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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05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05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俊毅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可欣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17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俊毅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壹張沒收。

事 實

一、李俊毅與傅榆安為夫妻,現分居中,李俊毅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月8日某時,在桃園市中壢區長春路上全聯福利中心外之李俊毅所駕駛自用小客車上,明知未經傅榆安之同意或授權,在附表所示之本票上,自行填寫發票日「111年1月8日」及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3萬元」,並於「發票人」欄偽造「傅榆安」簽名1枚及指印2枚,擅自為發票行為,以此方式偽造系爭本票後,持之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又成」之成年人行使,並取得「陳又成」出借之2萬4,000元,足生損害於傅榆安。嗣因「陳又成」以電話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傅榆安,始悉上情。

二、案經傅榆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意見: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時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72頁),復經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俊毅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偵卷第16至17頁、本院卷第36、7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傅榆安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偵卷第4頁反面),並有系爭本票照片1張(偵卷第5頁)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之法律適用及量刑之審酌情形: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

㈡被告在系爭本票上偽造「傅榆安」簽名、蓋用指印之行為

,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又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查刑法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偽造有價證券之人,原因動機不一,主觀惡性、手段情節、所生實害等犯罪情狀亦未必盡同,或有為滿足個人私慾,大量偽造有價證券以之販賣或詐欺而擾亂金融秩序之經濟犯罪,或僅係因一時財務週轉不靈,供作調借現金或借款之收據憑證之用,行為人犯偽造有價證券罪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因個案而異,然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法定最低本刑則屬相同,殊難謂為非重。查被告僅因一時需錢孔急,觸犯本案偽造有價證券犯行,所為固值非議,惟考量被告偽造之本票僅有1張,且票面金額僅3萬元,尚非大額,其主觀惡性及客觀危害情節,核與大量偽造有價證券後為販賣或詐欺之情形有別。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以8萬元達成調解乙節,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佐(本院卷第57頁),且告訴人於本院陳述:我已收到調解金,希望對被告從輕量刑等語(本院卷第74頁),堪認被告犯後具有悔意,且積極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惟其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為法定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重罪,縱量處法定最低本刑,仍屬過苛,顯有情輕法重之情,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堪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向「陳又成」借款,

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偽造告訴人之簽名及指印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交付「陳又成」而行使,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且有害金融交易秩序,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並參酌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已達成調解,且告訴人於本院陳述已收到調解金,希望對被告從輕量刑等語,已如前述,暨被告於本院自陳:大學畢業,現在從事自由業,月薪約2萬元(本院卷第7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被告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查被告前因家暴傷害等案件(下稱前案),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簡字第437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13年3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上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因本案故意犯罪而受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核與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符,自不得為緩刑之宣告。是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希望給予被告緩刑等語(本院卷第74頁),與前揭規定不合,難以准許,併此敘明。

四、沒收:按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係採取相對沒收主義。而刑法第205條規定,「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則係採取義務沒收主義,亦即為杜絕偽造之有價證券再行流通,影響交易秩序與社會安全,故於刑法分則偽造有價證券罪章明文規定因此等犯罪所生之物,法院即有義務依法宣告沒收,自應優先於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而為適用。經查,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雖未扣案,惟係被告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宣告沒收。又按偽造有價證券上所偽造、盜用之印文或署押,係屬偽造有價證券之一部分,已因偽造有價證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不應重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系爭本案上偽造之「傅榆安」簽名及指印,均連同系爭本票沒收,爰不另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勳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綽光

法 官 祝少廷法 官 楊展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天昕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偽造之有價證券 備註 1 本票1張(偵卷第5頁) 票號:553803號 發票日:111年1月8日 發票人:傅榆安 票面金額:新臺幣3萬元 ⑴偽造之署押:發票人「傅榆安」之簽名1枚及指印2枚。 ⑵左列本票,應予沒收。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裁判日期:2025-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