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08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庭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遺棄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7無罪。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A07與A05為前男女朋友(於民國106年間開始交往),被告於000年00月生下女兒賴○菲(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起初A05認為賴○菲為渠之女兒,A07則自109年12月1日起藉稱回阿嬤家為由離去,期間雙方相約於110年12月16日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三軍總醫院檢驗DNA,事後A05發現賴○菲之DNA與渠之DNA不同,驚覺賴○菲並非自己親生女兒,於111年7月初某日聯絡被告,被告明知依法令對於女兒賴○菲有扶助、養育及保護之義務,仍基於違背義務之遺棄之犯意,不願至A05位於新北市新莊區之居所(詳細地址詳卷)帶回女兒賴○菲,且未給予必要之扶助、養育及保護。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94條第1項之遺棄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另按刑法第294條第1項後段之遺棄罪,以負有扶助、養育或保護義務者,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為要件。所謂「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係指義務人不履行其義務,於無自救力人之生存有危險者而言。是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777號判決意旨所稱:「若負有此項義務之人,不盡其義務,而事實上尚有他人為之養育或保護,對於該無自救力人之生命,並不發生危險者,即難成立該條之罪」,應以於該義務人不履行其義務之際,業已另有其他義務人為之扶助、養育或保護者為限;否則該義務人一旦不履行其義務,對於無自救力人之生存自有危險,仍無解於該罪責(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795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刑法第294條第1項後段之遺棄罪,必以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不盡扶養或保護義務,而致其有不能生存之虞者,始克成立。若負有此項義務之人,不盡其義務,而事實上尚有他人為之養育或保護,對於該無自救力人之生命,並不發生危險者,即難成立該條之罪。乃專指義務人不履行其義務「之際」,「業已」另有其他義務人為之扶養、保護為限。又所謂其他義務人,其義務基礎乃僅限於法令及契約(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777號判決要旨、104年度台上字第2837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刑法第294條第1項遺棄罪之成立,以行為人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依法令或契約,應扶助、養育或保護而遺棄之,或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為要件。其犯罪主體為依法令或契約對被遺棄者負有保護義務之人,犯罪客體為無維持其生存所必要能力之無自救力人,犯罪態樣則包括將被遺棄者移置他處之積極遺棄行為及對被遺棄者不為必要救助之消極遺棄行為,該罪屬危險犯,亦不處罰過失行為,必行為人主觀上具有遺棄之危險故意,且其積極遺棄行為或消極遺棄行為,客觀上已致被遺棄者之生命發生危險,始足當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815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A05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臨床病理科(內湖院區)之親子鑑定報告書、診斷證明書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被告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於110年中旬左右有找我當時男朋友跟A05談要把小孩接回去,A05叫我給他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才要讓我接回去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A05為前男女朋友關係,被告於000年00月生下女兒賴○
菲,被告與A05認賴○菲為其等所生,三人並同住在A05位於新北市新莊區之居所(詳細地址詳卷),嗣被告於108年11月至109年初之間某時離去上開居所,後於110年12月16日與A05、賴○菲至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進行親子鑑定,鑑定結果顯示被告為賴○菲之生母,惟A05並非賴○菲之親生父親,而被告迄至本院審理時仍未將賴○菲自上開居所帶回照顧,亦未為賴○菲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緝字第5014號卷第33至35頁、訴字卷第76至77、159至160頁),核與證人A05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字第5431號卷第7至9、45至46頁、訴字卷第117至127頁),並有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臨床病理科(內湖院區)110年12月21日親子鑑定報告書及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見偵卷第53至55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又被告為賴○菲之生母,而賴○菲為000年00月生,於被告離去上開居所迄至本院審理時均為無自救力之人,被告依法對賴○菲負有扶助、養育或保護義務,而A05非賴○菲之生父,客觀上非為賴○菲扶助、養育或保護之其他義務人,是被告不為賴○菲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對於賴○菲之生存自有危險。
㈡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被告主觀上有遺棄之故意,說明如下:
⒈證人A05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於000年00月生完大概到15
日,突然就在我快下班前大概10到15分鐘傳LINE跟我說「下班就趕快回來接手小孩,我想要出去放鬆、回娘家」,然後我跟她講「我下班了」,她東西收一收人就走了,因為我上班的地方跟租屋處大概10分鐘的車程而已,我記得被告那時候是晚上7點30到7點45分離開的,我大概還沒8點就到家,我到家的時候被告已經不在家裡,就只剩賴○菲在家裡,那時賴○菲剛滿3個月,我聯繫被告大概2年,已經快3年完全沒有任何消息,也找不到她,我以為賴○菲是我的親生女兒,後來因為被告那時候的前夫想要協助我拿到監護權,所以協助我把被告帶過來,然後大家一起驗DNA,驗完之後才發現我與賴○菲沒有DNA的親緣關係,鑑定的時候被告有表示過願意幫忙帶賴○菲,但我們聽起來,她只是想把小孩帶走而已,被告一直覺得我在阻擋她去跟賴○菲接觸,但被告也沒有寄東西、慰問或給錢給賴○菲,只有表示她想要帶賴○菲出去玩,完全沒有盡到任何扶養的義務,我當時有讓賴○菲跟被告見面,但我都在場,因為我不放心,我有跟被告說要給我100萬元,才願意把小孩交給她,但這只是個說詞,我就是篤定她絕對不會給我這筆錢等語(訴字卷第117至127頁)。
⒉被告於偵查中供稱:A05於110年7月聯絡我,但沒有叫我將賴
○菲帶回,A05要求我給他扶養費,但不給我賴○菲,驗DNA後發現A05與賴○菲的DNA不同,我覺得怎麼會這樣,但A05說有感情不讓我帶走等語(見偵緝字第5014號卷第33至35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我於109年初走的那天有打電話跟A05說我要回家,請A05回來,A05就說他在上班,我說我現在要回家,賴○菲一個人在家,我就有叫A05回來,A05就有說好,因為A05的公司離租屋處很近,大概5分鐘,我算了一下時間,不想遇到A05,所以我跟A05講完以後,把賴○菲弄好,我確定A05會回來,我就下樓了,我怕賴○菲一人在房間有危險,我下樓後在旁邊,大概15分鐘A05就回來了,我有看到A05上去,然後我就走了,但我沒有讓A05看到我,110年中左右我有找我當時男朋友跟A05談要把小孩接回去,但A05就說不要,他顧久了有感情,叫我給他100萬元才要讓我接回去,這件事情就沒有後續等語(見訴字卷第76至77、159至160頁)。
⒊依證人A05上開證述及被告上開供述內容可知,被告於108年1
1月至109年初之間某時離去上開居所前,係先以LINE通知其當時認為係生父之A05接手照顧賴○菲,而A05斯時工作地點距離上開居所約5至10分鐘車程,被告並於A05告知其已下班後,因不欲與A05碰面而將賴○菲安頓後先行下樓,惟因擔心賴○菲安危,在上開居所1樓等候約15分鐘確認A05已回到上開居所後始行離去,是依被告當時之主觀認知及客觀行為綜合判斷,尚難認被告於離去上開居所時主觀上有置賴○菲生命安危於不顧之遺棄犯意。
⒋又被告於離去上開居所後迄至本院審理時固仍未將賴○菲自上
開居所接回照顧,亦未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惟依證人A05上開證述及被告上開供述內容可知,被告於110年7月與A05取得聯繫後曾向A05表示欲將賴○菲帶回,然經A05拒絕,並表示需給付100萬元始同意被告將賴○菲帶回,可見被告事後仍有將賴○菲接回照顧之意,惟因A05拒絕致客觀上無法將賴○菲自上開居所接回照顧;參以A05曾向被告表示欲取得賴○菲之監護權,及被告供稱:110年中左右我有找我當時男朋友跟A05談要把小孩接回去,A05就說不要,他顧久了有感情,知道鑑定結果後A05說有感情不讓我帶走等語,可見A05有積極照顧賴○菲之意,此情亦為被告所知悉,則被告雖未積極採取其他法律途徑將賴○菲自上開居所接回照顧或為其他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亦難遽認其主觀上有置賴○菲生命安危於不顧之遺棄犯意。
六、從而,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難遽認被告主觀上確實有遺棄之犯意,自未足使本院就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涉犯上開罪嫌,達於無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依前揭說明,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2提起公訴,檢察官羅佾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娟
法 官 王玲櫻
法 官 莊婷羽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孟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