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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09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09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孫永翰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第315號、114年度少連偵字第13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茲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A05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A05與少年張○廷(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另由少年法庭審理)、羅○宇(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另由少年法庭審理)為友人,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A05、張○廷、羅○宇及洪啓洋(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於113年3月6日凌晨3時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小惡魔酒吧」前,因細故與A03發生爭執,A05、張○廷及羅○宇明知該處為民眾往來之公共場所,竟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不顧洪啓洋及在場他人勸阻,徒手毆打A03,致其受有頭部鈍傷、左前額、頭皮、下唇、左手挫傷血腫瘀青等傷害(傷害部分,業據A03撤回告訴),而妨害社會安寧及公共秩序,造成公眾恐懼不安。

㈡A05、張○廷及羅○宇於113年6月27日上午7時20分許,在新北

市○○區○○路0段000號之「星光大道KTV」,因細故與服務生A04發生爭執,A05、張○廷及羅○宇明知該處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竟共同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在上開KTV走道,徒手毆打A04,致其受有頭部挫傷併腦震盪、左臉挫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而妨害社會安寧及公共秩序,造成公眾恐懼不安。

二、案經A03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A05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少連偵字第315號卷第241頁、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096號卷第46至49頁),核與證人張○廷、羅○宇、告訴人A03、被害人A04、小惡魔酒吧負責人配偶蔡鎮修、星光大道KTV副總經理陳孜彰於警詢;證人洪啟洋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相符(見同上少連偵字卷第13至18、63至72、187至190、215至220、229至230、233至236、245至247頁),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被告手機擷取報告、本院勘驗附件在卷可稽(見同上少連偵字卷第119至131、227、231、253至435頁、訴字卷第57至99頁),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論罪⒈按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原規定之構成要件「公然

聚眾」部分,於109年1月15日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有「聚集」之行為為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人不論其在何處、以何種聯絡方式(包括透過社群通訊軟體:如LINE、微信、網路直播等)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均為本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論是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又本罪既屬妨害秩序之一種犯罪,則聚眾實施強暴脅迫之人,主觀上自須具有妨害秩序之故意,亦即應具有實施強暴脅迫而為騷亂之共同意思,始與該條罪質相符,惟其等騷亂共同意思之形成,不論以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之合致,亦不論是否係事前鳩集約定,或因偶發事件臨時起意,其後仗勢該群眾結合之共同力,利用該已聚集或持續聚集之群眾型態,均可認有聚眾騷亂之犯意存在。又倘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且本罪重在安寧秩序之維持,若其聚眾施強暴脅迫之目的在犯他罪,固得依他罪處罰,但若行為人就本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有所認識而仍為本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自仍應構成本罪,予以處罰(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修正理由參照)。因之,為避免單一行為人參與群體暴力威脅行動時,利用群體激憤加乘效果,而擴大侵害範圍至不特定他人,既便下手實施強暴或脅迫之人,雖僅對於特定人或物為之,如倚恃群體暴力威脅情緒或激情氛圍下,呈現彼此串連的高度失控危險性,並在群體效應放大下,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之人或物,因此產生外溢作用,致使公眾或不特定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即該當本罪之構成要件。而行為人所為,在客觀上是否已對公眾或不特定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事實審法院自應以一般人通常生活經驗為客觀之判斷,庶免悖離憲法罪責原則之誡命(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91號、112年度台上字第4685號判決意旨可參)。

⒉經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於人車可往來之公共場所,與

張○廷、羅○宇共同毆打告訴人A03,雙方友人互有拉扯、阻攔等情,有監視器畫面截圖、本院勘驗附件可憑(見同上少連偵字卷第123至131頁、本院卷第57至83頁),佐以證人蔡鎮修證稱:酒吧客人起衝突打架,我有嘗試阻止,酒吧的員工、客人心生畏懼(見同上少連偵字卷第235至236頁);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於公眾娛樂場所之KTV走道上,與張○廷、羅○宇共同毆打被害人A04,店內客人、服務生關切、張望等情,有監視器畫面截圖、本院勘驗附件可憑(見同上少連偵字卷第119至121頁、本院卷第85至99頁),稽之證人陳孜彰證稱:店內發生打架糾紛,客人出手毆打員工,讓員工對被告等人比較畏懼(見同上少連偵字卷第233至234頁),洵堪認定被告犯行之暴力情緒、氛圍及衍生之攻擊狀態,已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之人,致使公眾產生恐懼不安之感受,致生危害於社會秩序、公眾安寧。

⒊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

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⒋按所謂「必要共犯」係指某一不法構成要件之實行,在概念

上必須有2個以上參與者,一同實現構成要件所不可或缺之共同加工行為或互補行為始能成立,若僅有行為人1人,則無成立犯罪之可能。又「必要共犯」依其犯罪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即2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行者,如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輪姦罪等,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行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2708號判決意旨可參)。是被告與張○廷、羅○宇,就本案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可參),是被告所犯刑法第150條之罪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應為相同解釋,附此敘明。

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減輕⒈刑之加重

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00年00月生,其為本案犯行時為成年人,而共犯張○廷為00年0月生、羅○宇為97年3月生,渠等於案發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又被告供稱:我知道張○廷、羅○宇案發時未成年(見同上訴字卷第39、48頁),是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犯妨害秩序之罪,均應依前開規定,加重其刑。

⒉刑之減輕

按立法者就特定之犯罪,綜合各犯罪之不法內涵、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防止侵害之可能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等各項情狀,於刑罰法律規定法官所得科處之刑罰種類及其上下限(即法定刑)。惟犯罪之情狀千變萬化,為賦予法官在遇有客觀上顯可憫恕之犯罪情狀,認即使科處法定刑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狀況時,得酌量減輕其刑至較法定最低度為輕之刑度,以符合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爰訂定刑法第59條作為個案量刑調節機制,以濟立法之窮。而該條所稱「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所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故是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自應就同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情狀,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48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被告所犯妨害秩序之罪,經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後,最輕法定刑度為有期徒刑7月。然審酌被告於案發時年僅19歲,尚屬年輕識淺之齡,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其本案犯行過程中聚集人數未有增加、衝突時間非長,亦未傷及告訴人A03、被害人A04以外之人,而被害人A04未對被告提出告訴,告訴人A03所受傷勢亦非鉅,且被告已與告訴人A03達成調解並取得諒解(見同上訴字卷第54-1頁),足見被告有悛悔之意。

是衡酌被告犯罪情狀,認縱量處被告法定最低度刑度,仍有情輕法重之情,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堪予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犯行均酌減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㈤量刑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同案少年在公共場所

及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尋釁滋事,妨害社會安寧、致生公眾恐懼,並造成告訴人A03、被害人A04受有體傷,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公共秩序所生危害程度,佐以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見同上訴字卷第49頁),已與告訴人A03達成調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⒉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分別經本院宣告如主文欄所示之刑,符

合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執行刑之規定。而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非以累進加重之方式定應執行刑,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開犯行,均為妨害秩序罪,犯罪手段、侵害法益類同,如以實質累進加重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其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有違罪責相當原則,復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楚,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就被告所犯各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本案固扣得被告之iPhone手機1支,然無證據可證與被告本案犯行有涉,爰不予沒收。

五、不另為不受理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時、地,與少年

張○廷、羅○宇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徒手毆打告訴人A03,致其受有頭部鈍傷、左前額、頭皮、下唇、左手挫傷血腫瘀青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㈢經查,本案告訴人A03告訴被告傷害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係

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A03與被告達成調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115年度附民字第45號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同上訴字卷第54-1、55頁),依上開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然此部分與犯罪事實一、㈠有罪部分,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2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姵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安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玫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附表: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 1 犯罪事實一、㈠ A05成年人與少年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一、㈡ A05成年人與少年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裁判案由:妨害秩序等
裁判日期:2026-0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