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00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逸凱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可欣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50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逸凱犯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非制式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壹個)、非制式子彈貳顆均沒收。
事 實
一、林逸凱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分別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槍砲、彈藥,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寄藏,竟基於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非制式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1月中旬某時,在不詳處所,收受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林」之人(下稱「小林」)交付非制式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1個)、子彈4顆(下稱本案槍彈)後,將之藏放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住處。惟於113年11月25日12時11分前某時,林逸凱攜帶本案槍彈外出,並將之遺留在蔡志偉(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住處,而林逸凱為將本案槍彈取回,遂要求蔡志偉於113年11月25日12時11分許,攜帶本案槍彈前往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金富門市,並命陳翔韋(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由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459號判決罪刑在案)於上揭約定時間,前往上址便利商店向蔡志偉取回本案槍彈,待陳翔韋回報取回本案槍彈後,林逸凱即命陳翔韋暫時保管本案槍彈,而由陳翔韋隨身攜帶之。嗣陳翔韋於113年12月3日1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新北市○○區○○○○街00巷0號前紅線違規停車,為警前往取締時,陳翔韋自動交付本案槍彈予警方查扣,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因檢辯與被告林逸凱均不爭執本案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99頁至第200頁、第286頁至第288頁),基於刑事判決精簡原則,爰不再就證據能力加以贅述。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99頁、第288頁至第291頁),核與證人陳翔韋、蔡志偉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內容相符(見114年度他字第1521號卷第6頁至第11頁背面、114年度偵字第25055號卷第5頁至第7頁、114年度偵字第15653號卷第7頁至第10頁背面、第61頁至第65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翻拍照片、扣案物照片、證人陳翔韋、蔡志偉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見114年度他字第1521號卷第12頁至第17頁背面、第19頁至第21頁背面,114年度偵字第15653號卷第11頁及其背面、第26頁至第36頁),復有非制式手槍1枝、子彈4顆扣案可佐。
㈡、又扣案槍枝、子彈經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及試射法鑑定結果,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1個),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送鑑子彈3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送鑑子彈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中央底火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4月8日刑理字第1136157147號鑑定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65頁至第273頁),俱徵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而寄藏與持有之界限,應以持有即實力支配係為他人或為自己而占有管領為判別基準。又單純之「持有」,固不包括「寄藏」,但「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所為之「持有」,既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400號判例、97年度台上字第23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受「小林」委託代為保管寄藏本案槍彈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88頁),揆諸前揭說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第12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子彈罪。
㈡、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就本案槍彈部分,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惟本院已於審判期日當庭諭知上開罪名給予兩造辯論之機會(見本院卷第289頁至第292頁),自已無礙於被告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又因寄藏非制式手槍罪與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寄藏子彈罪與持有子彈罪均規定在同一法條,故本院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
㈢、被告自取得本案槍彈後直至警方查扣時之寄藏行為,為繼續犯。
㈣、又被告同時寄藏非制式手槍1枝、子彈4顆,分別成立一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一非法寄藏子彈罪。又被告以同一行為違犯上開二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相異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論處。
㈤、被告及辯護人雖請求就本案犯行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惟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惟並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以,為此項裁量減輕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謂適法。槍彈屬我國嚴格管制之物,非法寄藏將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故政府以高度刑罰遏止非法寄藏槍彈,被告知悉寄藏槍彈為政府嚴令所禁止,仍執意寄藏具殺傷力非制式手槍1枝、子彈4顆,顯見其並未考慮寄藏槍彈對社會、治安之不良影響,及對他人生命、身體之潛在威脅,執此以觀,本院認為被告為本案犯行時,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是考量其犯罪情節、態樣、動機及手段,被告所為尚無情輕法重而顯可憫恕之情事,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未經許可之槍彈危害人身安全、社會秩序至鉅,其寄藏為國法所厲禁,被告無視法律禁令,恣意寄藏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子彈,對於社會治安造成潛在危害,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前有詐欺、施用毒品等前科紀錄,素行不佳,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可考(見本院卷第299頁至第333頁),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室內拆除業,每日收入新臺幣1,800元,未婚,需扶養祖母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92頁至第294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寄藏槍枝、子彈之數量、期間,以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非制式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1個),為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
㈡、又扣案子彈4顆,均屬違禁物,除其中非制式子彈2顆業經試射擊發而耗損,失其違禁物之性質,且已喪失效用,毋庸沒收外,其餘2顆具有殺傷力,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信傑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郭智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梁世樺
法 官 張景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家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