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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12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12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丹杏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可欣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73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丹杏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44所示之偽造支票共肆拾肆紙均沒收。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本票上以「鄭一農」名義偽造為共同發票人部分、附表二編號2所示授權書上偽造之「鄭一農」署名壹枚均沒收。

事 實黃丹杏與鄭一農前為夫妻,共同經營高詰光電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8樓之9,下稱本案公司),分別擔任本案公司之負責人、監察人。黃丹杏因經營本案公司有資金需求,為向附表一、二所示之人取得借款,趁鄭一農病重未進入公司之期間,利用保管鄭一農之支票簿、印章之機會,明知未得鄭一農之同意或授權,竟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1年2、3月至113年10月間,在本案公司內,接續在如附表一所示支票發票人欄盜蓋「鄭一農」之印章,並填載如附表一所示受款人、發票日及金額,完成發票行為,偽造各該支票;並於112年12月7日,在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本票及附表二編號2所示授權書上共同發票人欄盜蓋「鄭一農」之印章、偽造「鄭一農」之簽名,並填載如附表二所示日期、金額,偽造鄭一農為共同發票人之本票及授權書之私文書,再陸續將前揭支票、本票、授權書交付與附表一、二所示之人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鄭一農及附表一、二所示之人及票據交易信用性。嗣黃杏丹於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供出上情而自願接受裁判。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黃丹杏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時均同意作為證據(見院卷第64頁),經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本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4-5、12頁、院卷第39、65頁),核與證人鄭一農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2頁),並有支票影本、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30日通清字第1130048586號函及檢附之兌付狀況說明、支票影本、支票照片、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退票理由單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8、14-19、36-63頁、院卷第71-79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值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使人交付財物,本質含有詐欺性質,如所交付之財物即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財即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不另論詐欺取財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63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783號、112年度台上字第2309號判決參照)。被告偽造支票、本票並持以向附表一、二所示之人借款,目的為取得票面價值之金錢,不另論詐欺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各該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均為其偽造有價證券及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分別為其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起訴書雖漏未論及被告偽造附表一編號44所示支票部分,惟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訟法第267條定有明文,且本院於審理時,亦已告知被告及辯護人本案起訴範圍及於上開部分,而給予辯論之機會,已足以保障被告之辯護權,自得予以審理。

(三)被告基於借款周轉之單一目的,在緊密、延續之時間內,先後偽造本案支票、本票及私文書,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

(四)被告在有犯罪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知悉其上開犯罪前,即主動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首,而自願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被告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可謂刑罰嚴峻,然依自首規定減刑後,最低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刑度已大幅降低,客觀上已無量處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有情堪憫恕之情形,自無從再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予減輕其刑。是辯護人主張依刑法第59條規定再予酌減云云,難認可採。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籌措資金供公司營運之用,未經鄭一農之同意或授權,即盜蓋鄭一農之印章而偽造附表一、二所示支票、本票、授權書持以向附表一、二所示之人行使,足生損害於鄭一農及附表一、二所示之人,亦有害於票據流通性及金融交易秩序,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無前科之素行,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與鄭一農達成和解並獲得諒解,有和解書在卷可稽(見院卷第69頁),又附表一編號1至18、20至36、38、41所示部分業經執票人提示兌現,其持附表一編號19、37、39、40、42至44所示支票所借得款項業已清償並取回票據,附表二之部分現循民事執行程序處理中,此據被告於審理中供述明確,並有前揭華南銀行函文及檢附之兌付狀況說明、支票影本、支票照片、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14年10月13日士院鳴114司執助意字第5279號函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確有悔悟之心,亦有積極彌補之舉。兼衡被告上開犯罪手段及情節、所偽造之支票、本票金額、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並考量其於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見院卷第6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經營公司急需周轉,一時失慮致罹刑章,而其主動自首本案犯行,且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並與鄭一農達成和解並獲得諒解,其持偽造之有價證券借得之款項幾已清償,業如前述,堪認被告確深感悔悟,且已積極彌補損害,經此偵、審程序與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惟為確實督促被告保持善良品行、正確法律觀念及避免再犯,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應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再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盼其能深切反省、記取教誨。

四、沒收

(一)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又票據之偽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刑法第205條、票據法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二人以上共同在本票之發票人欄簽名,如其中部分共同發票人係偽造,僅應將偽造發票人之部分宣告沒收,不得將該本票全部沒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820號判決參照)。經查:

1.被告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共44紙,雖未扣案,然無積極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05條宣告沒收;至被告於該等支票上所偽造之「鄭一農」之印文,為偽造有價證券之一部分,已隨偽造有價證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毋庸重為沒收之諭知。

2.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本票1紙,因本案公司及被告為發票人部分係屬真正,僅鄭一農為發票人部分屬被告偽造之有價證券,自不得就整紙本票宣告沒收,而應就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本票上有關偽造以「鄭一農」為共同發票人之部分,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

(二)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219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再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者,以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盜用他人真正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該條所指之偽造印文。被告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授權書上偽簽「鄭一農」之簽名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至其上「鄭一農」之印文1枚,係盜蓋鄭一農真正之印章而產生,依上開說明,自不得予以宣告沒收。又該授權書業經被告交付莊景崵而為行使,已不屬於被告,亦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粘鑫提起公訴,檢察官徐綱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謝梨敏

法 官 陳安信

法 官 黃園舒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泰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編號 支票號碼 發票人 填載之發票日期 金額(新臺幣) 受款人 1 0000000 鄭一農 112年5月31日 4,000,000元 張馨蓮 2 0000000 鄭一農 112年5月12日 60,000元 張文林 3 0000000 鄭一農 112年7月14日 2,000,000元 張文林 4 0000000 鄭一農 112年7月18日 30,000元 賴雅莉 5 0000000 鄭一農 112年8月8日 30,000元 賴雅莉 6 0000000 鄭一農 112年9月8日 30,000元 賴雅莉 7 0000000 鄭一農 112年10月18日 30,000元 賴雅莉 8 0000000 鄭一農 112年11月8日 30,000元 賴雅莉 9 0000000 鄭一農 112年12月8日 30,000元 賴雅莉 10 0000000 鄭一農 113年1月8日 2,000,000元 賴雅莉 11 0000000 鄭一農 112年7月17日 60,000元 張文林 12 0000000 鄭一農 112年9月17日 2,000,000元 張文林 13 0000000 鄭一農 112年10月24日 253,000元 張馨蓮 14 0000000 鄭一農 113年4月25日 82,500元 張馨蓮 15 0000000 鄭一農 113年1月25日 82,500元 張馨蓮 16 0000000 鄭一農 112年10月25日 82,500元 張馨蓮 17 0000000 鄭一農 113年2月6日 1,000,000元 朱麗萍 18 0000000 鄭一農 112年8月21日 4,011,600元 許杉雄 19 0000000 鄭一農 112年12月20日 3,000,000元 張馨蓮 20 0000000 鄭一農 112年11月19日 2,000,000元 張文林 21 0000000 鄭一農 112年9月19日 60,000元 張文林 22 0000000 鄭一農 112年11月25日 1,000,000元 朱麗萍 23 0000000 鄭一農 113年1月21日 2,000,000元 張文林 24 0000000 鄭一農 113年1月28日 1,000,000元 朱麗萍 25 0000000 鄭一農 113年1月10日 11,000元 不詳之人 26 0000000 鄭一農 113年2月10日 11,000元 曾金 27 0000000 鄭一農 113年3月10日 11,000元 曾金 28 0000000 鄭一農 113年4月10日 11,000元 曾金 29 0000000 鄭一農 113年5月10日 11,000元 曾金 30 0000000 鄭一農 113年6月10日 11,000元 曾金 31 0000000 鄭一農 113年7月10日 11,000元 曾金 32 0000000 鄭一農 113年8月10日 11,000元 曾金 33 0000000 鄭一農 113年9月10日 11,000元 曾金 34 0000000 鄭一農 113年10月10日 11,000元 曾金 35 0000000 鄭一農 113年11月10日 11,000元 曾金 36 0000000 鄭一農 113年12月10日 11,000元 曾金 37 0000000 鄭一農 113年12月23日 5,500,000元 張馨蓮 38 0000000 鄭一農 113年10月15日 365,750元 達飆企業有限公司 39 0000000 鄭一農 113年11月18日 3,000,000元 不詳之人 40 0000000 鄭一農 113年11月11日 400,000元 不詳之人 41 0000000 鄭一農 113年10月23日 82,500元 張馨蓮 42 0000000 鄭一農 114年1月21日 82,500元 張馨蓮 43 0000000 鄭一農 114年4月21日 82,500元 張馨蓮 44 0000000 鄭一農 114年7月25日 1,000,000元 張馨蓮附表二編號 名稱 發票人 日期 金額 (新臺幣) 行使對象 偽造署押及盜蓋印文 1 本票 高詰光電股份有限公司、黃丹杏、鄭一農 112年12月7日 5,000,000元 莊景崵 「鄭一農」之簽名、印文各1枚 2 授權書 黃丹杏 鄭一農 同上 同上 同上 「鄭一農」之簽名、印文各1枚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裁判日期:2026-0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