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03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立荃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頌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80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立荃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毒品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林立荃明知大麻、四氫大麻酚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4年3月21日上午2時56分許,在通訊軟體TELEGRAM之公開群組以暱稱「古茲曼」張貼「02要大麻找我」之貼文,用以表示提供大麻買賣交易。適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員警執行網路巡邏,發現上開貼文後,遂使用TELEGRAM軟體與林立荃約定以新臺幣(下同)3萬2,000元之價格,交易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之電子菸彈10顆以及第二級毒品大麻10公克(以下合稱本案毒品),並相約在新北市樹林區中山路1段與後站街口處交易。嗣林立荃於114年5月14日下午5時18分許,前往上址與佯裝為買家之員警進行上開毒品交易,員警向林立荃確認身分後,林立荃即將本案毒品交付與員警,員警旋即表明身分逮捕林立荃,並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林立荃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因而未遂。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林立荃對本院提示之卷證,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7頁),且被告及其辯護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99至10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
令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
諱(見本院卷第66、102頁),復有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自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9至14、41至43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警備隊員警職務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114年5月14日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古茲曼」之貼文、與員警之對話紀錄擷圖、通話語音譯文、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4年5月3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4年9月9日調科壹字第11423920500號鑑定書可資佐證(見偵卷第7、19至20、22至23、24至28、51、59頁),足認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㈡我國就販賣毒品行為之查緝一向執法甚嚴,並科以重刑,且
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不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及增減份量,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販賣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以「價差」或「量差」或「調降純度」謀取利潤之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屬相同,並無二致。兼參酌毒品量微價高,販賣者有暴利可圖,茍非意圖販賣營利,一般人豈會甘冒重刑而販賣毒品。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若本次販賣毒品成功,我可獲利大約2,000元等語(見偵卷第12頁),足認被告販賣本案毒品之行為,有營利之意圖至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
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被告因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已著手於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而未遂,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2.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而坦承不諱,已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3.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為同條例第17條第1項所明定。查被告於警詢中固供出其毒品來源為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TELEGRAM暱稱「草猿」之人,然因被告與「草猿」係以埋包之方式交付毒品,且因埋包地點未裝設監視器,無法循線追查毒品上游之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115年4月23日北市警同刑分刑字第1153007217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7頁)。是本案未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刑規定之適用。
4.被告之辯護人雖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對被告減輕其刑等語。然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參照)。本院衡酌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為重大犯罪,且被告如成功販賣第二級毒品,將直接戕害購毒者身心健康,助長毒品流通,對社會治安實有相當程度危害,惡性匪淺,倘遽予憫恕被告而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除對其個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外,亦易使其他販賣毒品之人心生投機、甘冒風險繼續販賣毒品,無法達到刑罰一般預防之目的,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尚難謂有過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於身心之危
害,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禁令,將本案毒品販賣與他人,使購買毒品之吸毒者更加產生對於毒品之依賴性及成癮性,戕害他人健康,並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危害社會治安,減損國家競爭力,惡性非輕,自應予以相當之非難,然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素行,及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工地工程師、月收約4萬5,000元之生活狀況(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㈠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
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毒品,鑑驗及認定結果詳如附表編號1、2「備註」欄所示,是本案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用罄部分,則因不復存在,自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指明。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手機,業據被告於警詢中自承:我係
使用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手機與買家(即員警)洽談等語(見偵卷第11頁),足認上開手機係供其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予以宣告沒收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妤洳提起公訴,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綽光
法 官 楊展庚
法 官 祝少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莉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備註 1 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電子菸彈10顆 抽樣1顆送驗,經鑑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4年5月3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另其餘電子菸彈外型均與上開抽樣送鑑相同,足認亦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 2 第二級毒品大麻(驗餘淨重10.02公克)1包 經鑑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4年9月9日調科壹字第11423920500號鑑定書)。 3 手機(廠牌:APPLE,型號:iPhone 12 pro,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