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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11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11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宗渘選任辯護人 李庭綺律師

蔡淳宇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6910號、第443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宗渘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 實

一、黃宗渘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依托咪酯、美托咪酯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意圖販賣而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4年7月8日20時40分許為警方查獲前某不詳時間,駕駛懸掛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而真實車牌號碼係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前往位於桃園市觀音區某處,以新臺幣(下同)18萬元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下稱A男)購買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毒品,並由A男指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小田」之人將上開毒品交與黃宗渘,黃宗渘遂自斯時起持有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毒品,並就附表一編號2、3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依托咪酯、美托咪酯,欲伺機販售予不特定人。

二、黃宗渘於114年7月8日1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鎮○○路0段000號住處內,以燒烤玻璃球並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明知服用毒品已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於同日20時40分前某時,自上址住處駕駛本案車輛上路,先前往前述桃園市○○區○○○○○○○○號1至3所示毒品後,再駕車上國道,於同日20時40分許,因本案車輛車籍異常而於國道3號公路北向46.1公里處遭警攔停稽查,當場扣得黃宗渘從本案車輛駕駛座丟出裝有附表一所載毒品之ADIDAS深藍色手提袋1包、手機5支、電子磅秤1個、玻璃球1個、現金50萬5,100元,復徵得黃宗渘同意後,於翌(9)日13時0分許,採集其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0)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濃度值分別達1,630(ng/mL)、8,880(ng/mL),均超過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500(ng/mL),而悉上情。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下稱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大隊)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援引之被告黃宗渘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及辯護人明知此情,而均未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得為證據。

㈡至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事證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

務員因達背法定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俱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㈠事實欄一部分:

訊據被告就此部分犯行坦承不諱,且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8月7日刑理字第1146103279號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4年9月9日調科壹字第11423920470號鑑定書、偵查佐吳姵樺114年10月14日出具之偵查職務報告及檢附之被告手機鑑識還原對話紀錄與姜禮佳個人資料、被告手機內對話及通聯紀錄翻拍照片、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各1份、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大隊樹林分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在卷可稽(見114年度偵字第36910號卷【下稱偵卷】第29至37頁、第41至45頁、第89至149頁、第167至171頁、第261至262頁、第339至351頁、第359至376頁、第379至380頁、第383至413頁),且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5、7至9、16、20至21所示之物為證,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且不利於己之自白,與前揭事證彰顯之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屬實。

㈡事實欄二部分:

被告對此部分犯行供認無訛,且有臺北榮民總醫院職業醫學及臨床毒物部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大隊114年送驗尿液檢體編號對照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現場照片各1份附卷為憑(見偵卷第49至51頁、第87頁、第89至97頁、第305至306頁)。是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皆堪予認定,均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罪名與罪數:

⒈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

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1條第3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就事實欄二部分,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⒉另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之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白色粉末1包

,雖混合含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美托咪酯,惟按刑法上所謂「客觀處罰條件」,係在犯罪不法構成要件以外所附加之可罰性要件,一旦作為處罰條件之客觀事實存在,縱使行為人主觀上對此事實並無認識或預見,仍不影響於該罪之成立。是客觀處罰條件不同於客觀不法構成要件要素,其事由本身因不具有犯罪之不法內涵,僅因立法者基於刑事政策比例原則及可罰性之考量,而特設之刑罰限制條件,以提高國家發動刑罰權之門檻。易言之,倘特定事由乃犯罪行為之不法內涵者,即屬客觀不法構成要件要素,不能誤為「客觀處罰條件」,而忽略行為人對此不法構成要件事由主觀上並無故意,而仍予處罰;否則,不啻曲解立法者基於比例(即可罰性)與刑罰謙抑原則特設「客觀處罰條件」以限制刑罰權之原意,更使主觀上對不法構成要件事實欠缺故意甚或無過失之人,均可能因無從預見之客觀不法事實的偶然發生而蒙受刑事處罰,顯與刑法第12條所定之罪責原則相悖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109年1月15日公布增訂第9條第3項:「犯前5條之罪而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規定,並自同年7月15日起施行。其中,行為人如犯同條例第4至8條之罪而混合二種級別以上之毒品者,例如,販賣混合第三級及第四級毒品之咖啡包,係結合同條例第4條第3項、第4項原本獨立成罪之犯罪行為而另行成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新罪名,應適用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如屬同一級別者,因無從比較高低級別,則依各該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且混合毒品因成分複雜,施用後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毒品者,故立法者增訂本條並以加重其刑之立法方式,期能遏止新興混合式毒品之擴散,以維護國民身心健康。是本罪關於「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之規定,具有不同於同條例第4至8條所定單一種類毒品犯罪之不法內涵,顯係屬客觀不法構成要件要素,而非所謂「客觀處罰條件」至明。是行為人販賣毒品,主觀上必須對於毒品混合有二種以上之客觀不法構成要件要素具有直接或間接故意,始能成立本罪(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256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物,經送鑑定結果,於同一包裝內檢出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外,尚有微量第二級毒品美托咪酯成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8月7日刑理字第1146103279號鑑定書可考(見偵卷第261至262頁),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所規範之意圖販賣而持有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然毒品晶體及粉末是否確含2種以上同級或不同級之混合毒品,非屬必然,且非經科學鑑定亦無從得知,已難遽認被告對此有所認識或預見;復參以上開毒品經鑑驗結果,主要成分為依托咪酯,美托咪酯之成分純度未達1%,足見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之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毒品,其所含美托咪酯成分僅屬微量,且卷內亦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被告對於意圖販賣之前揭毒品含有2種以上毒品成分一事有所認識或預見,自不得遽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相繩。

⒊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示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

之低度行為,應為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本案查獲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及依托咪酯、美托咪酯係被告同時自A男處取得,其雖萌生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依托咪酯、美托咪酯之犯意,但所持有之海洛因仍為同一批毒品,其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海洛因)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依托咪酯、美托咪酯)之行為完全重疊,是應認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斷(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098號、第14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公訴人認被告所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等罪為數罪關係,容有誤會。

⒋再被告所犯上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及尿液所含

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⒈刑法第47條第1項: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壢簡字第86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3年1月23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之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並參酌被告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前科,理當清楚知悉毒品對人體危害甚大,且其對於施用毒品後會降低注意力及控制力,以致不能安全駕駛乙節,亦應清楚明瞭,詎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竟仍不思澈底戒絕毒品,再為與前案犯罪類型相關之本案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基於助其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考量,認本件應有加重其刑之必要,且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違,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有本件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見偵卷第179至185頁、第451至456頁,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11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8頁、第131頁、第235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加重事由依法先加而後減之。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辯護人雖主張被告有供出毒品來源為李欣中,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須被告翔實供出與其犯罪有關之本案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警方或偵查犯罪機關知悉其他正犯或共犯,據以查獲其人、其犯行,二者兼備並有因果關係,始能獲上述減免其刑之寬典;又所謂查獲其人、其犯行者,須被告供述毒品來源之事證具體且有充分之說服力,以免因損人利己之減刑誘因而無端嫁禍第三人。是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資訊與其所犯本案無關,或偵查犯罪機關認不具證據價值而無從確實查獲者,即與上開規定不符,無適用該規定減刑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2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雖供稱本案毒品係向李欣中所購買,然經本院函詢新北地檢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大隊之結果,經分別覆以:「因被告供述毒品上游李欣中於113年1月9日出境未歸,故仍無法查獲上游」、「未查獲被告供述之毒品上游李欣中」等語,有新北地檢署114年12月9日新北檢永德114偵36910字第1149160715函、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大隊114年12月3日國道警六刑字第1140021164號函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5頁、第207頁)。是本件並無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正犯或共犯之切實事證,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不合,自無該條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

㈢量刑:

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明知毒品對個人健康及社會秩序皆有所戕害,竟為貪圖不法利益而購入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第一、二級毒品,且其持有之毒品數量非微,倘流入市面,將助長毒品氾濫,對社會治安及國人身心健康之潛在危害極鉅,犯罪情節非輕;又明知施用毒品對人之身體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有高度危險性,竟罔顧公眾安全、漠視自己安危,而於施用毒品後貿然駕駛車輛行駛於國道高速公路上,所為均應予非難,並參酌其素行(見卷附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教育程度、家庭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36頁),暨其各別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及持有逾量第一級毒品之數量與持有時間、暨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處罰(被告所犯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之規定,於其為併合處罰之請求前,不為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諭知)。

四、沒收:㈠違禁物: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第一、二級毒品,係被告如事實欄一所載犯行所查獲之物,均係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至鑑驗用罄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而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包覆或盛裝毒品,其上顯留有該等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應整體視之為毒品,爰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5、7至9、16、20至21所示之物,係供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之用,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之主文項下諭知沒收。

㈢其餘扣案物:

至本件一併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6、10至15、17至19所示之物,依卷內事證,尚無從證明與被告本件犯行有關,是皆不予諭知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朱柏璋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全曄

法 官 吳昱農法 官 劉思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家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表一: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海洛因1包(毒品編號④) 檢驗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36.55公克(檢驗淨重36.50公克),空包裝重1.53公克,純度88.09%,純質淨重32.20公克 2 甲基安非他命6包(毒品編號①至③、⑥至⑧) ⑴檢驗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總毛重2,031.27公克(包裝總重約34.19公克),驗前總淨重約1,997.08公克。 ⑵隨機抽取1包,淨重996.20公克,取0.06公克鑑定用罄,餘996.14公克,純度約78%。 ⑶全部純度約1,557.72公克。 3 依托咪酯、美托咪酯1包(毒品編號⑤) 檢驗出含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微量美托咪酯成分,驗前毛重52.79公克(包裝重6.26公克),驗前淨重46.53公克,取0.21公克鑑定用罄,餘46.32公克,純度約98%,驗前純質淨重約45.59公克。 4 黑色塑膠袋1袋 內含編號①、②甲基安非他命 5 鋁罐1袋 底部可旋轉,內含編號③、④之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編號⑪玻璃球 6 玻璃球1個 7 黑色塑膠袋3袋 內含編號⑥至⑦甲基安非他命 8 茶葉袋 內含編號⑧甲基安非他命 9 深藍色ADIDAS手提袋1包 內含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毒品等物 10 皮夾內現金3,700元 500元7張、100元2張 11 紅包11,800元 100元118張 12 現金489,000元 1,000元489張 13 現金600元 100元6張 14 筆記本1本 隨身包包內 15 筆記本1本 車上 16 磅秤1個 17 iPhone 16黑色手機1支 門號:0000000000 IMEI碼:0000000000000000號 18 iPhone 16 Pro玫瑰金色手機1支 無SIM卡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19 iPhone 16 Pro白色手機1支 門號:0000000000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20 iPhone 16 藍色手機1支 門號:0000000000 IMEI碼:00000000000號 供犯本案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聯繫所用之物 21 iPhone 16 白色手機1支 門號:0000000000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供犯本案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毒品罪聯繫所用之物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1 犯罪事實一 黃宗渘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5、7至9、16、20至21所示之物均沒收。 2 犯罪事實二 黃宗渘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裁判日期:2026-03-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