵害公眾安全之可能性,始該當本罪,亦即必其憑藉群眾形成的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已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始應認符合本罪所規範之立法意旨。如未有上述因外溢作用造成在該場合之公眾或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而有遭波及之可能者,即不該當本罪之構成要件,至於行為人是否主觀上有所認識及客觀上有致公眾或他人危害、恐懼不安之虞,則由事實審法院依社會一般之觀念,為客觀之判斷(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888號、112年度台上字第2376號、113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關於案發之經過:

⒈經本院勘驗案發地點旁店家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可知,被害人

約於112年8月15日下午8時4分許抵達案發地點,在使用手機的同時,有多次左右觀望、等待樣貌,現場騎樓燈光明亮,路邊有多位路人、車流來往行經,該處應為公眾得以自由出入之場所。被告郭泓智、楊喬智則於同日下午8時5分許陸續出現於監視器錄影畫面中,並徘徊或站立於被害人附近,嗣楊喬智朝被害人走去,至極為靠近被害人之處,不久之後,陳冠維旋自監視器錄影畫面左上方出現,右手持一淺米色圓形長棍,快步走向被害人,被告郭泓智也緊隨陳冠維後方,被害人見狀立刻轉頭欲往其駕駛之小客車方向離去,然陳冠維伸出左手自被害人後方,作勢欲拉扯被害人之衣服。同日下午8時6分許,楊喬智先以右手拉扯被害人之衣物,並將被害人拉回其原先站立之柱子後方,面對陳冠維、楊喬智2人,被告郭泓智則正面面對被害人,站立於被害人之左手邊。陳冠維與楊喬智接著於騎樓柱子後方與被害人互相拉扯、推擠,並逐漸朝靠近監視器之方向移動,楊喬智另以右手徒手揮打被害人1次,而後更自被害人後方持續大力拉扯被害人之襯衫,陳冠維則是右手持該圓棍狀物體,似在與被害人對話,期間多次揮動右手手勢,更不時以右手指向被害人,持續與被害人交談約有30秒,被告郭泓智自始站立於被害人左側或逐步跟隨推擠、拉扯中之3人,於旁處觀看,並未離去。末4人約於同日下午8時7分許先後離開監視器錄影畫面範圍等情,有本院準備程序勘驗筆錄1份可參(見本院卷第89至91、92-1至92-10頁)。證人陳震邦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當初好像有欠「西瓜」4,000、5,000元,「西瓜」比較像是陳冠維,我不知道其他人正確的名字叫什麼,他們就來跟我要錢。案發當天我有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的全聯,我到場時對方已經到了,好像有3、4個人,我本來是要跟1個女生見面,結果他們就跑出來跟我要錢,後來我們就聊起來,旁邊就有人去報案,警察到場之後就把我們全部抓進去警局了。我在跟「西瓜」聊時,我也不曉得其他人在做什麼,我們大概聊了不到2分鐘,警察就來了,當時我們講話的音量很大,但只有聊債務的問題,沒有做其他事情。期間我以為有人要去我車上拿車鑰匙,我有大喊:「不要給我亂動」,並且想要去拿我的鑰匙,他們可能以為我要跑,就有這樣的拉扯,我一直很擔心我的車鑰匙好像被他們拿走,結果後來沒有,是誤會一場,拉扯當時我覺得好像頭有被打到,但沒有受到嚴重的傷害,就那1下而已,是打到頭部哪個位置我也忘記了,就是在拉扯,我就跟警察說我沒有要提告。陳冠維當時好像有拿手電筒的樣子,但我當時也沒有被他們怎麼樣,警察有問我身體有沒有怎麼樣,我說沒有,我也沒有要提告,因為已經過很久了,我以為這件事情就這樣不了了之。其他全聯的客人看到我們一群人在案發地點的行為有何反應我不知道,我只是一直在解釋這個錢要還給他們,我說我會儘快還等語(見本院卷第197至198、200至202、204至206頁)。自上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及證人陳震邦證述觀之,案發過程極為短暫,僅持續約3分鐘,且期間陳冠維、楊喬智雖曾與被害人發生口角爭執、拉扯,然並無集體圍毆致被害人受有傷害或波及旁人之情形發生,被告韓大華更從未出現於監視器錄影畫面中,以言語或肢體對被害人為任何強暴脅迫之行為。

⒉經本院於審理程序中當庭勘驗報案錄音檔,報案人雖於電話

中稱有4個人打在一起等語,然亦稱現場並無人持武器,且自始至終報案人敘述之語氣均平緩順暢,並無驚恐、畏懼之情,有本院審理程序勘驗筆錄1份可證(見本院卷第217頁)。又警方據報到場後,並未發現任何爭執情事,現場僅有被害人、陳冠維(按:警員職務報告應係將陳冠維誤載為被告韓大華,此觀陳冠維、被害人警詢筆錄即知【見偵卷第6、10頁】)無任何互動留在現場乙節,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14年7月17日新北警蘆刑字第1144425429號函及函附成州派出所警員114年7月14日職務報告(見本院卷第151至153頁)可資佐證。足認現場縱使有拉扯混亂之情形,然報案人尚能冷靜敘述現場情形,且警方迅速到場後,亦未見爭執、肢體衝突之情況仍然持續或擴散,甚至波及無辜,依當時情境,亦難認已達到集體情緒失控,致使公眾恐慌、不安之程度。堪認被告韓大華所稱:我比較晚到現場,到場時只剩下陳冠維跟陳震邦,其他人都走了,我只是請陳震邦去旁邊好好講,陳震邦大吼大叫講不聽,我就先離開了,我並沒有叫誰脅迫或恐嚇陳震邦等語,及被告郭泓智辯稱:當下可能是因為陳冠維他們動作比較大,所以警察才會來,但現場真的沒有發生什麼事情,我看起來也不像打架,只是債務糾紛,當然會想將錢拿回來等語,並非無稽。縱使現場經路人報警,惟衡情一般理性之人於公眾場合見有數人大聲爭執,甚至偶有拉扯,致電報警請警方協助維持秩序,本係情理之中,此亦非難事,尚不得據此反推陳冠維等人所為,已足造成公眾安全危害或心理上恐懼。

㈣再者,證人陳震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警詢時稱對方有

打我,但那時候我頭部也沒有怎麼樣,就是拉扯那時候,打到1下而已,感覺上是打到頭部,就在拉扯,打到頭部哪個位置我也忘記了,算是在拉扯推擠到還是怎麼樣,我當時就口誤,說是被打。「西瓜」一群人沒有圍著我,就是在旁邊看,當天也有稍微拉扯,但沒有做傷害我的事情,他們就是問我錢的事情,因為我欠「西瓜」錢,大概過5分鐘警察就到了,就都被抓進去警察局了。警察到場之前他們就是問我錢的事情,我說我會還給他們,他們也沒有特別表示什麼,就一直在討論怎麼還錢的問題,沒有聊很久,也沒有恐嚇我。我現在還沒有還款,就欠4,000元,我也不會擔心出監之後他們會來找我,都在執行了,應該就是不用還了吧,如果有遇到我就還,但我也不認識他們,跟他們沒有很熟,應該也遇不到。陳冠維等人也沒有再跟我要錢等語(見本院卷第205至206、253至256、203至頁),核與被害人當日案發後從未就診驗傷,於警詢時亦直接表明其並無外傷,也無須提告(見偵卷第10頁)、當日係路人而非其主動報警(見本院卷第149頁)等事後反應相符,況依照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陳冠維、楊喬智及被害人雖偶有拉扯,然過程中除楊喬智揮打被害人1次以外,並無其他人出手傷害被害人,嗣後陳冠維更持續與被害人交談約有30秒,已如前述,且被害人經歷上述拉扯、推擠之過程後,亦未因此而心生畏懼,並立即交付金錢,反係至今仍無主動清償債務之意,是證人陳震邦於本院審理中證述陳冠維等人僅是要將其留於現場,討論債務問題,並未遭到傷害或恐嚇等情應屬可信。證人陳震邦雖於警詢時曾經證稱遭到1名不認識之人徒手攻擊頭部(見偵卷第10頁),惟當時或因甫經與陳冠維等人言語爭執、拉扯而情緒波動,將推擠拉扯之混亂過程,解讀為楊喬智徒手攻擊其頭部亦非毫無可能,要難據此認定陳冠維等人確實有實施強暴脅迫行為,且已造成被害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五、綜上所述,被告2人所為,固然可能使被害人於行為時心理上不快,而非債務糾紛之合宜解決方式,惟檢察官就被告2人涉犯本案恐嚇危害安全罪、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脅迫之主謀及下手實施脅迫罪等罪所舉事證,仍未能使本院達到無合理懷疑之有罪心證,足使本院認定被告2人於本案所為,已達於首揭說明所指具有危險外溢性之程度,且造成被害人心生畏懼,此外,卷內復查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2人有起訴意旨所指犯行,揆諸首揭說明,自應為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佾彣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王榆富

法 官 鄭琬薇

法 官 柯以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媗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卷宗代號對照表卷宗案號 代號 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67111號卷 偵卷 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偵緝字第4595號卷 偵緝卷 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674號卷 審訴卷 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77號卷 本院卷

裁判案由:妨害秩序
裁判日期:2025-09-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