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1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1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玟凱選任辯護人 蕭棋云律師

謝欣翰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4724號、114年度偵字第38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邱玟凱犯如附表一所示之貳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邱玟凱明知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異丙帕酯【Isopropyl 1-(1-phenylethyl)-1H-imidazole-5-carboxylate,於民國113年8月5日經行政院以院臺法字第1131020962號公告為第三級毒品,嗣於113年11月27日再經行政院以院臺法字第1131031622號公告為第二級毒品】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稱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仍與江雨宸、林逢彬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邱玟凱在通訊軟體微信上使用暱稱「富貴」之帳號刊登廣告尋找買家販售上開毒品之工作,由江雨宸接聽買家電話等工作,林逢彬則擔任負責將毒品交付與指定買家,向買家收取毒品價金(俗稱「小蜜蜂」角色),待完成交易後再將販毒價金交付江雨宸、邱玟凱,以此分工方式,分別為下列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

(一)於民國113年7月31日晚間,楊柏毅見上開廣告後即與「富貴」聯繫,經江雨宸接聽並通知邱玟凱後,雙方達成以新臺幣(下同)4,200元之代價購買5公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6,000元之代價購買20包內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咖啡包之合意,並相約於113年7月31日2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全家商店前進行面交。嗣邱玟凱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搭載江雨宸,至上址與楊柏毅銀貨兩訖完成交易。嗣因員警追查楊柏毅先前涉犯之搶奪犯行(另經檢察官起訴)而循線查知系爭車輛甫與楊柏毅接觸,員警遂於翌日即113年8月1日3時許,於邱玟凱駕駛系爭車輛搭載江雨宸行經新北市○○區○○路000○0號前時,予以攔查系爭車輛,並經邱玟凱同意搜索系爭車輛而在車內查扣附表二編號1所示內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11包毒品咖啡包,邱玟凱旋遭逮捕,並於同日4時26分許被帶回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集賢派出所時,將其身上持有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愷他命1包丟棄於該派出所前(嗣於同日6時20分許經警發現並予以查扣),另於同日警詢時,因配合釐清其身上所攜帶之現金是否與楊柏毅上開搶奪案有關,遂將身上攜帶之88,000元(如附表二編號3、3-1所示)暫交員警查扣(該筆款項嗣經警於113年8月23日改以本案毒品案件查扣)。嗣於113年8月23日,再經警持搜索票至邱玟凱位於新北市○○區○道路0段000號9樓之居處搜索,查扣其持有如附表二編號4至10所示之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邱玟凱復於113年8月16日5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道路0段000號9樓,指揮江雨宸將內含第三級毒品異丙帕酯之菸彈2包交付林逢彬,再由林逢彬依照邱玟凱指示,以邱玟凱與賀子維談妥之毒品交易價格即1顆異丙帕酯菸彈1,500元之對價,由林逢彬於113年8月16日15時40分許至新北市三重區捷運路37巷附近,交付1顆異丙帕酯菸彈予賀子維並收取1,500元而完成交易,林逢彬從中取得400元作為報酬,餘款1,100元再交給江雨宸,由江雨宸轉交邱玟凱。嗣經警於113年10月10日持搜索票至邱玟凱上開居處搜索,查扣其持有如附表二編號11至17所示之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作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邱玟凱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10號卷【下稱院卷】第16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檢察官聲請羈押暨聲請延長羈押之本院羈押庭訊問(見本院113年度聲羈字第906號卷【下稱聲羈卷】第27至30頁、113年度偵聲字第630號卷第31至34頁)及偵訊時(見114年度偵字第3847號卷【下稱偵3847卷】第149至151頁)、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見院卷第157至162、183至195頁)均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江雨宸、林逢彬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大致相符(江雨宸見113年度偵字第54724號卷一【下稱偵卷㈠】第67至69、111至112頁、113年度偵字第54724號卷二【下稱偵卷㈡】第134至135、118至120頁;林逢彬見偵卷㈠第163至169、292至294頁、偵卷㈡第160至161頁、偵3847卷第154至156頁),並經證人楊柏毅、賀子維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明確(楊柏毅見偵卷㈠第36至38、43至54頁、偵3847卷第137至138頁;賀子維見偵卷㈡第123至124、149至151頁),復有如附表一證據資料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以及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暨如附表二備註欄所載之毒品成分鑑定書、毒品純度鑑定書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又被告於偵查中檢察官聲請羈押之本院羈押庭自承:7月31日販賣毒品予楊柏毅部分應該有賺2、3千元等語(見聲羈卷第28頁),以及於114年1月21日偵訊時自承:煙彈伊若是賣1,500元,進貨成本最高曾拿過1,100元等語(見偵3847卷第151頁)觀之,可見被告本案販賣毒品賺有價差,足認被告係基於營利意思而為事實欄一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甚明。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政機關依據委任立法而制定具有填補空白刑法補充規範之法規命令,雖可視為具法律同等之效力,然該法規命令之本身,僅在補充法律構成要件之事實內容,即補充空白刑法之空白事實,並無刑罰之具體規定,究非刑罰法律,該項補充規範之內容,縱有變更或廢止,對其行為時之法律構成要件及處罰之價值判斷,並不生影響。於此,空白刑法補充規範之變更僅能認係事實變更,不屬於刑罰法律之變更或廢止之範疇,自無刑法第2條第1項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而應依行為時空白刑法所填補之事實以適用法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71號、97年度台上字第402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113年8月16日共同販賣含異丙帕酯成分之菸彈1顆予證人賀子維,異丙帕酯雖於113年11月27日經行政院公告增列為「毒品之分級及品項」之第二級毒品,然該毒品成分係於113年8月5日經公告為第三級毒品。是於本案被告行為時,含異丙帕酯成分之菸彈僅屬第三級毒品,尚非第二級毒品,先予敘明。

(二)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及事實欄一、(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意圖販賣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就事實欄一、(一)所示犯行與同案被告江雨宸間,以及就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與同案被告江雨宸、林逢彬間,均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如上開2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上開2次犯行業如前述,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之辯護人雖主張被告已有供出本案毒品來源是暱稱「少爺」之人及交易細節,雖未能提供其姓名及年籍,然仍已具有查緝價值,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刑事由,不能因暱稱「少爺」之人尚未被查獲而認無該減刑事由之適用等語(見院卷165至172頁刑事準備狀、第194頁)。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能翔實供出其上游供應者之具體事證,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連絡電話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以利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其他正犯或共犯,遏止毒品泛濫及擴散。然被告被員警詢及暱稱「少爺」之人之年籍、聯絡方式、特徵等,其係答以:其詳細資料聯絡方式及年籍資料伊都沒有,都不知道等語(見偵卷㈠第82至84頁)」,完全未提出足供檢調追查暱稱「少爺」之人之具體資料,且上開條文已明文規定以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為要件,本案既如辯護人所述並未查獲「少爺」之人,自不符上開減刑之規定,從而辯護人前揭主張尚無可採。

3、被告之辯護人雖又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惟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考量被告先後於113年7月31日、同年113年8月16日為本案2次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販賣對象2人,顯非偶一為之,且其為113年7月31日所示犯行後數小時即為警查獲,竟毫無忌憚,又於約半個月後再為113年8月16日所示犯行,惡性非輕,實難認有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事,又其各次犯行經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後,難認對被告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故認無從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附此敘明。

(六)爰審酌被告明知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異丙帕酯均係戕害人類身心健康之第三級毒品,竟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仍先後2次販賣事實欄一所示之第三級毒品予證人楊柏毅、賀子維,助長社會上施用毒品之不良風氣,影響社會治安,所為實非可取;並審酌被告2次販賣之第三級毒品種類、對象均不相同,足認被告販賣毒品種類多元、販賣對象亦非單一,且被告係居於主導者地位與同案被告江雨宸、林逢彬分工共同販賣毒品之集團式方式販賣毒品,對社會治危害非輕。復審酌被告犯後尚能於偵、審中均自白犯行,尚非毫無悔意,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曾有因犯罪(非毒品案件)被判刑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案犯罪之動機、情節、手段、各次販賣毒品之價量及本案扣案毒品數量,再酌以被告自陳國中肄業、從事經營中古車商、月入約5至6萬元、毋須扶養任何人、與家人同住、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就其各次所為,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參酌被告所犯2罪罪名相同,販賣對象共2人,其於整體之分工行為,2次犯罪時間間隔相近,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經權衡整體非難評價,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三、沒收

(一)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12所示之物經送鑑定,均含有異丙帕酯成分,此有各該編號備註欄所示之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稽,且係被告為事實欄一、(二)所販賣毒品之剩餘毒品,據其自承在卷(見院卷第160頁)。而異丙帕酯於被告行為時列為第三級毒品,嗣經行政院於113年11月27日公告為第二級毒品,前述扣案物核屬違禁物,是除鑑定用罄部分毋庸再予沒收外,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沒收銷燬。

(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經送鑑定均檢出各該編號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成分(詳細成分見各該編號鑑驗結果欄),此有各該編號備註欄所示之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稽,均為違禁物,且係被告為事實欄一、(一)所販賣毒品之剩餘毒品,據其自承在卷(見院卷第160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7所示磅秤、分裝袋,係供被告分裝所販售毒品之用,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5所示手機1支,則係被告用以聯繫本案毒品交易之工具,均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被告於本案2次販賣第三級毒品之對價均已於各次交易時收取乙情,據被告自承在卷,被告於事實欄一、(一)駕駛系爭車輛與證人楊柏毅交易接觸後,即為警鎖定並於數小時內遭攔查,衡情並無時間、機會使用其向證人楊柏毅收取之毒品價金10,200元,足認其遭攔查後,所交付查扣其身上攜帶之88,000元現金(如附表二編號3、3-1所示)中之10,200元(即附表二編號3),即為該次販毒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於事實欄

一、(二)之毒品對價經同案被告林逢彬拿取400元作為報酬後,剩餘之1,100元均為被告取得乙情,據被告、同案被告林逢彬供承在卷(見院卷第35頁、偵卷㈠第292頁反面),是該1,100元乃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該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愷他命17包,並非員警於113年8月1日即事實欄一、(一)攔查被告時所查獲,而係於113年8月23日至被告居處搜索時查扣,被告當時供稱上開愷他命係其於113年8月中在皇家酒店跟暱稱「少爺」之人所購買〈亦即在事實欄一、(一)犯行後所購入〉,為供自己吸食之用(見偵卷㈠第64頁反面),從而尚難認上開毒品與本案有關;至於其他扣案物,亦無證據顯示與本案犯罪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又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是本件被告所犯前揭各罪,均經宣告沒收,依法應併執行之,且不再於主文為合併沒收、追徵之諭知,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昶彣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景宜

法 官 陳柏榮法 官 王麗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定程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附錄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資料欄 主文欄 1 事實欄一、(一)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咖啡包予楊柏毅之犯行 被告與證人楊柏毅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及113年7月31日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偵卷㈠第113至115頁反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13年8月1日新北市○○區○○路000○0號前車內)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卷㈠第88至93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13年8月1日新北市○○區○○路000號前集賢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卷㈠第94至99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13年8月23日蘆洲分局偵查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3847卷第85至88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13年8月23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卷㈠第71至76頁)、證人楊柏毅遭查扣之毒品咖啡包照片(偵卷㈠第42頁)、被告於113年8月1日遭攔查照片及查扣之愛馬仕圖案毒品咖啡包照片(偵卷㈠第85至86頁) 邱玟凱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3、6、7、15所示之物均沒收。 2 事實欄一、(二)所示販賣含第三級毒品異丙帕酯之菸彈予賀子維之犯行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13年10月10日新北市○○區○道路0段000號9樓)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卷㈠第15至18頁)、同案被告江雨宸、林逢彬113年8月16日現場監視器畫面(偵卷㈠第118至112頁)、被告林逢彬車牌000-0000車牌辨識資料(偵3847卷第144頁)、證人賀子維手機微信通訊名冊(偵3847卷第135頁)、被告於113年10月10日遭搜索現場及扣物案物品照片(偵卷㈠第26至33頁) 邱玟凱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12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5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鑑驗結果 備註 1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拾壹包(HERMES包裝) 1.鑑驗結果: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2.11包總淨重16.8275公克,抽樣2包淨重3.6883公克送驗。 3.抽驗驗餘量3.4093公克。 4.抽驗純度28%。 5.抽驗總純質淨重4.8463公克。 1.扣案物品目錄表:見偵卷㈠第92頁(113年8月1日扣案) 2.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10月21日北榮毒鑑字第AB799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見偵卷㈡第171頁) 3.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10月21日北榮毒鑑字第AB799-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見偵卷㈡第171頁反面) 2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壹包 1.鑑驗結果: ⑴第三級毒品去氯愷他命。 ⑵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2.驗餘量1.7177公克。 3.純度: ⑴去氯愷他命:本成份含量極微,故不進行純質淨重鑑驗。 ⑵愷他命:80%。 4.愷他命成分純質淨重:1.4058公克。 1.扣案物品目錄表:見偵卷㈠第98頁(113年8月1日扣案) 2.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9月5日北榮毒鑑字第AB406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見偵卷㈠第108頁) 3.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9月5日北榮毒鑑字第AB406-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見偵卷㈠第108頁反面) 3 新臺幣壹萬貳佰元 合計新臺幣88,000元,見偵3847卷第87頁扣案物品目錄表(113年8月23日改以本案毒品案件查扣,見偵3847卷第15頁警詢筆錄) 3-1 新臺幣柒萬柒仟捌佰元 4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拾柒包 卷內無相關資料 扣案物品目錄表:見偵54724卷㈠第73頁(113年8月23日扣案) 5 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卡片參張 1.鑑驗結果: ⑴第三級毒品去氯愷他命。 ⑵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⑶第三級毒品溴去氯愷他命 1.扣案物品目錄表:見偵卷㈠第75頁(113年8月23日扣案) 2.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9月5日北榮毒鑑字第AB796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一)(三)(見偵卷㈠第104、105頁) 6 磅秤參臺 扣案物品目錄表:見偵卷㈠第74頁(113年8月23日扣案) 7 分裝袋壹批 扣案物品目錄表:見偵卷㈠第74頁(113年8月23日扣案) 8 新臺幣陸仟參佰元 扣案物品目錄表:見偵卷㈠第74頁(113年8月23日扣案) 9 I Phone 14 ProMax手機壹支 (顏色:紫、IMEI: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密碼:7888、門號:0000000000,含SIM卡壹張) 扣案物品目錄表:見偵卷㈠第75頁(113年8月23日扣案) 10 I Phone 手機壹支 (顏色:玫瑰金、IMEI:不詳、門號:不詳、密碼:不詳) - 扣案物品目錄表:見偵卷㈠第75頁(113年8月23日扣案) 11 第二級毒品異丙帕酯菸油壹瓶 1.鑑驗結果:第三級毒品異丙帕酯。(現改列第二級毒品) 2.驗餘量34.1268公克。 1.扣案物品目錄表:見偵卷㈠第17頁(113年10月10日扣案) 2.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11月21日北榮毒鑑字第AD042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一)(見偵卷㈡第172頁) 12 第二級毒品異丙帕酯菸彈壹顆 鑑驗結果:第三級毒品異丙帕酯。(現改列第二級毒品) 1.扣案物品目錄表:見偵卷㈠第17頁(113年10月10日扣案) 2.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11月21日北榮毒鑑字第AD042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一)(見偵卷㈡第172頁) 13 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卡片壹張 鑑驗結果: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1.扣案物品目錄表:見偵卷㈠第17頁(113年10月10日扣案) 2.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11月21日北榮毒鑑字第AD042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一)(見偵卷㈡第172頁) 14 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盤子貳個 鑑驗結果: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1.扣案物品目錄表:見偵卷㈠第17頁(113年10月10日扣案) 2.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11月21日北榮毒鑑字第AD042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二)(見偵卷㈡第173頁) 15 I Phone 15 手機壹支 (顏色:銀白色、IMEI: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 扣案物品目錄表:見偵卷㈠第17頁(113年10月10日扣案) 16 I Phone X 手機壹支 (顏色:白色、IMEI:000000000000000、密碼:0504) 扣案物品目錄表:見偵卷㈠第17頁(113年10月10日扣案) 17 I Phone 11 Pro 手機壹支 (顏色:綠色、IMEI: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密碼:0000、門號:0000000000,含SIM卡壹張) 扣案物品目錄表:見偵卷㈠第17頁(113年10月10日扣案)

裁判日期:2025-04-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