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9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余偉丞指定辯護人 蔡文傑律師(義務辯護律師)被 告 施美欽選任辯護人 鄧啟宏律師被 告 趙文獻選任辯護人 林淇羨律師上列被告因大陸人民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23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趙文獻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四項、第二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余偉丞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四項、第二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緩刑參年。
施美欽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四項、第一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
犯罪事實
一、余偉丞、趙文獻、施美欽均明知大陸地區人民未經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且均知悉余偉丞與大陸地區女子施妹妹並無結婚真意,竟為使施妹妹進入臺灣地區,余偉丞、趙文獻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以營利,施美欽則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0月至11月間,由趙文獻介紹施美欽、施妹妹與余偉丞認識,約定如余偉丞與施妹妹結婚並使施妹妹得以進入臺灣地區後,將由施美欽支付新臺幣(下同)35萬元報酬與余偉丞、10萬元之居間報酬與趙文獻。余偉丞隨後依施美欽安排購買機票於112年12月2日搭機前往大陸地區福建省,並於同年月4日與施妹妹在大陸地區辦理結婚登記取得結婚公證書,再持上開結婚公證書向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申請驗證而取得認證證明書,於112年12月25日再至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下稱移民署)新北市服務站,由余偉丞填具「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並提出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上開結婚公證書、認證證明書等文件,以配偶施妹妹來臺團聚為由,申辦施妹妹入境臺灣地區手續。嗣經移民署專勤事務大隊新北市專勤隊承辦人員對余偉丞進行面談後,認為雙方係虛偽結婚,而不予核准施妹妹來臺,致施妹妹未進入臺灣地區而未遂。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新北市專勤隊移送偵辦。理 由
一、證據能力: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證人即同案被告余偉丞、施美欽、證人陳彥德於警詢中之陳述,被告趙文獻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否認上開證人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至第159條之5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依前開法條之規定,上開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就被告趙文獻部分無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余偉丞、施美欽、趙文獻及其等之辯護人對本院提示之卷證,除上述無證據能力之部分外,均表示沒有意見或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9、94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270至27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㈢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
令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被告趙文獻部分:
訊據被告趙文獻雖坦承其有介紹被告余偉丞與被告施美欽及施妹妹認識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犯行,辯稱:我是介紹他們真結婚,而非假結婚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趙文獻辯護稱:施妹妹確實有與被告余偉丞結婚之真意,被告趙文獻係因知悉上情才會介紹男性友人予其認識,且被告趙文獻並不知悉施妹妹與被告余偉丞嗣後之交往狀況等語。經查:
1.被告余偉丞於112年10月至11月間,經由被告趙文獻介紹而與被告施美欽、施妹妹認識,被告余偉丞隨後依被告施美欽安排購買機票於112年12月2日搭機前往大陸地區福建省,嗣於同年月4日與施妹妹在大陸地區辦理結婚登記,待返回臺灣地區後,即至移民署新北市服務站,填具「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並提出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上開結婚公證書、驗證書等文件,以配偶施妹妹來臺團聚為由,申請施妹妹來臺之情,有證人即同案被告余偉丞、施美欽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79至192頁、本院卷第192至199、255至269頁),並有證人即陪同被告余偉丞前往大陸地區之人陳彥德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詞存卷可佐(見偵卷第199至201頁、本院卷第173至200頁),且有被告余偉丞與施妹妹、被告施美欽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施美欽與施妹妹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及保證書、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海基會證明、公證書及移民署入出境申請資料存卷可參(見偵卷第19至28、121至124、37至39、51至71、41、151至154、155至156、157至163頁),且為被告趙文獻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6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2.認定被告余偉丞與施妹妹並無結婚真意,且被告趙文獻知悉上情之理由:
⑴證人即同案被告余偉丞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最一開始是
陳彥德來問我願不願意假結婚,陳彥德說是被告趙文獻有問他,但他不要,陳彥德知道我有經濟壓力,所以來問我要不要考慮,我因為經濟狀況不好所以同意,我們後來約在被告施美欽的店裡,當天就有看到施妹妹,但我們沒有說到話,我去大陸共5天,這5天都居住在施妹妹家中,這段期間沒有特別做什麼,就是去辦結婚、拍照、宴客,與施妹妹只有因拍照需求出去散步過一次,宴客當時大約有10來個人,我只認識陳彥德跟施妹妹,其他我都不認識,但說真的因為已經過了一、兩年,我沒有留下特別印象了,我只能說因為我一開始就知道是假結婚,所以我不會去問施妹妹是不是真的要嫁給我,也不會跟她討論婚後生活規劃,也沒有什麼中間交往過程,我大概第一次、第二次跟被告趙文獻、施美欽碰面就有討論我事成能拿多少錢,當時是說35萬元,後來我在大陸的那段時間,被告施美欽有打電話問我知不知道總共多少錢,我說不是35萬元嗎?她才說被告趙文獻跟她要45萬元,我35萬元、被告趙文獻1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54至269頁)。
⑵證人陳彥德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據我瞭解被告余偉丞跟
施妹妹是假結婚,當初是被告趙文獻問我有沒有要結婚,也有可能是要介紹女朋友給我認識,因為時間過很久,我有點沒有印象,我說我沒有需要,並介紹被告余偉丞給被告趙文獻認識,我有陪同被告余偉丞一同前往大陸辦理結婚登記,一樣是住在被告施美欽的家中,我有參與大部分過程,被告余偉丞與施妹妹有一起出遊拍照、宴客,也有去過施妹妹父母家中,但就是打個招呼而已,我沒有看到被告余偉丞與施妹妹有肢體互動,被告余偉丞在大陸期間有跟我說過假結婚可以拿到多少錢,但我是跟他說你跟被告趙文獻自己去談,我不需要知道這個等語(見本院卷第180至191頁)。⑶依本院於115年4月28日審理程序勘驗被告3人對話錄音檔案結果顯示如下:
施美欽:怎樣?趙文獻:他說,這件事情我有賺多少?余偉丞:一開始、一開始你說多少錢?趙文獻:我賺多少?施美欽:一開始是45。
余偉丞:你跟我講多少?你跟我講多少?趙文獻:35啊。
余偉丞:對啊他45、35中間這10萬你哪裡去啊?趙文獻:啊我有拿到嗎?余偉丞:對我是說如果沒有發生這個事情,是不是你要賺?趙文獻:問題是,講是這樣講,啊我有賺到嗎?今天好啦,你今天最簡單就是說,事後我給你介紹完,後面你不是都跟施美欽講,…(聽不清楚)。你可能會想說我賺多少、你賺多少,所以你會很不爽。但是…(聽不清楚)。
此有本院115年4月28日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76至178頁)。
⑷綜合上揭證人證詞及勘驗結果,顯見被告余偉丞與施妹妹實
際上並無結婚真意,僅為使施妹妹能順利來台,始在大陸地區辦理結婚登記,堪認被告余偉丞與施妹妹確係假結婚無訛。又佐以上揭本院勘驗被告3人錄音檔案結果,亦可見被告趙文獻自承其曾於事前承諾被告余偉丞,如事成將給付35萬元與被告余偉丞,足認證人余偉丞所述,其於事前有與被告趙文獻、施美欽討論如能透過假結婚使施妹妹順利來台,將能取得35萬元報酬等語,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3.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趙文獻及其辯護人前揭所辯,委無可採,被告趙文獻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被告余偉丞、施美欽部分:
1.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偉丞、施美欽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80頁),並有被告余偉丞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及自白、被告施美欽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陳述、證人陳彥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在卷可佐,且有被告余偉丞與施妹妹、被告施美欽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施美欽與施妹妹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及保證書、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海基會證明、公證書及移民署入出境申請資料存卷可參,足認被告2人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余偉丞、施美欽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2.至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施美欽係涉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4項、第2項之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款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然被告施美欽係為讓其妹施妹妹進入臺灣地區,始與被告趙文獻、余偉丞約定給付報酬之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其主觀上自難認有何營利意圖,是起訴意旨認本案被告施美欽所為涉犯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尚難為本院所採取,併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趙文獻、余偉丞所為,均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
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4項、第2項之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款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被告施美欽所為則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4項、第1項之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款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起訴意旨就被告施美欽部分認係涉犯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尚有未洽,已如前述,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已經當事人實質辯論(見本院卷第282至283頁),對被告施美欽刑事辯護防禦權不生不利影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趙文獻、余偉丞、施美欽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3人已著手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行為而
未遂,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㈣被告余偉丞之辯護人雖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對被告余
偉丞減輕其刑等語。然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參照)。本院衡酌被告余偉丞僅因貪圖利益而為本案犯行,對社會秩序及國家安全實有相當程度危害,可非難性非低,倘遽予憫恕被告余偉丞而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除對其個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外,亦易使第三人心生投機、甘冒風險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入境,無法達到刑罰一般預防之目的,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尚難謂有過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趙文獻、余偉丞、施美
欽不思以合法手段取得許可,竟以非法手段試圖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妨害移民署對大陸地區人民入境審查之正確性,危及臺灣地區居住及社會秩序,均應予相當之非難,並考量被告趙文獻始終否認犯行、被告余偉丞、施美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並參酌其等犯罪中之分工角色及重要性,及被告3人之教育智識程度、經濟、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㈥緩刑之說明:
被告余偉丞、施美欽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爰審酌被告余偉丞、施美欽因一時失慮觸犯刑章,被告余偉丞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被告施美欽於本院審理中亦終能坦承犯行,可認被告余偉丞、施美欽犯後態度良好,尚有悔意,本院認被告余偉丞、施美欽經此偵審科刑程序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經綜核各情,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凌亞提起公訴,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綽光
法 官 楊展庚
法 官 祝少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明知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而招攬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首謀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主管機關得處該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一定期間之停航,或廢止其有關證照,並得停止或廢止該船長、機長或駕駛人之職業證照或資格。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有第1項至第4項之行為或因其故意、重大過失致使第三人以其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從事第1項至第4項之行為,且該行為係以運送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為主要目的者,主管機關得沒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明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得沒入,為規避沒入之裁處而取得所有權者,亦同。
前項情形,如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無相關主管機關得予沒入時,得由查獲機關沒入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