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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06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06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達穎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51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賴達穎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年。

事 實賴達穎明知使用質地堅硬的安全帽朝人體頭部猛擊,極可能造成死亡結果,竟基於殺人的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8月20日15時16分,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千祥小吃部)前,使用安全帽朝陳永達頭部猛擊,造成陳永達腦部挫傷併意識障礙,並且當場心肺功能停止,經緊急送往臺北馬偕紀念醫院急救,壓胸電擊後恢復心跳、建立呼吸道,才未發生死亡結果而未遂。

理 由

壹、證據能力:被告賴達穎及辯護人並未爭執證據能力,審理過程中也沒有提出任何異議。

貳、認定犯罪事實依據的證據與理由:

一、被告坦承使用安全帽朝被害人陳永達頭部猛擊,但是否認犯罪,並辯稱:當下我有喝酒,而且是被害人先動手,我承認傷害罪,可是沒有想要置被害人於死的意思,被害人倒地以後我也有幫忙急救等語。

二、法院的判斷:

(一)被告於114年8月20日15時16分,在千祥小吃部前,使用安全帽朝被害人頭部猛擊的事實,有監視器畫面擷圖1份在卷可證(偵卷第33頁至第41頁背面),又被告的行為造成被害人腦部挫傷併意識障礙,並且當場心肺功能停止,經緊急送往臺北馬偕紀念醫院急救,壓胸電擊後恢復心跳、建立呼吸道,未發生死亡結果的事實,則有臺北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函文及病歷紀錄各1份在卷可佐(偵卷第98頁至第99頁;本院病歷卷全卷),而被告對於以上事實都不否認、爭執,這些事情可以先被確認清楚,並無任何爭議。

(二)被告主觀上確實有殺人的不確定故意:

1.不確定故意是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的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有明文規定,又行為人是否存在犯罪的不確定故意,屬於個人內在的心理狀態,必須從行為人的知識水準、外在表徵及行為時客觀情況,依照經驗法則審慎斟酌判斷。

2.又判斷殺人未遂或傷害,重要的參考資料包括:①被害人的受傷程度、傷痕多寡、傷勢輕重、受傷的地方是否為致命部位;②行為人下手情形、下手輕重、時間長短、攻擊的地方是否為致命部位以及使用兇器的種類、利鈍;③行為人是否與被害人認識、過去有無恩怨、衝突的起因;④行為時的態度、表示、所處環境及所受刺激;⑤行為後的情狀,並且應該斟酌案發的客觀環境、行為人下手的經過及其他具體情況,進行綜合觀察判斷。

3.被告行為時是年滿36歲的成年男子,並沒有證據顯示被告的智識水平、生活經驗比一般人還要缺乏,肯定知道人體頭部為最重要的生理與神經中樞,掌管意識、感覺與身體調節,要是使用質地堅硬的物品朝頭部猛力攻擊,將可能造成腦部損害,因而導致死亡的結果,被告並於偵查明確表示知道這件事情(偵卷第102頁背面)。

4.又被告使用的安全帽,就是生活中常見的安全帽(偵卷第29頁),而安全帽的功能主要是在發生撞擊時分散衝擊力道、防止穿刺,並且結合內層的材料吸收能量,達成保護頭部、減少直接撞擊的風險,質地應該是非常地堅硬才對。

5.由於被害人於114年9月19日出院後,日常生活無法自理(本院病歷卷第5頁),目前入住老人養護中心,食衣住行依舊無法自理,生活需要仰賴照服員餵食、照顧及移動,有新北市私立中英老人養護中心函及所附個案狀況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本院卷第157頁至第159頁)。再加上被告於偵查供稱:因為一開始被害人一直攻擊我,所以我打得有點用力等語(偵卷第54頁),顯然被告當時使用安全帽攻擊被害人頭部的力道非常猛烈,才會造成被害人當場休克,送醫急救以後仍然不能恢復原本的生理機能。此外,從被害人的外觀,被告可以明確知道被害人是高齡老人,被害人的實際年齡的確也超過70歲(偵卷第99頁),被告絕對清楚被害人頭部禁不起被質地堅硬的物品猛烈攻擊。

6.證人于愛玉【小吃部廚師】於警詢、偵查證稱:我走到店外察看,看到被告拿安全帽朝被害人頭部敲打,我勸被告放手,可是被告不聽勸,不停下來,持續毆打,還說「乎伊死」等語(偵卷第15頁背面、第90頁),又證人林福添於警詢、偵查證稱:我和被害人是朋友,和被害人一起去小吃部,是我跟于愛玉拜託被告住手,而且我一直拉著被告,被告才停止等語(偵卷第17頁背面、第91頁),足以證明即便旁邊有人勸阻,被告還是繼續使用安全帽對被害人攻擊,明顯已經失去理智,並且是一種不顧可能發生死亡後果的心態。

7.另外,被告於偵查供稱:是因為發生爭執後,被害人先拿安全帽打我的頭部,想要置我於死,我才會拿安全帽打被害人頭部等語(偵卷第54頁),以這樣的情境看來,被告當時因為認為自己面臨死亡的威脅,所以反過來使用安全帽對被害人反擊,想法上其實就是想要用一模一樣的方法來讓被害人的生命喪失。

8.綜合考量被告使用的器具、攻擊部位、力道及當下的情境,及被害人本身的年齡、受傷的結果,加以剖析被告行為當下的心態,並且考慮被告是一個具有正常智識程度的成年男子,一定知道後果極可能是有人死亡,卻還是使用安全帽對被害人頭部猛烈攻擊,對於死亡結果的發生不違反本意,主觀上確實具有殺人的不確定故意。

(三)被害人未死亡,屬於一般未遂犯行:

1.被害人未發生死亡結果,被告的殺人行為,屬於未遂犯行。

2.被告雖然主張:我看到被害人快要死掉,當時警察還沒到,我有幫忙做CPR等語(偵卷第11頁背面、第54頁、第102背面),但是法院並不認為被告的行為屬於「中止未遂」:

⑴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因己意中止或防止其結果之

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27條第1項前段有明文規定,因為行為人出於自發、誠摯的主觀意念放棄或阻止犯罪實現,所以在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角度,不需要與一般障礙未遂作相同處罰。類型可以區分為「因己意中止之未了未遂」及「防止其結果之發生之既了未遂」,前者是依照行為人主觀認知已著手,但未完成犯罪主觀上必要的全部行為,只需要出於己意放棄而中止,即可構成「中止未遂」。後者則是依照行為人主觀認知,已完成實行犯罪所有必要行為,不需要再加工即可期待犯罪結果發生,當行為人的積極防果行為介入,因而使結果不發生,才可以認為構成「中止未遂」。

⑵被告使用安全帽對被害人頭部猛擊,已經著手於殺人犯行

,而且實際造成被害人受傷及倒地,是因為其他在場的人拉住被告,被告最後才停止攻擊行為,按照被告的主觀認知,被告應該已經完成實行犯罪的所有必要行為,必須有積極防果行為介入,才可以認為構成「中止未遂」。

⑶被告於偵查供稱:我只有上過相關課程,但沒有證照或證

明等語(偵卷第102頁背面),又證人林福添於偵查證稱:被告有一直亂壓被害人全身等語(偵卷第91頁),而且證人蔡承訓於偵查證稱:我騎車經過小吃部,看到有人在打架,我剛好是義消,發現被害人沒有呼吸就幫忙急救,雖然被告有急救可是是在亂壓,所以我叫被告去旁邊,由我急救,被告則在旁邊試圖叫醒被害人等語(偵卷第91頁正背面),可以認為被告雖然有急救被害人的主觀意思,可是客觀上並沒有做出有效的急救行為,被告只是單純在旁邊叫醒被害人,不屬於積極防果行為的介入,因此法院並不認為被告的行為屬於「中止未遂」,只是一般未遂犯行。

(四)不採信被告辯解及辯護人主張的理由:

1.法院綜合全案事證認定被告存在殺人的不確定故意,被告辯稱自己只是傷害犯意,難以採信。就算事件的起因是被害人先使用安全帽攻擊被告,但不代表被告就可以將安全帽搶過來,並對被害人頭部猛擊,如此以暴制暴的行為並不是有效的辯解。

2.辯護人主張:⑴被告與被害人之前並不認識,也沒有任何往來,彼此間沒有重大仇恨,不至於讓被告產生要殺害被害人的故意;⑵安全帽並不是銳利或具有明顯殺傷力器械,無法認定被告存在殺人犯意;⑶由於被告事後有施救被害人的意思,更難認定被告有殺人故意等語。

3.然而:⑴被告與被害人案發前確實不認識,也沒有任何的深仇大恨

,可是犯罪的發生,不論是預謀或者是偶然發生都是有可能的,不會因為過去沒有任何嫌隙,就排除被告殺人犯意的認定。

⑵即便被告使用的安全帽,不是銳利或具有明顯殺傷力器械

,但是安全帽的質地非常堅硬,撞擊人體部位同樣會造成不可彌補的傷害結果,更何況被告使用非常大的力道攻擊被害人頭部,次數又不只1次,甚至被害人是高齡老人,綜合種種的情況,還是不足以排除被告主觀上的殺人犯意。

⑶被害人被攻擊以後倒地並當場發生休克結果,按照被告的

主觀認知,被告已經完成實行犯罪的所有必要行為,就算被告事後有施救被害人的意思,只能認為被告試圖進行挽回、彌補,仍然不能阻卻行為時殺人犯意的認定。因此,辯護人的主張並無道理,無法採信。

叁、論罪科刑與沒收:

一、被告行為所構成的犯罪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罪。

二、刑法減輕事由:

(一)被告涉犯殺人的行為,屬於未遂犯,所造成的損害相較於既遂犯是比較輕微的,按照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被告的處罰。

(二)被告構成自首:

1.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所謂「發覺」,必須是偵查人員有確切的根據,可以進一步合理懷疑才能算數,如果只是單純主觀上的懷疑,或是推測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都與「已發覺」的情況有所不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794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255號判決意旨參照)。

2.警方於114年8月20日15時29分,接獲119通報,知道千祥小吃部前有2個人在打架,其中1個人發生休克的情況(偵卷第32頁),可以認為警方前往千祥小吃部的時候,只知道發生打架事件,對於行為人是誰一無所悉,還無法與被告建立直接、明確及緊密的連結(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5200號判決意旨參照)。

3.警方到場之後,被告未逃離現場,並向警方坦承攻擊被害人,同意配合警方回到派出所進行調查,有警方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證(偵卷第9頁),並且經過警方調閱監視器釐清,由警方於114年8月20日16時,在派出所對被告進行逮捕(偵卷第1頁背面、第10頁背面、第21頁,依據酒精測定紀錄表,被告於114年8月20日15時52分在派出所接受酒測,所以逮捕通知書記載逮捕地點「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應該是誤載)。

4.也就是說,警方一直到調閱監視器畫面進行確認,才對被告產生具體、合理的懷疑,並且將被告進行逮捕,否則警方在千祥小吃部前就應該當場將被告逮捕,既然被告在這之前,已經向警方坦承攻擊被害人的事實,還同意配合警方回到派出所進行調查,足以認為被告構成自首,依據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被告的處罰。

(三)因為被告有多數可以減輕處罰規定的適用,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三、量刑:

(一)審酌被告與被害人並不相識,只是偶然發生口角爭執,被告在酒後並面對被害人先使用安全帽攻擊的情況下,竟然奪取安全帽之後,不顧一切朝被害人頭部猛擊,對於死亡結果可能發生,並不違反本意,幸好被害人緊急送醫急救,才能倖免於死,行為非常值得加以譴責,又被告雖然在場向警方自首,但法院審理階段,並未坦承殺人未遂罪,態度上無法給予被告最有利的考量。

(二)一併考慮被告有傷害、妨害公務、詐欺、侵占遺失物等前科,更因為偽造文書、不能安全駕駛等案件,被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並且執行完畢以後,再次故意犯罪(5年內),素行不佳,又被告於準備程序說自己高職畢業的智識程度,被羈押前從事營造業,月收入新臺幣5萬5,000元,被害人目前生活不能自理,必須長期居住在老人養護中心,雖然有賠償意願,但是實際上並未對被害人進行賠償等一切因素,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扣案安全帽1頂,雖然是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但是是被害人所有(偵卷第55頁),無法依據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將該安全帽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蔚宣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冠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景宜

法 官 梁茵茵法 官 陳柏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童泊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普通殺人罪)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裁判日期:2025-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