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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09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09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何宗庭指定辯護人 林志揚律師(義務辯護)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50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何宗庭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金額支付損害賠償。

偽造之「洪晟凱」署名壹枚、署押共叁枚,均沒收。

事 實何宗庭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王立委」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7月16日前某時,在不詳處所,由何宗庭在票據號碼「CH426412」號所示之本票上偽簽「洪晟凱」之署名1枚,及偽造「洪晟凱」之署押共3枚,冒用洪晟凱之名義偽造上開未填載發票日期之本票後,隨後交與「王立委」,「王立委」遂以假名於110年7月16日14時55分許與洪晟凱之父洪福佑聯繫,佯以洪晟凱積欠債務為由要求洪福佑支付欠款,並透過不知情之快遞員洪翊嘉將上開本票交付給洪福佑而行使之,洪福佑遂將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交付給洪翊嘉,洪翊嘉再依據「王立委」於快遞平台登載之送貨地點,將2萬5,000元交付予指定之人。

理 由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訊據被告何宗庭對上開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洪福佑於警詢、檢察官偵訊、證人洪翊嘉於警詢、證人洪晟凱於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相符(偵1560卷第9至12、13至15、23至26、27至30、31至33、195至196、141至142頁),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告訴人洪福佑提供之與詐騙者之通聯紀錄截圖、證人洪翊嘉持用之手機內之外送App訂單頁面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5月5日刑紋字第1146054405號鑑定書於卷可查(偵1560卷第53至54、55至56、57、163至第167頁),堪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本票為要式證券,其金額、發票年、月、日為本票絕對必

要記載事項,如未記載,依票據法第11條前段規定,其本票當然無效。又偽造有價證券罪並不處罰未遂,是冒用他人名義簽發本票,苟未記載金額、發票年、月、日,因仍不具備有效票據之外觀,其偽造票據之行為未全部完成,尚不能責令擔負偽造有價證券罪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780號判決要旨參照)。惟按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只須有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危險即可,並非以確有損害事實之發生為構成要件;又未記載發票日期之本票,因欠缺票據法上規定應記載之事項,固不認其具有票據之效力,而不得視為有價證券,惟依其書面記載,如足以表示由發票人無條件付款之文義,仍不失為具有債權憑證性質之私文書(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46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雖於本票上,冒用「洪晟凱」之名義,虛偽填載發票人姓名「洪晟凱」之署名、署押、地址、發票金額等記載事項,而製成未載發票日之本票,此部分所為已具有創設性,自屬偽造行為。惟該本票,因未載發票日,欠缺票據法上規定應記載之事項,而不具有票據之效力,固不得視為有價證券,然本票上既已載明「無條件擔任兌付」之字樣,足以表示由發票人無條件付款,仍為具有債權憑證性質之私文書,依前揭判決意旨,被告此部分偽造該無效票據之行為,仍應構成偽造私文書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洪晟凱」署名、署押於上開本票上,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偽造本票之部分,係犯刑法第201條之偽造有

價證券罪,惟該形式上本票,未填載發票日,係屬無效票據,並非有價證券,僅屬具有債權憑證性質之私文書,已如上述,自不構成偽造有價證券罪,惟起訴之基本犯罪事實同一,且罪名除較原起訴者為輕,亦為原起訴罪名所涵括,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至「王立委」雖於110年7月16日在快遞平台登載證人洪翊嘉之送貨地點,由證人洪翊嘉將2萬5,000元交付予指定之人,「王立委」所為掩飾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之舉涉犯洗錢罪嫌,惟被告係經「王立委」之指示偽造事實欄所示未填載發票日期之本票,並交予「王立委」,被告主觀上應僅認識「王立委」此舉係為向他人取得財物,而無法預見「王立委」會再將財物轉交予他人而掩飾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基此,被告因缺乏洗錢主觀上之惡性,而無與「王立委」共犯洗錢罪之餘地,併予說明。

㈣被告就上開行為與「王立委」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證人洪翊嘉遂行本案犯行,為間接正犯。

㈤被告上開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2罪),係基於同一目

的為之,行為間有局部重疊關係,堪認屬一行為,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應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㈥爰審酌被告因積欠「王立委」債務,聽從「王立委」之指示

,偽造本件本票(未完成發票行為),並由「王立委」持以向告訴人洪福佑詐取財物,影響真正名義人之權益,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告訴人洪福佑所受損害,被告已與告訴人洪福佑達成調解,暨衡之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洪福佑以10萬元成立調解,先行給付4萬元,其餘6萬元以分期付款之方式賠償告訴人洪福佑,而獲得告訴人洪福佑諒解,已見悔意,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再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依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履行方式為損害賠償,以勵自新。另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三、沒收:㈠被告於票據號碼「CH426412」號所示之本票上偽簽「洪晟凱

」之署名1枚,及偽造「洪晟凱」之署押共3枚,屬被告偽造之署名、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

㈡上開本票雖屬供被告遂行上開犯行所用之物,然業經付告訴

人洪福佑收執而歸告訴人洪福佑所有,已非被告所有之物,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本件查無被告獲有任何犯罪所得,爰不為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群庭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蓓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楊子賢

法 官 許菁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翊芳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洪福佑新臺幣(下同)陸萬元。 被告應自114年12月起於每月最末日以前分期給付貳萬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裁判日期:2025-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