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12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柏陞
朱柏諺
劉健宇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48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賴柏陞犯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之鋁棒壹支,沒收。
朱柏諺犯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劉健宇無罪。
事 實賴柏陞、盧宥任(由本院另行審結)及朱柏諺於民國113年6月18日晚間某時許,齊聚於賴柏陞位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0號3樓住處(下稱本件案發地點)時,賴柏陞提及與A01賭場財物之糾紛一事,盧宥任遂於同日22時36分許傳送訊息予A01,並向A01佯稱:請A01代為購買物品並送至本件案發地點云云,待A01前往上址後,賴柏陞、盧宥任、朱柏諺明知A01並未積欠新臺幣(下同)50萬元,竟基於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賴柏陞將鋁棒置於身旁,再向A01恫稱:「這件事你總共要賠償50萬元,在113年6月19日1時前必須先拿出10萬元,否則就叫你媽去醫院找你」等語,朱柏諺亦在旁幫腔,並稱「等等讓他自己選看看要被打哪一隻手或哪一隻腳」等語,盧宥任則以「等等不要打頭」等語恫嚇A01,以此方式恐嚇A01交付財物。而A01前往上址時,A01之女友A02本在樓下等候,因A01遲未下樓,A02遂至本件案發地點查看,賴柏陞、盧宥任、朱柏諺則承前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挾人數優勢、取走A02之手機,使A01、A02無法離去,而剝奪A01、A02之行動自由。嗣A01之母親A07接獲A01依據賴柏陞之指示而向A07借款10萬元之訊息,A07遂與A01相約於113年6月19日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交付10萬元,盧宥任隨後帶同A01前往該便利商店取款,A01抵達上址後,趁隙要求A07報警,故A07帶同警方到場致盧宥任未取得款項而未遂,警方並於同日3時許,在賴柏陞住處尋得A02,而當場逮捕賴柏陞、盧宥任、朱柏諺,且扣得賴柏陞所有之鋁棒1支。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訊據被告賴柏陞坦承恐嚇取財未遂,然否認妨害自由犯行,辯稱:我沒有不讓告訴人A01、A02離去云云;被告朱柏諺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自由、恐嚇取財之犯行,辯稱:我當時在現場睡覺,被告賴柏陞在現場做何事我都不知情,被告劉健宇來以後我都與被告劉健宇在陽臺抽煙云云。經查:
㈠被告賴柏陞、朱柏諺、同案被告盧宥任於113年6月18日晚間
某時許,齊聚本件案發地點時,同案被告盧宥任於同日22時36分許傳送訊息予告訴人A01,並向告訴人A01佯稱:請告訴人A01代為購買物品並送至本件案發地點云云,而告訴人A01到場後,被告賴柏陞向告訴人A01提及賭場財物糾紛一事,並要求告訴人A01應給付金錢;又告訴人A01於本件案發地點期間,告訴人A01之女友即告訴人A02本在樓下等候,因告訴人A01遲未下樓,告訴人A02遂至本件案發地點查看後,即持續待在本件案發地點;另告訴人A01之母親即證人A07接獲告訴人A01之求救訊息,旋即報警處理,並與告訴人A01相約於113年6月19日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交付10萬元,同案被告盧宥任隨後帶同告訴人A01前往該便利商店取款,惟警方到場致未取得款項而未遂,警方並於同日3時許,在被告賴柏陞住處尋得告訴人A02,而當場逮捕被告賴柏陞、朱柏諺、同案被告盧宥任等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A01、A02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本院審理、證人A07於警詢時證述在案(見偵34866卷第50至51頁反面、52至54、55至57頁反面、127至128頁反面、本院訴字卷第215至229、231至246頁),並有證人A07提供之與告訴人A01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A01提供之與同案被告盧宥任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於卷可查(見偵34866卷第32至48、48頁正反面),亦為被告賴柏陞、朱柏諺所不爭執,上情堪可認定。
㈡被告賴柏陞、朱柏諺與同案被告盧宥任共同妨害告訴人A01、A02之自由:
⒈告訴人A01之證述:
⑴於警詢時證稱:同案被告盧宥任於113年6月18日22時36分許
,以通訊軟體傳送訊息稱要我過去本件案發地點找他,我當時正好去接告訴人A02下班,所以我便載告訴人A02一起過去。約23時13分左右到該址,我請告訴人A02在樓下等我,我自己一個人上樓,我上樓後見到同案被告盧宥任、賴柏陞及我不認識的一男一女。當時被告賴柏陞跟我說,因我於113年6月12日幫他們顧賭場時,當天現場有少1萬5,000元,導致後來他們沒法繼續經營,所以要我賠償50萬元,但要先給他們10萬元,如果在今(19)日1時前不給他們10萬元,就叫我媽去醫院找我,我見屋內有棒球棍,就趕快傳送訊息給我媽,請他籌10萬元給我,後來他們擔心我女友在樓下會報警,便要我叫我女友上樓,我女友一上樓,手機就遭被告賴柏陞拿走,不讓她使用,後來又來了兩個我不認識的男子。之後我與我母親相約全家便利商店板橋新雅店交付款項,他們要我女友留在現場,等我拿完錢後再放她走,後來我騎車載同案被告盧宥任一起前往全家便利商店板橋新雅店,我媽便帶警察到場,我便與同案被告盧宥任帶警察到本件案發地點,將我女友救出來。在現場時被告賴柏陞拿棒球棍放在旁邊,並稱如果今(19)日1時前不給他們10萬元,就要我媽只能去醫院找我,同案被告盧宥任在對話時有說等等不要打頭,還有一個我不認識的人跟我說,要我等等自己選看看要被打哪一隻手或哪一隻腳,讓我很害怕等語(見偵34866卷第52至54頁)。
⑵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被告朱柏諺幫被告賴柏陞、同案被告
盧宥任跟我要錢。關於如果我沒有在1點前給錢,就叫我媽去醫院接我的部分,被告朱柏諺與賴柏陞都有這樣說。本件係因同案被告盧宥任在6月12日找我去顧一天賭場,他們說有1萬5,000元不見,叫我要賠,但我當天就賠了,後來18號又騙我過去,跟我說要給50萬元,他們說那50萬元是給他們的賠償,因為他們沒辦法再跟場子合作,當天說先給10萬,其他之後再給。後來約我媽面交,我媽就帶警察來了等語(見偵34866卷第127至128頁反面)。
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是同案被告盧宥任請我幫忙買東西
送過去,我到的時候被告賴柏陞、同案被告盧宥任、被告朱柏諺都有在場,我本來不認識被告朱柏諺,但因為被告朱柏諺有跟我對話,我才對被告朱柏諺有印象。我跟被告賴柏陞、同案被告盧宥任都有聊到債務的事,當時主要是在談顧賭場遺失1萬5,000元的事情,叫我要賠他們錢,被告朱柏諺也有參與對話,在現場時我有看到球棒。後來告訴人A02有上樓,告訴人A02上樓後,手機有被拿走。過程中被告賴柏陞等人要求我要借到錢,不然的話要叫我媽去醫院接我,我當時無法離開。我因為要借錢所以才與我母親聯繫,一開始他們有看我打的訊息,我是按照對方說的打,之後我才能自己打訊息內容。後來同案被告盧宥任與我一起去向我母親拿錢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15至229頁)。
⒉告訴人A02之證述:
⑴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3年6月18日23時許,陪同告訴人A01去
本件案發地點,告訴人A01先自己上樓找「阿任」,大約過半小時,我傳訊息跟告訴人A01說我想上廁所並上樓後,我的手機就被「小賴」拿走,他們就叫我坐著,我當時有問「阿任」說到底是什麼事情,他才說是因為我男友被對方叫去顧賭場,賭場裡的1萬5,000元不見了,但告訴人A01已經賠錢,現在又被叫去說要再賠50萬元,且必須先拿10萬元,才會讓我們離開,大約過一個半小時後,告訴人A01就出去向他媽拿錢,然後我被限制在現場,最後告訴人A01就和警察一起出現來找我。當時我的手機遭對方拿走,他們手上沒有持武器,但我有看見球棒放在旁邊,我怕會出事,所以不敢反抗等語(見偵34866卷第50至51頁反面)。
⑵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天我陪告訴人A01去找同案被告盧
宥任,我先在樓下等,之後我才上樓。我上樓後「小賴」把我的手機拿走,我無法離開。現場包含同案被告盧宥任有3個人,也有球棒,3個人圍住告訴人A01,告訴人A01看起來蠻慌張的,當時告訴人A01無法自由離去,對方要求告訴人A01要付50萬元,後來同案被告盧宥任有跟告訴人A01一起離開去拿錢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31至246頁)。
⒊證人即被告劉健宇於本院訊問時證稱:被告賴柏陞、朱柏諺
與同案被告盧宥任在場與告訴人A01談錢的事情,我要離開時,被告賴柏陞把鋁棒拿出來放在桌上,並要告訴人A01跟他的媽媽聯絡,要告訴人A01的媽媽拿10萬元出來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95頁)。
⒋證人即同案被告盧宥任於本院訊問時證稱:被告賴柏陞因為
賭場遺失1萬5,000元的事要告訴人A01負責,所以我傳訊息叫告訴人A01到本件案發地點。告訴人A01到場後,被告賴柏陞叫告訴人A01要拿錢出來,告訴人A01想走但無法離開,被告賴柏陞有拿鋁棒放在旁邊,也有說「這件事你總共要賠償50萬,在113年6月19日1時前必須先拿出10萬元,否則就叫你媽去醫院找你」的話,被告朱柏諺有說「等等讓他自己選看看要被打哪一隻手或哪一隻腳」,並一起與被告賴柏陞向告訴人A01討錢。告訴人A02上來以後,手機就遭被告賴柏陞拿走,後來我有與告訴人A01一起去向證人A07拿錢,告訴人A02還在本件案發現場,是因為告訴人A01不會放著告訴人A02自己跑走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69至71頁)。
⒌交相參酌告訴人A01、A02、被告劉健宇、同案被告盧宥任所
證,告訴人A01抵達本件案發地點時,現場有球棒,且告訴人A01遭被告賴柏陞、同案被告盧宥任、被告朱柏諺等人圍住而無法離去,另被告賴柏陞、同案被告盧宥任、被告朱柏諺等人於本件案發地點以事實欄所示之恐嚇言語向告訴人A01要求應給付50萬元,而告訴人A02抵達本件案發地點時,亦遭取走手機、限制人身自由等節,均屬一致。另參以告訴人A01與證人A07之對話紀錄所示(見偵34866卷第32至48頁),告訴人A01一開始於113年6月18日23時24分許,向證人A07表示因賭博輸10萬元而向證人A07借款,並一再對證人A07請求借款,而證人A07亦反覆對告訴人A01表示真的沒錢時,告訴人A01即表示「我這樣沒辦法回去」、「你會把我害死」後,一直催促證人A07去向他人借款10萬元,並稱「1點前一定要」、「我想回去」、「他們說1點前」、「回去再說」、「真的想讓我被打嗎」,待證人A07表示籌到10萬元,並與告訴人A01相約見面地點、詢問告訴人A01如何前往時,告訴人A01表示「騎車過去」、「會有人跟我過去」、「妹妹還在他們那」、「你們在哪了」、「不然等等我就被帶回去打」,待告訴人A01與同案被告盧宥任抵達新北市○○區○○○路0號附近並傳送位置照片給證人A07,又與證人A07通話後,告訴人A01旋傳送訊息稱「等等一定會說是我欠的,懂嗎,警察來的時候」、「爸爸也可以來」、「你們可以一起來的時候偷偷報警拖到警察來」、「等等來我一定會幫他們講話(故意的)」、「等等要跟他們說先讓妹妹走才給錢」等語可知,告訴人A01在本件案發地點時,均僅向證人A07表示因賭博欠債需籌得10萬元,然對於實際上發生何事,均不敢詳細描述,直到離開案發地點,因需與證人A07聯繫碰面地點,且現場僅有同案被告盧宥任陪同,告訴人A01方得趁隙要求證人A07報警,並告知告訴人A02尚在本件案發地點無法離去等節,均與告訴人A01、A02前開所證,告訴人A01、告訴人A02在本件案發地點遭限制人身自由,告訴人A01雖可使用手機但無法如實說明現場狀況,嗣後告訴人A01方得自由使用手機並說明情況等情核屬一致。基此,告訴人A01、A02證稱遭被告賴柏陞、朱柏諺、同案被告盧宥任共同妨害自由、告訴人A01遭被告賴柏陞、朱柏諺、同案被告盧宥任等人以事實欄所示之方式恐嚇取財等節應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㈢被告賴柏陞、朱柏諺與同案被告盧宥任雖要求告訴人A01賠償
賭場損失,然其等對告訴人A01賠償之要求並不具正當性,而具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
⒈被告賴柏陞於本院訊問時雖供稱:告訴人A01因顧賭場造成之
損失尚未清償云云(見本院訴字卷第139頁),而同案被告盧宥任於本院訊問時陳稱:被告賴柏陞要找告訴人A01是因為被告賴柏陞說告訴人A01在賭場上班時弄丟1萬5,000元所以要找告訴人A01出來負責,我就傳訊息叫告訴人A01到本件案發地點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69頁)。
⒉惟查,告訴人A01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到場時後他們在講我
顧賭場不見1萬5,000元並要我賠償,但該筆款項我已經還清了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17至219頁),而告訴人A02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知道告訴人A01因為顧賭場有欠1萬5,000元,但後來告訴人A01有還,告訴人A01是向證人A07借錢還款,告訴人A01還錢的事也有跟我說,也有告訴人A01還錢的對話紀錄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39至240頁)。另參以告訴人A01所提供之對話紀錄所示,告訴人A01在113年6月12日7時53分許,向證人A07表示因為顧賭場時款項缺少1萬5,000元,故需賠償1萬5,000元而向證人A07借款(見偵34866卷第131至137頁反面),均與告訴人A01、A02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相符,基此,堪認被告賴柏陞等人要求告訴人A01賠償賭場損失實屬無據。
⒊另刑法上恐嚇取財罪,係以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
圖為構成要件之一,若取得財物係基於他種目的,而非出於不法所有之意思者,即非構成前開犯罪。所謂他種目的,並非單以行為人主觀上片面認對於被害人有債權存在,即得阻卻行為人之主觀不法所有意圖,必也客觀上確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之合理依據,始足當之。又所稱之「不法所有意圖」,固指欠缺適法權源,仍圖將財產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下,得為使用、收益或處分之情形而言,然該項「不法所有」云者,除係違反法律之強制或禁止規定者外,其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之意圖,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以及逾越通常一般之人得以容忍之程度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194號判決)。本件被告賴柏陞縱然認定告訴人A01應賠償損失,然依據告訴人A01、A02前開所證,被告賴柏陞欲向告訴人A01索討之款項為50萬元,與原本賭場缺少之1萬5,000元差距甚大,客觀上顯然欠缺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之合理依據,被告賴柏陞、朱柏諺、同案被告盧宥任主觀上對此非無認識,竟仍利用人數上優勢,妨害告訴人A01、A02行動自由及利用告訴人A01遭其等恐嚇所造成之心理壓力,心生畏懼,而向證人A07借款,被告賴柏陞、朱柏諺與同案被告盧宥任主觀上均有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
㈣被告賴柏陞、朱柏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賴柏陞於檢察官偵訊時坦認:我有把我的球棒放在椅子
上等語(見偵34866卷第119至121頁),則被告賴柏陞若未有以鋁棒妨害告訴人A01自由,並恫嚇告訴人A01交付財物之意,被告賴柏陞實無將鋁棒取出,並放置在身旁之必要。況本件因賭場一事對告訴人A01產生不快者,乃係被告賴柏陞乙情,業據本院論述在前,若非被告賴柏陞主導,被告朱柏諺原與告訴人A01不認識,實無參與其中之可能,被告賴柏陞空言否認犯行,實難憑採。
⒉被告朱柏諺原與告訴人A01並不認識,然告訴人A01於檢察官
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明確指認被告朱柏諺確實參與本件妨害自由、恐嚇取財之犯行,渠等又無夙怨,若非被告朱柏諺確實參與其中,並有積極作為使告訴人A01印象深刻,告訴人A01實無一再指認被告朱柏諺之可能。況被告朱柏諺之友人即被告劉健宇亦證述被告朱柏諺有參與債務之商談,業據本院論述在前,被告劉健宇既不認識告訴人A01,當無與告訴人A01共同構陷被告朱柏諺之可能,基此,被告朱柏諺一再否認上情,實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㈤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賴柏陞、朱柏諺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擄人勒贖罪,本質上係妨害自由及強盜之結合,形式上則
為妨害自由與恐嚇取財之結合,其和強盜、恐嚇取財罪不同者,在於以被害人生命、身體安全或自由,換取相當之對價(例如贖金),亦即擄人勒贖之行為概念中,必須存有「贖」之因素,而單純之強盜或恐嚇取財,則無。從而,在押人以強盜財物之情形,若並要脅被害人提領存款或舉債支應,以滿足行為人之需索,倘依社會通念,尚與「贖身」之概念不相適合時,當認仍為原強盜之不法意圖所含攝,僅依強盜罪論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193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刑法上之恐嚇取財罪,係以將來之惡害恫嚇被害人,使之交付財物,若當場對被害人施以強暴、脅迫,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或原為恐嚇取財,進而實行強暴脅迫而強取財物,即均係強盜行為,不能再論以恐嚇取財罪名。而強盜罪之所謂「不能抗拒」,係指行為人所為之強暴、脅迫等不法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足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而言。經查,被告賴柏陞、朱柏諺要求告訴人A01應給付50萬元,且應於113年6月19日1時許前先行交付10萬元乙節,業據本院論述在前,然被告賴柏陞及朱柏諺於本案所索要之金額不論為50萬元或10萬元,依社會通念難謂其有足供換取被害人人身安全之對價關係,已難認當於贖金之概念,另被告賴柏陞、朱柏諺雖以事實欄所示之方式要求告訴人A01支付金錢,然渠等之手段係以加諸惡害作為要脅,但未達使告訴人A01不能抗拒之程度,自無從認有構成擄人勒贖、強盜之餘地。
㈡核被告賴柏陞及朱柏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
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同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
㈢被告賴柏陞、朱柏諺與同案被告盧宥任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賴柏陞、朱柏諺係基於同一犯罪計畫,於加重剝奪告訴
人A01、A02行動自由狀態繼續中,為恐嚇取財未遂之犯行,有行為局部同一、部分合致之情形,應評價為一行為。被告賴柏陞、朱柏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斷。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賴柏陞、朱柏諺不思循
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以事實欄之方式共同剝奪告訴人A01、A02之行動自由,且共同恐嚇告訴人A01交付財物,影響社會秩序、破壞社會安寧,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賴柏陞、朱柏諺剝奪告訴人A01、A02行動自由之時間非長、未實際獲取財物、併參被告賴柏陞為本案犯罪計畫之主事者,於共同正犯團體中之地位及參與程度所蘊含之不法內涵較高,而被告朱柏諺僅係居於聽令行事之角色,就行為不法及犯罪貢獻程度而言,應較被告賴柏陞為低;衡以被告賴柏陞、朱柏諺迄今尚未與告訴人A01、A02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A01、A02所受損害;並考量被告賴柏陞、朱柏諺之素行,暨其等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刑。
三、扣案之鋁棒1支為被告賴柏陞所有,且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劉健宇與被告賴柏陞、朱柏諺共同為前揭行為,因認被告劉健宇涉犯刑法第302之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02條第1項之加重妨害自由及同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同法第161條亦有明文。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劉健宇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賴柏陞、同案被告盧宥任、被告朱柏諺、證人黃薇萱、告訴人A01、A02、A07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A01與告訴人A07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同案被告盧宥任與告訴人A01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劉健宇堅詞否認有何加重妨害自由及恐嚇取財未遂罪嫌,陳稱:我當天都在旁邊玩手機,我只有聽見被告賴柏陞跟告訴人A01在談錢的事情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劉健宇曾於事實欄所示時間與告訴人A01同處一地乙節,
業據告訴人A01、A02、同案被告盧宥任證述在案,亦為被告劉健宇所坦認,上情堪可認定。
㈡本件無證據證明被告劉健宇參與被告賴柏陞等人剝奪告訴人A
01、A02行動自由及恐嚇告訴人A01交付財物之犯行:⒈依據告訴人A01、A02警詢之證述,警方均廣泛詢問「犯嫌劉
健宇、高閎楷、朱柏諺、賴柏陞、盧宥任及黃薇萱共六人」如何妨害告訴人A01、A02之自由,但並未特定上開之人各別之作為而為相關之證述(見偵34866卷第50至51頁反面、52至54頁),告訴人A01、A02雖亦包裹式回答遭上開之人妨害自由,但警方並未移送證人高閎楷,證人黃薇萱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則前揭廣泛之詢問、證述實難作為被告劉健宇不利之認定。
⒉告訴人A01於檢察官偵訊時雖證稱:「被告劉健宇聽被告朱柏
諺的話,在我後面看我有沒有報警,還有一直催我快一點」等語(見偵34866卷第127頁反面),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被告劉健宇我不認識等語,並於詢問過程中均未證述被告劉健宇參與之部分(見本院訴字卷第215至229頁),則以告訴人A01所證,若被告劉健宇確實有參與其中,告訴人A01應會如同對於原不認識之被告朱柏諺般留存印象,而非對於被告劉健宇毫無印象,基此,被告劉健宇是否確實有參與本件犯行,並非無疑。又告訴人A02檢察官偵訊時雖證稱:被告劉健宇有參與等語(見偵34866卷第127至128頁反面),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現場包含同案被告盧宥任有3個人圍住告訴人A01,我不知道被告劉健宇是哪一個,現場有人來來去去,但對方就是不讓我走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31至245頁),惟告訴人A02既不認識被告劉健宇,且對於被告劉健宇如何妨害其自由部分均無法明確證述,而現場又有人來來去去,則告訴人A02究竟有無遭被告劉健宇妨害自由,實屬可疑,本院實難以告訴人A02前開模擬兩可之證述,而為被告劉健宇不利之認定。
㈢綜上,依卷內相關積極證據,均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劉健宇
確有前揭參與剝奪人身自由及恐嚇取財等犯行之確信,而仍有合理懷疑,既不能證明被告劉健宇犯罪,自應諭知被告劉健宇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4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力平、邱蓓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楊子賢法 官 許菁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磊欣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之1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攜帶兇器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1款至第4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