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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10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10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俊明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頌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院偵緝字第152號、114年度偵字第365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劉俊明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失火燒燬住宅、建築物等以外之物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劉俊明於民國113年6月6日22時17分許,於新北市○○區○○街00巷0號前,適與騎乘不詳車牌號碼普通重型機車之張○誠相遇,劉俊明因不滿張○誠車速過快而出言辱罵,兩人遂起口角,劉俊明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在該處徒手攻擊張○誠頭部2次,致張○誠因而受有頭部及右側眼瞼挫擦傷等傷害。嗣經張○誠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劉俊明因工作關係結識陳○宇。劉俊明於114年6月30日11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微型電動二輪車,前往陳○宇位於新北市三重區居處(其餘地址詳卷),嗣劉俊明未在該處尋獲陳○宇,於上開時、地抽菸及把玩打火機時,原應注意使用打火機應避免太過靠近易燃物,且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事,竟疏於注意,不慎引燃該處懸掛之塑膠信箱內之信件,迨火勢延燒,致前開信件及塑膠信箱均遭燒燬,致生公共危險。嗣經鄰居詹蕙禎發現,隨即撲滅火勢並通知警消到場,復經警獲報到場處理,調閱相關監視器影像供民眾指認後,通知劉俊明到案說明,並自其扣得打火機1只,始悉上情。

三、案經張○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劉俊明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79至181、194頁),經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本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傷害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誠於警詢中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並有新北市立聯合醫院113年6月6日乙種診斷書1份、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2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延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3月31日勘驗筆錄1份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1.上開犯罪事實欄二所載失火燒燬住宅、建築物等以外之物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詹蕙禎、潘金圍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陳○宇於警詢中及本院訊問時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暨刑案現場照片共14張、新北市政府消防局114年9月11日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14年6月30日15時12分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可資佐證。而被告於信件及塑膠信箱起火後,未將火勢撲滅即先行離去,係證人詹蕙禎發現有異即時以水撲滅(詳後述),自足認已致生公共危險,併此說明。

2.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嫌等語。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之犯行,辯稱:我是等朋友陳○宇等到很無聊,然後抽菸、玩打火機,火燒到信,之後延燒到塑膠盒,我有把塑膠盒的火打滅,然後我就走了,我沒有要燒他家的意思,我只是單純去找他而已,我是不小心燒到他的信箱,我承認失火燒燬住宅、建築物等以外之物,否認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等語(見本院卷第178、198頁)。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依鑑定報告沒有其他易燃物,應不會有燒燬他人建築物之犯意,請依刑法第175條第3項論罪等語(見本院卷第179頁)。經查:

⑴按刑法第173條第1項之犯罪客體,為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

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或航空機。即令放火結果是否已使住宅、建築物重要部分開始燃燒或喪失主要效用,僅屬犯罪為既遂或未遂之問題,不以致生公共危險為犯罪構成要件,然仍應以行為人有放火燒燬上述物體之犯罪故意,且著手實行放火之行為為其必要。易言之,行為人必須對其放火行為足以引燃上開標的物而燒燬之,且對其行為客體係屬上開標的物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放火加以燒燬,亦即行為人主觀上有放火燒燬上開標的物之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方可成立上開罪名(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89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證人詹蕙禎於警詢中證稱:伊上午11時聞到燒焦的味道,味

道越來越重,伊出門時剛好遇到被告要下樓,伊詢問被告樓上是否在燒金紙,被告不理伊就快步下樓,伊上4樓查看發現4樓門口信箱燒起來,伊妹婿用2桶水將火打熄之後報警等語。而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於該日下午1時34分許接獲員警來電,表示上址4樓門上信箱起火,已用水澆熄,需要火災鑑識。搶救人員抵達現場勘察時,火勢已熄滅,現場外觀未見火煙竄燒情形,火勢燃燒位置在4樓門上信箱,燃燒面積約0.06平方公尺,周邊鄰近住戶及建物皆無明顯火勢燒損,且經鑑識人員採集塑膠燒熔物,所送證物經鑑定結果並未檢出含有易燃液體成分情形,有新北市政府消防局114年9月11日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1份附卷可查。可知本次火災火勢非大,經住戶發現後即自行撲滅,樓梯間現場又無堆積易燃物或發現被告於起火後以汽油等易燃液體助燃。再參酌證人陳○宇於警詢中及本院訊問時證稱:我跟被告沒有債務糾紛,我沒有跟被告借錢,我跟他因為工作認識幾年,他會賭博輸錢來找我聊天,但他不會詢問我有沒有在家,會突然來我家裡按電鈴找我,我們都沒有任何糾紛等語(見偵字36566卷第12頁背面、本院卷第41至42頁),足見被告與證人陳○宇應無任何仇恨或怨懟,自難認被告主觀上有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之犯意。

⑶至上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之結論雖認起火原因以縱火引燃

之可能性較大等語。然該份鑑定書關於縱火原因之研判,係依序排除危險物品、化工原料、電器因素、遺留火種等可引燃的火源後,以被告於警詢中自陳以打火機點燃信件後丟入信箱之供述為其論據。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改稱:伊因無聊玩打火機,火燒到信,之後才延燒到信箱,伊是不小心燒到信紙等語(本院卷第178頁、第199頁),而以本案現場樓梯間亦無架設監視器,證人詹蕙禎、潘金圍均未目擊被告以打火機引燃信件之過程,被告除打火機外,並未攜帶汽油等易燃物到現場,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認被告有放火之意圖,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應認被告本案僅構成失火燒燬住宅、建築物等以外之物罪。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所載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

傷害罪。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住宅、建築物等以外之物罪。公訴意旨認此部分係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等語,容有誤會,業經本院論述如前,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諭知被告此部分所涉罪名,並使被告及辯護人為答辯(見本院卷第178至179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㈡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所為傷害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犯意

,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傷害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成立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㈢又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罪所保護之法益,重在公共安全,故

其罪數應以行為之個數定之。一失火行為所燒燬之對象縱然不同,但行為僅一個,而應為整體的觀察,成立單純一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60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係以一失火行為,同時燒燬塑膠信箱及信箱內之信件,仍應僅論以一罪。

㈣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張○誠素不相識

,竟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糾紛,反而徒手攻擊告訴人張○誠頭部成傷,所為顯有非是。且依被告之智識程度,應可預見使用打火機極易引起火災,本應注意使用安全,以避免火災發生,卻疏未注意及此,造成被害人陳○宇之信件及塑膠信箱均遭燒燬,使他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並致生公共危險,所為均應予以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其前有不能安全駕駛、竊盜、偽造貨幣、傷害等前科之素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至17頁),暨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與未婚、之前從事板模工作、須扶養阿伯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00頁),及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全部犯行,但未能與告訴人張○誠達成和解,並參酌被害人陳○宇表示沒有要求償,希望給被告一次機會等意見,此有本院115年4月26日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考量被告所犯二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刑罰及定應執行刑之規範目的、所犯二罪間之關連性及所侵害之法益與整體非難評價等面向,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㈠按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

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旨在藉由剝奪犯罪行為人所有以預防並遏止犯罪,而由法官審酌個案情節決定有無沒收必要。所謂「供犯罪所用之物」,乃指對於犯罪具有促成、推進或減少阻礙的效果,而於犯罪之實行有直接關係之物而言。由於供犯罪所用之物與犯罪本身有密切關係,透過剝奪所有權的沒收宣示,除能預防再以相同工具易地反覆非法使用之外,亦能向社會大眾傳達國家實現刑罰決心的訊息,對物之所有權人濫用其使用權利也產生更強烈的懲戒作用,寓有一般預防與特別預防之目的。在主觀要件上,本法雖未明文限制故意犯或過失犯,但過失行為人欠缺將物品納入犯罪實行媒介之主觀利用認識,並未背離其使用財產的合理限度或有濫權使用財產之情形,故無剝奪其財產權之必要,自應將犯罪工具沒收適用範圍限縮為故意犯,方符合目的性解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37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扣案之打火機1個,固為被告所有之物,然被告就犯罪事實

欄二部分所犯之失火燒燬住宅、建築物等以外之物罪,屬過失犯罪,復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晏綺提起公訴,由檢察官詹啓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洪韻婷法 官 鄭芝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如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裁判日期:2026-05-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