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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12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12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炳漢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40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炳漢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炳漢為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之使用人,告訴人陳奕先前則任職於被告經營之餐廳。被告明知其就以告訴人名義申辦信用卡供其使用乙事,未獲告訴人同意或授權,仍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得利之犯意,先自民國111年11月中旬起,與告訴人相約在新北市○○區○○○路000號13樓被告住處所屬社區之會客室內,向告訴人佯稱:欲委由被告母親協助代告訴人向新光銀行申辦房屋貸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遂於111年11月下旬某日,在被告住處附近之統一超商外,將自己之身分證、健保卡、所得清單、名下之第一銀行帳戶、新光銀行帳戶、玉山銀行帳戶、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與印鑑章均交付被告,並拍攝自己之工作證照片傳送與被告。被告取得上開物品後,先後於111年12月7日、111年12月29日,以不詳方式連結網際網路,至新光銀行、永豐銀行之網站,佯為告訴人本人或以告訴人名義申辦信用卡乙事得其同意授權之人,以告訴人名義製作新光銀行信用卡申請書、永豐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並檢附告訴人之身分證、健保卡、帳戶存摺封面與內頁、全民健康保險個人投退保資料、所得清單、工作證照片等個人證件與財力證明而行使之,且留存本案門號與被告住處地址作為申請人聯絡方式,於銀行人員授信來電時佯稱確為告訴人本人申請信用卡使用,致該等銀行承辦行員均陷於錯誤,同意被告以告訴人名義申辦信用卡使用,被告並自發卡時起至112年7月間止,持永豐銀行核發信用卡(下稱永豐信用卡)、新光銀行核發信用卡(下稱新光信用卡)刷卡消費,且因未按期繳納卡費而遭該等銀行加計違約金與循環利息,以此方式詐得免支付信用卡卡費總計新臺幣(下同)21萬8,869元之財產利益,足以生損害於新光銀行、永豐銀行對於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與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210條、第220條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吳炳漢涉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得利等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㈡證人即告訴人陳奕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㈢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被告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卡戶基本資訊彙總、告訴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卡戶基本資訊彙總、遠傳資料查詢結果、永豐商業銀行帳單明細、通知書、永豐商業銀行零售管理處112年11月29日永豐銀零售管理處字第1120000784號函文及檢附之信用卡申請書資料、交易明細、永豐商業銀行零售管理處113年10月30日永豐銀零售管理處字第1130000699號函文及檢附之信用卡申辦資料一覽表、新光商業銀行帳單明細、進件申請資料、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17日新光銀信卡字第1120082946號函文及檢附之雲端申請信用卡資料、帳單明細、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30日新光銀信卡字第1130088117號函文及檢附之信用卡申請及徵審照會錄音檔案與譯文、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等件,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吳炳漢堅決否認有何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犯行,辯稱:我沒有詐欺,我經過告訴人同意申辦新光銀行、永豐銀行之信用卡及刷卡消費,我們約定我向告訴人借貸刷卡之金額,後續我會償還給他。且新光銀行人員打電話到我手機,在我旁邊的告訴人親自跟行員照會,另一家永豐銀行行員沒有打電話到我手機照會,直接辦信用卡給我,我留給這兩家銀行的門號、地址都是我自己的等語。經查:

㈠被告先後於111年12月7日、111年12月29日以告訴人名義,

向新光銀行、永豐銀行申辦信用卡,並留下被告本人之本案門號及地址供銀行聯絡,且以新光信用卡、永豐信用卡刷卡消費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9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陳奕先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在卷(偵卷第9至13頁、偵卷第121至123頁),並有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17日新光銀信卡字第1120082946號函文暨檢附雲端申請信用卡資料、帳單明細(偵卷第81至97頁)、永豐商業銀行零售管理處112年11月29日永豐銀零售管理處字第1120000784號函文暨檢附信用卡線上辦卡專用申請書、交易明細等件(偵卷第99至107頁)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本院準備程序中勘驗新光銀行徵審照會錄音檔案「陳奕先錄音0975(4)」結果:

銀行人員:您好,找陳奕先先生。

甲男:嗯,我是。

銀行人員:您好,新光銀行信用卡中心敝姓王,稍早有打另一支手機給您,0000000000。

甲男:對。

銀行人員:好,就是總共2支,那2支都幫您建檔可以吼?甲男:好啊。

銀行人員:好,了解,這樣就可以了,謝謝您。

甲男:好,謝謝,掰掰。

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在卷可憑(本院卷第86頁),且證人陳奕先於114年4月17日偵查中亦證稱:(【當庭撥放錄音檔名「陳奕先錄音0975(4)」】0975(4)這回話的人是我,但我當時請吳炳漢代辨房貸,我知道吳炳漢的電話末三碼是555,我想說可能是吳炳漢有幫我設定聯絡方式包含他,所以我就回話說好,前面人員說是新光銀行信用卡中心的話、跟稍早有打給我的話,我沒有聽清楚,我聽見555就回答好等語(偵緝卷第56頁反面),足認告訴人與新光銀行信用卡人員間確有上開通話,而新光銀行人員於電話中明確告知告訴人其係信用卡中心王小姐,稍早有致電門號0000000000號,將建檔2支門號等語後,告訴人均應允而未曾提出任何質疑。是告訴人陳奕先證述:我沒有聽清楚等語,委不足採。則被告辯稱:「陳奕先錄音0975(4)」這通電話的甲男是陳奕先,當時我在他旁邊,我有跟他說銀行會照會他,他知道我要以他的名義辦信用卡,且銀行會照會他,他全程都知道等語(本院卷第78頁),尚非無據,堪可採信。

㈢證人陳奕於偵查中證稱:(是否曾接過新光銀行或永豐銀行

致電確認有關信用卡申辦驗證身分電話?)沒有,我沒有印象有收過這2家銀行的簡訊或電話等語(偵卷第122頁),嗣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播放勘驗筆錄檔案一「陳奕先錄音0975(4)」錄音檔】你有無辦法確認跟銀行講話的男性是誰?)我不知道講話的男性是誰。(電話門號0000000000是你在使用,能否確認何人在通話?)我沒辦法確認講話的男性是誰。(上次準備程序有勘驗上述三個錄音檔,被告說最後一個0975(4)錄音檔的男性聲音是你的聲音,說是你跟銀行通話,當時他在你旁邊,被告有跟你說銀行會照會你,你也知道這件事,有何意見?)(證人沉默)我真的不太記得我有接過這通電話。(【提示偵緝卷第56頁反面偵訊筆錄】0975(4)這通電話,你偵查時跟檢察官說「這回話的人是我,我是請吳炳漢代辨房貸,我知道吳炳漢的電話末三碼是555,我想說可能是吳炳漢有幫我設定聯絡方式包含他,所以我就回話說好,前面人員說是新光銀行信用卡中心的話、跟稍早有打給我的話,我沒有聽清楚,我聽見555就回答好」,你在偵訊筆錄所言是否實在?)實在等語(本院卷第106至107頁)。是以,告訴人於偵查中一度否認接過新光銀行致電確認信用卡申辦驗證身分之電話,且於本院審理中先證稱不知該通電話講話之男性係何人,經提示114年4月17日偵訊筆錄後始承認該次偵查中之證言實在,可見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有隱瞞其曾經與新光銀行信用卡人員通話驗證申辦人身分之情事。

㈣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17日新光銀信卡

字第1120082946號函略以:陳奕先於111年12月7日透過網路雲端申請進件,線上申請身分驗證方式為透過陳奕先第一銀行帳戶完成驗證(發送OTP密碼至陳奕先一銀帳戶留存電話0000000000),陳奕先申請時一併提供國民身分證、第一銀行帳戶存摺、健保署投退保資料、110年所得清單及工作證等資料,12月8日本行人員外撥客戶申請留存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確認公司名稱及帳單地址,12月9日外撥聯徵中心資料登載行動電語0000000000,再次向陳奕先確認前述2組行動電話號碼均為本人使用才核發信用卡等情,有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上開函文檢附雲端申請信用卡資料及帳單明細等件附卷可考(偵卷第81至97頁),且證人陳奕先於偵查中證述:0000000000是我使用 的門號,使用時間超過10年以上,我都沒有借給其他人用過等語(偵卷第121頁),參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其於111年12月7日以告訴人名義向新光銀行申辦信用卡,並留下被告本人之本案門號及地址供銀行聯絡等情(本院卷第49頁),可見被告透過網路申辦新光信用卡,由新光銀行發送OTP密碼至告訴人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進行身分驗證,111年12月8日新光銀行人員先撥打被告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以確認任職公司及帳單地址,又於114年12月9日撥打告訴人門號0000000000號,再次向告訴人確認前述2組門號均係告訴人本人使用,新光銀行始核發新光信用卡。益徵告訴人經新光銀行發送OTP密碼至其門號0000000000號進行身分驗證,再由新光銀行信用卡人員致電本人確認,告訴人均逕為同意,足認告訴人事先同意被告申辦新光信用卡甚明。

㈤永豐商業銀行函略以:陳奕先於111年間係透過網路申請並通過雙因素認證身分確認機制(他行信用卡及行動電話簡訊認證)申辦本行信用卡,故申請時無外撥照會電話紀錄,且OTP驗證被告之門號0000000000等節,此有永豐商業銀行零售管理處113年10月30日永豐銀零售管理處字第1130000699號函文檢附信用卡申辦資料一覽表在卷可佐(偵緝卷第27至28頁),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其於111年12月29日以告訴人名義,向永豐銀行申辦信用卡,並留下被告之本案門號及地址供永豐銀行聯絡等情,參酌被告於本院陳稱:這份對話紀錄門號0000000000是陳奕先的,談話對象是陳奕先與我母親,本票是我簽名,但這張本票60萬元,我當時無能力還他等語(本院卷第47頁),並提出告訴人與被告母親間於114年5月下旬MESSENGER對話紀錄可知,被告母親先傳送匯款1萬元之自動櫃員機明細表照片,並稱「新光銀行已存入」,告訴人回稱「阿姨 今天再麻煩妳請阿漢處理永豐銀行信用卡」,被告母親問「他總共欠你多少?」,告訴人答以「信貸60信用卡11」、「阿姨 請問永豐今天處理好了嗎?因為阿漢一直聯繫不上」等訊息,有上開MESSENGER對話紀錄1份及本票1張在卷可佐(本院卷第61至67頁),可見告訴人於112年6月20日向警方報案之前(偵卷第9頁),於同年5月22日起已向被告母親催討被告使用永豐信用卡欠款之情事,顯見告訴人知悉被告以其名義申請永豐信用卡刷卡消費,參以告訴人事先同意被告於111年12月7日申辦新光信用卡乙節,已如前述,則被告於同年12月29日申辦永豐信用卡,兩者時間相近。是以,告訴人是否未曾同意或授權被告申辦永豐信用卡刷卡消費,實非無疑。

㈥由上可知,告訴人既然事先同意被告申辦新光信用卡刷卡

消費,而告訴人是否未曾同意或授權被告申辦永豐信用卡刷卡消費,亦屬有疑,則被告申辦新光信用卡、永豐信用卡之行為,核與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之構成要件不符,亦難證明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自不構成詐欺得利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詞,尚非無據,堪可採信。本件依調查所得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涉有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犯行,依首開說明,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佳伶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王綽光

法 官 祝少廷法 官 楊展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天昕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26-05-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