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11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簡志明選任辯護人 沈崇廉律師
馬啓峰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院偵字第3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簡志明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簡志明係賓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賓利公司)所承攬之新北市板橋區中正路與新月三街交岔路口新月會館工地(下稱本案工地)之現場監工及代理工地主任,負責現場統籌、指揮監督勞工作業,並維護工地安全。簡志明本應注意於建築物工作場所之出入口處,應置管制人員管制出入人員,非有適當防護具不得讓其出入;亦應注意對於高度2公尺以上之開口,應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且依其智識程度及客觀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未在本案工地出入口設置管制進出之人員,就本案工地地下1樓之電梯井(下稱本案電梯井)施作工程時,亦未設置前揭防護措施。適鄭文凱於民國113年9月13日10時40分許,因欲承攬本案工地之水電及冷氣工程而前往本案工地勘查,不慎失足墜落本案電梯井至地下3樓,受有顏面挫傷、顱底骨折合併顱內出血之傷害,後因低血容合併神經性休克而死亡。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檢察官、被告簡志明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於本案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訴字卷第66頁至第67頁),且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取得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故認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開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亦屬合法取得,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等情事,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為本案工地之代理工地主任,且本案電梯井案發當時並未設置阻隔措施及被害人鄭文凱確係墜落本案電梯井而死亡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致死之犯行,辯稱:我並不認識被害人,被害人亦非包商,且從未經邀請到工地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以:被害人並非賓利公司員工或配合廠商,則被害人死亡結果與賓利公司違反義務間欠缺因果關係;又被害人進入本案工地時並未通報賓利公司,則賓利公司既無從知悉被害人到場,自無從提供安全導引或防範,則被告對被害人死亡結果欠缺預見可能性及迴避可能性;再現場雖欠缺防護措施,然可能係因被害人個人因素所致,自難以歸責被告等語。經查:㈠被告於113年9月13日時,為賓利公司所承攬之本案工地之現
場監工及代理工地主任,職務內容為負責現場統籌、規劃、指揮、監督勞工作業,並維護工地安全,而被害人因欲承攬本案工地之水電及冷氣工程而前往勘查,後在工地地下一樓不慎失足墜落本案電梯井,彼時本案電梯井並未設置欄杆或其他阻隔措施,被害人遂墜落至地下三樓,因而受有顏面挫傷、顱底骨折合併顱內出血之傷害,後因低血容合併神經性休克而死亡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訴字卷第67頁),業據證人即在場人陳致宏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相字卷第9頁至第11頁、第37頁至第38頁),且有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見相字卷第17頁)、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特殊表(見相字卷第18頁)、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見相字卷第19頁)、現場照片(見相字卷第19頁至第22頁、第67頁至第69頁)、相驗照片(見相字卷第22頁反至第25頁、第51頁至第62頁)、工程案平面圖及現場草圖(見相字卷第26頁至第32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見相字卷第42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見相字卷第43頁至第47頁反)、新北市政府勞動檢察處114年11月20日新北檢營字第1144698839號函暨所附談話紀錄、現場照片、致和工程有限公司登記資料及職災資料查詢等(見本院訴字卷第39頁至第59頁)在卷可稽,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㈡刑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
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此乃不作為犯「防果義務」(即學說上所稱保證人義務)之規定。所謂法律上之防止義務,並不以法律明文規定者為限,即依契約或其他法律行為、習慣或法律之精神、危險共同體、對危險源具監督義務等觀察有此義務時,亦應包括在內。故特定危險源之監督者,對其所支配或管理之危險源,基於公共安全之義務,負有保證人地位。因此,物主既對其危險物負有監督責任,自對該物會進一步危害他人一事具有預見可能性,原則上負有防止危險發生之義務,其能防止而疏未防止者,仍應就犯罪結果之發生負過失之責。
㈢被告具有保證人地位:
⒈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1條第2款及第4款規定工作場所出
入口應設置方便人員及車輛出入之拉開式大門,作業上無出入必要時應關閉,並標示禁止無關人員擅入工作場所,且應置管制人員,管制出入人員,非有適當防護具不得讓其出入,非但在維護營造業作業勞工之安全,亦在維護外人之安危(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63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建築物施工場所,應有維護安全、防範危險及預防火災之適當設備或措施,建築法第63條定有明文。另雇主對於高度2公尺以上之屋頂、鋼梁、開口部分、階梯、樓梯、坡道、工作臺、擋土牆、擋土支撐、施工構臺、橋梁墩柱及橋梁上部結構、橋臺等場所作業,勞工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者,應於該處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本案工地為一新建建物之工程,而營造工程因施工並未完備
、建物結構尚未完善,本即存有各式造成生命身體健康受損害之風險,更可能有各類機具進出工地,而各類機具施作工程時亦存在相當程度之危險性,再觀案發現場照片(見相字卷第19頁至第22頁、第67頁),本案工地現場施作工程材料均四散在地、管線裸露在外、牆面亦未鋪整,是本案工地既未完工,自為一存在對於個人生命身體法益破壞存在較高危險之場所無疑。被告於案發當日既為本案工地之代理工地主任,並負責維護工地安全,則依前揭建築法及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所揭諸之規定,被告對本案工地自負有維護現場安全及防範因其施工所可能對員工抑或第三人肇生危險之注意義務,且其應於施工場所之出入口設置人員進出之管制措施,以禁止未有著適當防護具者擅自進入工作場所,以為該等無關人員抑或未著適當防護具人員之人身安全保護盡一定之注意義務,亦應就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之開口,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之注意義務,從而,被告自具有保證人地位甚明。
⒊辯護人雖辯稱:被告應不具有保證人地位,蓋保證人地位通
常來自契約、法令或身分,然被害人既與賓利公司或本案工地間無任何法令、契約或身分關係,則被告應無庸於所有不特定大眾均負有避免死亡之責任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44頁)。然保證人地位之來源本即涵蓋對危險源具監督義務之情況,本不以存在契約關係或依法律明文規定為前提(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01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工地既為危險源場所,被告在案發當時係擔任代理工地主任一職,自有保證人地位。況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1條第2款及第4款即已明訂工地應設有進出人員管制,考其立法意旨當然係為保障勞工以外之不特定大眾之人身安全,並據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揭示甚明,此與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或職業安全衛生法是否僅在規範雇主勞工間職業災害等,要屬二事,辯護人所辯,自不可採。㈣被告對於被害人之死亡存在過失責任,而為過失之不作為犯:
⒈行為人怠於履行其防止危險發生之義務,致生構成要件該當
結果,即構成不純正不作為犯。故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構成要件之實現,係以結果可避免性為前提,亦即法律上之防止義務,客觀上具有安全之相當可能性,行為人之不作為,即可認與構成要件該當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⒉關於本案工地之出入口管制:
⑴證人陳致宏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當天你們站的位置
是不是就是本案工地一開始進來的地方?)再旁邊一點點,進來的地方旁邊有個小花台,一開始我看他們在那邊坐著,看到人之後,被害人跟我介紹『這是林董』,我們3人就直接上樓了」、「(問:你到這個工地的門口的時候,除了你剛才說有個小花台,林董他們在那邊等你之外,你有無看到其他的桌椅設置,像是要登記來的人的地方?)沒有」、「(問:你去其他工地有無看過這種登記的地方?)有」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13頁),足見被害人及證人陳致宏係自行進入本案工地,且亦未見本案工地設有登記人員進出之管制站。再觀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見相字卷第19頁),亦可見被害人與證人陳致宏進入本案工地時,本案工地大門呈敞開且並未設置封鎖線、管制站等防止外人進出本案工地之設備。從而,被害人與證人陳致宏前往本案工地時,確未遭本案工地大門阻礙進出,亦未經管制人員前去查核被害人等之身分,自堪認定。
⑵被告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原則上工地的大門都是關著的,
當有人要進來時會再通知我下去帶人到4樓的工務所登記,當天我們有請兩個工人在大門清理側邊防火巷、鷹架下方的垃圾,所以當下大門才是開著的,而當時出入口附近的工務所已經移到4樓了,因為基地的關係,沒有辦法在出入口另外設置工務所,被害人才得以從大門進入。而就在門口負責清運垃圾的粗工基本上都是我會去監督,但案發當時我在開會,也因為只有我一個人,沒有辦法派別的人去監督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33頁至第135頁),可見被害人進入本案工地時,本案工地之大門確無管制措施,被告亦因開會而無從直接監督大門進出入狀況,然被告可以先行關閉大門直至被告得以直接監督,亦可指派人員於大門口管制進出,其有防止法益侵害結果發生之可能,然卻不為任何防止結果發生之作為,任由被害人自由進入本案工地,足認被告確有應注意並能注意而疏未注意之過失責任。
⒊關於本案電梯井之安全防護措施:
⑴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電梯井當天正在進行側邊一牆
的砌磚工程,為了施作動線,會先暫時拆除電梯井的防護鐵欄杆,但電梯井內的升降機可以升降到施作的樓層,讓工人不會掉下去,都是由我負責操作,我是要求工人要施作工程時要讓我操作升降機,如果我沒有操作,也不會有別人操作,工人們也不會操作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35頁至第137頁),則本案電梯井工程施作之標準流程,係於未施作時設置防護鐵欄杆,而欲施作時由工人通知被告,復由被告操作電梯升降機至施作樓層,以避免產生墜落危害等情,實為被告所悉。
⑵然證人陳致宏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我們走進去本案工地
後就坐電梯到7、8、9、10樓看,看完之後就下到地下1樓,我就在看圖,沒多久就聽到被害人叫了一聲就掉下去了,本案電梯井周圍沒有拉警戒,也沒有設任何的防護或圍警戒線,附近也沒有施工的工人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05頁至第112頁),可見被害人墜落本案電梯井時,本案電梯井周遭確無防護或警戒措施,核與現場照片所示本案電梯井並無防護措施之情相符(見相字卷第19頁反面)。
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問:當天是否正在施作?)當
天的話,早上師傅應該是跑出去了,他原本是在那邊施作,我當天早上有看到人在做砌磚的工作,但是案發的時候沒有看到,師傅說他好像是出去買飲料」、「(問:所以你在開會時,又無人能幫忙操作升降梯時,為何會允許工人在此電梯旁施作砌磚工程?)因為他們那時還只是還在備料而已」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36頁、第137頁),是被告既已自承其知悉本案電梯井工程工人已準備進行施作,顯能預見在未開始施作前任意移除防護措施,將可能致生人員墜落之風險,然卻疏未注意將在本案電梯井周遭設立相當阻隔、屏障,或確保本案電梯井施作工程時升降機已至安全位置,是被告負有上開應設置阻隔、安全設施以迴避結果發生注意義務,卻仍違反上開注意義務而有過失責任甚明。
⑷況本案電梯井自被告墜落處起算之高度為8.099公尺,此有現
場測量照片在卷可參(見相字卷第67頁),則本案電梯井之開口高度既已逾2公尺,被告身為代理工地主任,自有在本案電梯井周遭設置防護設備之義務,且賓利公司在本案前,更因升降機器開口未設置護欄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有使勞工遭受墜落危害之虞,業經新北市政府勞動檢察處以111年12月16日新北檢營字第1114772657號函通知改善在案,此有新北市政府113年10月24日新北府勞檢字第1134664117號職業安全衛生法罰鍰裁處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審訴卷第63頁至第67頁),則被告既為賓利公司之代理工地主任,本案工地前既曾因同一事由經行政機關通知改善,被告對於上開本案工地所應有之防護措施,自難諉為不知。⒋從而,被告既就本案工地出入管制、本案電梯井安全防護措施部分存在過失責任,倘若被告確實控管人員進出本案工地,或切實履行本案電梯井之安全防護措施,當可避免被害人輕易墜入本案電梯井中,防止被害人墜落之死亡結果發生或僅生較輕微之傷害結果,堪認被告之不作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發生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屬過失不作為犯。
㈤至辯護人固辯稱:被害人進入工地時,既未通報工地,則被
告既未受到告知,自無從防止意外之發生,又被害人墜樓亦不能排除係因被害人之個人因素而生,自難以歸責被告等語(見本院審訴卷第57頁;訴字卷第145頁)。然:⒈刑法上所謂之「信賴原則」,係指行為人在社會生活中,於
從事某種具有危險性之特定行為時,如無特別情事,在可信賴被害者或其他第三人亦會謹慎採取適當行動,以避免發生危險之適當場合,倘因被害者或其他第三人之不適當行動,而發生事故造成損害之結果時,該行為人不負過失責任。必也行為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法令規定,業已遵守並盡相當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始可信賴他人亦能盡同等義務。若因此而發生死傷事故,方得以信賴原則為由主張免除過失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03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具有保證人地位,且就被害人之死亡結果存在過失等情
,均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害人未經通報而進入本案工地,固屬自陷風險之行為,而對於死亡結果之發生與有過失,然被告既未遵守、恪盡相當注意義務,自無由以信賴被害人會謹慎採取適當行動,避免自身發生危險,而解免被告未盡保證人義務之責任,辯護人此部分所辯,難認有據。
㈥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過失致死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作為本案工地代理主任
,疏未善盡管理、監督及維護工地安全之職責,而未確實管控工地出入口人員進出,亦未在本案電梯井設置相當之防護措施,致被害人葬送寶貴之性命,更使被害人家屬承受失去至親而難以抹滅之傷痛,被告行為殊值非難;再審酌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衡以被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見本院刑事調解報告書);末酌以被告之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訴字卷第145頁)、過失程度比例(併考量被害人進入本案工地時,並未陳報賓利公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程彥凱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蓓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許菁樺法 官 楊子賢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佳欣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