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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02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02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莊啓村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9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莊啓村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莊啓村為越香養生會館(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之負責人,竟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媒介女子與不特定男客進行性交易,半套性交易1小時收費新臺幣(下同)1,300元,全套性交易需再另給付2,000元,莊啓村可自其中獲得4成價額以牟利。嗣警於民國114年1月14日16時許,在上址執行臨檢勤務,當場查獲男客A01與杜O桃正從事性交易,經莊啓村、A01與杜O桃自願受搜索後,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檢察官、被告莊啓村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於本案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訴字卷第28頁),且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取得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故認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開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亦屬合法取得,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等情事,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為越香養生會館之負責人,且於案發當日擔任櫃檯人員和負責安排按摩師傅,並接待A01至店內消費,且向A01收取1,300元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圖利媒介性交之犯行,辯稱:我不知情杜O桃在店內為性交易之事情,都是杜O桃自行和A01決定要為性交易等語。經查:㈠被告為越香養生會館之負責人,同時擔任櫃檯人員和負責安

排按摩師傅之業務,被告並於上開時地接待A01至店內消費,且向A01收取1,300元,而後安排杜O桃提供服務等情,業經證人杜O桃於警詢時、證人A01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行訊問程序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9頁至第12頁、第72頁至第73頁;本院訴字卷第51頁至第61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訴字卷第29頁),且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蘆洲派出所臨檢紀錄表、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13年7月29日新北經登字第1138166524號函暨所附越香養生會館商業登記抄本、查獲現場照片、手機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扣押物品照片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5頁至第17頁、第19頁至第27頁、第31頁至第33頁、第43頁),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㈡杜O桃確有向男客A01提供全套或半套性服務之事實:

⒈依證人即男客A01前於警詢時證稱:我是以網路搜尋才知道越

香養生會館,我就於113年12月下旬某日第一次到越香養生會館消費,店家就推薦杜O桃,我就和杜O桃約定全套不戴套,並另外給小費2,000元,上次我覺得不錯,這次才再度前往消費,當天我是先用LINE跟店家約時間並指定師傅,進門後就先給被告1,300元,我再跟杜O桃從事性交易,但我還沒射精就被員警查獲等語(見偵卷第9頁反面至第10頁);偵查中則具結證稱:我會先用LINE跟越香養生會館預約,店家會傳按摩師傅照片讓我預約,進入店家後會先繳納1,300元的費用,繳完費後就會帶我到房間等按摩師傅進來,一開始是正常按摩,後來他主動幫我脫衛生褲,我才知道他們有做半套的事情而且1,300元就是包含半套,如果要全套就是要另外給杜O桃2,000元,我是沒有明著問過店家有沒有做性交易,但我之前就有聽聞了等語(見偵卷第72頁反面至第73頁);又於本院具結證稱:我是先在網路上發現越香養生會館,才以LINE進行預約,後來就和杜O桃約要做全套性交易,但還沒交付2,000元就被員警查獲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54頁至第59頁)。

⒉審酌證人A01僅係偶然前往越香養生會館消費之消費者,與被

告素昧平生,自無特意構陷入被告於罪之動機,而無端虛捏自身涉入不名譽之有對價性交易行為之情事,自陷於社會秩序維護法及偽證罪處罰之可能及必要,且其就證人杜O桃於上開時、地,為其提供全套性服務,其預計交付2,000元現金予證人杜O桃等節,前後所述均屬一致,堪認證人A01前揭證述,應為可信。是以,證人杜O桃確有於上揭時地,為證人A01提供全套性服務,洵堪認定。

⒊至證人即按摩師傅杜O桃雖於偵查中否認有何提供全套或半套

性交易之情形等語(見偵卷第66頁反面)。然審酌其從事性交易,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款前段規定之行為,證人杜O桃如坦言為證人A01為全套或半套性交易,係自曝其等之不法行為,恐遭主管機關追究處罰,亦可能影響在台歸化許可之認定,自有為不實陳述及證詞之高度可能性,況其與身為越香養生會館負責人之被告間乃利益共生,自難期待其誠實為對己或被告不利之證述,堪認其前揭所述,顯係為掩飾其於前揭會館內從事性交易之行為,以免相關行政、刑事處罰及日後遭查緝,自無從遽信。

㈢被告主觀上具有圖利媒介成年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

⒈被告為越香養生會館之負責人,並為櫃檯人員即現場負責人

,由其負責接待客人、收取按摩費用及安排按摩師傅等工作,且雇用杜O桃擔任按摩師傅,薪資則按4:6之比例與按摩師傅拆分,由被告在櫃檯收取等情,此部分事實,均經認定如前。

⒉又以經營護膚坊、養生館等名義兼營媒介、容留女子與他人

為性交或猥褻行為,為警方治安查察之重點,輕則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重則涉犯刑責,被告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甚至前有因經營艾麗健康養生館涉犯圖利媒介猥褻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桃簡字第1883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此有上開判決在卷可參,足見被告歷經前案偵審程序,對於養生會館不得媒介按摩女子向男客提供半套或全套性交易服務,自應有所認識。尤其被告擔任在場之櫃檯人員及負責人,不僅在第一線負責接待男客,隨時需要應對男客對按摩女子服務內容之詢問,且實際安排按摩師傅從事服務男客之工作,此間如有發生男客對按摩師傅服務態度及方式有所抱怨,亦得出面解決,自難認被告對於越香養生會館內之按摩師傅,實係向男客提供猥褻或性交行為之服務,毫無所悉。⒊再者,越香養生會館經員警查緝時,包廂燈遙控器係在被告

身上查獲,而該遙控器可一鍵使前揭會館全部房間之電燈亮起等情,經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46頁;本院訴字卷第27頁)。而依一般正規的按摩營業狀況,客人前往從事按摩交易,旨在舒緩身心,室內燈光明暗衡情應由客人與按摩者自行決定,斷無可能未經客人與按摩師同意,就由櫃檯人員全面操控所有包廂燈光,驚擾原本正常按摩進行之理。然就本案之查獲經過,證人A01證稱:當天是有一個房間內正上方的小白燈突然亮起來,杜O桃就和我說有警察臨檢,我們就很慌張的起來,燈也很明顯不是杜O桃開的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56頁),則員警在甫進入店內之際,證人A01所在包廂之燈光即突然亮起白燈,足見包廂燈遙控器存在之用意係便利櫃檯人員於緊急狀況時,迅速干擾包廂內之性交易,以警示按摩師傅不能繼續原非法行徑,益徵越香養生會館內之按摩師傅從事性交易應為被告所明知,而非按摩師傅個人之私自作為,實屬明確。

⒋又越香養生會館之按摩房間房門均為門簾,無法上鎖等情,

有查獲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1頁至第32頁),足見越香養生會館之房間對外隔絕效果及隔音效果均不佳,隱密性甚低,隨時可經會館內其他人員查得包廂內按摩師傅穿著是否裸露、有無從事性交或猥褻行為等情,而被告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自陳其會巡邏按摩之房間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7頁),則其就上情自無可能一無所知。而以性交易往往涉及猥褻或性交等私密行為,衡諸此一格局之隱密性及隔音效果不佳之環境,包廂內若有任何異樣之風吹草動,諸如男客與按摩師傅從事猥褻或性交行為時之聲響,皆極易為外界所查覺。況證人A01亦證稱杜O桃為其為性交易時,並未交代不能告知櫃檯人員,也未交代不能在LINE上提及性交易等情(見本院訴字卷第56頁至第57頁),參以杜O桃為越南籍之女子,在臺灣謀生較為不易,係處於經濟相對弱勢之人,亟需該份工作收入之情形,其當無可能冒著遭店家察覺、經開除而失去工作及主要經濟來源之風險,在上開隱密性極低,隨時可能被發現之情形下,自行私下與男客從事性交易,縱使為之,亦當交代男客應就性交易一事隱瞞櫃檯人員或其他會館人員,以免遭被告或其他現場負責人發覺而遭受處罰甚至開除。是以就本案情狀觀之,被告身為越香養生會館之實際經營者,倘非經被告之同意或授權,按摩師傅杜O桃當無可能在被告或其他現場負責人隨時可得管領監督、查看、聽聞之範圍、舉措極易曝現於外之環境下,貿然私下與男客從事性交易。

⒌佐以證人A01前往越香養生會館會館消費前與被告以LINE聯繫

之對話紀錄照片(見偵卷第33頁),照片中被告傳送按摩師傅身著清涼之照片,並標明代號及歲數,是被告既自承有使用以LINE與證人A01聯繫(見本院訴字卷第21頁),對於該工作手機之上開文字及所搭配之照片,理應知之甚詳,則觀諸該訊息貼圖內容除展現按摩師之身材、外型及年齡外,全無關於按摩師傅技術及按摩效果之說明,可見越香養生會館與一般正規經營之按摩處所,顯然有別,證人A01亦證稱:

正常的一般按摩店應該是不會傳送穿著清涼暴露的按摩師傅照片,如果會發布清涼暴露的照片很大概率是要做性交易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57頁至第58頁),可認上開廣告之方式即係在暗示客人店家有提供性交易服務,而此情亦為接受訊息之客人所得知悉,被告當然早已知悉本案養生館之按摩女子杜O桃有在該店內與男客為性交易行為甚明。

⒍遑論就越香養生會館之營業範圍及收費模式,被告雖稱:店

內主要業務式按摩、油壓、指壓、刮痧、拔罐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7頁),然證人A01則證稱:在櫃檯收錢的時候就是統一只收1,300元,被告亦未告知不同的如指壓、油壓、全身、半身的方案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60頁至第61頁),且觀之被告與證人A01之LINE對話紀錄,亦僅預約時間而未詢問證人A01要選擇之按摩服務(見偵卷第33頁),然按摩服務依內容不同,可能影響設備、場地及時間安排,對商家而言更需事先徵詢客人所需服務,以整體調配店內客人之次序而達收益最大化,倘如被告所述確僅單純提供按摩服務,何以未說明按摩服務內容,復未提供店內各式按摩服務供客人選擇,更未在預約時洽詢客人所需之方案內容及時間,反而僅以單一公定價格與客人為交易,凡此情節,均與正規經營之按摩處所有異。⒎從而,本案杜O桃從事性交易等節,應為被告於經營按摩店時

所明確知悉,況被告歷經前案偵審程序,若其確無媒介會館按摩師傅與男客從事性交易以牟利之意,為長久經營,理應更會積極防堵性交易等類此事件再次發生,卻仍保留諸多與媒介性交易相關聯之場所設計、營業方式,更無其他實際防範之措施,足證被告主觀上具有圖利媒介成年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甚明。是被告所辯稱:我不知道杜O桃為性交易的事情等語,顯與事實不符,所辯難以憑採。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飾卸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31條之規定為意圖使男女與他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

,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其處罰之對象為引誘、容留或媒介之人,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亦不以媒介行為人取得財物或利益,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43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案意圖營利而媒介按摩師傅杜O桃與男客A01為性交易服務,雖杜O桃於接客後尚未與男客A01發生性交行為旋為員警所查獲,被告所為仍構成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營利而媒介女子與他人性交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擔任越香養生會館負責

人,媒介成年按摩女子與男客為性行為而營利,危害社會秩序與善良風俗,所為實無足取;又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衡以被告並未取得犯罪所得(詳後述);末酌以被告之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訴字卷第8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犯罪所得:

⒈經查,前揭會館藉由提供一般按摩兼全套、半套性交易之方

式,吸引男客到店消費,即以合法按摩服務包裝隱藏違法之性交易服務,是以被告所收取之男客按摩費用,應認為係犯罪所得。本案男客A01至越香養生會館消費,支付按摩費用1,300元,其中被告雖與按摩師傅有比例抽成,但因未及分配而為警查獲,是應認1,300元即為被告實際所得支配而有事實上處分權限之犯罪所得,又未據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另關於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現金,證人A01於本院證稱:

我還沒有交付2,000元給杜O桃就被員警查獲,後來就轉交給警察了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59頁),則此部分既未經交付予杜O桃或被告,尚非被告已取得之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遙控器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3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蓓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許菁樺法 官 楊子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佳欣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編號 項目 1 遙控鑰匙1個 2 現金新臺幣2,000元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裁判日期:2026-0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