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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03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03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羅振家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76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4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A04係A01之配偶(已離婚),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A04前因對A01為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1日核發113年度司暫家護字第372號民事暫時保護令(下稱本案暫時保護令),禁止A04對A01實施家庭暴力及為騷擾、接觸行為。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警員於113年4月22日下午8時50分許,將本案暫時保護令內容告知A04。詎A04於知悉本案暫時保護令內容後,竟分別於下列時、地,為下列犯行:

㈠A04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經A01同意或授權,於113

年6月18日某時許,在不詳處所,冒用A01之名義,偽造A01撤回關於本院113年度司暫家護字第372號事件中,聲請暫時保護令之「家事撤回狀(保護令)」(下稱甲書狀),並在其上聲請人欄、具狀人欄偽簽「A01」之署名後偽造完成,復於113年6月28日寄送至本院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本院審理保護令事件之正確性及A01聲請保護令之權益。

㈡A04基於違反保護令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13年7月28日

中午12時25分起,在新北市板橋區之A01之居所(地址詳卷)樓下,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敢再惹我 保證全台副本公告 讓妳吃住公家機關」、「我說妳有嚴重精神病 會自殺及跳樓 神智不清胡言亂語 播打警消電話認為方便實惠從事賣淫行為 可能會將此處設為定點接客 盡速將妳請離避免成為共犯 若不配合再請管區前往支援」等訊息(下稱本案訊息)予A01,使A01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並以此方式對A01實施精神上之不法侵害及騷擾行為,而違反本案暫時保護令。

㈢A04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經A01同意或授權,於1

13年8月12日某時許,在不詳處所,冒用A01之名義,偽造A01撤回關於本院113年度暫家護抗字第39號事件中,聲請暫時保護令之「家事撤回狀(保護令)(下稱乙書狀),並在其上聲請人欄偽簽「A01」之署名,具狀人欄盜蓋「A01」之印文後偽造完成,復於113年8月26日前某日寄送至本院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本院審理保護令事件之正確性及A01聲請保護令之權益。

二、案經A01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A04對本院提示之卷證,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4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64至16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

令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⑴本案違反保護令部分之犯行;⑵本案訊息係由伊所發;⑶甲、乙書狀上A01之署名及用印均係由其所簽或用印等情(見本院卷第63頁),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我發出本案訊息只是要跟A01吵架而已,並無恐嚇之意,又我製作並寄出甲、乙書狀均有獲得A01同意等語,嗣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又改口坦承違反保護令、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僅否認行使偽造文書犯行。經查:

㈠被告前經本院於113年4月11日以本案暫時保護令禁止其對告

訴人A01實施家庭暴力、為騷擾及聯絡行為,並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警員於113年4月22日下午8時50分許,當面告知而知悉本案暫時保護令之內容。惟被告仍於113年7月28日中午12時25分起,在新北市○○區○○路00號2樓A01之居所樓下,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本案訊息,並分別於113年6月18日、同年8月12日製作甲、乙書狀後,寄送至本院而行使之等情,有證人即告訴人A01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至8、24至26頁),並有本案暫時保護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告訴人與被告對話紀錄擷圖、甲、乙書狀影本存卷可憑(見偵卷第9、1

0、11、33、4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3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亦足認定被告有違反本案暫時保護令之事實。

㈡被告雖以上詞置辯,惟查:

1.恐嚇危害安全部分:按刑法第305條所謂恐嚇,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且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必要。被告既自承確有傳送本案訊息予告訴人,而觀諸本案訊息內容,被告聲稱:要讓告訴人吃住公家機關,及告訴人有嚴重精神病並從事賣淫行為等語,已足令一般人感覺自己之身體、自由、名譽之安全受威脅,客觀上顯屬惡害之通知,且告訴人因而心生恐懼而報警,此經被害人於警詢與偵查中指述在卷(見偵卷第7頁反面、第25頁),可見被告上開行為已達足使告訴人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安全之程度,被告所為核屬恐嚇行為無疑。又被告於為本案行為時年約40歲,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為高職畢業(見本院卷第169頁),為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其於偵查中亦自承:我傳訊息也是想嚇告訴人等語(見偵卷第34頁反面),是被告對於前揭行為將造成告訴人心生畏怖乙節,自難諉為不知,猶執意為之,其主觀上有恐嚇之犯意甚明,其上開辯稱顯無足採。

2.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證人即告訴人A01於本院113年度暫家護抗字第39號事件中具狀陳稱:因我於113年6月23日至同年7月10日均住院治療中,未曾離院,故未於113年6月28日撤回113年度司暫家護字第372號暫時保護令聲請等語,此有告訴人113年7月18日陳報狀存卷可參(見偵卷第40頁反面);另於113年度家護字第216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事件中,經該案法官訊問時陳稱:

我沒有遞過乙書狀,我與被告同居過,他有我全部的東西等語,此亦有該案113年10月28日非訟事件筆錄在卷可查(見偵卷第44頁反面)。另參以告訴人於偵訊中證稱:我之前有向法院聲請暫時保護令,我沒有撤回聲請等語(見偵卷第24頁)。可見告訴人已否認其有同意或授權被告製作並行使甲、乙書狀,復參以被告自承:甲、乙書狀上告訴人之簽名及用印均由其所為等語(見本院卷第169頁),顯見上揭甲、乙書狀,係在未經告訴人同意之情形下由被告所作成,而屬偽造之私文書甚明。而被告亦始終未能提出相關佐證證實其確曾受告訴人之同意,或有何可認告訴人有於事前授權其撤回上揭保護令,其所辯尚難憑採。

㈢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且被告上開所辯,均不足採。是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

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則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對告訴人為恐嚇行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家庭暴力罪並無刑罰之規定,故應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㈡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㈢部分,偽簽告訴人署名及盜用告訴

人印章蓋印,均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違反保護令

罪、恐嚇危害安全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違反保護令罪處斷。㈣被告所犯上開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一違反保護令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理性方式

溝通、處理事情,竟為本案犯行,實屬可責,應予以相當之非難,並考量被告坦承部分犯行,然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調解成立,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再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需扶養母親及2名子女之生活狀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次按盜用他人真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1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案甲、乙書狀上告訴人之署名均屬偽造,已經本院認定如前,爰依上開規定,均宣告沒收。至被告在乙書狀上所盜蓋之「A01」之印文1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陳:該印文所用印章是我跟告訴人公證結婚時所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63、169頁),並無證據顯示為偽造印章所蓋之印文,揆諸上揭說明,毋庸沒收。

㈡又行為人用以偽造之文書,既已交付於他人收受,則該物非

屬行為人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之偽造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甲、乙書狀,業經交付本院行使,已非被告所有,自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3提起公訴,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綽光

法 官 楊展庚

法 官 祝少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刑及沒收 1 犯罪事實一、㈠ A04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113年6月18日家事撤回狀(保護令)聲請人欄、具狀人欄上偽造之「A01」署名貳枚均沒收。 2 犯罪事實一、㈡ A04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犯罪事實一、㈢ A04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113年8月12日家事撤回狀(保護令)聲請人欄上偽造之「A01」署名壹枚沒收。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26-08-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