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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08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08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簡宇翔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553號、113年度調偵字第2394號、113年度調偵字第23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簡宇翔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簡宇翔明知自己並無出售模型商品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2年4月23日21時許前某時,透過電腦設備連結網際

網路,在臉書「挖寶二手玩具模型競標版」社團刊登貼文,對不特定之多數人散布販售鋼彈模型商品之不實訊息,適曾紀樺於112年4月23日21時許瀏覽前開訊息後,誤信簡宇翔有交易之真意,遂透過Messenger私訊簡宇翔聯繫購買事宜,雙方達成由簡宇翔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出售模型商品予曾紀樺之合意,致曾紀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5月10日0時8分許,轉帳1萬元至簡宇翔配偶張方薰(所涉加重詐欺取財罪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60410號為不起訴處分)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內。簡宇翔取得上開款項後,並未依約出貨,反以各種理由搪塞、藉詞推延交付商品或退還款項,迨曾紀樺於112年6月7日報案後,簡宇翔始於翌(8)日聯繫曾紀樺並全額退款。

㈡於112年8月6日23時許前某時,透過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

在臉書模型社團張貼貼文,對不特定之多數人散布販售gffmc死神模型商品之不實訊息,適張雲朕於112年8月6日23時許瀏覽前開訊息後,陷於錯誤,同意以9,200元之價格向簡宇翔訂購,並依指示於翌(7)日10時57分許,轉帳9,200元至簡宇翔配偶張方薰(所涉加重詐欺取財罪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調偵字第2394號、2395號為不起訴處分)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內。簡宇翔取得上開款項後,並未依約出貨,且為取信、糊弄弄張雲朕或拖延張雲朕提告,乃提供其他商品之寄件單號予張雲朕,遭張雲朕察覺後,又假意交寄包裹並翻拍條碼照片傳送予張雲朕,隨即又將包裹取回。嗣張雲朕遲未收到商品,經向簡宇翔寄件之超商查詢後,始悉受騙。

二、案經張雲朕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1項)。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第2項)。」本院以下援引之被告簡宇翔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而不爭執,輔佐人亦未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揭規定,認上開證據資料均得為證據。至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事證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皆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行,辯稱:我雖然有犯其他詐欺案件,但本案我真的沒有詐欺的犯意;曾紀樺部分,我第一時間就退款給他;張雲朕部分,我當初有想要跟他和解,但和解金額太高,我無法負擔云云。經查:

㈠事實欄一、㈠部分:

⒈被告有於112年4月23日21時許前某時,在臉書「挖寶二手

玩具模型競標版」社團,張貼販售鋼彈模型商品之訊息,適被害人曾紀樺於112年4月23日21時許瀏覽前開訊息後,以Messenger私訊被告,雙方達成由被告以1萬元出售模型商品予被害人曾紀樺之合意,被害人曾紀樺乃於112年5月10日0時8分許,轉帳1萬元至被告指定之張方薰所有本案郵局帳戶內,嗣被害人曾紀樺因遲未收到商品,而於112年6月7日向警方報案,被告始於翌(8)日聯繫被害人曾紀樺並全額退款等情,為被告所不爭,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曾紀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述、證人張方薰於偵查中之供述大致相符(見112年度偵字第60410號卷【下稱偵卷一】第20至21頁、第24至25頁、第84頁,113年度偵字第20553號卷【下稱偵卷三】第23至25頁),且有被害人曾紀樺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提款機交易明細截圖、本案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刑事案件和解書各1份附卷為憑(見偵卷一第9至10頁、第22至23頁、第26頁),是上情已可採信為真。

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以前詞置辯,然其於112年10月17日偵

訊時陳稱:我於112年5月初有在臉書與他人交易鋼彈模型,金額為1萬元,模型目前放在家裡,後來因為對方確診,暫時無法交易,之後對方說看我能不能把錢退還給他(見偵卷一第84頁反面至85頁);於113年5月7日偵查中供稱:我於112年4月23日有要出售鋼彈模型給曾紀樺,我有退款給他;對於我一再在網路上販售模型都未履約一事,我沒有意見,我不是要詐騙(見113年度偵字第19361號卷【下稱偵卷五】第8至9頁);於113年7月23日偵訊時陳稱:我之前多次以出售模型之方式詐騙他人,已經宣判有期徒刑2年,對樹林分局移送我還有100多件以上開同樣方式詐騙他人等情沒有意見;我原本有要賣給曾紀樺的商品,但我已經賣掉,錢我還給曾紀樺,因為曾紀樺後來說他不要了;交易時間是112年4月底,原本5月底要交貨,但曾紀樺確診,要求我晚一點交貨(見偵卷五第14至15頁);於114年1月16日偵查中又稱:本件曾紀樺112年5月10日匯款給我,一直到他6月7日報案,我商品都沒寄給他,但這是他要求我稍微晚寄,因為他沒辦法收貨;我於110年至111年6、7月間,在露天拍賣網站有很多商品未出貨,當時我一直在處理退貨的事,到112年尚未處理完,112年我跟曾紀樺的這筆交易是現貨並非預購云云(見偵卷三第37至38頁)。是被告就其原本欲販售與被害人曾紀樺之鋼彈模型是否仍在其持有中或已轉售他人、被害人曾紀樺於匯款後係要求其延遲交貨或取消交易請求退款等節,先後供述不一,已難逕採為真。

⒊又證人即被害人曾紀樺於警詢、偵查中證稱:我於112年4

月23日21時許在臉書向對方下訂鋼彈模型l個後,價格為1萬元,對方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之帳號給我,我於112年5月10日0時8分使用網路轉帳匯款1萬元至對方指定之帳戶後,對方就一直假借各種理由推託出貨時間,至今(112年6月7日)我都尚未收到該鋼彈模型,故至派出所提告;我於112年6月7日報案後,當天晚上對方的帳號就被凍結,對方便於翌日11時5分許打電話跟我聯繫,說會將1萬元退還給我,之後我的帳戶有於112年6月8日11時13分許收到1萬元,因此我隔天就去警局撤回告訴;我向對方購買模型後,大概於112年5月中旬左右確診,我匯款後大約過了1個月,他都沒有寄出商品,我才報案;我並未因確診而要求對方晚一點交易,或由於確診無法交易故要求對方退款,我只是因為確診,跟對方說會晚幾天匯款給他,並沒有說要取消交易等語(見偵卷一第20至21頁、第24至25頁,偵卷三第23至25頁)。再觀諸被告與被害人曾紀樺間之對話紀錄顯示:被告於112年5月9日傳送訊息稱:「請問」、「還有要嗎?」,曾紀樺於112年5月10日回稱:「有!!」、「剛剛轉帳了」、「抱歉,上週確診幾乎一直昏昏沈沈到現在…忘記了這件事,很抱歉」、「剛剛已轉末五碼52828,你在確認看看」,並傳送COVID 19快篩檢驗試劑呈陽性反應之照片予被告,要被告確認匯款後再將商品寄至前一次交易約定之地點即可,被告當即應允,嗣曾紀樺於112年5月16日詢問被告是否已確認匯款及寄出商品,被告回以:「有確認匯款,我這兩天寄出處理」,112年5月22日曾紀樺再度問被告:「HIHI這週會寄出嗎?」,被告答稱:「會的」,曾紀樺隨後又於112年5月26日傳送訊息予被告稱:「Hi,這週沒收到喔,我也不好意思一直催你,能大概給個寄出的時間嗎?」,被告於112年5月27日覆以:「今天完成」,112年6月2日曾紀樺傳送訊息稱:

「又一週過去了…」,被告回稱:「已經有寄出了」、「我晚點回來給你單號」、「不好意思」,曾紀樺於112年6月3日則稱:「單號再麻煩了」,其後被告並未傳送單號予曾紀樺,曾紀樺乃於112年6月6日對被告表示:「先生,這週結束等於匯款後過一個月了,這週五沒拿到東西或收到退款,我就要向管理員反應並報警」、「Deadline就是這週五了,等你一個月且一週才催你一次,我覺得我也仁至義盡」(見偵卷一第88至93頁),核與證人曾紀樺上開所證情節相符,是證人曾紀樺前揭證言應值採信。由上足認被害人曾紀樺係於112年5月10日前確診,且其確診後經被告詢問是否仍欲交易,被害人曾紀樺即表達因確診而忘記匯款,並旋於112年5月10日匯款1萬元至被告指定之帳戶,其後被害人曾紀樺自112年5月16日起至112年6月6日間,每隔約4至8日,即會詢問被告是否已將商品寄出或被告處理之進度,顯然被害人曾紀樺並未因確診而要求被告延後交貨。又被告於112年6月2日甚至對被害人曾紀樺宣稱已將商品寄出並取得寄貨單據,然其於112年10月17日偵訊時卻陳稱上開商品目前仍放在其住處(見偵卷一第84頁反面至85頁),益徵被告前開所辯,純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據上各節可知,被告自始即無依約履行之意,其僅係以締結買賣契約為餌,要求被害人曾紀樺先行匯款,其主觀上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殆無疑義。

㈡事實欄一、㈡部分:

⒈被告有於112年8月6日23時許前某時,在臉書模型社團張貼

販售模型商品之訊息,適告訴人張雲朕於112年8月6日23時許瀏覽上開訊息後,以Messenger私訊被告,雙方達成由被告以9,200元出售模型商品予告訴人張雲朕之合意,告訴人張雲朕乃於翌(7)日10時57分許,轉帳9,200元至被告指定之張方薰申辦之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內,惟被告取得前揭款項後,迄未交付商品亦未退還款項與告訴人張雲朕等情,為被告所自承,並據證人即告訴人張雲朕、證人張方薰分別於警詢及偵訊時指證或陳述綦詳(見偵卷一第84頁,112年度偵字第82170號卷【下稱偵卷二】第6至9頁、第78頁正反面,偵卷三第36至39頁),復有告訴人張雲朕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截圖、本案台新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二第11至13頁,113年度調偵字第2394號卷【下稱偵卷四】第12至45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⒉被告固辯稱其無詐欺告訴人張雲朕之故意,僅係較晚出貨

云云,然其於112年9月24日警詢時供稱:我於112年8月6日在臉書網站上販賣gffmc鋼彈模型予張雲朕,他下單後匯款9,200元給我,我收到款項後因工作關係比較晚寄出,於112年8月14日我有以電話告知張雲朕可以退款,但他沒有特別回應,所以我於112年8月15日以黑貓物流出貨給張雲朕,後續張雲朕不清楚何原因跑去樹林分局鎮前街派出所對我提告,我於1l2年8月18日也有一併前往說明表示願意退款,但張雲朕堅持提告,我於當日也有在鎮前街派出所製作筆錄;我沒有要詐騙張雲朕,我可以提供黑貓物流出貨截圖1份(見偵卷二第4至5頁);於113年5月7日偵訊時陳稱:我於112年8月間,有在網路上販售gffmc的模型,對方把錢匯到張方薰的帳戶,東西還沒給,我有去警局要給被害人錢,但他不要(見偵卷五第8頁);於113年11月5日偵查中則稱:我有拍偵卷二第22頁宅急便收據的條碼給張雲朕,後來我有把包裹拿走,因為當時買家(即張雲朕)給我超商的地址,宅配說因商品單價比較高,超過店到店的理賠上限,沒辦法這樣寄,所以我就把包裹拿回來;我不是當下取回,我是寄的隔天才取回,我取回包裹後隔一日接近中午有打電話通知張雲朕,但張雲朕叫我不用講了,他人已經在樹林警察局,之後我就去警察局做筆錄(見偵卷五第37至39頁);於114年1月16日偵訊時又稱:張雲朕跟我下訂單後,我有提供黑貓宅急便的宅配單號給他,我提供的單號有兩件,第一件是寄給別人的,我給錯單號,我後來還有寄第三件,我有拍單號給張雲朕;偵卷二第22頁宅急便收據的照片是我拍給張雲朕的,這就是我剛剛說的第三件;東西我有寄,在前一個禮拜,我有把單號給張雲朕,但那組是要寄給其他人,要寄到台中的,所以我有跟張雲朕說;後來我有去取回包裹,因為收件人不能以超商為地址;我112年與張雲朕間的交易是現貨並非預購,我第一週沒寄,我是隔週寄,寄了之後,第四天他沒收到東西就對我提告云云(見偵卷三第36至39頁)。由上可知,被告於警詢時聲稱其已於112年8月15日將商品寄出,且可提供黑貓物流出貨之單據為證,隻字未提其托運後又將商品取回一事;繼於113年5月7日偵訊時自承其收款後未依約交付商品與張雲朕,待張雲朕提告後方至警局表示願退款;嗣於113年11月5日偵查檢察官提示其傳送予張雲朕之黑貓宅急便收據後,始坦承於寄件後又將包裹取回之事,並辯稱其有告知張雲朕,然彼時張雲朕已對其提告云云,顯見被告於調查之初蓄意隱瞞其於112年8月15日將商品托運後隨即又取回一事,迨於偵訊時檢察官出示相關證據並告以張雲朕指證其寄件翻拍條碼後即將商品取回等節,被告方坦認上情,且被告取回包裹後未立即告知張雲朕,待張雲朕提告後才通知張雲朕此事。是被告前揭辯詞,實難遽以採信。

⒊再者,證人即告訴人張雲朕於警詢及偵查中指稱:我於112年8月6日23時許,在臉書上的模型社團,看到對方以競標的方式要販賣gffmc死神的模型,最後由我得標,我就與對方聯絡,討論如何取貨及匯款給對方,112年8月7日1時25分,我請對方用7-11寄件的方式寄給我,112年8月7日8時37分對方要求我先匯款給他,他才要出貨,他提供我本案台新銀行帳戶的帳號要我轉帳9,200元過去,我於112年8月7日10時57分以網路銀行匯款9,200元給對方,對方確認收到款項後,告知我說隔天會將商品寄出,寄件後會再翻拍寄件單號給我,提供我查詢貨品,112年8月11日20時16分對方提供我一組黑貓的寄件單號(000000000000,下稱單號A),我事後經黑貓查詢此單號包裹是由台中寄往高雄的貨物,非我的商品,我告知對方此事,對方於112年8月15日18時12分又傳一張翻拍的黑貓寄件單號給我(單號:000000000000,下稱單號B),因為對方寄件的地方離我很近,我就到那間7-11查詢,我去的時候,店長不在,店員說要等店長來才可以看監視器,後來是等店長來我再跟店長一起看監視器,發現對方寄件後,把條碼翻拍下來,之後就把包裹拿走不寄了;後續我仍收不到我的包裹,始驚覺遭詐騙,故於112年8月18日至派出所報案等語(見偵卷二第8至9頁、第78頁正反面,偵卷三第36至39頁),所證情節核與其、被告間之對話紀錄所顯示:張雲朕於112年8月7日匯款9,200元至被告指定之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後,被告於同日表示將於隔日寄出商品,並於112年8月10日張雲朕詢問其商品是否已寄出,回稱:「有用黑貓宅轉店 包比較大盒 我今晚下班會把寄件單據貼上應該快的話明天就到了」,繼於112年8月11日傳送單號A予張雲朕,因張雲朕遲未收到商品,乃於112年8月14日詢問被告係何時寄出,被告答稱係112年8月12日晚上,又經張雲朕查詢單號A之包裹係自台中寄往高雄,非寄至張雲朕指定之7-11門市而於112年8月15日向被告反應後,被告於同日寄送收件人為張雲朕之黑貓宅急便收據翻拍照片予張雲朕,張雲朕質疑被告係剛剛才將商品寄出,那之前傳送之單號A係何意,被告即稱其稍後會撥打電話予張雲朕,其後於112年8月16日至同年月17日間,被告與張雲朕間之對話僅提及被告出售予張雲朕之gffmc死神模型商品在其他網路平台上之售價,及張雲朕之友人向被告購買商品後詢問張雲朕其與被告間之交易狀況等項,均無一語言及被告托運單號B之包裹後又將包裹取回之事等節(見偵卷四第20至45頁)尚屬吻合,被告於偵查中亦坦認其於收受張雲朕之匯款後,有先後傳送兩組黑貓宅急便之寄件單號予張雲朕,且其於112年8月15日托運單號B之包裹後有將包裹取回等情,是證人張雲朕前揭證詞應可憑採為真。

⒋又自前述被告與張雲朕間之對話內容觀之,被告於112年8月10日即對張雲朕表示已透過黑貓宅急便將商品寄出,快的話112年8月11日商品即會送達,並於112年8月11日傳送單號A予張雲朕,復於112年8月14日張雲朕詢問其何時寄出商品,明確回答係112年8月12日晚上,則被告究竟如何能於112年8月11日取得寄件單號A並告知張雲朕?再被告若確於112年8月10日或112年8月12日晚上業將商品寄出,僅係單純給錯單號,則其於112年8月15日何以需再次交寄商品(依黑貓宅急便包裹查詢資料【見偵卷四第18頁】,單號B包裹之資料登入時間為112年8月15日17時41分,與被告提供之簡訊內容翻拍照片所示黑貓宅急便傳送單號B相關資料之簡訊予被告之時間為112年8月15日17時34分【見偵卷二第24頁】相符,足見單號B之包裹實際寄託運日期為112年8月15日)?被告於警詢時又為何供稱其係於112年8月15日以黑貓物流出貨予張雲朕?另倘如被告所辯,其係因宅配人員告知由於商品單價較高,超過店到店之理賠上限,無法以該方式寄送,始於交寄單號B之包裹後又將包裹取回,然被告於獲悉無法以超商店到店之方式將商品寄送與張雲朕後,理應立刻與張雲朕聯繫,商討是否變更收件地址或交貨方式(例如改為面交),而非直接將包裹取回,復未即時告知張雲朕此事。凡此俱徵:被告自始即無出售gffmc死神模型商品予張雲朕之真意,然為圖獲取價金,乃詐騙張雲朕將買賣價金匯至其指定之帳戶,且為取信於張雲朕及拖延張雲朕提告,先提供其他商品之寄件單號予張雲朕,遭張雲朕察覺後,再假意交寄單號B之包裹並翻拍條碼照片傳送予張雲朕,隨即又將包裹取回,其主觀上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灼然甚明。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罪名:

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以華總一

義字第11200045431號總統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2日施行,然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之4僅增訂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有關同條項第2款及法定刑度均未修正,並無改變構成要件之內容,亦未變更處罰之輕重,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規定。

⒉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關於第1項第3款「以廣

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本條加重詐欺罪之成立,必須具備:

1.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及2.以對不特定人或多數之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為要件,兩者缺一不可。其立法理由已敘明:「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定為第3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是行為人若係基於詐欺不特定民眾之犯意,利用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刊登虛偽不實之廣告,以招徠民眾,遂行詐騙,縱行為人尚須對受廣告引誘而來之被害人,續行施用詐術,始能使之交付財物,仍係直接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無礙成立加重詐欺罪。本件被告係在不特定多數人皆得自由上網閱覽之臉書社團刊登販售模型商品之不實訊息,以此方式對公眾散布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㈡罪數:

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存在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部之重疊關係,否則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之。本案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為,係對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差距,施用詐術之時間及其方式、被害人交付財物之時間與內容等復皆有別,顯係基於各別犯意先後所為。是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為,應予分論併罰。

㈢量刑及定應執行刑:

⒈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反透過網際網路散布販賣模型商品之不實訊息,造成被害人曾紀樺、張雲朕陷於錯誤而匯款,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前於110年至111年間,已有高達300餘次以相同手法詐騙被害人交付款項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情形,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及相關刑事判決在卷可佐(見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08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91至247頁),猶不知警惕而再犯本件之罪,素行甚為惡劣;復考量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6頁),暨其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詐取款項之數額,並考量其犯後始終否認犯罪,惟已將款項退還被害人曾紀樺(見偵卷一第24頁反面),至被害人張雲朕部分,則因雙方就和解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致未能成立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⒉另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

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罰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是定其刑期時,除仍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例如一再殺人或販毒或竊盜行為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倘違背此內部性界限,即屬權利濫用之違法。具體言之,於行為人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相同,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之情形,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高,宜予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經查,被告本案所為多次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其所侵害之客體、被害法益雖非全然相同,然各次犯罪手段相似,其犯罪類型之同質性較高,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低,本院因認若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另遵循刑法第51條第5款原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立法意旨,暨參諸前述定應執行刑之原則,並依被告之罪名、各宣告刑長度之質、量化量刑因子,自刑罰經濟、責罰相當之總體考量,復衡酌其人格特性、再社會化之預防需求、數罪關係等整體要素,就被告所犯各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件詐欺犯行向被害人曾紀樺、張雲朕各詐得1萬元、9,200元之款項,屬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就詐騙被害人張雲朕部分,未據扣案,亦未合法發還被害人張雲朕,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相關罪刑之主文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詐騙被害人曾紀樺所得財物部分,本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惟被告業已將款項退還被害人曾紀樺,此為被害人曾紀樺所是認(見偵卷一第24頁反面),如於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前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徐明煌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思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家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1 事實欄一、㈠ 簡宇翔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事實欄一、㈡ 簡宇翔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6-03-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