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103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婷卉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38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鄭婷卉自民國115年3月4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又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又法院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裁定前,應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限制出境、出海處分,目的在防止被告逃亡,確保被告能於審判時到庭,以利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是考量限制出境、出海與否,自應以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其判斷依據。再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僅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屬於刑事訴訟之保全程序,非為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是否應負擔罪責與是否應科處刑罰之問題,故有關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是否具備及是否具有限制出境、出海必要性之審酌,並無需如同本案有罪或無罪之判決,應採嚴格證明法則,將所有犯罪事實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易言之,僅須依自由證明法則,對前揭要件事實證明至讓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之程度即可。倘依卷內證據,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確有出境、出海滯留他國不歸而逃亡之可能性存在,即足影響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依法當得為必要之限制出境、出海強制處分,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至被告是否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而予以限制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核屬事實認定問題,受訴法院自有依法認定裁量,並按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斟酌認定之權。
三、經查:
(一)被告鄭婷卉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前於偵查時經檢察官自民國114年7月4日起至115年3月3日止限制出境、出海,嗣經檢察官以114年度偵緝字第3869號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1037號審理,合先敘明。
(二)因前揭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即將於115年3月3日屆滿,因115年2月14日至115年2月22日為農曆年假期間、115年2月27日至115年3月1日則為二二八連假期間,本院因認有提早給予被告陳述意見之機會,乃於115年2月5日審理程序時,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4項規定訊問被告就本案是否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表示意見,此有本院115年2月5日審判筆錄在卷可證。
(三)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之說明本院審核本案卷證,認依起訴書所載各項證據,足認被告涉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股東未實際繳納股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罪、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犯罪嫌疑重大;復被告不僅於本案偵查階段即遭通緝,且於105年、109年及110年間亦因另案偵查而遭通緝,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114年度審訴字第581號卷第11-12頁),可見被告先前即有多次規避司法程序之行為,酌以被告否認犯行,則被告非無逃避本案刑事責任而潛逃國外之可能,又被告於110年7月3日出境後即定居在中國揚州,並於114年7月4日自中國重慶搭機入境一節,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認在卷(見114年度偵器字第3869號卷第8頁正、背面),亦足見被告具有長期滯留國外之能力,據此,足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所稱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之限制出境、出海原因;本院衡酌本案訴訟進行程度、被告所涉刑責、本案法益侵害大小、惡性程度、逃亡之可能性高低、家庭經濟狀況、資力等因素,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發現真實之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並參酌被告之意見,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為確保日後審理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被告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被告應自115年3月4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四)至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我希望趕快把這件事情解決,我不是因為這件事情去中國,需要開庭我都會來,我都有在處理這個案子云云。然本院認被告前開限制出境、出海原因及其必要性仍存在,已如前述,是被告上開所,實難採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揚旭
法 官 林琮欽法 官 施建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姿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