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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12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12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朱依耘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345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與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朱依耘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備註欄所示「詹文瑞」署押均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叁萬零壹佰玖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朱依耘已於民國111年10月17日與祝冠鈴終止承租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4樓房屋的租約,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的犯意,未向行政院內政部營建署(已改制為行政院內政部國土管理署,下稱國土署)申報契約終止的事實,並辦理放棄租金補貼手續,致國土署陷於錯誤,仍然於111年10月11日起,按月核撥111年10月17日起至112年8月止租金補貼共新臺幣(下同)3萬194元至朱依耘指定金融機構帳戶【下稱犯罪事實A】。

二、朱依耘並未向詹文瑞承租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3樓房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準私文書的犯意,接續製作房屋租賃契約書(含「詹文瑞」署押)的電磁紀錄,並上傳至國土署「住宅補貼評點及查核系統」申請租金補貼而行使之(電磁紀錄內容、上傳日期如附表),因國土署及時發現內容不實而未遂,並足以生損害於國土署及詹文瑞【下稱犯罪事實B】。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依據的證據與理由:

(一)被告朱依耘於準備程序與審理對於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本院卷第20頁、第27頁),與被害人詹文瑞、證人祝冠鈴於警詢、偵查證述大致相符(偵卷第10頁正背面、第13頁至第14頁、第19頁正背面),並分別有以下書面證據可以佐證,足以認為被告具任意性的自白與事實符合,應屬可信:

1.犯罪事實A:住宅租賃契約書、租金補貼申請書、111年住補系統資料及審核通過頁面、國土署撥付被告租金補註明細表、國土署電話紀錄、LINE對話紀錄、變更租金補貼收款金融帳戶存摺封面、身分證照片(含補換資料)、變更切結書(他卷第7頁至第9頁背面、第11頁至第13頁背面、第20頁至第47頁、第49頁正背面、第51頁至第54頁背面);

2.犯罪事實B:房屋租賃契約書、112年住補系統資料及審核通過頁面、租金補貼租賃契約變更申請書、國土署電話紀錄、台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建物所有權狀影本(他卷第10頁正背面、第14頁至第19頁背面、第47頁背面至第48頁背面;偵卷第15頁)。

(二)因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明確認定,應該依法進行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法條:

1.被告行為所構成的犯罪如下表:對應犯罪事實 罪名 犯罪事實A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犯罪事實B 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詐欺取財未遂、第220條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2.被告偽造準私文書的低度行為,應該被行使的高度行為吸收,不另外論罪。

3.被告於犯罪事實B,一共4次偽造、行使電磁紀錄(如附表)而詐取財物,又上傳電子文件檔案的時間,間隔並不算太遠,行為之間也存在相當程度的類似性,侵害相同的法益,獨立性非常薄弱,無法勉強分開,應該視為數個舉動的接續實行,各以實質上一罪的「接續犯」進行評價比較適當。

(二)變更起訴法條:

1.被告於犯罪事實B透過上傳電子文件檔案的方式,使用國土署「住宅補貼評點及查核系統」申請租金補貼,被告偽造、行使的電磁紀錄,依據刑法第220條第2項的規定,屬於「準文書」,因此應該對被告論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並非正確。

2.檢察官起訴的罪名,與法院認定成立的罪名,兩者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時間、地點與行使對象都一樣(只有客體不同),並不會發生混淆或誤認的情況,因此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三)罪數關係:

1.被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目的是為了要向國土署詐領租金補貼,存在行為階段的重疊關係,應該認為被告於犯罪事實B是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屬於想像競合犯,依照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2.被告於犯罪事實A、B申請租金補貼,時間、手段並不相同,行為可以明確劃分,是不一樣的主觀意思,應該分別進行處罰。

(四)量刑及定其應執行刑:

1.審酌被告的身體四肢健全,卻不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未主動申報租約已經終止,持續領取租金補貼,還在國土署網站上傳虛偽的電子文件檔案,作為申請租金補貼依據,浪費國土署承辦人員查核時間、導致被偽造租約的人必須接受調查的危害,行為非常值得加以譴責,幸好被告偽造的電子文件檔案被及時發現,國土署並沒有完成撥款,又被告於法院審理階段坦承犯罪,雖然不是及時,但還是可以認為犯後態度不算太差。

2.一併考慮被告有違反洗錢防制法、幫助詐欺取財前科,更因為行使偽造私文書案件,被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並且執行完畢以後,再次故意犯罪(5年內),素行不是太好,又被告於審理說自己高職畢業的智識程度,目前沒有工作,與配偶同住,要扶養父親的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各次行為詐取財物的價值,事後與國土署達成調解約定(尚未給付賠償金),被害人詹文瑞並沒有向法院表示要追究被告的行為等一切因素,分別就犯罪事實A、B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果易科罰金的話,應該如何進行折算的標準。

3.法院綜合評價被告2次犯罪的行為態樣、時間、地點及被害對象以後,認為被告具有責任非難的重複性,應該可以給予被告相當的刑罰寬減,因此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如果易科罰金的話,應該如何進行折算的標準。

三、沒收的說明:

(一)署押:

1.附表備註欄所示未扣案「詹文瑞」署押為被告偽造,按照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而該署押的不法性主要是未經本人同意所製作,並不是署押本身的價值,如果宣告追徵的話,將欠缺刑法上的重要性,所以沒有必要依據刑法第38條第4項的規定一併宣告追徵價額(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意旨)。

2.至於被告行使及偽造的電子文件檔案(如附表),已經上傳至國土署「住宅補貼評點及查核系統」,由國土署收受後進行審核,不屬於被告所有,也不是違禁物,無法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二)被告於犯罪事實A,取得3萬194元的租金補貼,被告尚未依照調解筆錄所約定期限支付賠償金以前(本院卷第47頁至第48頁),犯罪所得仍然存在,又未扣案,應該按照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易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冠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柏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童泊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電磁紀錄內容 上傳日期 備註 1 ①出租人:詹文瑞 ②承租人:朱依耘 ③承租標的:鶯桃路658巷47弄22號3樓 ④租賃期間:112年8月6日起至113年8月5日止 ⑤租金:每個月8,000元 112年10月24日 「詹文瑞」署押2枚(他卷第14頁至第15頁) 2 ①出租人:詹文瑞 ②承租人:朱依耘 ③承租標的:鶯桃路658巷47弄22號3樓 ④租賃期間:112年9月6日起至113年9月5日止 ⑤租金:每個月8,000元 112年10月24日 「詹文瑞」署押2枚(他卷第15頁背面至第16頁背面) 3 ①出租人:詹文瑞 ②承租人:朱依耘 ③承租標的:鶯桃路658巷47弄22號3樓 ④租賃期間:112年9月6日起至113年9月5日止 ⑤租金:每個月8,000元 112年10月25日 「詹文瑞」署押4枚(他卷第17頁至第18頁) 4 ①出租人:詹文瑞 ②承租人:朱依耘 ③承租標的:鶯桃路658巷47弄22號3樓 ④租賃期間:112年9月6日起至113年9月5日止 ⑤租金:每個月8,000元 112年10月26日 「詹文瑞」署押2枚(他卷第18頁背面)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25-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