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12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蕭竣鴻選任辯護人 王聰智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5600號、第45990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56984號、第539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6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附表一編號1至3所處得易科罰金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第二級毒品沒收銷燬;附表二編號4至11所示之物,均沒收。
A06其他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無罪。
事 實
一、A06分別為以下行為:㈠於民國114年6月30日上午10時30分前某時許,在其所駕駛之
新竹物流貨車內,拾獲子彈5顆。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竟基於持有子彈之犯意,將之攜回新北市泰山區仁德路住處而非法持有之。
㈡知悉依托咪酯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
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4年6月25日某時許,在臺北市士林區之兒童新樂園,以不詳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暱稱「ANDY」之人,購買依托咪酯煙油1罐(淨重32.53公克,驗餘淨重32.11公克,驗前純質淨重3.57公克)、依托咪酯煙彈1顆(毛重6.0591公克,驗餘毛重5.9998公克)而持有之。
㈢知悉氯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三級毒品,
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14年6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嘉哥」之人,購買含有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40包(驗前總淨重100.2220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10.1224公克)而持有之。
㈣知悉依托咪酯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依法
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之犯意,於114年6月19日20時許,先以通訊軟體MESSENGER(下稱MESSENGER)暱稱「蕭白」與A03(MESSENGER暱稱「游總(酒窩笑笑)」)達成以新臺幣(下同)1,500元,出售依托咪酯煙彈1顆之合意,於通話後未久,前往A03位在新北市泰山區民權路之住處(地址詳卷),當場交付依托咪酯煙彈1顆予A03,並收取1,500元價金以營利。
㈤經警於114年6月30日10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A06住處執行搜索,扣得附表二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公訴人固以證人A03於警詢中之陳述為證據,然經被告A06及辯護人否認其證據能力,衡以證人A03於警詢中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與本院證述並無不符,亦無該陳述有其他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即無傳聞例外規定之適用,因認證人A03於警詢中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查公訴人以證人A03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為證據方法,被告及辯護人雖主張上揭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未經被告對質詰問,故無證據能力,然證人A03於偵查中業經具結,至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固未能對其等詰問或與之對質,然上開證人業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經被告及辯護人對其於偵查中所為陳述行交互詰問,已補足被告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再者,就證人A03於偵查中陳述時之外部客觀情況,復查無其他顯不可信之情形,依首揭法律規定,上開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應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應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示事實,業據被告A06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扣案子彈5顆經送鑑驗,認其中4顆,研判均係口徑9×19mm制式子彈,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另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成直徑約8.8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9月22日刑理字第114609040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憑(114年度偵字第35600號卷〈下稱偵35600號卷〉第179頁);扣案之咖啡包40包(驗前總淨重100.2220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10.1224公克)經鑑驗後,檢出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4年8月14日北榮毒鑑字第AH645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第AH645-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憑(偵35600號卷第168、169頁);扣案之黏稠狀液體1罐(驗前淨重32.53公克,驗餘淨重32.11公克,純質淨重3.57公克)、依托咪酯煙彈1顆(毛重6.0591公克,驗餘毛重5.9998公克),經鑑驗均含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12月18日刑理字第1146165110號鑑定書、臺北榮民總醫院114年8月14日北榮毒鑑字第AH645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㈡各1份附卷可憑(本院卷第275-276頁、偵35600號卷第168頁反面),又被告為警查獲後,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呈依托咪酯陰性反應,故無從認定其持有依托咪酯煙油等物,係供其施用,而為施用第二毒品犯行所吸收,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11月11日刑理字第1146142926號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339-343頁),並有本院114年度聲搜字第2197號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份在卷可佐(偵35600卷第14-17頁)及如附表二編號2至10所示之物扣案可憑,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犯行均堪認定,予以依法論科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犯罪事實一㈣所示時間與A03碰面,然矢口否認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煙彈犯行,辯稱:A03打電話問我有沒有依托咪酯煙彈,我說我沒有,但可以幫他問問看,並向他表示要購買2,000元甲基安非他命,A03後來表示希望我購買1,500元,之後我前往A03住處,向他表示沒有問到依托咪酯煙彈,另因為A03身上甲基安他命量很少,所以也沒有向他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當時A02也有在場等語。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證人A03雖證述於114年6月20日向被告購買價值1,500元依托咪酯煙彈1顆,然依對話紀錄無從佐證證人A03證述之真實性,且經警方調閱被告使用手機0000000000號基地台位置,顯示並無於114年6月20日凌晨出現在A03住處之紀錄,無法證明被告確有如起訴書所載於114年6月20日凌晨1時許前往販賣依托咪酯煙彈之情,此外,亦無其他證據佐證證人A03證述之真實性,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等語。然查:
㈠犯罪事實一㈣所示事實,業據證人A03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
在114年6月19日對話中,是想用1,500元跟被告購買依托咪酯煙彈;被告來我住處有賣我依托咪酯煙彈,我給他現金1,500元等語(本院卷第418頁),核與證人A03於偵查中證述相符(偵35600卷第162頁),佐以證人A03於本院審理中亦證述被告於當日前往證人A03住處後,證人A03曾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一節(本院卷第422頁),衡以證人A03證述一致,而其倘欲誣陷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自無於本院中證述其並有轉讓第二級毒品之不利於己之陳述,堪信其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應為真實可採。
㈡被告於114年6月19日以暱稱「蕭白」與暱稱「游總」之證人A03間對話紀錄如下(偵35600卷第155頁):
於19時58分許雙方有1分11秒之通話於20時5分許證人A03傳送「能不能1500就好」於20時12分被告回覆「嗯」於20時13分證人A03傳送「那能麻煩你送來我家」、「謝謝」、「?」於20時21分稱被告回覆「好」,於20詞21分證人A03傳送「有點急」、「客人在路上了」、「你先來我拿錢給你」、「可以嗎?麻煩了」被告亦不否認上開於19點58分通話中證人A03係向被告詢問購買依托咪酯煙彈,僅辯稱其已回絕表示身上並無依托咪酯煙彈等語(本院卷第423頁),觀以上揭對話內容脈絡,實與證人A03證述其先詢問被告有無依托咪酯煙彈,並表示希望能以1,500元購買,請被告送至證人A03住處,嗣後被告確有到場與之交易等語相符,自足用以佐證證人A03上揭證述之真實性。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不僅與證人A03證述不符,且若證人A03傳送「能不能1,500就好」之真意,係如被告所辯為證人A03希望被告僅購買1,500元甲基安非他命,則證人A03後續應係傳送與被告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地點或方式,且由被告交付價金與證人A03,自無由證人A03接續傳送「能不能麻煩你送來我家」、「你先來我拿錢給你」之希冀被告將某物品送至證人A03住處,證人A03並會交付價金給被告等話語之必要,堪信被告上揭所辯,為事後卸責之詞,難以採認為真。
㈢按常人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隨時日之間隔而漸趨模糊或有
失精確,自難期渠能如錄影重播般,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全無遺地呈現。證人A03於偵查中固證稱:我在19日晚上向他詢問是否可以1,500元賣依托咪酯煙彈給我,經他同意後,他在隔日凌晨1-2點將煙彈拿到我家給我,跟我交易成功等語(偵35600卷第162頁),惟證人A03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基地台位置,於114年6月19日19時27許至23時18分許,均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12樓,而被告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基地台位置,係於當日20時33分許,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12樓,未於114年6月20日凌晨出現在上開位置之紀錄,顯示被告當時前往與證人A03碰面時間應為114年6月19日20時33分許,則證人A03上揭證述被告係於翌日凌晨1、2時許到場販賣依托咪酯時間等語似與事實不符,然被告於114年6月19日19時58分至20時21分許,與證人A03為上開通話及對話後,確有前往與證人A03碰面,此據為被告於偵查及本院裡中供述明確(偵35600卷第177頁反面、本院卷第423頁),加以證人A03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我沒辦法確定被告是何時來到我家,因為我們都通話時候講,有時候被告沒那麼準時就到了,他都會很慢才來;偵查中說被告是半夜1、2點送毒品到我家,是我大概講的時間,因為他幾乎都是晚上才來找我,只是印象中大約那時候過來的等語(本院卷第421頁),衡以證人A03於114年9月23日偵查中作證時間,距離其證述於114年6月19日向被告購買依托咪酯煙彈已3月餘,其因時間經過而淡忘交易細節,尚在情理之中,而證人A03就其與被告交易依托咪酯煙彈之數量、價金等重要事項證述一致,自難僅以其就雙方通話後,被告係當日晚間抑或隔日凌晨前往交易之細節證述不符,遽認其證述全部不可採信,併此敘明。
㈣證人A02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在114年間有見到被告到過A03
住處;我有見過2次;我知道被告身上有帶依托咪酯,A03有用被告帶去的依托咪酯;這2次被告都坐在我旁邊,我沒有見到A03有拿錢給被告;這2次都是我打電話叫被告過來一起聊天的;這2次都沒有見到他們拿出甲基安非他命或施用的情形(本院卷第322-325頁),依證人A02所述,其雖曾在A03住處看過被告,然無法確認當時是否為114年6月19日,且未見到被告所辯當時係前往向證人A03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反而證述有見過證人A03施用被告帶去之依托咪酯煙油之情,故難以證人A02證述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併此敘明。
㈤按所謂販賣毒品罪之「意圖」,即犯罪之目的,原則上不以
發生特定結果為必要,只需有營利之意圖為已足,不以買賤賣貴而從中得利為必要(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764號、101年度台上字第2331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我國法令對販賣毒品者臨以嚴刑,惟毒品仍無法禁絕,其原因實乃販賣毒品存有巨額之利潤可圖,故販賣毒品者,如非為巨額利潤,必不冒此重刑之險,是以有償販賣毒品者,除非另有反證證明其出於非圖利之意思而為,概皆可認其係出於營利之意而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87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判決意旨參照)。一般民眾普遍認知買賣毒品交易係屬非法交易,政府一向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嚴查重罰高度風險之理。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額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無營利之意思,阻販賣犯行之追訴。經查,被告販賣依托咪酯煙油,有向證人A03收取價金1,500元,此經認定如前,衡以被告與A03間非屬至親,苟無利潤可圖,應無甘冒遭查緝法辦而罹於重刑之風險,以相同價格或低價販賣依托咪酯煙彈之可能,足認被告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以營利之意圖。
㈥綜上,被告於上揭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煙彈1個之事
實,應堪認定,被告及辯護人上揭所辯,均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前,意圖販賣而持有依托咪酯煙彈1個,應為販賣毒品所吸收,不另論罪。起訴書固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然業據公訴人更正起訴法條如前所載(本院卷第414頁),又被告除持有已起訴之依托咪酯煙油1罐外,亦同時持有依托咪酯煙彈1顆,二者具實質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㈡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㈢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56984號、第53964號移送
併辦部分,各與犯罪事實一㈠、㈣為相同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酌。
㈣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
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4584號判例參照)。故為此項裁量減輕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謂適法。經查,被告正值壯年,為獲取私利,販賣第二級毒品,對社會秩序危害非輕,足見其漠視法令之心態,復揆之其犯罪情節、手段、動機與目的及犯罪後態度等,衡諸常情事理及國民法律感情,殊無何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客觀情狀而應予憫恕之處,核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適用之餘地,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嚴格管制槍彈之政策,竟非法持有子
彈5顆,又其無視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竟販賣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及逾量第三級毒品,助長毒品流通,並戕害他人健康,對於他人生命、身體及社會治安造成潛在危害,所為實應予以非難,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參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手段、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為免過度揭露被告個資,詳本院卷第437頁),及犯罪後否認販賣第二級毒品,坦承其餘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刑諭知如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考量被告整體不法與罪責程度暨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重複非難程度等情狀,為整體評價後,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得易科罰金之刑,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即附表二編號1),經鑑驗檢出第二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0.6375公克,取樣0.0075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0.6300公克),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4年8月14日北榮毒鑑字第AH645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在卷可憑(偵35600卷第168頁),屬違禁物,且據檢察官聲請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依托咪酯煙油、依托咪酯煙彈,為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裝置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煙罐及煙彈容器各1個,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衡情自難與之剝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併予諭知沒收銷燬。鑑驗中所耗損之毒品,既經鑑定機關取樣而鑑析用罄,足認該部分之毒品業已滅失,爰不再諭知沒收銷燬。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子彈3顆,具殺傷力,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子彈2顆業據鑑驗試射完畢,已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
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98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含第三級毒品咖啡包40包,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裝置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40個,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衡情自難與之剝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併予諭知沒收銷燬。。㈢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至9所示物品,為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犯持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在卷(本院卷第425頁),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㈣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手機1支,係供被告與證人A03聯繫販賣依托咪酯煙彈所用,有前揭對話紀錄截圖附卷可憑(偵35600卷第154-155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前揭規定沒收之。
㈤扣案之磅秤1個,係供被告用以量秤所購買供其施用之甲基安
他命重量,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卷(本院卷第425頁),為被告另案施用毒品之證物,難認與本案具備關聯性,另扣案風味油1瓶,經送鑑驗後,未檢出毒品成分,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4年9月16日北榮毒鑑字第AI937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偵35600卷第170頁),亦查無證據證明係供被告犯本案所用或所預備之物,均不予宣告沒收。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A06明知依托咪酯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牟利之犯意,於114年2月26日16時許,先以飛機暱稱「吸忑熱」與A01(飛機暱稱「大力水手(雞蛋圖示、雞蛋圖示)」)達成以5萬元,出售依托咪酯煙油150ml之合意,再於翌(27)日凌晨5時30分許,前往A01位在新北市○○區○○路00號4樓之居處,當場交付150ml(起訴書贅載100ml,業據公訴人當庭更正)之依托咪酯煙油1罐予A01,並向A01收取3萬3,000元之毒品價金,另賒帳1萬7,000元,以此方式完成毒品交易。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著有30年度上字第
816 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證據之證明力,雖由法官評價,然心證之形成,由來於經嚴格證明之證據資料之推理作用,通常有賴數個互補性之證據始足以形成確信心證,單憑一個證據則較難獲得正確之心證。尤其具有對向性關係之單一證據,如毒品交易之買賣雙方,買方或為獲邀減刑寬典,不免有作利己損人之不實供述之虞。此種虛偽危險性較大之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為避免其嫁禍他人,藉以發見實體之真實,除以具結、交互詰問、對質等方法,以擔保其真實性外,自仍應認有補強證據以增強其陳述之憑信性,始足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86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證人A01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114年2月27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臺北榮民總醫院114年3月21日北榮毒鑑字第AF076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㈡、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4月22日刑理字第1146036598號鑑定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273號)、A01手機內與暱稱「吸忑熱」間之飛機對話截圖、監視錄影畫面截圖、ATM交易明細、被告申設之永豐銀行帳戶申設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上揭時地前往與A01碰面,並取得33,000元,然堅決否認當日有販賣依托咪酯予A01,辯稱:我想向A01借款,所以將帳戶資料傳送給他,但因為他沒有回應,所以我親自去向A01借得33,000元,因為我離開A01住處後,A01就被告警方搜索,事後他交保出來問我為何陷害他,可能因此才會誣指我有販賣依托咪酯煙油給他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證人A01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或證述係以價金向被告購買依托咪酯煙油,或證述係被告持依托咪酯煙油抵押以借款,且對於係一次以5萬元購買150ml依托咪酯煙油,抑或先以33,000元購買依托咪酯煙油100ml,後又以17,000元加購依托咪指50ml購買等節,證述反覆不一,又證人A01當日經警逮捕而扣押之依托咪酯煙油有3罐,與其證述被告販賣之依托咪酯為100ml、50ml各1罐亦有不符,依卷附之對話紀錄,亦無法證明彼此間有就交易數量、價格為討論,且無其他補強證據。被告實係前往A01住處借款,並無販賣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煙油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於114年2月27日凌晨5時30分許到達A01住處,經A01交付
33,000元後,被告旋於上午8時15分前往便利超商自動櫃員機存款32,200元至其申設之永豐銀行帳戶內,此有證人A01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附卷可憑,並有監視器錄影截圖7張、ATM交易明細、被告之永豐銀行帳戶申設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佐(偵35600卷第55-60頁),且為被告坦認在卷,固堪認定為真實,然衡情向他人取得款項之事由,非僅販賣物品,故尚無從據以認定被告取得上開款項係出於販賣依托咪酯煙油所得價金。
㈡證人A01於警詢中證稱:我於114年2月26日晚上23時10分左右
使用通訊軟體TELEGRAM聯繫A06表示購買依托咪酯,大約27日5時20分許他拿來我家中,拿大約150ML依托咪酯油給我,我現場給他33,000元,還欠他17,000元;我跟A06通話內容是我要向他拿取150ML依托咪酯油,他向我表示要5萬元等語(35600卷第42反面-43頁),於偵查中則證稱:我都是跟A06買100ML依托咪酯煙油,他有時候賣3萬3千,有時候賣3萬5千元,當天我也有拿這個金額給他;我印象是用33,000到35,000元間向被告購買100ML依拖咪酯煙油,當天還有跟他拿2顆煙彈,他沒有跟我算煙彈的錢,我另外還有再跟他購買1罐50ML依拖咪酯煙油,他算我17,000元,但我還沒有給他錢等語(114年度他字第4295號卷第55頁),證人A01係於所證稱向被告購得依托咪酯後即為警查獲,自能詳細記憶其與被告間交易細節,然其於同日警詢及偵查中,就其事先與被告之通話中係約定以5萬元購買150ML依托咪酯煙油,抑或原本約定向被告購買100ML依拖咪酯煙油,被告到場後再加購50ML依拖咪酯煙油等節,前後供述已有不一,嗣於本院審理中則證稱:114年2月27日A06說要找我借錢,他本來叫我匯錢給他,後來我找他來我蘆洲住處,他來的時候,我就叫他拿依托咪酯給我;他過來的時候才講購買數量及價格,他原本是要跟我借錢,我叫他拿東西來換;他抵押毒品給我;我是在26日21時30分與被告通話時談論要借錢就要拿依托咪酯來換這件事等語(本院卷第311-312頁、第319-320頁),證人之證述已與其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係向被告購買依托咪酯煙油,及何時通話談論交易依托咪酯等節,截然不同,復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於偵查中證述係於被告到場後再加購依托咪酯煙油50ML等語為真實(本院卷第312頁),然又證稱:我在通話中是要跟A06一次拿150ML依托咪酯,原本他就是要跟我拿5萬元等語(本院卷第311-312頁、第315頁、第319頁),前後證述反覆而有瑕疵,其真實性已非無疑。
㈢被告曾以暱稱「吸忑熱」與暱稱「大力水手」之證人A01以TE
LEGRAM聯繫,被告於114年2月26日16時56分,傳送「000-00000000000000」、雙方並有通話,被告再於同日21時許,傳送「地址」、「不要睡著」,另於21時21分42秒、21時30分52秒有通話,此有被告與A01之對話紀錄1份在卷可憑(偵35600卷第70頁),上開對話紀錄並無關於販賣毒品之相關內容,且係被告傳送帳號欲向證人A01借款,並詢問證人當時身在何處之意思,此據證人A01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本院卷第320頁),無從證明上揭對話係被告與證人A01約定販賣毒品,且依該對話紀錄,亦未見證人A01於警詢中所證述於114年2月26日23時10許與被告通話聯繫購買依托咪酯煙油之情,已無從以上開對話紀錄佐證證人A01證述有向被告購買合計150ML依托咪酯煙油等語之真實性,又被告辯稱於當日16時56分已傳送其帳號予證人A01,嗣因證人A01持未理會,被告乃詢問證人A01所在地點,親自前往與之碰面談論借款事宜,尚在情理之中,自無從以被告確有前往與證人A01碰面,佐證證人A01證述被告係持依托咪酯煙油前往與之交易等語之真實性。
㈣證人A01於114年2月27日上午8時許,經警在其住處執行搜索
,扣得依托咪酯3瓶(毛重197.4360公克,淨重121.7396公克),經送驗結果,含異丙帕酯及依托咪酯成分,固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14年3月21日北榮毒鑑字第AF076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㈢各1份在卷可憑(偵35600卷第47-49頁、第52頁),證人A01固證稱上開扣案依托咪酯煙油為其以5萬元向被告所購買,然該扣案依托咪酯3瓶,不論毛重或淨重均與證人A01證述係向被告購買150ML之重量有相當差距,亦與證人A01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係向被告購得2罐依托咪酯煙油之數量不同,實無從據以佐證人A01上揭證述之真實性。至證人A01於上揭時間為警查獲後,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呈異丙帕酯陽性、依托咪酯陰性反應,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4月22日刑理字第1146036598號鑑定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憑(偵35600卷第54頁),固堪信證人A01於採尿前有施用異丙帕酯毒品,然依證人A01所述扣案依托咪酯3瓶為被告所販售,而該依托咪酯3瓶既含依托咪酯及異丙帕酯成分,倘證人A01確有購買後施用之,其尿液檢驗又豈會僅呈異丙帕酯陽性反應,而依托咪酯卻為陰性反應之情,故無從據以佐證證人A01上揭證詞之真實性。
㈤綜上,依公訴人提出之證據,固足認被告於上揭時地前往向
證人A01取得33,000元,然客觀上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之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復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有此部分犯行,依首揭說明,被告之犯行尚無從證明,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5偵查起訴,檢察官陳楚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俞秀美
法 官 簡方毅
法 官 吳丁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翊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附表一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犯罪事實欄一㈠ A06犯非法持有子彈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欄一㈡ A06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犯罪事實欄一㈢ A06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犯罪事實欄一㈣ A06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附表二編號 應沒收物 重量/數量 1 甲基安非他命 1包(含外包裝袋1個,驗餘淨重0.6300公克) 2 依托咪酯煙油 1罐(含煙罐容器1個,淨重32.53公克,驗餘淨重32.11公克,驗前純質淨重3.57公克) 3 依托咪酯煙彈 1顆(含煙彈容器1個,毛重6.0591公克,驗餘毛重5.9998公克) 4 含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 40包(含外包裝40個,驗前總淨重100.2220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10.1224公克) 5 電子煙主機 2台 6 空煙彈殼零件 1批 7 分裝瓶 1批 8 空煙彈殼 3顆 9 滴管 1支 10 IPHONE手機 1支 11 子彈 3顆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