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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11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11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正鋒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頌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14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正鋒犯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扣案之瓦斯噴槍1組、小刀1把沒收。

事 實

一、張正鋒基於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之犯意,於民國114年9月26日14時59分至15時52分許,在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929巷39弄內之公園,接續持瓦斯噴槍將公園內之2棵路樹點燃起火,致生延燒之公共危險,嗣見民眾林禹杰在旁,遂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犯意,手持小刀、瓦斯噴槍朝林禹杰走近,並揮舞小刀,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林禹杰,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定。本判決以下援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張正鋒、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明顯偏低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核無不當,依前開說明,均有證據能力;而本判決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固對於放火燒燬路樹之犯行,坦承不諱,並坦承於

放火後,持小刀及瓦斯噴槍朝被害人林禹杰走去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當時已經起火了,很危險,但被害人還在現場運動,所以我朝被害人走去是為了要驅離被害人,叫被害人明天再來,我並沒有恐嚇的意思云云。辯護人則為其辯稱:被告的意思是要驅離被害人,且被害人也沒有提告,應不成立恐嚇危害安全罪等語。

㈡經查:

⒈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接連以瓦斯噴槍點燃公園路樹2棵,致

生公共危險,其後被告見被害人在場,即持小刀與瓦斯噴槍朝被害人走去等情,業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78、134頁),核與被害人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並有報案紀錄表、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現場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本院勘驗筆錄暨擷圖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5-31、33-40、67-69頁;本院卷133-134、136之1-136之9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⑴被害人於警詢中證稱:我在114年9月26日15時許在公園內運

動,就看到一名男子(即被告)一手拿著噴槍、另一手拿著小刀到現場,被告先用噴槍燒樹,樹著火後被告就朝我走過來,我當下怕被他攻擊,就慢慢往巷口離開,被告不知道為什麼跟過來一小段後就沒跟上來,我退到巷口才發現剛剛很恐怖,所以趕快報警等語(見偵卷第17-18頁),是被告放火燒樹之際,係持瓦斯噴槍及小刀在現場,並於放火後往被害人走去,跟隨一小段距離後始離去。佐以本院勘驗現場錄影畫面光碟,被告以瓦斯噴槍點燃路樹前後之經過為:

⑵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15:52:00許,畫面即位在新北市新莊

區中正路929巷39弄內之公園附近,此時公園附近有一位身穿深色上衣之人士(即被害人)正在使用公園設施。約15:

52:04許,畫面右側一名身穿深色上衣短褲之人(即被告),左手拿著長形物品(即扣案小刀)、右手拿著鐵罐狀物品(即扣案瓦斯噴槍),從畫面右方走向左側公園處。約15:

52:06許,被告看向被害人方向,並轉往被害人之方向往前一步,舉起右手後放下,而於其右手放下之際,鐵罐狀物似有火焰冒出之景象。

⑶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15:52:13許,被告再度走到畫面最左

邊樹的位置,跨越鐵桿,在路樹旁彎腰,約4秒後,路樹旁邊似有火焰竄出,被告才起身離開,隨後疑似發現被害人拿著白色袋子要離開,便左手指向被害人,隨後大幅度揮動雙臂朝被害人走去,約15:52:25才停下腳步,狀似對著被害人說話。約5秒後,才轉身再度往畫面下方走去。約15:52:34許,被告又轉往被害人並朝被害人方向走去(此時可以看見被告有手持類似瓦斯噴槍之物品,左手持不明反光物),被害人於被告愈走愈近時,也愈往畫面右側建物靠近。約

15:52:41許,被告才再度停下腳步,左手揮向被害人1 次,此時,被告與被害人之間的距離非常相近。

⑷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15:52:45許,被害人走進畫面右側建

物,而消失於畫面中,被告也跟了上去,約15:52:48消失在畫面上。約15:52:52許,被告才再度從畫面上方的轉角處出現,並走向畫面下方,途中還狀似用力轉頭看向後方,最後消失下畫面右下方,畫面結束。

⒊上開勘驗結果所示之客觀事實,有本院勘驗筆錄附件擷圖編

號1至17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6之1-136之9頁),並與被害人前開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是由被害人之證述及上開勘驗結果可徵,被告出現於監視器畫面時,即手持小刀與瓦斯噴槍等客觀上具危險性之物品,並經被告於警詢中確認無誤(見偵卷第14頁)。又被告非具有管理公園權限之人,或被委託管理公園之廠商,其無正當理由,於供公眾使用之公園內燃燒路樹,自非尋常,加之被害人見被告以瓦斯噴槍燃燒路樹後,旋即離開公園,可認被告當時之行為舉止以及現場狀態,已令人感到不安,然被告發現被害人準備離開時,竟再持小刀與瓦斯噴槍朝被害人走近,甚至於被害人走遠後,又再度尾隨,並向被害人揮舞持有小刀之左手,是依一般人之通常生活經驗,被告放火燒樹之前行為,既足以令人感到不安而躲避,被告其後再持瓦斯噴槍、小刀尾隨,並揮舞客觀上具危險性之小刀,自屬以加害他人生命、身體之事之恐嚇行為,客觀上亦已足令人心生畏懼。況被害人於警詢中表示:我當時覺得很害怕等語(見偵卷第18頁),更徵被告前揭恐嚇行為已危害於被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亦值堪認定。

⒋被告雖辯稱:路樹燒起來,現場危險,但被害人還在現場運

動,所以我走近被害人是要驅離他云云。惟查,被害人見路樹燃燒後,即自行離開躲避,並無被告所述燃燒後被害人仍留在現場運動之事實。再者,被害人離開公園,行至馬路上時,已與燃燒之路樹間有相當之距離(見擷圖畫面編號13至17,本院卷第136之13-136之17),尚無遭火勢波及之風險,自無驅離之必要,但被告卻仍持小刀與瓦斯噴槍2度尾隨並向被害人走近,顯與驅離他人遠離危險源之狀態不符,是被告所辯其當時係驅離被害人之意思,洵不足採。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同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基於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連燃燒公園旁2棵路樹之行為,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故放火燒燬因公共目的所種植,供民眾利用、休憩之路樹,不僅造成公物損失,更危害社會之公共安全,此外,被告燒燬路樹後,另持瓦斯噴槍、小刀接近被害人並揮舞,亦已造成告訴人畏怖不安,更危害社會安全,犯罪所生危害難謂輕微。又被告起訴後坦承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之犯行,但對於恐嚇被害人乙節,仍飾詞否認,態度欠佳,暨衡量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及所造成之危害程度,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見本院卷第185-200頁),兼衡被告自陳之學經歷、職業、家庭狀況,及罹患妄想型思覺失調症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拘役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有且供其犯本案放火燒燬路樹及恐嚇被害人所使用之瓦斯噴槍、恐嚇被害人所使用之小刀,均已扣案,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香君提起公訴,檢察官羅佾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娟

法 官 莊婷羽法 官 王玲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可如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裁判日期:2026-0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