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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0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0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彦鈞選任辯護人 陳傑鴻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009、39236、41262、46995、47350、62546號、114年度偵緝字第44

6、4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蔡彥鈞犯如附表編號1至7「罪名及宣告刑(含沒收)」欄所示之罪(共8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7「罪名及宣告刑(含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 實

一、蔡彥鈞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小飛俠」之成年男子(下稱「小飛俠」),於民國113年3月間在新北市中和區「小飛俠」之住處,所交付之新臺幣(下同)1千元紙幣(下稱千元紙幣)數張均係偽造,蔡彥鈞竟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收集偽造通用紙幣之犯意,收受「小飛俠」 所交付之上開偽造之通用紙幣數張。嗣蔡彥鈞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蔡彥鈞於113年3月間向蔡厚德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A車)後,未依約給付A車之租金,經蔡厚德催討後,蔡彥鈞基於行使偽造通用紙幣之犯意,於113年4月3日1時3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0號前,持上開偽造之千元紙幣其中7張交付蔡厚德,以支付A車之租金。嗣蔡厚德發覺所收受之千元紙幣7張均係偽鈔遂報警處理,始為警查悉上情。

㈡蔡彥鈞與葉欲暉(檢察官另行通緝中)共同基於行使偽造通

用紙幣之犯意聯絡,於113年4月14日23時48分許,由葉欲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蔡彥鈞至新北市○里區○○路0段00○0號車容坊加油站加了價值1千元之汽油後,蔡彥鈞交付前揭收集之偽造千元紙幣1張與該加油站員工江柏泰以支付加油之費用,隨即離去。嗣江柏泰發現有異並報警處理,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蔡彥鈞於通訊軟體Telegram某群組取得不知情之楊雅筑向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申請使用之信用卡卡號、有效年月日、驗證碼及持卡人姓名等資訊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於113年4月10日6時57分許,以網際網路在諾力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諾力特公司)於SHOPLINE電子商務平台(由商線科技股股份有限公司經營)上所開設之網路商店訂購價值3,120元之情趣用品,並於該電子商務平台網路頁面擅自輸入楊雅筑所申請使用之元大銀行信用卡之卡號、有效年月日、驗證碼及持卡人楊雅筑之姓名等資料,並填載訂購人蔡彥鈞、送貨地點為統一超商榮信門市、聯絡電話0000000000等資料,而偽造持卡人楊雅筑同意以上開元大銀行信用卡支付蔡彥鈞購買前揭情趣用品消費款項之電磁紀錄並傳送至該網站以供電腦處理,而行使該偽造之準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楊雅筑、諾力特公司及元大銀行對於信用卡帳務管理之正確性,諾力特公司因此陷於錯誤,依上開訂單出貨,蔡彥鈞已於113年4月12日23時9分許至統一超商榮信門市收取上開情趣用品。嗣諾力特公司因上開消費款項遭信用卡銀行列為爭議款項而無法收取3,120元之款項,始悉受騙。

三、蔡彥鈞與外送員高銓順間因包裹送件問題發生糾紛,嗣蔡彦鈞於113年4月17日6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昌平派出所旁機車停車格,見高銓順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B車)鑰匙1串未拔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竊取上開機車鑰匙1串得逞。嗣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四、蔡彥鈞明知在公眾往來之道路上將信號彈點火燃燒,足以致生道路通行車輛及行人往來之危險,竟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於113年6月26日19時40分許,乘坐於不知情之張柏毅(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確定)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座,於行經新北市三重區重新橋之機車道由三重往新莊方向時,在該機車後座點燃信號彈1枚,並繼續往新莊方向行進,造成道路煙霧瀰漫,該信號彈並產生刺眼火光,致生其他用路人及車輛往來之危險。嗣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而尋線查悉上情。

五、蔡彥鈞於113年5月22日5時23分許,在新北市五股區國道路3段與四維路口,因與友人秦豪謙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內發生爭執,蔡彥鈞為發洩情緒,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持不具殺傷力之空氣手槍向窗外之孫國富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後車廂板金部位射擊,造成孫國富所使用之上開小客車後車廂之板金凹陷,造成美觀之效用減損,足生損害於孫國富。

六、蔡彥鈞於113年6月5日15時12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對面(iRent新莊中原路站),經其父蔡崇仁之同意,以蔡崇仁之會員帳號向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雲公司)租賃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C車),雙方約定蔡彥鈞應於113年6月8日18時10分歸還C車。詎蔡彦鈞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逾約定還車時間仍拒不歸還C車,而將C車侵占入己。嗣經和雲公司報警處理,始為警查悉上情。

七、蔡彥鈞明知其無支付計程車車資之資力及意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13年7月23日3時17分(起訴書誤載為15時1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附近搭乘陳洺宏駕駛之計程車,並於同日3時59分許抵達指定之地點即新北市板橋區中山路1段50巷口,致陳洺宏陷於錯誤而提供計程車載送服務。蔡彥鈞於抵達指定地點後藉故下車隨即離去。蔡彥鈞以此方法詐得由陳洺宏提供有價勞務即相當於車資450元之財產上利益。

八、案經蔡厚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諾力特公司、陳洺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江柏泰、孫國富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高銓順、和雲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分別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意見: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蔡彥鈞(下稱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時均同意作為證據(114年度訴字第109號卷第二宗〔下稱本院卷二〕第125、231頁),經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及審判

程序時均自白不諱(113年度偵字第62546號卷〔下稱偵62546卷〕第10-11頁反面、114年度偵緝字第446號卷第2-4頁、113年度偵字第29009號卷〔下稱偵29009卷〕第52-55頁反面、本院卷一第294頁、本院卷二第123-127頁),並有下列補強證據可資佐證:

1.事實欄一㈠部分,另據證人蔡厚德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偵29009卷第4-10頁),並有新北市政府三重分局扣押筆錄(偵29009卷第12-13頁)、贓物認領保管單(偵29009卷第17頁)、A車之行車執照影本(偵29009卷第23頁)、被告與蔡厚德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偵29009卷第15頁)、扣案偽造千元紙幣7張之照片(偵29009卷第16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3日刑理字第1136049706號鑑定書(113偵29009卷第37-38頁)、扣案偽造千元紙幣7張之正反面影本(本院卷一第143-146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14年2月19日新北警重刑字第1143739066號函及附件(本院卷一第147-151頁)附卷可稽。

2.事實欄一㈡部分,另經證人葉欲鈿、江柏泰於警詢時證述明確(113年度偵字第41262號卷〔下稱偵41262卷〕第5-9頁反面),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5日刑紋字第1136067086號鑑定書(偵41262卷第14-17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偵41262卷第18-20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12日刑理字第1136066180號鑑定書(113偵41262卷第22-23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偵41262卷第31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14年2月17日新北警蘆刑字第1144397407號函及附件(本院卷一第135-137頁)附卷可稽。

3.事實欄二部分,另經證人王宥晴(即諾力特公司負責 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113年度偵字第46995號卷〔下稱偵46995卷〕第3-4頁),並有訂單明細(偵46995卷第7-8頁)、王宥晴聯絡被告之EMAIL資料(偵46995卷第13頁)、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偵46995卷第17-18頁)、取貨資訊(偵46995卷第14頁反面-15頁)、元大銀行114年4月25日元銀字第1140019073號函及附件(本院卷二第97-99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4年4月17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40008564號函(本院卷二第87頁)、商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2月27日商線法字第25022701號函(本院卷一第157頁)、先科技有限公司114年3月13日先科技法字第25031301號函及114年3月31日先科技法字第25033101號函(本院卷一第167、231頁)附卷可憑。

4.事實欄三部分,另經證人高銓順於警詢時證述明確(113年度偵字第39236號卷〔下稱偵39236卷〕第5-7頁反面),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偵39236卷第11頁正反面)附卷可佐。

5.事實欄四部分,另經證人張柏毅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113年度偵字第47350號卷〔下稱偵47350卷〕第3-5、55-56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偵47350卷第6頁)附卷可參。

6.事實欄五部分,另經證人孫國富於警詢時指訴明確(偵62546卷第5-6頁),並經證人秦豪謙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屬實(偵62546卷第7-9、31-32頁),並有現場照片2張(偵62546卷第12頁)附卷可參。

7.事實欄六部分,另經證人陳柏翰(和雲公司員工)於警詢時指訴明確(113年度偵字第49075號卷〔下稱偵49075卷〕第10-11頁反面),並經證人蔡崇仁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屬實(偵卷第6-7、39-40頁),並有C車之行車執照影本(偵49075卷第17頁)、和雲公司車輛出租單(偵49075卷第15-16頁)、和雲公司114年2月14日和雲114字第0126號函及附件(本院卷一第115-119頁)附卷可稽。

8.事實欄七部分,另經證人陳洺宏於警詢時指訴明確(113年度偵字第57328號卷〔下稱偵57328卷〕第4頁正反面),並經證人林意彤(被告之配偶)於警詢時證述屬實(偵57328卷第5-6頁),並有計程車乘車證明(偵57328卷第9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偵57328卷第12-13頁反面)在卷可憑。

㈡綜上所述,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之法律適用及量刑之審酌情形:㈠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3條第1項所規定之「偽造幣券」,係指

摹擬真正幣券以為製造,僅須與真幣類同,足使一般人誤信為真正之幣券,罪即成立,原不必與真幣完全相同,其方法為何,則無限制,如機器印製、彩色影印、照相與蝕刻製版印刷等不一而足,只須著手於偽造幣券,而有與真幣類同之物品即屬之。且偽鈔之製作品質本不可能與真鈔完全相同,故有意製造偽鈔者,若基於其技術、製作成本等考量,致所製作之偽鈔欠缺特定防偽特徵,僅屬其偽造技術良窳與否之問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696號、94年台上字第737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行使偽造紙幣,本質上含有詐欺性質,而被告行使之偽幣,在形式上與真幣相同,足以使一般人誤認為真幣而矇混使用,自屬行使偽造紙幣而不應以詐欺罪論處(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164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及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96條第1項之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罪(共2罪)。被告就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與葉欲暉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通用紙幣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均係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罪及詐欺得利罪,應論以想像競合犯,容有誤會,附此敘明。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未記載被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上開偽造通用紙幣之犯罪事實,惟此部分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被告行使偽造通用紙幣之犯罪事實,有吸收關係,屬實質上一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㈡刑法第220條規定:「(第1項)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

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第2項)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而所謂電磁紀錄,係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而言。被告於上開電子商務平台網路頁面擅自輸入楊雅筑所申請使用之元大銀行信用卡之卡號、有效年月日、驗證碼及持卡人楊雅筑之姓名等資料,而偽造持卡人楊雅筑同意以上開元大銀行信用卡支付蔡彥鈞購買前揭情趣用品消費款項之電磁紀錄並傳送至該網站以供電腦處理,係冒用楊雅筑之身分而行使偽造之電磁紀錄準私文書,致諾力特公司陷於錯誤而同意交付上開情趣用品,被告因此詐得價值3,120元之情趣用品,均足以生損害於楊雅筑及諾力特公司暨元大銀行管理上開信用卡帳務之正確性。是核被告如事實欄二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起訴書漏未論及被告有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容有未洽,惟此部分與起訴書記載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間既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法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究,且本院於言詞辯論前已曉諭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且與起訴書記載之詐欺取財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卷二第122-123、234頁),檢察官於論告時亦補充陳明被告如事實欄二所示詐欺取財罪應同時併論以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本院卷二第234-235頁),已充分保障被告之訴訟防禦權,併予敘明。

㈢核被告如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㈣刑法第185條第1項對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係以「損

壞」、「壅塞」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為要件。其中所謂「他法」,乃指除損壞、壅塞公眾往來設備外,其他足以生公眾往來危險之一切方式。且本罪屬具體危險犯,只須發生危險為已足,不以造成實害為必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43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如事實欄四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㈤核被告如事實欄五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㈥核被告如事實欄六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㈦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

者之行為客體係指可具體指明之財物,後者則指前開財物以外之其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無法以具體之物估量者而言,如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108年度台上字第412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如事實欄七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㈧被告就上開事實欄一㈠、㈡至七所示犯行(共8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㈨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查刑法第196條第1項之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罪,其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然本件被告如事實欄一㈠及㈡所示犯行僅行使偽造通用紙幣7千元及1千元而已,數量尚少,且被告如事實欄一㈠之行使目的係清償積欠A車之租金債務,並非訛詐他人之財物,是被告如事實欄一㈠及㈡所示犯行之犯罪情節尚屬輕微,如量處刑法第196條第1項之最低法定刑即有期徒刑3年,實嫌過重,尚有可資憫恕之處,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㈩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本案公訴人於量刑辯論時並未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之刑(本院卷二第236頁),是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爰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科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肇事逃逸、過失傷

害、施用毒品、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入監執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素行不良;其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行使偽造之通用紙幣分別為7千元及1千元;如事實欄二所示犯行係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取價值3,120元之情趣用品;其竊取如事實欄三所示之財物僅鑰匙1串;其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點燃信號彈,造成道路煙霧瀰漫,致生車輛及其他用路人往來之危險;其持無殺傷力之空氣手槍射擊孫國富使用之車輛,致該車後車廂板金凹陷,造成美觀之效用減損;其侵占C車後,雖告訴人和雲公司於114年7月18日自行尋獲C車,惟和雲公司仍受有C車之租金、油資費用等損失,有和雲公司114年2月14日和雲114字第0126號函及附件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115-119頁);其詐得如事實欄七所示由陳洺宏提供有價勞務即相當於車資450元之財產上利益;兼衡被告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羈押前從事救生員、健身教練及水電工學徒等工作,經濟狀況勉持(本院卷二第235頁),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與被害人諾力特公司達成調解,並依調解筆錄賠償諾力特公司5,000元,有調解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附卷可憑(本院卷二第311、319頁),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7「罪名及宣告刑(含沒收)」欄所示之刑(共8個罪刑),並就附表編號2、4至6所宣告之有期徒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附表編號3、7所宣告之罰金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

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另因妨害自由、傷害、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毀損、偽造文書等案件分別經檢察官偵查或法院審理中,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本案所犯之罪刑與其他案件,將來可能合併定應執行刑,依上開說明,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最後判決法院對應檢察署之檢察官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為妥,故於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五、沒收:㈠扣案如事實欄一㈠及㈡所示偽造之千元紙幣共8張,均屬偽

造之通用紙幣,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00條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以偽造千元紙幣7張清償其向蔡厚德承租A車所積欠之租金,而詐得免付A車租金7,000元之不法利益,此7,000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於事實欄一㈡所示時地交付千元偽幣1張與加油站員工江柏泰以支付加油之費用,然當時加油站係將汽油加入葉欲暉向其弟弟葉欲鈿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油箱內,業據證人葉欲鈿陳明在卷(偵41262卷第5-6頁),申言之,被告並未實際取得該價值1千元之汽油,自不得對被告宣告沒收。

㈡被告如事實欄二所示犯行,雖詐得價值3,120元之情趣用品。

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與被害人諾力特公司達成調解,且被告已依調解筆錄賠償諾力特公司5,000元,有調解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附卷可憑(本院卷二第311、319頁)。是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已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㈢被告犯事實欄三所示竊盜罪,所取得之鑰匙1串,嗣經警方聯

絡被告後,被告將該鑰匙1串交付警員,由警員轉交被害人高銓順,業據被害人高銓順陳明在卷(偵39236卷第5頁反面),並有員警報告1紙附卷可參(偵39236卷第32頁),該鑰匙1串既已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㈣被告侵占事實欄六所示之C車,雖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和雲

公司已於113年7月18日自行尋獲該車,有和雲公司114年2月14日和雲114字第0126號函及附件在卷可考(本院卷一第115-119頁)。是C車既已由告訴人和雲公司取回,被告並未保有該犯罪所得,自不得宣告沒收及追徵。

㈤被告如事實欄七所示犯行,詐得由告訴人陳洺宏提供之有價

勞務之財產上利益即車資450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因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陳洺宏,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昶彣提起公訴,檢察官褚仁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謝梨敏法 官 葉逸如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莉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96條行使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收受後方知為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而仍行使,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於人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罪名及宣告刑(含沒收) 備註 1 蔡彥鈞犯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偽造之通用紙幣柒張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犯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案偽造之通用紙幣壹張沒收。 即事實欄一㈠及㈡所示犯行 2 蔡彥鈞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即事實欄二所示犯行 3 蔡彥鈞竊盜,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即事實欄三所示犯行 4 蔡彥鈞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即事實欄四所示犯行 5 蔡彥鈞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即事實欄五所示犯行 6 蔡彥鈞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即事實欄六所示犯行 7 蔡彥鈞犯詐欺得利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即事實欄七所示犯行

裁判案由:偽造貨幣等
裁判日期:2025-08-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