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111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正鋒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頌熙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14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張正鋒之羈押期間自民國115年1月29日起延長2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以3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張正鋒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前經法官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其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並認有羈押之必要,而於民國114年10月29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三、茲因前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5年1月2日訊問被告,並聽取被告、辯護人、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被告雖否認部分犯行,然有被害人林禹杰於警詢中之證述、監視器翻拍畫面、現場照片及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涉犯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恐嚇危害安全等罪之犯罪嫌疑重大。又本案之起訴事實乃被告放火燒燬第一棵樹,經路過民眾撲滅火勢後,復又持瓦斯噴槍燒燬第二棵樹,被告並於本準備程序中表示:當時可能是突然精神病發作才有上開行為,我已經沒在吃藥,想要自己戒掉藥物,看會不會變正常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佐以上開經被告放火燒燬之樹木,為被告住居所周圍之路樹,且據被告於偵查中所稱,栽種該等樹木的地方為水泥地,應屬不可種樹之區域,且樹木長至5樓高度,已影響居住於公寓3樓之被告等語,是若上開樹木未移栽以及被告之心理狀況若未改善,自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行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罪之虞,是被告就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1款羈押之原因尚仍存在。復審酌被告所涉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之罪嫌對於社會秩序及公共危險之潛在危害風險甚大,經衡酌社會公益及被告之基本權後,本院認對其維持羈押處分係適當、必要,爰依刑事訟法第101條之1第第1項第1款規定,自115年1月29日起對被告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娟
法 官 莊婷羽法 官 王玲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菁徽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