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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06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06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遵富選任辯護人 白丞哲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27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洪遵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參年,並應履行如附表二所示之事項。

未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偽造本票貳張均沒收。

事 實

一、洪遵富為東徽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下稱東徽公司)負責人,洪遵富、洪俊傑為兄弟。東徽公司前曾積欠驊揚貿易有限公司(址設桃園市○○區○○○街00號1樓,下稱驊揚公司,負責人為劉齊寰)約新臺幣(下同)700萬元之貨款,於民國113年7月間,劉齊寰要求洪遵富提出有兩名發票人之本票作為擔保,詎洪遵富竟意圖供行使之用、意圖損害他人利益,基於偽造有價證券、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之犯意,明知其並未獲得洪俊傑之授權及同意,即在東徽公司內,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上簽署「洪俊傑」之姓名,並書寫洪俊傑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盜蓋「洪俊傑」之印章後,將前開偽造之本票2紙交付劉齊寰以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洪俊傑。

二、案經洪遵富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自首後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洪遵富於本院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71頁),並有附件證據清單所示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在卷可佐,堪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個

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㈡被告在本票上偽造「洪俊傑」之簽名,屬偽造有價證券即本

票之階段行為,應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亦為其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㈣被告在有犯罪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知悉其上開犯罪

前,即主動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首,而自願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公司營運借款之用,

未經被害人洪俊傑之同意或授權,即盜蓋洪俊傑之印章、偽造洪俊傑署押後而偽造附表一所示本票持以向驊揚公司行使,足生損害於洪俊傑及驊揚公司,亦有害於票據流通性及金融交易秩序,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無前科之素行,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與洪俊傑達成調解並獲得諒解,另與驊揚公司簽訂有還款計畫書,有調解筆錄及還款計畫書在卷(本院卷第33頁、第47至51頁)可佐,足認被告確有悔悟之心,亦有積極彌補之舉。兼衡被告上開犯罪手段及情節、所偽造之本票數量及金額、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並考量其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經營公司,月收入約新臺幣10幾萬,需扶養2個小孩、配偶、岳父、岳母及奶奶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7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經營公司為換票所需,一時失慮致罹刑章,而其主動自首本案犯行,且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洪俊傑達成調解,且與驊揚公司簽訂還款計畫,業如前述,堪認被告確深感悔悟,且已積極彌補損害,經此偵、審程序與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命被告於緩刑期間,應依附表二所示之調解筆錄履行,以啟自新,並觀後效,被告於緩刑期內如有違反,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前開緩刑之宣告。

四、沒收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是否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查未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2張,為被告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在本案本票上偽造「洪俊傑」之署名2枚,雖屬偽造之署押,然已包含於該本票一併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就該等偽造之署押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馨儀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鄭芝宜

法 官 洪韻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家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編號 本票號碼 面額 票載發票人 發票日 一 362162 500萬元 洪遵富Z000000000 (起訴書誤載為F00000000) 洪俊傑Z000000000 113年7月31日 二 362163 200萬元 洪遵富Z000000000 (起訴書誤載為F00000000) 洪俊傑Z000000000 113年7月31日附表二履行內容 東徽有限公司(負責人:洪遵富),自民國114年3月28日起,每月28日償還驊揚貿易有限公司新臺幣(下同)6萬元整(另加計每月利息5000元),每年總計償還78萬元整含本息以上,預計9年9個月以內可清償完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附件 證據清單卷宗對照清單

一、114年度偵字第22774號卷,下稱偵字卷

二、114年度訴字第1060號卷,下稱本院卷

壹、供述證據

一、被告【洪遵富】之供述㈠113年11月25日警詢筆錄(偵字卷第4至7頁)㈡114年09月03日偵訊筆錄(本院卷第30至31頁)㈢115年03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偵字卷第39至44頁)

二、證人即被害人【洪俊傑】之證述㈠113年11月26日警詢筆錄(偵字卷第8至9頁)㈡114年09月03日偵訊筆錄(偵字卷第30至31頁)㈢115年03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偵字卷第39至44頁)

三、證人【劉齊寰】之證述㈠114年07月25日警詢筆錄(偵字卷第22至23頁)㈡113年09月03日偵訊筆錄(偵字卷第36至37頁),具結㈢113年11月04日偵訊筆錄(偵字卷第28至31頁),具結

貳、非供述證據

一、114偵22774㈠新北市政府譬察局三峽分局橫溪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偵字卷第10頁)㈡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0142號民事裁定(偵字卷第12至13頁)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114年8月4日新北警峽刑字第114360

9197號函暨本票2張(偵字卷第21、24頁)㈣被告提出之還款計畫書(偵字卷第32至35頁)(同本院卷第45

至51頁)㈤東徽有限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偵字卷第39至40頁)

二、114訴1060㈠本院115年3月26日調解筆錄(本院卷第33至34頁)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裁判日期:2026-05-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