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02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曹榮錫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78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曹榮錫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曹榮錫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從事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之業務,且其未依上揭規定領有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竟仍基於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15日前某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前往不詳建築工地載運事業廢棄物(廢棄物代碼D-0599,土木或建築廢棄物混合物),嗣於112年8月15日23時28分許,駕駛前揭車輛將上開廢棄物棄置在新北市○○區○○○段○000地號林口工一工業區內。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引用各該被告曹榮錫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訴字卷第31、53至54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駕駛上開車輛進入前揭工業區等情,惟否認有何廢棄物清理法犯行,辯稱:我是要去找以前的公司,所以開車到工地那邊,後來找不到就在路邊睡覺,睡到天亮才走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8月15日23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
營業貨運曳引車進入林口工一工業區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訴字卷第31頁),核與證人即該工業區工地主任陳冠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5至6、27至28頁),且被告駕駛車輛進入該工地後,該工地於翌日即8月16日3時17分許發現遭清傾倒事業廢棄物,經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認定為土木或建築廢棄物混合物等情,復有該工地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工地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附卷可稽(見偵卷第7至11頁),自堪先認定上開部分之事實。
㈡證人陳冠銘於偵查中證稱:要到工地現場只有一條道路,該
路尾端是一條小路,但大車開不進去,所以一定要從路口進出,保全於112年8月15日23時巡邏時還沒有遭傾倒廢棄物,第2次巡查時才看到,調閱路口監視器,發現只有這台砂石車經過等語(見偵卷第28頁)。又觀諸被告於該日23時28分許駕駛該營業貨運曳引車進入工地約半小時後,即於同月16日1時4分許駛離現場,且至同日3時17分許工地人員發現遭傾倒為止,期間並無其他車輛進出該工地,另該工地周遭路段均經封閉,僅被告行經之路口未封閉然設有路口監視器等情,亦有上開監視器影像截圖、全區封閉路段位置圖存卷可憑(見偵卷第8至10、30頁),堪認本案遭傾倒之廢棄物,確係被告先自不詳建築工地載運上開廢棄物後,再於前揭時間進入本案工地所為至明。
㈢被告固辯稱:我是要去找以前的公司,所以開車到工地那邊
,後來找不到就在路邊睡覺,睡到天亮才走等語。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先稱:我是車停那邊下車跟朋友吃飯等語,復改稱:我是開到廟那邊找不到以前公司,才在路邊睡覺,睡到天亮自然醒等語(見訴字卷第31頁),是被告前後辯詞已有矛盾,尚難據以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再者,被告係於8月15日23時28分駕駛該車進入工地後,翌日1時4分即駛離現場,期間停留僅約半小時,已如上述,則被告辯稱與朋友吃飯、睡到天亮等語,顯與事實不符。遑論該工地有保全人員定期巡邏,如被告確係停車於工地內睡覺,保全人員巡邏時自無不驅離被告之理,是其所辯亦悖於常情,顯係推託卸責之詞,自難憑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
⒈按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為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領有許可文件清理廢棄物罪,其犯罪主體,不以廢棄物清理業者為限,只要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即為該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338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為其構成要件。其犯罪主體,不以經許可之公、民營廢棄物清理機構,或專門執行此項業務者為限,亦即,自然人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者,均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630號、96年度台上字第6443號、107年度台上字第31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廢棄物之運輸屬「清除行為」,廢棄物之傾倒則屬「處理行為」,「非法棄置」廢棄物,亦屬違法之廢棄物「處理」行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403號、106年台上字第383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乃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各罪之總稱,無論行為人實際之行為態樣為貯存、清除或處理,法院於判決主文欄均統稱為犯本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6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
廢棄物罪。起訴書所犯法條欄雖論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貯存廢棄物罪,而未論及同條項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然既屬同條項之罪,且未變更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及行為態樣,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㈡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自己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本不得清除、處理廢棄物,卻仍無視相關規定而為本案犯行,且所傾倒之廢棄物數量非輕,造成現場環境影響尚非輕微,應予非難;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始終否認犯行、數度更易辯詞,亦未主動聯繫工地人員清除本案廢棄物,堪認其犯後態度不佳,並參酌被告犯罪之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訴字卷第5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國璽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涵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雅婷
法 官 陳志峯
法 官 沈威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瑩渼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