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01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TSANG CHEE LIANG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543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TSANG CHEE LIAN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TSANG CHEE LIANG(下稱曾啟亮)於民國114年8月18日來臺,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某甲)所屬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由某甲或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指揮曾啟亮從事詐欺集團取款車手任務並支付報酬。曾啟亮與某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及違反組織犯罪條例之犯意,先由某甲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8月10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黃淑珍自稱為其子「承霖」,向黃淑珍佯稱:有貨款要付給別人,需要協助先行墊款云云,致黃淑珍陷於錯誤,陸續以匯款及面交方式共交付新臺幣(下同)30萬元與某甲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足認與曾啟亮相關),而黃淑珍發現自己遭詐騙後,配合警方查緝,假意與某甲相約於114年8月25日16時7分(起訴書誤載為4分),在新北市蘆洲區中山二路33巷口欲面交20萬元,曾啟亮遂依某甲指示,於上開約定時間,前往上開面交地點,欲向黃淑珍收取20萬元之際,為警當場逮捕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黃淑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經被告曾啟亮於偵查及本院中坦承不諱(聲押卷第5至9頁、本院卷第24頁、第59頁),並有如附件證據清單所示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在卷可佐,堪認被告3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及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涉犯一般洗錢未遂之犯行,然被告此部分犯行與經起訴及本院認定有罪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參與犯罪組織等犯行間,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復經本院諭知該罪名(本院卷第23頁),足使被告有實質答辯之機會,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加以審究。㈡被告與「承霖」、某甲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為上開犯行顯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為之,雖然
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依社會通念以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㈣刑之減輕
1.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已對告訴人黃淑珍施以詐術而著手行騙,本次幸未向告訴人取得任何財物,應屬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被告之刑。
2.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者,屬「詐欺犯罪」,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本案所為,核屬「詐欺犯罪」,且其等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被告否認有取得報酬(本院卷第24頁),亦無證據足證其有實際獲得犯罪所得,當無是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而符上開減刑要件,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至被告雖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要件,惟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故此部分減輕事由,僅於量刑一併衡酌,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均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
力,為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率爾加入詐欺集團,竟跨國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從事收簿手之工作,並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加重詐欺、洗錢等犯行,參與本案犯罪計畫,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並斟酌被告係擔任取款車手之末端角色,本案犯行亦因告訴人察覺有異,配合警方查緝而未遂,幸未造成財產損失,兼衡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本案行為所生危害程度,暨考量被告自陳中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先前從事維修,須要扶養父親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5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114年8月18日以旅遊目的申請入境,然實際來台目的係擔任車手工作,且旋於114年8月25日即犯本案,其在臺期間未能遵守我國法制而觸犯本件刑案,復受上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對我國社會治安之整體危害非淺,本院認其法治觀念淡薄,續留境內顯有危害社會安全之虞,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沒收: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
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就沒收部分自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核先敘明。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為被告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陳明(本院卷第58頁)在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於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用於本案犯罪所用,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獲取犯罪所得而受有不法利益,
是本案自無對其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育增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洪韻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家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一 VIVO Y76 5G手機 1支 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二 現金 5500元 無附件 證據清單卷宗對照清單
一、114年度聲押字第1032號卷,下稱聲押卷。
三、114年度偵字第45431號卷,下稱偵字卷。
二、114年度訴字第1013號卷,下稱本院卷。
壹、供述證據
一、被告【TSANG CHEE LIANG】之供述㈠114年08月26日警詢筆錄(偵字卷第15至24頁)㈡114年08月26日偵訊筆錄(偵字卷第135至141頁)㈢114年08月27日聲羈訊問筆錄(聲押卷第5至9頁)㈣114年10月01日訊問筆錄(本院卷第23至26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黃淑珍】之證述㈠114年08月14日警詢筆錄(偵字卷第113至119頁)㈡114年08月25日警詢筆錄(偵字卷第29至31頁)
貳、非供述證據
一、114偵45431㈠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字卷第37頁)㈡(執行時間:114年08月25日、執行處所:新北市蘆洲區中山二
路33巷口)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與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字卷第39、43至47頁)㈢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偵字卷第41頁)㈣告訴人黃淑珍
◎通訊軟體LINE告訴人黃淑珍與詐欺集團成員暱稱「承霖」對
話紀錄(偵字卷第51至52、129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
洲分局蘆洲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字卷第121至125頁)㈤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照片(偵字卷第53至54頁)㈥被告之機票、叫車證明、發票收據(偵字卷第55頁)㈦通訊軟體TELEGRAM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暱稱「小藍Blue」、「
牛皮」、「台灣自由行阿良牛皮」對話紀錄(偵字卷第57至110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