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10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晉逸選任辯護人 廖克明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7169號、114年度偵字第254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晉逸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又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
附表編號1、3所示偽造之本票、附表編號2、4「偽造之署押」欄所示之署押均沒收。
事 實林晉逸明知與張晉毓、黃子夏間均無債權債務關係,仍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未經張晉毓之同意或授權,在本票之「發票人」欄位偽簽「張晉毓」之署名,以張晉毓名義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990萬元、票號TH0000000、發票日為110年10月15日之本票(如附表編號1所示,下稱甲本票)1紙,另在本票開立證明之「立書人」欄位偽簽「張晉毓」之署名,而偽造該私文書(如附表編號2所示,下稱甲本票開立證明)後,再於113年8月9日,持甲本票及甲本票開立證明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本票裁定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張晉毓。嗣該聲請本票裁定事件,經臺北地院裁定移送本院後,因林晉逸未提出甲本票正本,而經本院駁回其聲請,張晉毓接獲臺北地院移轉裁定,始悉上情。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未經黃子夏之同意或授權,在本票之「發票人」欄位偽簽「黃子夏」之署名,以黃子夏名義簽發面額990萬元、票號TH0000000、發票日為112年7月18日之本票(如附表編號3所示,下稱乙本票)1紙,另在本票開立證明之「立書人」欄位偽簽「黃子夏」之署名,而偽造該私文書(如附表編號4所示,下稱乙本票開立證明)後,再於113年11月9日,持乙本票及乙本票開立證明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而行使之,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形式審查後,將該不實事項登載在113年12月26日核發之113年度司票字第13403號民事裁定公文書上,准林晉逸就乙本票所載金額得為強制執行(下稱乙本票裁定),足生損害於黃子夏及本院製作本票裁定內容之正確性。嗣因黃子夏接獲乙本票裁定,始悉上情。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有法律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或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而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仍非不得為證據,惟應於判決內敘明其符合傳聞證據例外之理由。不能因陳述人未經具結,即一律適用本法第158條之3之規定,排除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37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證人即告訴人張晉毓於偵訊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黃子夏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證人李格榕於偵訊時之具結證述,均經辯護人為被告林晉逸爭執證據能力(見訴卷第74頁),本院審酌如下:
㈠證人黃子夏於警詢時之陳述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復無傳聞例外規定可資適用,自無證據能力,是本院就有關證人黃子夏於警詢時之陳述,並未引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
㈡證人張晉毓、黃子夏於檢察官偵訊時,均係以告訴人身分接
受檢察官訊問,並非以證人身分,縱未命具結,純屬檢察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違法可言,被告及辯護人復未釋明上開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是依上開說明,告訴人張晉毓、黃子夏於偵查中以告訴人身分所為之供述,就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而言,屬傳聞證據,但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且於本院審理時,告訴人張晉毓已基於證人地位、經合法具結、並在賦予被告對質詰問機會之情形下為證述;證人黃子夏並依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基於證人地位、經合法具結、予辯護人對質詰問之機會之情形下為證述,應均具有證據能力。
㈢證人李格榕於偵訊時之證述,係經檢察官告知具結義務及偽
證罪處罰等相關規定後,由其經具結後所為等情,有上開偵訊筆錄及證人結文等附卷可考(見偵56719卷第77至79頁),且並無證據顯示證人李格榕係遭受不正訊問,而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而證人李格榕於114年10月4日死亡,有其個人基本資料存卷可參(見訴卷第133頁),是證人李格榕無從傳喚到庭接受訊問,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3第1款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所引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其餘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本案犯行,辯稱:告訴人張晉毓、證人李格榕分別欠我16萬元、120萬元,因此告訴人張晉毓簽立甲本票、甲本票開立證明,透過證人李格榕交給我,要我用甲本票聲請裁定,用以償還他的債務;告訴人黃子夏欠我100多萬元,因此簽立乙本票、乙本票開立證明給我,讓我去聲請裁定,但是告訴人黃子夏後來無力償還,才向我提告,挾怨報復等語(見訴卷第71至72頁、第146至147頁)。辯護人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與告訴人2人、證人李格榕素有糾紛,無法排除是前開3人故意偽造甲本票、乙本票,再交與被告聲請本票裁定,被告純粹是被動接受告訴人2人交付之本票,並無偽造本票之行為及主觀犯意等語(見訴卷第281頁)。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8月9日持發票人欄位為「張晉毓」、票面金額為
990萬元、票號TH0000000、發票日為110年10月15日之甲本票,以及立書人欄位為「張晉毓」之甲本票開立證明向臺北地院聲請本票裁定,並經臺北地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22632號裁定移轉至本院,本院並以113年度司票字第11367號以被告未提出甲本票為由裁定駁回被告之聲請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訴卷第74至75頁),核與證人張晉毓於偵訊時之證述(見他卷第20頁、偵25481卷第94至95頁)、證人李格榕於偵訊時之具結證述(見偵57169卷第77至78頁)大致相符,並有甲本票、甲本票開立證明影本(見司票22632卷第5至6頁)、臺北地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2632號裁定(見司票11367卷第5頁)、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1367號裁定(見司票11367卷第13頁)存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堪先認定。另被告於113年11月9日持發票人欄位為「黃子夏」、票面金額為990萬元、票號TH0000000、發票日為112年7月18日之乙本票,以及立書人欄位為「黃子夏」之乙本票開立證明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形式審查後,於113年12月26日核發乙本票裁定,准被告就乙本票所載金額得為強制執行等情,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訴卷第75頁),核與證人黃子夏於偵訊時之證述(見偵25481卷第94至95頁)大致相符,並有乙本票及乙本票開立證明影本(見司票13403卷第6至7頁)、乙本票裁定(見司票13403卷第9至10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㈡甲本票及甲本票開立證明、乙本票及乙本票開立證明,均係被告未經告訴人2人之同意或授權,而自行簽立:
⒈證人張晉毓於偵訊時證稱:我跟證人李格榕沒有以被告的名
義去貸款,我也從來沒有開過990萬元的本票給任何人,也沒有欠被告990萬元;甲本票、甲本票開立證明上面的字跡看起來不像證人李格榕的字跡,比較像被告的字跡等語(見偵25481卷第94頁)。復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跟被告沒有任何債權債務關係,也沒有交付任何本票給被告,我沒有看過甲本票及甲本票開立證明,上面的簽名也不是我簽的,反而比較像是被告的字跡;我之前只有介紹證人李格榕給被告認識,被告先前有借錢給證人李格榕,被告也有對證人李格榕提出民事訴訟,但證人李格榕已經清償債務,其中部分款項是我受證人李格榕委託匯款給被告,但我確實沒有欠被告錢等語(見訴卷第141至147頁)。證人李格榕並於偵訊時具結證稱:我只有跟被告借過8萬餘元,被告後來有向我提告,我在調解時有提供還款證明給調解委員看,後來這個民事事件就不了了之;我不清楚證人張晉毓是否有欠被告錢,但我從來沒有交付證人張晉毓簽名的本票給被告,我也沒有看過甲本票等語(見偵57169卷第77至78頁)。觀諸上開證人證述,可見證人張晉毓證稱其並未簽立甲本票及甲本票開立證明,亦未同意或授權被告簽立上開本票及開立證明,更未對被告負有任何債務;證人李格榕雖證稱其曾對被告負有8萬元債務,且其中部分款項係由證人張晉毓代為支付被告,惟債務已全數清償完畢,且證人李格榕並未交付證人張晉毓簽立之本票與被告,更從未看過甲本票,併衡以證人2人所述情節雷同之情,則是否確有被告所稱,證人張晉毓對其負有債務,主動簽立甲本票及甲本票開立證明,委由證人李格榕交付被告等情,已有可疑。
⒉證人黃子夏於偵訊時證稱:我之前有簽本票給被告過,但後
來被告有把那張本票還給我,我很確定乙本票不是我簽的(見偵25481卷第94至95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具結證稱:被告曾委託我處理他與證人李格榕間的債務,但後來我覺得他們關係太複雜就不想處理,被告叫我還他15萬元的委託費用,但我當下沒有錢,就先簽本票給他,我忘記是簽15萬元還是30萬元,但我沒有向被告借過錢;我簽給被告的本票不是乙本票,我沒有看過乙本票及乙本票開立證明,上面的字跡也不是我的等語(見訴卷第218至233頁)。再觀證人黃子夏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25481卷第106頁),證人黃子夏向被告稱:「晉逸你自己寫不是寫了30萬 在我面前寫的」、「還用擦擦筆記得嗎」,被告回覆稱:「後來我們說這張是暫時的,還要約時間重寫一張新的這張再作廢」、「但後來都沒碰面」、「總之我這張會還你」、「不用擔心」、「我不會坑你啦」等語。互核上揭證據,可見證人黃子夏證稱其並未簽立乙本票及乙本票開立證明,亦未同意或授權被告簽立上開本票及開立證明,更未對被告負有990萬元債務等語,與2人之間對話紀錄擷圖均未提及乙本票、乙本票開立證明一事,而僅有論及證人黃子夏簽立票面金額30萬元之本票與被告等情互核相符,則是否確有被告所稱,乙本票及乙本票開立證明係證人黃子夏因積欠被告債務,親自簽立並交與被告等情,亦屬可疑。⒊復比對甲本票、乙本票影本(見他10050卷第7頁、偵57169頁
第53頁),此2張本票之格式完全相同,票號亦屬相近;再比對甲本票開立證明、乙本票開立證明(見他10050卷第6頁、偵57169頁第56頁),除證人張晉毓、黃子夏之姓名、本票號碼及日期以外,2張本票開立證明之文字內容完全相同,格式也近乎一致,足認甲、乙本票及甲、乙本票開立證明均為同一人所製作。另觀證人張晉毓、黃子夏到庭作證時簽立證人結文上之署押(見訴卷第149頁、第237頁),均核與
甲、乙本票及甲、乙本票開立證明上之署押字跡不同,顯見該等本票及本票開立證明並非證人張晉毓、黃子夏所簽署。再衡諸本票開立之實務,本票作為無因性有價證券,本毋庸在開立本票時併同製作本票開立證明,殊難想像證人張晉毓、黃子夏在互不相識,而各自對被告因不同原因負有債務之情況下,恰巧開立格式、金額均完全相同之本票,另書立內容完全相同之本票開立證明與被告收執之可能,毋寧係遭同一人冒用其等名義偽造而成,此情亦與證人張晉毓、李格榕、黃子夏上開證述較為相符。
⒋再者,被告曾分別持甲本票及甲本票開立證明、乙本票及乙
本票開立證明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等事實,業已認定如前,則衡諸常情,偽造有價證券多係為行使以獲取法律上或經濟上之利益(如追索債權、強制執行)而為,而本案甲、乙本票之票面金額均高達990萬元,若非對該等本票之來源知之甚詳、且享有直接利益之人,實難想像有何他人甘冒觸犯偽造有價證券重罪之風險,無端偽造鉅額本票卻交由被告執以向法院聲請裁定之理。則綜觀全案情節,唯有實際執有該等本票、並持以聲請本票裁定之被告,方有偽造本票及本票開立證明之動機,堪可推知被告未經告訴人2人之同意或授權,即自行以不詳方式偽造甲本票及甲本票開立證明、乙本票及乙本票開立證明。
㈢被告具有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故意:
被告既明知告訴人2人未對其負有上開鉅額債務,仍未經告訴人2人之同意或授權,擅自偽造甲、乙本票及甲、乙本票開立證明,並分別持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之行為,自具有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又被告明知乙本票及乙本票開立證明係其偽造而來,而為不實之事項,仍使本院司法事務官作成113年度司票字第13403號裁定之公文書,自具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甚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所辯均無足採,應予依法論科。
㈤被告另聲請將甲、乙本票送請筆跡鑑定,以證明被告並非偽
造甲、乙本票之人,惟依據前開證據,本案事實已臻明確,故本院認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
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就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㈡被告以不詳方式在甲、乙本票上偽造告訴人2人之署押之行為
,均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而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又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另以不詳方式在甲、乙本票開立證明上偽造告訴人2人署押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偽造上開私文書(即甲、乙本票開立證明)後,復持以行使,該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就事實一、二部分,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
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
㈣被告就事實一、二之2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未取得告訴人2人之
同意或授權,率爾冒用其等名義偽造甲、乙本票及甲、乙本票開立證明,甚且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不僅紊亂社會金融秩序,又對法院非訟事件裁定及強制執行程序之正確性產生危害,浪費司法資源,足見被告法治觀念偏差,所為殊值非難;被告偽造甲、乙本票之票面金額均高達990萬元,使告訴人2人面臨鉅額財產損失之風險;被告於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2人成立和解或調解,犯後態度不佳;兼衡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情節、手段;暨被告於審理時自陳碩士畢業,曾任飯店主管,月收入約4萬餘元,未婚,需扶養父母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訴卷第78頁、第279頁);被告另案偽造票面金額4,900萬元本票,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以114年度偵字第26232號、第26233號提起公訴之前科素行(見訴卷第301頁以下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告訴人2人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見訴卷第78頁、第147頁、第281至28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之罪質相同、犯罪態樣相似、犯罪時間相近,各罪間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兼衡被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對上開各罪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三、沒收㈠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又票據之
偽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刑法第205條、票據法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偽造有價證券上所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係屬偽造有價證券之一部分,已因偽造有價證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不應重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附表編號
1、3所示之甲、乙本票均為被告所偽造,依刑法第205條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予以宣告沒收。而甲、乙本票上發票人欄內偽造之「張晉毓」、「黃子夏」署押各1枚,均已隨同甲、乙本票為整體宣告沒收,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重複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219條定有明文。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4所示之甲、乙本票開立證明,均為被告偽造所生之物,然被告已將該等偽造之私文書聲請本票裁定而行使之,已非屬被告所有,惟甲、乙本票開立證明上偽造之「張晉毓」、「黃子夏」署押各1枚,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明煌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楚妍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景宜
法 官 陳柏榮法 官 梁茵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思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01條第1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本票或文書名稱 偽造之署押 1 本票1紙(即甲本票) 發票日期:110年10月15日 票號:TH0000000 發票人:張晉毓 票面金額:新臺幣990萬元 「張晉毓」署押1枚 2 本票開立證明1紙(即甲本票開立證明) 「張晉毓」署押1枚 3 本票1紙(即乙本票) 發票日期:112年7月18日 票號:TH0000000 發票人:黃子夏 票面金額:新臺幣990萬元 「黃子夏」署押1枚 4 本票開立證明1紙(即乙本票開立證明) 「黃子夏」署押1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