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03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豐耀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可欣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2369號、第270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就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部分,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A03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7時許前某時,使用如附表所示行動電話內之通訊軟體微信,以暱稱「王朝輪胎」與陳思敏聯絡後,約定含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起訴書誤載為4-甲基甲基卡西酮,應予更正)成分之毒品咖啡包每包新臺幣(下同)300元、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每公克1,000元,販售6包毒品咖啡包、2公克愷他命、總價3,800元予陳思敏,商議完畢,陳思敏即於113年10月16日7時20分許、同日22時13分許,搭乘友人簡家騏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新北市○○區○○路00號新莊地藏庵前等候,A03則先後騎乘不知情前妻黃○柔(姓名詳卷)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及駕駛黃○柔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抵達新莊地藏庵前,分2次將6包毒品咖啡包、2公克愷他命交予簡家騏,並向簡家騏收取價款3,800元而完成交易。嗣陳思敏於113年10月17日為警查獲,經警扣得毒品咖啡包3包及愷他命2包,復為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於114年4月15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A03位在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地址詳卷)之居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行動電話1支,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因檢辯與被告A03均不爭執本案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59頁、第138頁至第145頁),基於刑事判決精簡原則,爰不再就證據能力加以贅述。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認在卷,核與證人陳思敏、簡家騏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內容相符(見偵22369號卷第28頁至第40頁背面、第85頁至第86頁、第88頁至第90頁、第97頁,偵27063號卷第29頁至第41頁背面),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113年10月17日及114年4月15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12月24日北榮毒鑑字第AD152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及北榮毒鑑字第AD152-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證人陳思敏及簡家騏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22369號卷第16頁至第18頁、第24頁至第26頁、第41頁至第52頁背面、第57頁至第60頁、第91頁至第96頁背面,偵27063號卷第17頁至第22頁背面、第40頁至第53頁背面、第58頁至第61頁),復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足資佐證。
㈡、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扣掉成本大概賺1,000元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57頁),是被告本案販賣毒品犯行,有營利之意圖,已足認定。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又按行為人持有毒品之目的,既在於販賣,不論係出於原始持有之目的,抑或初非以營利之目的而持有,嗣變更犯意,意圖販賣繼續持有,均與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之要件該當,且與販賣罪有法條競合之適用,並擇販賣罪處罰,該意圖販賣而持有僅不另論罪而已,並非不處罰(最高法院101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㈠決議參照),是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犯行,依上開說明,法條競合後不另論罪,只論以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㈡、被告同時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含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係一行為觸犯相同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論處。
㈢、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已自白不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固於警詢中供述其毒品上游為許○榮(姓名詳卷)及匿稱「小黑」之人,然因僅有被告單一指訴,查無對話紀錄或其他事證可供追查,而無法查緝其毒品上游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114年11月21日新北警土刑字第1143730869號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114年11月25日北市警南分刑字第1143011164號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94頁、第96頁)。是本案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自無從上揭規定減刑。
㈣、再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88年度台上字第186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犯後在偵審中均坦承犯行,顯見頗有悔意,又被告年紀甚輕,衡情應係一時失慮而犯本案,且被告本案販賣次數僅1次,亦僅獲有1,000元之利益,本院再三審酌,認為倘科以前述減刑後之最低刑度-有期徒刑3年6月,仍嫌過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依法再遞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於他人健康戕害甚深,竟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為圖賺取不法利得,而販賣上述內含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他人,肇生他人施用毒品之意欲與來源,戕害國民之身心健康,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對社會秩序潛藏相當程度之危害,兼衡被告於犯罪後業能坦承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販毒數量、所獲利益,並衡酌被告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4頁至第158頁),暨其係國小畢業,從事水電,月收入約4萬5,000元,現已離婚,需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4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所示iPhone 12 Pro行動電話1支(內插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被告供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44頁至第145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就未扣案前開SIM卡部分,並諭知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因本案販賣毒品犯行而獲取之前述犯罪所得為3,800元,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至於毒品買家陳思敏被警方所扣得之毒品或其他物品,應在其所涉毒品案件中被審酌是否需宣告沒收(銷燬),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2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郭智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梁世樺法 官 張景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家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 物品名稱 數量 單位 備註 iPhone 12 Pro行動電話(內插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 支 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4年度偵字第27063號卷第19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