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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01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01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葛永富選任辯護人 陳建豪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3059號、第414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葛永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又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 實

一、葛永富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持附表編號1所示手機透過通訊軟體與陳思卉聯絡並達成交易愷他命之合意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於民國113年3月5日15時39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段000巷00號陳思卉租屋處社區門口,以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對價,販售愷他命1公克予陳思卉,並收取陳思卉交付之毒品價金1,500元。

二、葛永富明知美托咪酯(Metomidate)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4年6月17日前之某日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取得數量不詳、含第二級毒品美托咪酯成分之煙油而持有之。嗣經警於114年6月17日13時15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葛永富位於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段000號2樓住處執行搜索而查獲,並當場扣得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葛永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0頁、第68頁),並有證人陳思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監視器畫面及車輛行車軌跡畫面截圖、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3月2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本院114年聲搜字2067號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14年6月17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4年7月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及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7月23日刑理字第1146095202號鑑定書及照片等在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3059號偵查卷第25頁反面至第26頁、第32頁反面、第35至44頁、第50頁、第75頁反面、第77至78頁、第80頁、第83頁、第92至93頁),及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二、按販賣毒品既係違法重罪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難察得實情。況依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價格非低、取得不易,且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依照常理,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從事販毒之交易,是以有償販賣毒品者,除非另有反證,證明其出於非營利之意思而為,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推諉無營利之意思(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07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證人陳思卉係以1,500元向被告購得愷他命1公克,雖不清楚被告取得如此重量之愷他命價格為何,然參酌被告與證人陳思卉非親非故,未有特殊私人情誼或至親關係,衡情被告並無自甘負擔上開風險而不求利潤之可能,堪認被告所為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至為明確。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而就販賣毒品案件中,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所為事實欄一所載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固值非難,惟被告經查獲販賣毒品之對象僅有證人陳思卉1人,危害尚非遍及社會各階層,又販賣之毒品數量、金額非鉅,並衡酌其所造成之損害,與一般大盤毒梟之情節迥異,如不論其情節輕重,遽處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法定最低刑度,誠屬情輕法重,過於嚴苛,本院認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罪情狀,如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身心健康危害甚鉅,一經沾染,極易成癮,影響深遠,如任其氾濫、擴散,對社會治安危害匪淺,竟無視國家禁令,意圖營利,販賣第三級毒品予他人,促成毒品之流通、擴散,另無故持有第二級毒品,造成社會風氣、治安之潛在危害,行為均應嚴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身體狀況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70至73頁)、販賣毒品之次數、數量及價格、持有毒品之數量,暨犯後終能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經本院宣告之刑已逾有期徒刑2年,不符合緩刑要件,故被告請求給予緩刑,尚難准許。

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予證人陳思卉而收取之價金1,500元,為被告該次犯罪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同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iPhone XR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被告於114年6月18日警詢時供稱:這支手機我用很久了,用快兩年,平常用途使用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11頁),堪認係被告於113年3月5日用以與證人陳思卉聯繫事實欄一所載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宣告沒收之。

(三)再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經鑑定均含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指之第二級毒品美托咪酯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4年7月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及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7月23日刑理字第1146095202號鑑定書及照片在卷足參(見同上偵查卷第75頁反面、第77至78頁、第80頁、第83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至鑑定時經取樣鑑驗耗用之毒品,因已用罄而滅失,毋庸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明煌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邱蓓真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許菁樺法 官 楊子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宮仕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附表:

編號 名稱、數量 1 iPhone XR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2 含第二級毒品美托咪酯成分之電子煙1支 3 含微量第二級毒品美托咪酯成分之黃色液體1罐(淨重15.888公克,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先後鑑驗,驗餘淨重14.94公克)

裁判日期:2026-0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