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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05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05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碩聰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頌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79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洪碩聰幫助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洪碩聰(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佳薇」、「米白一」)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且其與李世烽間為熟識之朋友關係,亦均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欲求,其基於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受李世烽所託向不詳之人以如附表所示價格、數量之兩倍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再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方式將購得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李世烽,並收取如附表所示之價金,以此方式幫助李世烽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而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所稱之「外部情況」,一般應考量因素有⑴證人作證時間之間隔:即證人之陳述是否係在記憶猶新之情況直接作成;⑵有意識的迴避:即證人先前陳述時若被告未在場,證人直接面對詢問警員所為陳述應較為坦然;⑶受外力干擾:即證人單獨面對司法警察(官)所為之陳述,程度上較少會受到強暴、脅迫、詐欺、利誘或收買等外力之影響,其陳述應較趨於真實;⑷事後串謀:即證人對警察描述其所目睹情形,因較無時間或動機去編造事實,客觀上亦較難認與被告間有勾串情事,其陳述具有較可信性;⑸警詢時有無辯護人、代理人或親友在場:如有上開親誼之人在場,自可期待證人為自由從容之陳述,其證言之可信度自較高;⑹警詢所製作之筆錄記載是否完整:如上開筆錄對於犯罪之構成要件、犯罪態樣、加重減輕事由或起訴合法要件等事實或情況,均詳實記載完整,自可推定證人之陳述與事實較為相近,而可信為真實(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239號刑事判決)。又所謂「與審判中不符」,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供述有所不符,導致應為相異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拒絕陳述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4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李世烽於114年2月25日、5月29日警詢筆錄部分,性質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並無證據能力,業據辯護人就此表示爭執。且證人李世烽於本院審理時就本案主要待證事實即被告有無如附表所示販賣毒品行為又為不同之證述內容,則參酌證人李世烽於警詢時製作筆錄內容,多係員警詢問本案是否有如附表所示之時地及金額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證人李世烽則僅被動回答「屬實」、「實際上是被告販賣毒品給我」等內容,均未見證人李世烽主動回答與被告購買毒品之交易情節或細節等內容,核與一般製作警詢筆錄係採一問一答、由證人連續陳述方式製作不符,故所為警詢筆錄記載並非翔實完整,已足令人懷疑是否為警方不當誘導所為陳述。另證人李世烽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於警詢時人在退藥,自己在講什麼也不清楚,那時候人在難過等語(本院卷第99至100頁),而李世烽確有於114年2月24日遭員警另案搜索查獲,有扣得相關煙彈、毒品等物,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參(偵卷第41至46頁),又於114年2月26日起因另案羈押在案,亦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故堪認李世烽當時確有可能因遭查獲前均有高度可能有施用毒品,嗣後製作警詢筆錄時有處於提藥、精神狀況不佳等情狀,故尚難認被告李世烽於警詢時精神狀態良好正常,其陳述是否出於其自由意思已有可疑,則難認係在上開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檢察官亦未舉證此部分證述有其他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即無傳聞例外規定之適用,應認其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認定犯罪事實之除上述部分外之傳聞證據,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分別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67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之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該等傳聞證據自有證據能力。

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適用,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世烽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相符,且有本院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4年2月24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41至47頁)、被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卷第60至68頁)、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號門號之上網歷程資料、李世烽持用門號0000000***號門號上網歷程資料(偵卷第77至85頁)、被告與李世烽間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卷第99至120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4年2月1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李世烽扣案之毒品,偵卷第133至138頁)附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如附表所示2次行為均係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時地販賣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李世烽,並收取如附表所示價金云云,然查:

1.按毒品交易之買賣雙方,買方為獲邀減刑寬典,不免有作利己損人之不實供述之虞,其陳述證言在本質上存有較大虛偽性之危險,為擔保其真實性,本乎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自仍應認為有以補強證據佐證之必要性,藉以限制其證據上之價值。此補強證據之目的,既在於排除此類型供述虛偽之可能性,故而補強證據是否已達補強犯罪重要部分之認定,自應以補強證據與待證事實之關連性如何(有無、強弱),以及補強證據是否足以平衡或袪除具體個案中對向性正犯之供述可能具有之虛偽性為綜合判斷,並應受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拘束。且衡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毒品下游供出其上游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可享減免罪責之優遇規定,可見於此情況下,上、下游之間,存有緊張、對立的利害關係,該毒品下游之買方所供,是否確實可信,當須有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943號、107年度台上字第340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受施用毒品者委託,代為向販售毒品者購買毒品後,交付委託人以供施用,並收取價款,與受販售毒品者委託,將毒品交付買受人,並收取價款,二者同具向毒販取得毒品後交付買受人並收取代價之行為外觀,其固因行為人主觀上,究與販售者抑或買受人間有意思聯絡,而異其行為責任,單純意在便利、助益施用而基於與施用者間之意思聯絡,為施用者代購毒品之情形,僅屬幫助施用,若意圖營利,而基於與販售者間之犯意聯絡,代為交付毒品予施用者,始為共同販賣。故是否有營利意圖之判斷,自須受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支配。至於主觀上是否具有營利之意圖,攸關販賣毒品罪責之成立與否,檢察官自應對此負舉證義務指出證明之方法,並提出所憑之證據,自屬當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856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5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2.查證人即購毒者李世烽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跟被告是認識快4年的朋友,我有跟被告合資一起向被告朋友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我們是一人出一半的錢去拿,看被告拿多少,我們是用LINE聯繫。我們就是講好一人一半,被告也有借錢給我過,後來我有把機車交給被告去抵債,我欠被告債務跟合資買毒品的事有分開。如附表編號1所示這次一起拿的甲基安非他命好像不太好,我問被告看看要不要一起換。如附表編號2所示這次我們也是合資一起買,一人出一半,我出10萬5000元,被告也是出另外一樣的錢,我們買到的甲基安非他命就一人分一半,被告有少給我1兩,回家後才發現有少,被告也有補給我。我們一起合起來去買價格也比較便宜,我買到就自己放著慢慢吃。我大概也知道行情價,被告沒必要賺我這些錢等語(偵卷第159至162頁、本院卷第98至107頁)。故依證人李世烽上開證述,如附表所示2次並非被告販賣毒品,而是與被告合資購買毒品而已,且被告並未藉此牟利賺錢。另參以李世烽前開警詢證述,經本院認定無證據能力已如前述,亦與此部分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所述不符,足認其就本案重要爭點即被告是否有如附表所示2次販賣毒品行為,前後所述已有矛盾歧異,當屬有重大瑕疵,參以上開說明,證人李世烽證述真實性容有疑問,無從據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3.又就被告與李世烽間LINE對話紀錄內容略以:「(113年4月28日)(李世烽)兄弟:我跟你要一半,不知道你有沒有找到了嗎?(語音通話1:27)(113年4月29日)(被告)有,下班過去找你。

(113年4月30日)(被告)好,還是你方便來土城中正路。

(李世烽)學費多少,我到上次碰面那扣你。你人呢,不會白跑找不到吧,沒人我先睡了。

(中略)(113年5月2日)(李世烽)兄弟昨天帶走的朋的說吃了變想睡,我覺得誇張就睡飽自己吃看看,結果真的吃也開始變差想睡,這樣怎麼搞,等下人都跑掉了。我想知道你那有別件的你自己知道吃了有神不會想去睡的嗎!(被告)沒關係留著我處理,但要等明天目前還是一樣。

(李世烽)好,再麻煩你一下,二位我都沒有動用到。

(113年5月4日)(李世烽)兄弟有消息時馬上跟我說,我等著3Q。

(被告)兄弟處理好了。

(113年5月14日)(李世烽)麻煩一下,我要跟你一起去大學註冊,有優秀的學校記得幫我留個位置。

(被告)好。

(李世烽)感謝另外煙彈有消息再告訴我。

(113年5月30日)(李世烽)你長髮現在都拿多少$?(113年6月15日)(李世烽)大學註冊現在??呢(語音通話1:46)(李世烽)你要是還要很久的話,那就換我早上上班前去找你。

(被告)回來了,裝一裝就過去。

(中略)(李世烽)兄弟帳號給我。

(被告)(提供帳號)你朋友那如何,追加嗎?(李世烽)麻煩二個外國交換生,那間銀行。

(被告)822。兄弟早上你再來找我或晚點再找你處理好嗎?趕著先去抓人欠錢的出現了。

(李世烽)兄弟已經轉過去了,你查一下,那我早上上班前再繞去你那帶二位外國人走,麻煩你了,感謝。

(被告)兄弟你一開始給我是一本嗎?還是有多5000?(李世烽)怎麼了我有聽到你的聲音,多五千,105000我拿給你第一次,對嗎?(被告)靠背我以為是一本直接拿給人,我先打電話給我朋友。

(李世烽)去追回看他老不老實,朋友那說43、44就有了,那是你來還是我上班前再過去呢?(被告)上班再來,對呀44就有了。但不可能是外國的。(李世烽)兄弟我秤來秤去的結果是你少放一台在裡面,台的二台進口四台麻煩你查一下看是不是這樣。(傳送顯示13

6.31公克照片)(被告)呵呵呵,對,靠邀算錯,抱歉。

(李世烽)不會,只是我被整的都亂掉了,想好久才發現。

(被告)靠北,可能太多天沒睡整個都亂了,抱歉。

(後略)」

參以上開對話紀錄內容,雖證人李世烽確有向被告以「學費」、「二位外國人(生)」、「長髮」、「註冊」等毒品暗語詢問購買取得毒品事宜,然如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李世烽於113年4月28日確有表示「我跟你要一半」,就文義內容確實無法排除李世烽欲跟被告合資購買毒品並分得一半之可能性,核與李世烽前開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相符,應較為可信。另就如附表編號2所示部分,被告與李世烽上開對話紀錄中亦僅能看出李世烽欲向被告取得毒品,而李世烽就毒品之通常價格有所知悉,甚至向被告稱要求再向朋友確認數量跟價格,均可見並非被告基於販毒者之地位先行購得毒品後,再行販賣予李世烽,而是被告有向毒品來源聯繫確認本次購得毒品之數量及金額,容有雙方合資購買之可能性,亦與李世烽前開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相符。故被告顯係臨時、被動受李世烽請託,始應允出面向他人購買毒品,而非主動兜售,依上開雙方對話之前後脈絡等,堪認被告辯稱係合資購買等語,尚非無據。從而,被告本案犯行是否確有從中營利之事實及意圖,即有疑問。故無法僅憑上開對話紀錄內容,即認被告有如附表所示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應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4.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附表所示共2次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本案尚難認被告有何營利意圖,已如前述,且其與李世烽間為朋友關係,所為係與李世烽合資向不詳之人購買取得如附表所示毒品,參照上開說明,應屬便利、助益李世烽施用毒品之幫助施用行為。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上開犯罪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由幫助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如附表所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尚有不當,已如前述,惟因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與認定之犯罪事實同一,復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名(本院卷第112頁),並無礙於被告之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被告以幫助犯意便利助益他人施用毒品,所為係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均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具成癮性,足以戕害人之身體健康,仍為本件幫助他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漠視法秩序及他人法益風險,行為應予非難。惟衡酌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兼衡其動機、目的、手段等情節,暨其自述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1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查被告另有其他前科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另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是爰不定應執行之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佾彣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璿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王國耀

法 官 沈婷勻

法 官 呂子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品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附表:

編號 交易時間 價格 (新臺幣) 交付價金方式 (新臺幣) 交付毒品地點 交付毒品數量 1 113年4月30日20時45分許 3萬元 李世烽於左列時間,交付現金2,000元與洪碩聰 新北市○○區○○路000號(李世烽居處) 約3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 2 113年6月15日3時47分許 11萬5,010元 李世烽於左列時間,交付現金10萬5,000元與洪碩聰,並於113年6月15日4時41分許匯款1萬10元(含手續費)至洪碩聰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 新北市○○區○○路000號(李世烽居處) 約136.31公克(即6台兩)之甲基安非他命

裁判日期:2026-04-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