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01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01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趙○宏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選任辯護人 張宜斌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51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趙○宏犯引誘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又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被害人AW000-Z000000000支付如附表二所示之損害賠償,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性別平等方面之法治教育課程肆場次,並禁止對被害人AW000-Z000000000為騷擾、接觸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趙○宏為成年人,其於民國113年8月間,因工作關係結識代號AW000-Z000000000之未成年女子(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3),自114年3、4月間起與A3交往。詎趙○宏明知A3為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未成年人,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引誘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之犯意,於114年4月10日19時3

0分至同日22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馥麗商旅,引誘原無意拍攝性影像之A3被拍攝性影像,A3因而同意於與趙○宏發生性行為期間,由趙○宏以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手機拍攝其與A3性交行為過程,而以此方式使A3被拍攝性影像。

㈡嗣A3於114年4月25日提出分手,趙○宏為與A3復合,竟基於成

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之犯意,於114年4月27日1時52分許,在臺北市萬華區及其位於新北市板橋區住處,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對A3恫稱:「我真的不想外流你」、「我快壓不住報復你這件事了」、「我和你的性愛影片」、「我是認真的 我不願意做出這種事 我知道 我外流出去 你受不了」、「我真的需要你回我訊息」、「不然我真的會外流出去」等語,致A3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A3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行政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有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 項第4 款、第

2 項亦有明文。查告訴人A3除為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被害人外,被告趙○宏本案行為時,亦為未滿18歲之女子,是依前揭規定,本案判決書關於被告、A3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僅記載代號,不予揭露。

二、證據能力有無之判斷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均同意作為證據(院卷第66、90頁),經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本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114

年度偵字第25123號卷【下稱偵卷】第95頁、院卷第65、9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3於警詢、偵訊時指訴之情節相符(114年度他字第3882號卷【下稱他卷】第9-13頁、偵卷第106頁),且有監視錄影畫面截圖(他卷第20-26頁)、本院114年聲搜字第1476號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23-26頁)、員警職務報告(偵卷第33頁)、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照片(他卷第17-18頁、偵卷第34-70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現場數位證物勘察報告(彌封偵卷第10-16頁)、數位證物勘察報告(彌封偵卷第19-31頁)可參,並扣有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物可查。

㈡綜上,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應適用之法條㈠罪名

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引誘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如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如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

害安全罪,漏未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容有誤會。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此部分所犯法條(院卷第84頁),且經本院告知被告涉犯此部分罪名,自無礙當事人攻擊防禦之機會,本院亦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㈢接續

被告如事實欄一㈡所示,多次傳送訊息恐嚇A3之數個舉動,係本於單一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以相同手法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一罪。㈣分論併罰

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加重、減輕事由⒈被告為成年人,其故意對少年犯如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應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參照)。又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規定之法定本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以下罰金之罪,刑度甚重。而同為引誘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行為,其犯罪情節及侵害程度輕重有別,倘依個案情狀處以適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而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以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為滿足一己私慾,引誘告訴人使其同意拍攝性交過程之影像,對告訴人之身心健全發展固生危害。然被告年紀尚輕,其與告訴人因工作關係認識,進而成為男女朋友關係,被告以言語誘使告訴人同意,由被告持手機拍攝性影像,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又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已自行或經員警刪除本案性影像,又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當場給付5萬元,餘款則分期給付,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可參。本院衡酌被告上述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等情,認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若量處3年之法定最低度刑,有過重之嫌,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至被告如事實欄一㈡所示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縱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亦難謂有何情輕法重之情形,就被告此部分犯行,爰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量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紀尚輕,其與告訴人前為男女朋友關係,為滿足一己私慾,明知告訴人為未成年人,罔顧告訴人身心健康、心靈感受及人格發展之健全性,引誘告訴人,使其被拍攝性影像,復因不滿告訴人提出分手,為與告訴人復合,不知尊重他人性隱私,傳送本案訊息恫嚇告訴人,嚴重危害告訴人之人格及身心健全發展,所為甚屬不該。惟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所生危害程度,並考量被告並無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良好,再審酌其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本院審判筆錄參照),且其目前在學中,辯護人稱其因有心理人格衝突問題而為本案犯行,已有接受心理諮商,並提出諮商概況一覽表、諮商紀錄、個人操行成績證明表、成績通知為憑(院卷第101-122頁),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給付部分調解金額,告訴人並同意給予被告自新機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述,其因思慮未周,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已見悔意,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已當庭給付部分調解金額,餘款則分期給付,業如前述,信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諭知緩刑4年,以啟自新。復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前開調解筆錄後續分期給付損害賠償之內容,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其依附表二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另本院審酌被告本案犯行,係因兩性觀念及行為有所偏差,缺乏法紀規範及法律保護他人隱私之理念,為深植被告之守法觀念,另有賦予被告相當程度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性別平等方面之法治教育課程4場次。又被告於案發時為成年人,故意對尚屬少年之A3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罪,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第2項第1款、第3款、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禁止被告對A3為騷擾、接觸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若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不履行或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

五、沒收㈠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手機及桌上型電腦主機,為被告

所有,拍攝並儲存本案性影像所用,業經被告供陳明確(院卷第88頁),核屬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屬本案性影像之附著物,應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Google會員帳號,係被告所設立並供儲存

本案性影像之物,此經被告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偵卷第9頁、院卷第89頁)。儲存於該帳號雲端硬碟之性影像雖經警刪除,惟鑑於現今科技發達,性影像得以輕易傳播,存檔於電子產品上,刪除後亦有方法可以還原,若僅沒收該帳號內儲存之電子訊號,仍不免有藉由修復程式或其他方式而還原該電子訊號之虞,為保護告訴人之權益,應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規定,沒收該帳號。

㈢本案性影像5部雖均經被告及員警刪除(院卷第89頁),然鑑

於數位影像之電子訊號具有易於散布、複製、儲存、轉載等特性,得以輕易傳播、存檔於社群網站、伺服器或其他電子裝置,甚且以現今之技術,刪除後亦有方法可以還原,故基於法條規定及保護告訴人立場,在前開性影像尚乏證據證明已完全滅失之情形下,仍應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規定宣告沒收。又前開性影像雖未扣案,然均屬違禁物,並無追徵價額之問題,自無宣告追徵價額之必要。㈣至不公開卷內檢附之本案性影像紙本列印資料,僅係檢警為

調查本案,於偵查中列印輸出,供作附卷留存之證據使用,乃偵查中衍生之物,乃毋庸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A02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謝梨敏

法 官 黃園舒

法 官 陳安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方志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附表一:

編號 沒收物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扣案之Iphone 11手機1支 含門號0928○○○568號SIM卡1枚(完整門號詳卷) 2 扣案之桌上型電腦主機1台 含電源線 3 未扣案之Google帳號「st○○20000000il.com」(完整帳號詳卷) 4 未扣案之本案性影像5部 其中1部檔案名稱「IMG_9213.MOV」附表二:

調解內容 給付方式 備註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65萬元 於115年2月3日給付5萬元,餘款60萬元自115年3月起於每月25日以前分期給付3萬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已於115年2月3日當場給付5萬元,並於同年3月25日給付3萬元。

裁判日期:2026-03-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