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02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賀
龍昱璇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2248號、114年度偵字第36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賀與被告龍昱璇係前男女朋友,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3條之1第2項之親密關係伴侶。雙方於民國112年6月22日,與友人至桃園市○○區○○路000號恩愛農場露營,因感情問題產生糾紛,㈠被告張賀竟基於無故入侵他人之電腦或相關設備、無故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及洩漏利用電腦設備知悉持有他人秘密之犯意,於112年6月23日7時許,在前開恩愛農場內,未經告訴人龍昱璇同意,利用告訴人龍昱璇使用之行動電話,登入告訴人龍昱璇申請之社群軟體Instagram帳戶,觀看告訴人龍昱璇對話紀錄,並截圖儲存於被告張賀使用之行動電話,復使用告訴人龍昱璇帳戶發佈訊息;㈡嗣雙方於同日7時30分許,在前開恩愛農場內,再度因感情問題產生糾紛,被告張賀、被告龍昱璇竟各自基於傷害之犯意相互拉扯,致告訴人張賀受有右前臂、右上臂挫傷等傷勢,告訴人龍昱璇受有右肩、右頸挫傷、雙膝、右前臂、雙手腕挫傷等傷勢。因認被告張賀就㈠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58條無故入侵他人之電腦、第318條之1無故洩漏利用電腦設備知悉持有他人秘密、第359條無故變更他人電磁紀錄等罪嫌,就㈡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被告龍昱璇就㈡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張賀、龍昱璇因妨害秘密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張賀如公訴意旨所示係犯刑法第358條無故入侵他人之電腦、第318條之1無故洩漏利用電腦設備知悉持有他人秘密、第359條無故變更他人電磁紀錄、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等罪嫌;被告龍昱璇如公訴意旨所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按無故洩漏利用電腦設備知悉持有他人秘密罪依同法第319條規定,須告訴乃論;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無故變更他人電磁紀錄罪依同法第363條規定,均須告訴乃論;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張賀、龍昱璇就彼此互為告訴之部分均達成和解,並均具狀對彼此上開公訴意旨所示之罪嫌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可憑。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詹蕙嘉
法 官 白凌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佳韋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