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05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05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進鴻選任辯護人 李文潔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3343、511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進鴻犯非法持有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制式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進鴻分別為下列犯行:㈠陳進鴻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制式手槍及子彈,分別為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槍砲、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制式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未經許可,於民國114年1月間,在新北市板橋區某處,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具有殺傷力之制式手槍(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1支(下稱本案槍枝)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19顆(下合稱本案子彈,與本案槍枝合稱本案槍彈)而持有之。

㈡陳進鴻因與鄭硯修有購買毒品之糾紛,囑其員工吳俊德處理

未果後,竟於114年8月14日21時許,攜帶本案槍彈前往鄭硯修之新北市土城區永豐路居所,適鄭硯修居所內有友人朱奕嘉、黃天麒、王諾亞、黃思庭、鍾泓諭在場,嗣鄭硯修帶同吳俊德、陳進鴻進入上開居所後,陳進鴻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同日21時47分許,持本案槍枝(裝有子彈至少2顆)向鄭硯修、王諾亞恫稱:「不然你以為這是假的嗎」等語,並朝天花板、牆壁開槍射擊共2發(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致鄭硯修、王諾亞、朱奕嘉、黃天麒、黃思庭、鍾泓諭等人均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陳進鴻旋與吳俊德(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離去現場,陳進鴻並將本案槍枝、子彈2顆,藏匿於同址公寓4樓樓梯間鞋櫃內,再將剩餘子彈等物裝入斜背包,藏匿在同址1樓路邊機車排氣管下方後,乘車離去。嗣經警在鄭硯修居所扣得彈殼1顆、彈頭碎片2片,同址1樓起獲上開斜背包(內有子彈15顆、彈殼2顆、彈頭1個),復於翌(15)日5時14分許,在新北市新莊區中港路與中原路口拘提陳進鴻到案,經陳進鴻帶同警方而起獲本案槍支及子彈2顆。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引用各該被告陳進鴻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051號卷第255頁),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3343號卷第143頁、同上訴字卷第257頁),核與證人吳俊德、鄭硯修、王諾亞、朱奕嘉、黃天麒、黃思庭、鍾泓諭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他字第6792號卷第8至

9、12至15、18至19、22至23、26至27、30至34、37至42、87至90頁、同上偵字卷第123至129、135至137、149至151頁),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現場照片、本案槍彈照片、查獲過程影片畫面截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偵查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9月11日刑理字第1146113009號鑑定書、114年9月11日刑理字第1146113010號鑑定書、114年11月18日刑理字第1146147626號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4年10月15日新北警鑑字第1142093563號鑑驗書在卷可稽(見同上他字卷第3至7、45至55、131至137、145至151、158至159、161至173頁、偵字卷第153至161頁、訴字卷第199至201、207至209頁),並有本案槍彈扣案可佐。

㈡經查,本案槍枝經定鑑定後,研判係口徑9×19mm制式手槍,

為捷克CZ廠75 BS型,槍號為8582Z,槍管內具6條右旋來復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等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9月11日刑理字第1146113009號鑑定書附卷可參(見同上偵字卷第153至156頁)。又扣案子彈17顆經鑑定試射後,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9月11日刑理字第1146113009號鑑定書、114年9月11日刑理字第1146113010號鑑定書、114年11月18日刑理字第1146147626號函存卷可查(見同上偵字卷第153至161頁、訴字卷第207至209頁),另被告於證人鄭硯修居所內擊發之子彈2顆,貫穿天花板、牆面造成損壞乙節,有現場照片可憑(見同上偵字卷第165至170頁),堪認該等子彈可正常擊發,並得破壞一定距離內之物件,可對人體產生殺傷作用,當具殺傷力甚明。綜上,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⒈按刑法所謂之恐嚇,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

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即可認屬恐嚇。又刑法第305條恐嚇罪之恐嚇,係僅以通知加害之事使人恐怖為已足,不必要有加害之意思,更不須有實施加害之行為。且通知危害方法,並無限制,無論係口頭、書面、言語或態度,其為明示或暗示,均非所問,除以積極明示之言語舉動外,凡以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均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933號、75台上字第5480號、84年度台上字第813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被告持本案槍枝擊發子彈,並恫稱:「不然你以為這是假的嗎」之語,藉此方式恫嚇鄭硯修等人,縱其未朝渠等射擊,然其所為於一般社會通念上,係加害生命、身體之惡害通知,已足使一般民眾心生畏佈,佐以證人鄭硯修於警詢供稱:被告開槍時,現場大家都被嚇到(見同上他字卷第14頁背面);證人黃思婷於偵查時證稱:被告開槍時全部的人都很震驚,我很害怕,嚇到一直掉眼淚(見同上偵字卷第150頁),可徵被告上開行為已生危害安全於在場之鄭硯修等人甚明。

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⒊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自114年1月間至其為警查獲時持有本

案槍彈之行為,具行為繼續之性質,應論以繼續犯之一罪。⒋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持本案槍枝先後擊發2發子彈之行為

,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其主觀上係出於同一犯罪目的,於單一犯意支配下,於密接時間、相同地點接續為之,其犯行具有局部同一性,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始為合理。

⒌再按非法持有、寄藏、出借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

者為社會法益,如所持有、寄藏或出借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寄藏或出借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004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持有本案子彈19顆之行為,依前揭說明,屬單純一罪。

又被告供稱係同時取得持有本案槍彈(見同上訴字卷第180頁),則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論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非法持有制式手槍罪。

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以一行為侵害被害人鄭硯修等

數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1罪。

⒎末按行為人為犯「特定」罪而持有槍、彈,並於持有槍、彈

後即緊密實行該特定犯罪,雖其持有槍、彈之時地與犯特定罪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於牽連犯經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固屬適當。惟若原即非法持有槍、彈,以後始另行起意執該槍、彈犯罪,則其原已成立之非法持有槍、彈罪與嗣後之他種犯罪,即無從認係一行為所犯,而應依刑法第50條規定併合處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881號判決意旨可參)。

經查,被告非法持有本案槍彈後,於犯罪事實一、㈡所載時、地,另行起意執槍為恐嚇犯行,其並非為遂行恐嚇犯罪而取得本案槍彈,兩者間無從認係一行為所犯,故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之非法持有制式手槍罪、犯罪事實一、㈡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減輕

按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固有明文。查被告雖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非法持有本案槍彈之犯行,且於警詢時供稱其本案槍彈來源為暱稱「大頭」、「明澤」之人,並經指認「明澤」為莊博欽。惟莊博欽否認有交付本案槍彈與被告(見同上訴字卷第169至172頁),且無監視器影像或對話記錄可供佐證,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114年10月30日新北警土刑字第1143726696號函可憑(見同上訴字卷第167頁),則無證據可證被告所述屬實,自難認警方因其供述查獲本案槍彈來源,自無前開規定之適用。

㈢量刑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來非法槍彈氾濫,開槍射

擊事件亦非罕見,已嚴重危害國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造成民眾恐慌、破壞社會安寧與秩序,詎被告仍無視法律禁令,非法持有本案槍彈,復開槍射擊以恫嚇被害人鄭硯修等人,相當程度影響社會安全、秩序,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之槍彈數量、期間、對被害人造成之不法侵害程度、於本院自陳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見同上訴字卷第258頁)、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渠等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檢察官雖就被告持有制式手槍部分,具體求刑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年以上,惟本院審酌前揭各情,因認主文所示之宣告刑已可收懲戒之效且與被告罪責相當,併此敘明。

⒉被告所犯上開2罪,分別經本院宣告如主文欄所示之刑,符合

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執行刑之規定。而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非以累進加重之方式定應執行刑,本院審酌被告所為前開犯行間具有關聯性、犯罪時間有所重疊,如以實質累進加重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其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有違罪責相當原則,復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楚,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就被告所犯各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制式手槍,經鑑驗結果認具有殺傷力,有前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可考(見同上偵字卷第153至156頁),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列管之槍砲,屬違禁物,自應依前開規定沒收。

㈡附表編號2、3所示子彈,經鑑驗結果認均具有殺傷力,固有

前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及函文可憑(見同上偵字卷第153至161頁、訴字卷第207至209頁),惟前開子彈共17顆,均已於鑑驗過程中試射擊發,已喪失子彈之功能及作用,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前開已射發之子彈。

㈢另扣案如附表編號4、5、6所示之彈殼、彈頭及彈頭碎片,為

開槍射擊擊發裂解後所餘之物,均不具子彈完整結構而失其效能,上開彈殼、彈頭及彈頭碎片均不具違禁物性質,亦毋須宣告沒收。

㈣至本案其餘扣案物,無證據可證與被告本案犯行有涉,爰均

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佳蒨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姵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謝梨敏

法 官 黃園舒

法 官 陳安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玫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鑑定結果 1 制式手槍 (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1支 研判係口徑9×19mm制式手槍,為捷克CZ廠75 BS型,槍號為8582Z,槍管內具6條右旋來復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2 子彈 2顆 ⒈1顆,研判係口徑9×19mm制式子彈,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⒉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中央底火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8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3 子彈 15顆 ⒈13顆,研判均係口徑9×19mm制式子彈,均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⒉2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中央底火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8mm金屬彈頭而成,均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4 彈殼 3顆 ⒈1顆,研判係已擊發之口徑9×19mm制式彈殼。認係由本案槍枝所擊發。 ⒉1顆,認係已擊發遭截短之口徑9mm制式中央底火空包彈彈殼。認係由本案槍枝所擊發。 ⒊1顆,認係非制式金屬彈殼。 5 彈頭 1顆 認係非制式金屬彈頭。 6 彈頭碎片 2片 認均係鉛心碎片。

裁判日期:2026-03-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