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06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游明恩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哲誠被 告 張隽馻選任辯護人 林庭暘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3744號、第481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游明恩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4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0、13所示之物均沒收。
張隽馻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2年2月;又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扣案如附表編號11、12、15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游明恩、張隽馻均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張隽馻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胡迪」(或「沁哥」)、「你媽豬肉」、「Louis Vuitton」等人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先由「胡迪」、「你媽豬肉」、「Louis Vuitton」於民國114年4月10日某時許,與有意購入毒品進而販賣之游明恩接洽,達成以新臺幣(下同)1萬3,000元交易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50包之合意,並由游明恩以無摺存款之方式,給付價金1萬3,000元至「胡迪」指定之金融帳戶後,復由張隽馻依指示,於114年4月10日18時3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當面交付毒品咖啡包50包給依游明恩指示前往取貨之吳子頡,雙方以此方式完成交易。
二、游明恩、吳子頡(所涉販賣毒品部分,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取得上開毒品咖啡包50包後,即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游明恩指示吳子頡進行毒品銷售,所得獲利均分,吳子頡遂於114年4月12日9時11分許,以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陳龍」在「太冷手會抖 喝了腳更抖(音符圖示)」群組張貼「02 03 有人要飲料嗎 現貨充足」等暗示販賣毒品咖啡包之訊息,適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員警執行網路巡邏發現上情,遂於同日佯裝買家與吳子頡聯繫,經達成以9,000元之價格交易上開毒品咖啡包20包之合意,並相約在新北市○○區○○街0段00號興仁花園夜市進行交易後,吳子頡旋於114年4月12日12時36分許,在上開約定地點,與佯裝買家之員警碰面,俟吳子頡欲交付毒品咖啡包之際,員警旋表明身分當場逮捕吳子頡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吳子頡復於114年4月17日19時15分許,帶同警察前往新北市中和區景平路753巷,在其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廂內,查扣如附表編號6至9所示之物(即114年4月10日購買後所剩餘之毒品咖啡包)。
三、張隽馻與「胡迪」、「你媽豬肉」、「Louis Vuitton」等人另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胡迪」與游明恩於114年4月20日某時許,達成以1萬2,500元交易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50包之合意,由游明恩以無摺存款之方式,給付價金1萬2,500元至「胡迪」指定之金融帳戶後,復由張隽馻依指示,於114年4月22日20時2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當面交付毒品咖啡包50包給游明恩,惟因吳子頡先前為警逮捕後,配合警方辦案,員警因而知悉張隽馻、游明恩將於上開時地交易毒品咖啡包,遂於附近埋伏並確認張隽馻已將毒品咖啡包交給游明恩後,旋將2人逮捕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0至14所示之物。嗣張隽馻並提供如附表編號15所示之物予警方扣案。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明恩、張隽馻分別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3744號偵查卷(下稱偵23744卷)第205頁、第225頁;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06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2頁、第169頁】,並有證人吳子頡、證人即在場參與之陳羿陽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114年4月10日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證人吳子頡所騎機車車辨影像翻拍照片、「陳龍」發布販毒訊息翻拍照片、TELEGRAM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查獲現場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114年4月12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14年4月12日扣案毒品照片、臺北榮民總醫院114年4月23日北榮毒鑑字第AG158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一)至(三)、警察與證人吳子頡114年4月17日對話譯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114年4月17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14年7月17日北榮毒鑑字第AH592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一)、(二)、臺北榮民總醫院114年8月4日北榮毒鑑字第AH592-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一)至(四)、本院114年聲搜字1330號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114年4月22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14年4月22日扣案毒品及外包裝袋照片、臺北榮民總醫院114年7月17日北榮毒鑑字第AH591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一)、(二)、臺北榮民總醫院114年8月4日北榮毒鑑字第AH591-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一)至(三)、被告游明恩與證人吳子頡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114年4月22日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等在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他字第3409號偵查卷(下稱他字卷)第15至16頁、第19至25頁、第31至35頁、第45至55頁;偵23744卷第37至46頁、第51至55頁、第65至71頁、第87頁、第89至93頁、第105至107頁、第115頁至143頁、第171至181頁、第185至191頁、第241至314頁、第317至337頁),及附表編號1至13、15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二)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是行為人基於營利的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本案被告游明恩以1萬3,000元之價格購入毒品咖啡包50包,復以9,000元之價格出售毒品咖啡包20包予佯裝買家之員警,且被告游明恩於偵訊時供稱:因為想要賺錢,我跟陳羿陽、吳子頡提議由他們找客人及出面面交毒品,我負責找毒品貨源。「胡迪」每包賣我250元,我們會賣給客人400元,是我提議的價格。差價150元是由我、吳子頡、陳羿陽均分等語(見偵23744卷第199頁),在在顯示被告游明恩所為本案犯行主觀上確有藉以營利的意圖,至為明確。
(三)另按販賣毒品既係違法重罪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難察得實情。況依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價格非低、取得不易,且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依照常理,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從事販毒之交易,是以有償販賣毒品者,除非另有反證,證明其出於非營利之意思而為,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推諉無營利之意思(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07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被告張隽馻於偵訊時供稱:「陳生」跟我說他因為毒品案件被警方盯著,請我幫忙轉交毒品咖啡包給他指定的人等語(見偵23744卷第223頁),則該人遭警方盯上,仍央請被告張隽馻交付毒品咖啡包予無特殊私人情誼之被告游明恩等人,倘無從中賺取差價、投機貪圖小利,豈有甘冒涉犯販賣毒品罪刑之重典,無端無償交付毒品咖啡包予他人之理?而被告張隽馻於行為時係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於毒品交易為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行為當知之甚稔,其既依他人指示,交付毒品咖啡包予購毒者,縱非為自身利益,主觀上仍具有與他人共同營利之意圖,至為明確。
(四)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游明恩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被告游明恩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游明恩與吳子頡,就事實欄二所示犯行,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核被告張隽馻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張隽馻所犯事實欄三所示犯行應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既遂罪等語,惟查,該次犯行之查獲經過係警方接獲證人吳子頡提供情資,表示被告游明恩極可能要求渠陪同至被告張隽馻工作地再次交易毒品,警方遂於114年4月22日19時許,在被告張隽馻工作地勘察地形,並於同日20時14分許,見被告游明恩搭乘證人吳子頡駕駛之自小客車前來,復於同日20時24分,見被告張隽馻手持黑色提袋往證人吳子頡車輛而行,並將黑色提袋往車輛內丟棄後隨即快步離去,旋上前將被告張隽馻、游明恩逮捕等情,有樹林分局偵查隊偵查佐謝育軒114年4月23日職務報告、證人陳羿陽之訊問筆錄在卷可參(見偵23744卷第57頁、第187至189頁),則被告張隽馻將毒品咖啡包交予被告游明恩時,既有員警在旁埋伏,其犯行已在員警監控之中,員警隨時可上前逮捕被告2人,故難認被告張隽馻此次販賣毒品咖啡包行為已完成而屬既遂,公訴意旨認被告張隽馻就事實欄三所為應構成販賣第三級毒品既遂罪,容有誤會,然此僅係行為態樣之既遂、未遂之分,故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說明。被告張隽馻先後2次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張隽馻與「胡迪」、「你媽豬肉」、「Louis Vuitton」等人,就事實欄一、三所示犯行,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張隽馻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游明恩已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行為,惟因佯裝為買家之員警並無購入上開毒品之真意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又被告游明恩就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皆自白不諱,已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與上開未遂犯之減刑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2.被告張隽馻就事實欄一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皆自白不諱,已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而就販賣毒品案件中,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張隽馻所為事實欄一所載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固值非難,然考量其並未參與洽談過程,僅係依指示交付毒品咖啡包而共同為事實欄一所示販賣毒品犯行,且販賣對象僅1人,被告張隽馻亦未經手交易毒品之價金或實際分得任何利潤,可認被告張隽馻所涉之犯罪情節較為輕微,縱經適用前揭刑之減輕規定、並宣告前揭最低刑度,仍有情輕法重之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3.「胡迪」與被告游明恩達成事實欄三所示交易毒品咖啡包之合意後,由被告張隽馻依指示前往交付毒品咖啡包予被告游明恩,被告張隽馻已著手於事實欄三所示販賣毒品犯行,惟因員警已先接獲證人吳子頡通報之情資而掌握上開犯行,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就被告張隽馻所為事實三所示犯行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張隽馻就事實欄三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皆自白不諱,已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與上開未遂犯之減刑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4.至被告張隽馻雖於偵訊時供稱:毒品咖啡包是「陳生」給我的等語(詳偵23744卷第223頁),並於警詢時指認「陳生」供員警循線追查(見偵23744卷第33至36頁),然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循線調閱監視器影像,並未發現如被告張隽馻所述之交易畫面,扣案手機亦未發現交易毒品之對話紀錄,故無法查緝「陳生」到案,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114年12月16日新北警樹刑字第1144387786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5頁),足見本案並未因被告張隽馻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游明恩、張隽馻均明知毒品不僅殘害施用者自身健康,且施用者為購買毒品以解除毒癮,往往不惜耗費鉅資,以致散盡家財連累家人,甚或鋌而走險犯罪,危害社會治安,卻仍為一己私利,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禁令而恣意與他人共同販賣毒品,其中事實欄二所示犯行幸為執行網路巡邏之員警發覺而未生販賣毒品既遂之結果,事實欄三所示犯行則為員警接獲情資、事先掌控而未生販賣毒品既遂之結果,兼衡被告2人之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71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角色分工、販賣毒品之數量及犯罪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刑。另考量被告張隽馻所犯上開2罪之犯罪態樣相同、犯罪時間相近,各罪間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兼衡被告張隽馻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對上開2罪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末查,被告游明恩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尚佳,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信其經此追訴審判後,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復衡以被告年紀尚輕,思慮雖有欠周,究非惡性重大之徒,以其正值青年,現為在學學生,有龍華科技大學學生證影本存卷可查,倘令入監執行,對其將來對社會之適應,未必有助益,是本院認對被告游明恩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游明恩知所警惕,同時培養服務社會之積極人生觀,避免再誤蹈法網,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諭知其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期給予自新機會之同時,亦可收矯正及社會防衛之效。倘被告游明恩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查獲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此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未成罪)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而言;倘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持有一定數量以上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889號、99年度台上字第273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物,經分別送驗結果,均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4年4月23日北榮毒鑑字第AG158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一)至(三)、臺北榮民總醫院114年7月17日北榮毒鑑字第AH592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一)、(二)、臺北榮民總醫院114年7月17日北榮毒鑑字第AH591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一)在卷可按(見偵23744卷第105至107頁、第317頁、第327至329頁),均屬被告游明恩與吳子頡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所用或所餘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11、12所示之物,經送驗結果,均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4年7月17日北榮毒鑑字第AH591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一)、(二)附卷可按(見偵23744卷第317至319頁),均屬被告張隽馻與「胡迪」、「你媽豬肉」、「Loui
s Vuitton」等人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相關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因毒品鑑驗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與包裝袋分離而稱重,必要時輔以刮杓刮取袋內粉末,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此為本院辦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職務上已知之事實,是認前開盛裝第三級毒品之包裝袋,其內均含有極微量之第三級毒品殘留而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三級毒品,而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檢驗取樣部分,則因已用罄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之諭知。
(二)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同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物,係被告游明恩用以與證人吳子頡聯繫事實欄二所載犯行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編號15所示之物,係被告張隽馻用以與共犯聯繫事實欄
一、三所載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2人供明(見偵23744卷第199頁、第221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分別於被告2人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手機,無證據證明與本案販賣毒品犯行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另被告游明恩購毒所支付之價金,係以無摺存款方式匯入「胡迪」指定之金融帳戶,被告張隽馻均未經手,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張隽馻就上開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價金,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或實際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均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邱蓓真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許菁樺法 官 楊子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宮仕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備註 1 BOSS圖案毒品咖啡包6包(毛重合計18.74公克,驗餘毛重合計18.6305公克) 臺北榮民總醫院114年4月23日北榮毒鑑字第AG158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一)至(三) 2 AICC/動漫人物圖案毒品咖啡包10包(毛重合計29.26公克,驗餘毛重合計29.1544公克) 3 庫柏力克熊圖案/白色包裝袋毒品咖啡包2包(淨重合計5.7955公克,驗餘淨重合計5.6864公克) 4 八分音符圖案毒品咖啡包1包(淨重3.0911公克,驗餘淨重2.9948公克) 5 史萊姆圖案毒品咖啡包1包(淨重2.7329公克,驗餘淨重2.6306公克) 6 WANTED/卡通人物圖案/白色包裝袋毒品咖啡包7包(毛重合計18.37公克,驗餘毛重合計18.2919公克) 臺北榮民總醫院114年7月17日北榮毒鑑字第AH592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一)、(二) 7 仿DC漫畫LOGO圖案/棕色包裝袋毒品咖啡包10包(毛重合計33.68公克,驗餘毛重合計33.605公克) 8 卡通人物圖案/黑色包裝袋毒品咖啡包2包(淨重合計3.6483公克,驗餘淨重合計3.5676公克) 9 Aape圖案/粉色包裝袋毒品咖啡包6包(毛重合計23.58公克,驗餘毛重合計23.5073公克) 10 Aape圖案/粉色包裝袋毒品咖啡包2包(淨重合計6.0855公克,驗餘淨重合計6.0078公克) 1、在被告游明恩之皮夾內所 扣得,為其於114年4月10 所購得之毒品咖啡包 2、臺北榮民總醫院114年7月17日北榮毒鑑字第AH591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一) 11 動漫角色圖案/藍色包裝袋毒品咖啡包3包(毛重合計12.22公克,驗餘毛重合計12.1428公克) 臺北榮民總醫院114年7月17日北榮毒鑑字第AH591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一)、(二) 12 BOSS圖案/深藍色包裝袋毒品咖啡包47包(毛重合計189.56公克,驗餘毛重合計189.4811公克) 13 iPhone 16 Pro手機1支 被告游明恩所有 14 iPhone 13 Pro Max手機1支 被告張隽馻所有 15 iPhone SE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