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03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俊傑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86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邱俊傑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異丙帕酯成分菸彈貳顆均沒收銷燬。
事 實邱俊傑明知異丙帕酯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的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竟與暱稱「鼎」之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共同意圖營利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的犯意聯絡,先由「鼎」使用社群軟體TikTok暱稱「荻樹」(後來變更為「邱.」)公開刊登隱含販賣含第二級毒品異丙帕酯成分菸彈的訊息,警方發現該訊息後即透過通訊軟體WeChat與「鼎」聯繫,約定以新臺幣(下同)3,200元購買菸彈2顆。「鼎」再指示邱俊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114年2月25日0時30分,前往新北市○○區○○路○段000號前交付菸彈2顆,警方當場表明身分並扣得菸彈2顆而未遂,邱俊傑則駕駛車輛逃離現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被告邱俊傑及辯護人並未爭執證據能力,審理過程中也沒有提出任何異議。
貳、認定犯罪事實依據的證據與理由:被告於警詢、偵查、準備程序與審理對於以上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偵卷第9頁至第13頁背面、第66頁至第69頁;本院卷第44頁、第67頁),並有TikTok聊天室對話紀錄、WeChat對話紀錄、語音訊息譯文、監視器畫面、扣案菸彈照片、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證(偵卷第41頁背面至第44頁、第45頁至第46頁背面、第83頁),足以認為被告具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符合,應屬可信。因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明確認定,應該依法進行論罪科刑。
叁、論罪科刑與沒收:
一、論罪法條:
(一)「鼎」指示被告交付菸彈的對象,實際上是警方,事實上無法完成毒品交易,在被告已經按照指示,著手交付菸彈的情況下,只能論以未遂,因此被告行為所構成的犯罪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二)又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的低度行為,應該被販賣的高度行為吸收,不用另外論罪。
二、被告與「鼎」之間存在販賣第二級毒品的犯意聯絡以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的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刑罰減輕事由:
(一)被告實際上並未成功販售菸彈而獲利,屬於未遂犯,所造成的損害相較於既遂犯是比較輕微的,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被告的處罰。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1.被告於警詢、偵查坦承替「鼎」跑腿,負責將2顆菸彈交付給買家,對於販賣毒品的主要構成要件事實為肯定的陳述,雖然被告對於檢察官提示的罪名未表示認罪(偵卷第69頁),還是可以寬認被告有自白犯罪的意思。
2.另外被告於審理自白犯罪,應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被告的處罰。
(三)應該再適用刑法第59條的規定:
1.如果犯罪的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刑度仍然過重的話,可以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有明文規定,而所謂的「顯可憫恕」,是指被告犯行存在情輕法重情況,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然失衡、過於苛刻,值得讓人憫恕的情形。
2.被告到案以後承認犯罪,並供述犯罪細節,態度不算太差,又被告販賣毒品的次數、對象為1次及1人,販售毒品的數量、價格也與大量販售毒品獲取暴利的大毒梟或中上盤賣家顯然不同,更何況被告現在才25歲,也有正當的工作,考慮以上減刑事由之後,最低刑度為2年6月,對比被告的犯後態度、犯罪情節及年齡,不免過於苛刻,嚴厲的刑罰對於被告來說沒有任何的幫助,客觀上確實足以引起一般人的同情,屬於值得讓人憫恕的情況,應該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四、量刑:
(一)審酌毒品對於個人與社會產生嚴重、廣泛的危害,被告竟然漠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的禁令與刑罰,共同意圖營利販賣含第二級毒品成分的菸彈,助長毒品的流通,危害社會治安與他人健康,實在應該加以譴責,幸好被告販賣毒品的對象是警方,毒品沒有成功販售出去,又被告到案後坦承全部犯行,態度不算太差,對於司法資源有一定程度的節省。
(二)一併考慮被告因為妨害公務案件,被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並且執行完畢以後,再次故意犯罪(5年內),又被告於準備程序說自己高中畢業的智識程度,從事空調業,月薪約4萬元,與父母親、姐姐同住的家庭經濟生活狀況,預計以3,200元販售2顆菸彈等一切因素,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的說明:
(一)扣案菸彈2顆,鑑定以後,確實含有第二級毒品異丙帕酯成分,屬於違禁物,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在卷可證(偵卷第83頁),也是被告預計販售的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二)被告於警詢供稱:到案前我將原本的手機賣給通訊行,現在的手機是新買的等語(偵卷第11頁背面),又沒有證據顯示被告是使用扣案被告所有手機與「鼎」進行連絡,無法認為是犯罪所用之物,起訴書聲請沒收該手機(起訴書第2頁),並無理由,應該由檢察官另外進行合法的處理比較適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明煌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冠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景宜
法 官 梁茵茵法 官 陳柏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童泊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