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10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文章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2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文章犯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陳文章明知吳瑋恩未同意辦理貸款,竟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的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26日,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使用手機連結不明貸款網站,輸入吳瑋恩提供的姓名、生日、國民身分證、行動電話號碼、銀行帳戶號碼等個人資料,製作吳瑋恩同意申請貸款的電磁紀錄,再向該網站申請貸款而行使之,因此取得新臺幣(下同)7,000元,並足以生損害於吳瑋恩。
理 由
壹、證據能力:被告陳文章並未爭執證據能力,審理過程中也沒有提出任何異議。
貳、認定犯罪事實依據的證據與理由:被告於審理對於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本院卷第77頁至第78頁、第79頁),與告訴人吳瑋恩於警詢、審理證述大致相符(偵卷第5頁正背面;本院卷第70頁至第77頁),並有告訴人提出與被告及「E指貸-徐勇」對話紀錄、存證信函各1份在卷可證(偵卷第6頁至第25頁背面),足以認為被告具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符合,應屬可信。因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明確認定,應該依法進行論罪科刑。
叁、論罪科刑與沒收:
一、論罪法條:
(一)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規定雖然於114年11月11日修正公布,但只是配合該法第21條修正而調整用語,與本案無關,不需要進行新舊法比較。
(二)告訴人的姓名、生日、國民身分證、行動電話號碼、銀行帳戶號碼等資料,屬於個人資料保護法所定義的個人資料,告訴人雖然同意提供作為申請遊戲網站帳戶使用,但並未同意被告使用這些資料申請貸款,被告確實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規定。又被告製作的電磁紀錄,屬於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的準私文書,因此,被告行為所構成的犯罪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三)被告偽造準私文書的低度行為,應該被行使的高度行為吸收,不另外論罪。
二、被告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冒用國民身分證,並因此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目的都是為了要向不明貸款網站申請貸款,並存在行為階段的重疊關係,應該認為被告是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屬於想像競合犯,依照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以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法定刑最重)處斷。
三、量刑:
(一)審酌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冒用國民身分證,偽造告訴人申請貸款的電磁紀錄後行使之,損害告訴人,並危害金融交易秩序,行為非常值得譴責,幸好被告最終坦承犯行,態度不算太差,節省相當的司法資源。
(二)一併考慮被告有妨害秩序、施用毒品的前科,更因為施用毒品案件,被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並且執行完畢以後,再次故意犯罪(5年內),素行不佳,又被告於審理說自己高中肄業的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木工裝潢工作,月收入約3萬元,與父親同住的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冒名申請貸款取得7,000元,事後已經將貸款清償,取得告訴人的諒解等一切因素,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果易科罰金的話,應該如何進行折算的標準。
四、沒收的說明:
(一)告訴人於審理證稱:被告後來已經將貸款清償、處理掉了等語(本院卷第72頁),可以認為被告雖然冒名申請貸款取得7,000元,但是該款項因為被告將貸款清償而不再存在,並不存在需要宣告沒收的犯罪所得。
(二)至於被告偽造以後行使的電磁紀錄,因為已經交付不詳貸款網站取得,不屬於被告所有,也不是違禁物,無法依據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妤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冠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景宜
法 官 梁茵茵法 官 陳柏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童泊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戶籍法第75條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