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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050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105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葉○軒 年籍詳卷選任辯護人 陳博文律師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葉○軒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一月十三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葉○軒前因家暴傷害等案件,經法官訊問後,認為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第271條第3項、第1項預備殺人、第302條之1第1項第2款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第354條毀損、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重大,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2、3、4款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0條之1規定,於民國114年10月13日裁定羈押在案。

二、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而被告所涉上開罪嫌,有如本案起訴書所載之各證人證詞及書物證(詳卷)附卷可稽,被告亦就其於114年6月16日對其妻林○嫺犯傷害罪、於114年6月17日對林○汝(即林○嫺之姊)犯傷害罪及毀損罪、對林○汝與林○嫺犯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等犯行坦承不諱,堪認被告所涉傷害、預備殺人、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毀損、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確實重大。且被告於114年6月16日犯案後,於翌日旋因細故再度犯案,犯罪手段及情節更加兇狠嚴重,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故本院經訊問後,認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5年1月13日起,延長羈押2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廣于霙

法 官 陳佳妤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如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等
裁判日期:2026-0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