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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05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05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葉○軒(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選任辯護人 陳博文律師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3332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541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葉○軒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扣案之水果刀壹把、料理刀貳把、白色iPhone 12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

事 實

一、葉○軒前與林○嫺為夫妻關係(於民國114年11月經法院調解離婚),2人育有未成年子女葉○淳(110年6月生)、葉○昀(113年4月生),林○汝為林○嫺之胞姊,林○剛、徐○爽則為林○汝及林○嫺之父母(以上真實姓名均詳卷),葉○軒與林○嫺間、與林○汝、林○剛、徐○爽間,分別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第6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二、葉○軒於114年6月16日22時50分許,在其與其妻林○嫺及2名子女共同居住之新北市泰山區住處(地址詳卷,下稱本案房屋)內,因故與林○嫺發生爭執後,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及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等犯意,將林○嫺壓制在臥室床上,徒手毆打林○嫺,隨後因林○嫺準備起身要離開房間,葉○軒復壓制林○嫺之四肢欲取走其行動電話以阻止林○嫺求救,以此強暴之方式妨害林○嫺自由行動之權利,並致林○嫺受有左臉疼痛、頸部紅腫、胸部紅腫、雙手紅腫、雙下肢瘀青等傷勢。嗣林○嫺離開本案房屋,由林○汝陪同就醫。

三、林○嫺就醫後,於114年6月17日7時30分許,由林○汝陪同返回本案房屋,葉○軒與林○嫺見面後又因故再起爭執,葉○軒竟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毀損他人之物、恐嚇等犯意,於同日8時50分許擋在本案房屋門口,並持預藏之水果刀1把喝令林○嫺、林○汝不得帶同葉○淳、葉○昀離開本案房屋,致林○嫺、林○汝被迫留在本案房屋內,林○嫺因而撥打電話報警尋求協助,於同日9時5分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下稱林口分局)泰山分駐所警員抵達本案房屋外,按門鈴詢問發生何事,葉○軒拒絕讓警方進入屋內,並以雙手分持2把料理刀,將林○嫺(懷抱葉○昀)控制在本案房屋之客廳、將林○汝控制在本案房屋之書房,過程中葉○軒以雞蛋、地瓜等屋內物品扔擲林○汝(砸到林○汝左手臂),並喝令林○汝交出其行動電話而以手中料理刀敲擊林○汝行動電話,致該行動電話螢幕碎裂、電池冒煙而損壞,足以生損害於林○汝。葉○軒復向林○嫺恫稱:「你要你活還是你姊活」、「留下來的人都會比較痛苦」、「你跟你姊選一個」、「我有問過你,你害怕死亡嗎」等語;以其所有之白色iPhone 12行動電話向聞訊前來本案房屋外之岳母徐○爽恫稱:「你比較喜歡大女兒還是小女兒」、「我跟你說警察如果進來的話,這邊會有人躺著出去」、「你只能選一個」、「我跟你講道歉沒有用,然後你只能選一個」、「參加你女兒的,人很多哦,誒,你有捧過獻花獻果嗎?你可以捧斗喔,葉○淳會幫你捧」等語;又大吼要求林○汝伸出右手,呼喝並作勢要攻擊,林○汝害怕不從且哭泣,葉○軒隨後另以所持料理刀之刀背揮打林○汝左肩,致林○汝受有左肩疼痛、左手臂挫傷等傷勢;再透過本案房屋對講機向聞訊前來屋外之岳父林○剛恫稱:「岳父,岳父,跟你的大女兒說再見,說了再見就不會再見面的再見」、「我要衝過去找你女兒了,你要大女兒還是小女兒」等語,使林○嫺、徐○爽、林○汝、林○剛等4人均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警方不停與葉○軒對談,並找葉○軒舅舅、母親、弟弟等親人與葉○軒溝通,葉○軒遂於同日10時50分許收起刀子、開門讓警方進入本案房屋,林○嫺、林○汝始得自由離開,葉○軒前後共剝奪林○嫺、林○汝之行動自由約2小時。

四、案經林○嫺、林○汝訴由林口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葉○軒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林○嫺、林○汝於警詢及偵訊時、證人林○剛、徐○爽於偵訊時、證人即被告之母江○菁、被告之弟葉○凱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114年6月17日林口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案物照片、114年8月3日林口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錄音光碟、錄音譯文暨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勘驗筆錄、林口分局泰山所受理民眾110報案案件(114年6月16日23時25分許報案)、本案房屋平面圖及屋內照片、林口分局泰山分駐所職務報告、告訴人林○嫺於114年7月16日偵訊時繪製之本案房屋平面圖、證人徐○爽於114年9月9日偵訊時提出與被告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新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33332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17-18頁、第26-27頁、第52之1頁、第59-90頁、第120-125頁、第142-145頁、第149-153頁、第180-184頁)、告訴人林○汝之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下稱輔大醫院)114輔醫仁急醫字第0116號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告訴人林○嫺之輔大醫院114輔醫仁急醫字第0115號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傷勢照片(見偵卷第23頁正、背面、第56-57頁、新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54199號偵查卷第7-11頁)、本院115年1月7日勘驗筆錄(見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05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18-256頁)附卷及被告犯案所用之水果刀1把、料理刀2把、白色iPhone 12行動電話1支扣案可稽,堪認屬實。

㈡公訴意旨雖主張被告在上開持刀剝奪林○嫺、林○汝之行動自

由期間,萌生殺人之故意,其行為係依序持刀剝奪眾人行動自由、隔離眾人單獨拘禁、持刀破壞林○汝之行動電話、以物品扔擲林○汝、持刀攻擊林○汝,被告攻擊之對象由物品進展至人體,由多人聚焦至一人,彰顯被告犯罪情節逐漸升高,即令現場已有親人及諸多警員到場,被告依舊多次發出「選一個殺害對象」之殺人預告,更持刀攻擊林○汝,足見被告對於著手殺人行為已有明確之預見,處於即將著手殺人行為之最終猶豫關頭,其上開行為已構成刑法第271條第3項、第1項之預備殺人罪(被害人為林○嫺、林○汝2人)云云;惟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殺人之主觀犯意,辯稱只是恐嚇而已,經查:

⒈被告上開持刀控制林○嫺、林○汝之行動、破壞林○汝之行動電

話、以物品扔擲及以刀背揮打林○汝左肩(林○汝因而受有左肩疼痛、左手臂挫傷等傷害)等行為,均係其攜帶兇器剝奪林○嫺、林○汝行動自由犯行之一部或與剝奪行動自由有關之犯行,尚難憑此等行為即認定被告已萌生殺人之犯意。

⒉又依卷附現場錄音譯文所示(見偵卷第59頁至第90頁背面)

,被告行為之順序,係控制林○嫺、林○汝行動後先以物品(雞蛋、地瓜)扔擲林○汝,造成林○汝左手臂挫傷(錄音時間記載26:31處,見偵卷第72頁背面),隨後要求林○汝交出行動電話後予以破壞(錄音時間記載32:20處,見偵卷第74頁),再要求林○汝伸出右手,呼喝並作勢要攻擊(錄音時間記載42:54處,見偵卷第77頁),在林○汝害怕不從且哭泣後,另以刀背揮打林○汝左肩,造成林○汝左肩疼痛(錄音時間記載44:11處,見偵卷第77頁背面),是被告所為攻擊對象並非「由物品進展至人體、由多人聚焦至一人」,而是先砸傷林○汝左手臂後才破壞其行動電話,且實際攻擊對象(包括攻擊物品或人體)亦僅針對林○汝一人,公訴意旨認被告犯罪情節逐漸升高,已有殺人之犯意,難認有據。⒊被告於持刀剝奪林○嫺、林○汝之行動自由期間,固有以如事

實欄三所示之方式恫嚇林○嫺、徐○爽、林○汝、林○剛等4人之行為,且被告知悉警方已抵達本案房屋外之後,曾稱:「我沒有打算要正常的出去,我走不出去了,我走不出去了,所以我只能帶一個人走」,及向屋外之警方喊話:「先生,我知道你們在開門啊,一開一定會走一個,我好了,我自己會出去」等語(見本院卷第243頁勘驗筆錄、偵卷第80頁現場錄音譯文),然若被告當時主觀上已超越恐嚇之犯意,萌生殺人之犯意,在長達約2小時之剝奪行動自由期間,被告手中既握有具殺傷力之武器,大可出手刺、砍林○嫺或林○汝之要害部位,即可輕易殺害其2人,被告卻始終未為此等行為,僅以扔擲雞蛋、地瓜及用刀背揮打左肩之方式傷害林○汝(此等方式不會導致林○汝死亡),實難遽認被告當時已有殺害林○嫺、林○汝之犯意。

⒋綜上,被告雖有上述以言語或動作恐嚇林○嫺、徐○爽、林○汝

、林○剛等4人之行為,然公訴人所舉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已超越恐嚇犯意,而萌生殺人之犯意,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殺人之犯意,則被告所辯其無殺害林○嫺、林○汝之犯意等語尚屬可採,此部分應僅構成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公訴意旨主張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71條第3項、第1項之預備殺人罪,並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

、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發生時被告與林○嫺為夫妻關係,林○汝、林○剛、徐○爽則分別為林○嫺之胞姊、父親、母親,是被告與林○嫺等4人分別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或第6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所為雖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故仍應依刑法各罪規定論處。

㈡是核被告所為,關於事實欄二部分,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

之傷害罪、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關於事實欄三部分,係犯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2款之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害人為林○嫺、林○汝)、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害人為林○汝)、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害人為林○嫺、徐○爽、林○汝、林○剛)。

㈢公訴意旨固認被告關於上開事實欄三之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

動自由罪部分,係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普通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然被告為上開犯行時,係持扣案之水果刀1把、料理刀2把為之,該等刀具均為金屬製品,質地堅硬、刀鋒銳利,客觀上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顯係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是被告此部分所為自應構成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犯行應論以普通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尚有未合,惟因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

㈣另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關於上開事實欄三之恐嚇危害安全罪部

分,係涉犯刑法第271條第3項、第1項之預備殺人罪,惟被告當時並無殺人之犯意,僅係基於恐嚇犯意而恐嚇林○嫺、徐○爽、林○汝、林○剛等4人,前已敘明,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犯行應論以預備殺人罪,即有未合,然因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㈤起訴書就事實欄二被告涉犯強制罪部分,雖未引用刑法第304

條第1項之條文,惟於犯罪事實欄已載明被告將林○嫺壓制在本案房屋之床上之事實,被告涉犯強制罪部分堪認業經起訴,本院自應予以審究。

㈥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原以強暴、脅迫為構成

要件,其因而致普通傷害,乃強暴、脅迫當然之結果,除另有傷害故意外,仍祇成立該條項之罪,無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適用。是關於事實欄三部分,被告為本件剝奪林○嫺、林○汝行動自由犯行時,一併傷害林○汝之行為,屬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之一部,不另論罪。

㈦被告就事實欄二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傷害、強制等犯

罪構成要件不同之2罪,就事實欄三部分,亦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毀損、恐嚇危害安全等犯罪構成要件不同之3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之傷害罪、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傷害(事實欄二部分)、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事實欄三部分)等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㈧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業經起訴之事實欄二犯罪事實相同

,屬事實上一罪,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成年人,應知在現代

法治社會中,對於任何糾紛之解決,應本諸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為之,竟僅因與林○嫺間家庭生活之爭執衝突,即使用不法手段,無視社會法秩序之規範,對林○嫺及其姊林○汝為上開傷害、強制或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毀損等犯行,復對林○嫺、林○汝及岳父母林○剛、徐○爽為上開恐嚇犯行,造成其等身心嚴重受創,林○嫺、林○汝均因而出現焦慮症狀,需要定期就醫追蹤治療(此有林○嫺、林○汝之輔大診所診斷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39-140頁),且在場目睹案發經過之兒童葉○淳亦因此產生心理創傷,需長期接受心理輔導,被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多次表達希望能賠償告訴人2人、與告訴人2人談和解之意願(然因告訴人方面並無談和解之意願,故目前未能達成和解),犯後態度非差,兼衡被告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素行、與被害人之關係、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剝奪告訴人2人行動自由時間長短、告訴人2人傷勢及所受損害、告訴人2人對本案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事實欄二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扣案水果刀1把、料理刀2把,均係被告為本件剝奪他人行動

自由犯行時所用之物,另扣案白色iPhone 12行動電話1支(由林○嫺於114年8月3日交付警方扣押),係被告恐嚇徐○爽所用之物,上開物品均係被告所有,此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偵卷第39頁、本院115年1月21日審判筆錄第18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至扣案被告所有之黑色iPhone行動電話1支(由林○嫺於114年

8月3日交付警方扣押),被告供稱與本案犯行無關(見本院115年1月21日審判筆錄第18頁),公訴人亦未提出證據證明該行動電話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㈠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為上開剝奪林○嫺、林○汝行動自由之

犯行時,亦同時將未成年子女葉○淳控制在本案房屋之主臥室內,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云云。惟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剝奪葉○淳行動自由之犯行,辯稱:我是因為要避免年幼的葉○淳直接目睹衝突爭吵的情形,才叫他到房間去,我之前開庭時以為我有叫小孩不要出來就等於是妨害自由,所以那時才會表示認罪等語。

㈡經查,由卷附現場錄音譯文觀之,被告雖曾要求葉○淳進房間(被告向葉○淳稱:「葉○淳去房間,去房間」,葉○淳稱:

「不要」,被告再向葉○淳稱:「葉○淳去房間」,隨後林○汝向葉○淳稱:「葉○淳我帶你來房間,你跟我一起來」,之後被告向林○汝稱:「帶進去啊」、「帶進去啦,林○汝」,見本院卷第228-229頁勘驗筆錄),惟當時被告與林○嫺、林○汝有言語爭執,被告亦已手持料理刀剝奪林○嫺、林○汝之行動自由,而葉○淳當時年僅4歲,若留在現場親眼目睹父母長輩爭吵、發生肢體衝突,甚或持刀恐嚇、傷害之情景,均可能對其幼小心靈造成嚴重創傷,是被告非無可能係基於保護子女之動機,意圖使葉○淳免於目睹上開情景之心理創傷,始要求其進入房間,被告辯稱並無剝奪葉○淳行動自由之主觀犯意等語尚非全然不可採信,自難僅因其曾要求葉○淳進入房間,即認被告所為已構成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㈢另證人徐○爽聞訊前來本案房屋外時,固曾向被告詢問:「小

朋友可以出來嗎」,被告回答:「當然不可以,我不是3歲小孩」等語(見本院卷第241頁勘驗筆錄),然當時係徐○爽要求讓未成年子女離開本案房屋,並非葉○淳本人向被告要求離開房屋遭拒,自難憑此認定葉○淳本人有欲離開本案房屋卻遭被告強迫留在屋內、剝奪行動自由之情形。

㈣又上述被告持刀剝奪林○嫺、林○汝行動自由期間,葉○淳雖曾

向林○嫺稱:「我不講話,他(指被告)就不會傷害我,就不會威脅我,對不對」等語(見偵卷第88頁背面現場錄音譯文),惟當時係因葉○淳先對被告稱:「爸爸,這個事都是你的錯」,再問林○嫺:「這不是他(指被告)的錯嗎」,林○嫺回應稱:「不要講話」,葉○淳詢問:「為什麼」,林○嫺回答:「因為現在很危險」,葉○淳順著其與林○嫺之問答內容,稱:「我怕怕爸爸」,林○嫺亦回應葉○淳:「我也怕」,葉○淳始對林○嫺稱:「我不講話,他(指被告)就不會傷害我,就不會威脅我,對不對」等語(見偵卷第88頁正、背面現場錄音譯文),由前開對話脈絡觀之,葉○淳上開表達害怕之話語,顯係受到其與林○嫺對話之影響,聽到林○嫺告知「現在很危險」因而說出,實難因葉○淳上開話語,即認其已遭被告剝奪行動自由。㈤綜上所述,被告此部分所為,與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攜帶

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此外,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之犯行,就此部分本應諭知被告無罪,然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被告經論罪科刑之事實欄三所示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4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張勝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廣于霙

法 官 呂子平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如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之1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攜帶兇器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1款至第4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等
裁判日期:2026-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