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9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信宇上列被告因誣告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5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信宇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5月。
事 實陳信宇明知其品管人員之資格為自己親自提供,並同意陳科明及陳科明之妻陳秋月使用,以此賺取出租品管人員資格之費用,竟仍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偽證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1月2日,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檢察官當庭對陳科明提出告訴,並供前具結誣指證:陳科明於110年8月間某日,以陳科明擔任太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順公司)負責人之便,就太順公司與桃園市立壽山高級中等學校(下稱壽山高中)間之「桃園市中小學電力系統改善工程」計畫(下稱本案工程計畫),向壽山高中稱陳信宇同意擔任上開工程之品管人員,而未經陳信宇同意,即使用陳信宇之品管人員資格,登載陳信宇為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系統上之本案工程計畫之品管人員等語(下稱本案證述),嗣經桃園地檢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9908號、112年度偵字第5526號(下稱前案)對陳科明為不起訴處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陳信宇固坦承有向桃園地檢檢察官對證人陳科明提出告訴,並於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在桃園地檢偵查庭具結證稱未同意陳科明及證人陳秋月使用其品管人員資格向壽山高中承包本案工程計畫,然否認有何誣告及偽證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同意陳科明、陳秋月使用我品管人員的資格,我在110年8月初發現他們使用我的名字掛品管人員,我就一直要求他們撤下來,但他們都是跟我說有匯款給我,請我去檢查,但我都沒有答應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9頁)。
二、經查:
(一)陳科明擔任太順公司之負責人,於太順公司向壽山高中承包本案工程計畫時,將被告列載為本案工程計畫之品管人員,嗣被告稱其未同意上開事項而對陳科明提出告訴,並於111年11月2日至桃園地檢偵查庭供前具結而為本案證述等情,經被告坦承如上,與陳科明、陳秋月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本院訴字卷第58至63頁),且有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9908號、112年度偵字第5526號不起訴處分書、壽山高中110年8月2日壽高總字第1100008124號函暨送審核章表各1份在卷可參(見他字第5至7頁、桃園地檢偵字第39908號卷第45至47頁),此等情事首堪認定。
(二)陳科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要承包本案工程計畫的時候就有跟被告說要借品管牌,被告說好,我標到本案工程計畫的那天被告也有跟我講恭喜標到了,被告當時說是他自己上網看到有標到的。太順公司的工程只有承包學校的工程案件才需要有品管人員,我們公司沒有聘僱長期的品管人員,都是單項工程有需求的時候才會去找人。被告一開始是跟我說借牌要一個月新臺幣(下同)4,000元,我跟他說一般借牌都是一個月3,000元,後來被告說好,之後我就交由我老婆陳秋月跟被告聯繫,要什麼資料被告就傳給我老婆,每個月匯錢給被告也都是陳秋月處理(見本院訴字卷第57至61頁)。陳秋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太順公司的職務為行政及會計,太順公司承包本案工程計畫有跟被告借品管人員的牌,是陳科明跟被告講好借牌是一個月3,000元後,被告就用通訊軟體LINE通知我,我只是叫被告傳資料。110年8月6日被告有用LINE傳送「早呀,品管已經在7/30已經掛上嘍。」、「剛與陳老闆商談品管每個月3000元喔。帳戶稍晚上傳給你。」並傳送被告的郵局戶頭存簿封面照片等訊息給我,是要叫我把每個月3,000元的借牌報酬匯到他指定的這個郵局帳戶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62至65頁)。陳科明、陳秋月之證述互核相符,並有被告與陳科明間、被告與陳秋月間之對話紀錄擷圖、陳秋月匯款給被告之匯款證明、無摺存款收執聯各1份附卷可憑(見他字卷第12、9至11頁反面、12頁反面至17頁、偵字第17573號卷第19至20頁),堪信為真實。則依被告有自行確認品管已掛上太順公司承包之本案工程計畫,並主動向陳秋月表示與陳科明達成品管借牌每個月3,000元之協議且提供郵局帳戶供陳秋月匯款,堪信被告有同意太順公司使用其品管人員執照之事實甚明。
(三)被告固辯稱其一直要求太順公司將其自品管人員名單撤下,且未同意收受匯款等語如上,然查,被告於110年8月6日傳送「早呀,品管已經在7/30已經掛上嘍。」「剛與陳老闆商談品管每個月3000元喔。帳戶稍晚上傳給你。」等訊息予陳秋月,完全沒有表示希望將其自本案工程計畫品管人員撤下之意,甚至主動表示已與陳科明商談每個月的品管費用,且傳送匯款帳戶供陳秋月匯款,與被告上開所辯顯然不符。且陳秋月於110年8月31日以LINE傳送匯款至被告郵局帳戶紀錄之匯款證明與被告後,被告係回復「里賀(笑臉表情符號),已經收到了,謝謝。」陳秋月於同年9月30日傳送匯款證明時,被告亦是回復「嗨,中午好,美女(笑臉表情符號)我稍晚確認再回覆給妳。」被告並於3小時後再傳送「報,已經收到沒問題,謝謝。」之訊息予陳秋月,顯見被告知悉每月會有3,000元之借牌費用匯入被告帳戶,並有積極確認款項是否有匯入,與被告辯稱係陳科明、陳秋月在未經被告同意擅自匯款等情不符。被告甚至於111年1月3日傳送「嗨,陳小姐,請問12月的品管是否還沒有匯呢?」之訊息予陳秋月,顯見被告更有主動追討借用品管人員牌照費用之舉動,堪認被告有借牌予太順公司於本案工程計畫使用之意願,並與陳科明、陳秋月達成每月3,000元費用之合意。被告辯稱其從頭到尾未同意太順公司使用被告之品管人員資格,亦未同意收取每月3,000元之報酬等情,顯與客觀事證不符,難認可採。
(四)綜上,被告明知其有同意太順公司於承包本案工程計畫時可使用被告之品管人員資格,然堅持陳科明在未經被告同意下使用被告之品管人員資格,向桃園地檢檢察官對陳科明提出告訴並具結為本案證述,顯有誣告及偽證之客觀行為及主觀犯意,洵堪認定。被告所辯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及同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
(二)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同,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故行為人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並於檢察官就同一案件偵查或法院審理該誣告案件時,同時以證人身分,就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相同之虛偽陳述,因該偽證與誣告行為均係侵害國家司法權正確行使之法益,並俱以虛偽陳述為犯罪之主要內容,僅因陳述時之身分不同而異其處罰。且告訴人之指訴乃當事人以外之第3人,如就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親身知覺、體驗事實陳述時,即居於證人之地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1項規定具結,其供述證據始具證據能力。足認誣告行為人所為偽證行為係為實現或維持其誣告犯行所必要,二罪間具有重要之關連性,從行為人主觀之意思及所為之客觀事實觀察,依社會通念,其偽證與誣告間自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法律評價應認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較為適當,而偽證既係在於實現或維持誣告犯罪所必要,自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情節較重之誣告罪處斷(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先為誣告後再就同一案件為偽證之行為,係為遂行同一使他人受刑事處罰之目的,依社會通念,其偽證與誣告間自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依前開說明,法律評價應認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較為適當,而偽證既係在於實現或維持誣告犯罪所必要,自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情節較重之誣告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恣意誣告他人犯罪,又於檢察官偵查中為虛偽證述,使他人因不實之指訴而受刑事調查,且影響犯罪偵查案件之正確性,亦嚴重浪費司法資源,所為實非足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虛偽指訴及證述之內容,及其之前科等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職業(見本院訴字卷第72頁)、犯後始終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姿穎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文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陳柏榮
法 官 何奕萱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盈晟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