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13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承育
卓晉宇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兵役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4年度偵字第34497號、114年度偵字第520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承育、卓晉宇均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
㈠、陳志明(由本院另行審理)為高血壓患者,自身亦因重度高血壓而免役,故對役男體檢、複檢等程序知悉甚詳,於民國105年起,即以協助役男逃兵為主業,然於113年5月21日起,因他案遭通緝,不便外出,遂請李名宸(由本院另行審理)負責帶役男看診等外出事務,114年1月3日因通緝遭逮捕後,即由李名宸、張忠(由本院另行審理)負責與役男聯絡後續事宜,渠等分別為以下行為:1、被告李承育、陳志明與李名宸,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113年9月3日前之某時,由陳志明向被告李承育收受附表編號1所示之金額後,安排被告李承育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至指定醫院門診,告知就診程序、教導憋氣之呼吸方式提升血壓機量測數值,或代替被告李承育量測血壓,以此方式累積病歷資料,嗣被告李承育於113年12月13日,在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三重院區之役男體格檢查中,使用陳志明教導之憋氣方式,使血壓量測值提高至135/112mmHg,使不知情之體格檢查承辦人將此不實之結果登載於役男體格檢查表上,並備註「血壓偏高」,足生損害於內政部役政司、各縣市政府兵役局管理役男體位、徵集資料之正確性。嗣該縣市兵役單位因上開檢查結果,遂安排被告李承育於114年2月3日至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進行專科檢查,於114年2月26日之檢查結果為「無高血壓」。2、被告卓晉宇、陳志明、李名宸與張忠,共同基於以不正方法變更體位以逃避兵役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陳志明向被告卓晉宇收受附表編號2所示之金額後,安排被告卓晉宇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至指定醫院門診,告知就診程序、教導憋氣之呼吸方式提升血壓機量測數值,或直接由陳志明代替役男量測血壓,累積看診病歷後,即向醫院申請自費附掛24小時血壓監測記錄器(ambulatory blood pressure measurement;ABPM,以下簡稱24小時血壓機),取得機器後,由陳志明、李名宸或張忠擔任槍手,代替役男量測血壓,於24小時屆至後,再將24小時血壓機交予被告卓晉宇,使被告卓晉宇帶至醫院歸還,以此方式,使醫師開立「中度高血壓」診斷證明書後,由被告卓晉宇持之向戶籍地區公所辦理役男變更體位申請複檢,致區公所承辦人轉呈所屬縣市政府兵役局或民政局,使不知情之兵役局或民政局承辦人形式審查符合免役所定疾病名稱後,即核發役男變更體位複檢通知書予被告卓晉宇,並將被告卓晉宇於兵籍資料之體位從「常備役」變更為「複檢過程中」或「體位未定」,足生損害於內政部役政司、各縣市政府兵役局管理役男體位、徵集資料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李承育所為涉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被告卓晉宇所為涉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4款以不正方式變更體位使役齡男子避免徵兵罪嫌、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等語。
㈡、又因陳志明、李名宸、張忠前涉嫌妨害兵役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4年訴字第574號案件審理中(起訴案號:新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12880號、12855號、26966號、26963號、26970號、26961號、26965號、26969號、26968號、26967號、18599號、12853號、12856號、12857號、12851號、12858號、12854號、12850號、12033號、12852號、18476號、26964號、26962號、30625號,下稱本案),上開案件與本案為數人犯數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所定之相牽連案件,爰依法追加起訴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同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相牽連之案件」,係指同法第7條所列:㈠一人犯數罪;㈡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㈢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㈣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而言。又按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列之相牽連案件,本質上與本案為各自獨立之訴,僅基於訴訟經濟及妥速審結目的,許其得於本案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該追加之訴雖得與本案合併審判,然不失其訴訟之獨立性。刑事訴訟法第265條規定,允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得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而與本案合併審判,其目的在訴訟經濟及妥速審判。是同法第7條第1款「一人犯數罪」及第2款「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所稱之「人」,係指同法第265條第1項本案起訴書所載之被告而言,尚不及於因追加起訴後始為被告之人。否則案件將牽連不斷,勢必延宕訴訟,有違上開追加訴訟之制度目的(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552號判決意旨參照)。據此,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所指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應僅限於與「檢察官最初起訴之案件」相牽連者,而不及於嗣後追加起訴之犯罪,如此方符合追加起訴之法定限制要件,並無礙於妥速審判與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倘檢察官追加起訴之犯罪與「檢察官最初起訴之案件」不具相牽連關係,而係與嗣後追加起訴之犯罪具有相牽連關係者,其追加起訴即於法未合,更不符訴訟經濟之目的,法院自無從併予審理。
三、經查:
㈠、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先就同案被告陳志明、李名宸、張忠與役男陳志豪等人涉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4款以不正方式變更體位使役齡男子避免徵兵罪嫌、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574號案件審理中(下稱本案)。嗣檢察官就同案被告陳志明、李名宸、與被告李承育共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以及同案被告陳志明、李名宸、張忠與被告卓晉宇共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4款以不正方式變更體位使役齡男子避免徵兵罪嫌、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為追加起訴,由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1135號案件審理(下稱後案)。然被告李承育、卓晉宇並非本案被告,與本案並無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所稱「一人犯數罪者」之情況,且被告李承育、卓晉宇經追加起訴之後案犯罪事實,核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不同,不在原起訴範圍內,無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所稱「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之情形,難認與本案具有相牽連案件關係。至檢察官雖主張被告李承育與同案被告陳志明、李名宸就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共犯關係,被告卓晉宇則與同案被告陳志明、李名宸、張忠就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共犯關係,然此部分之共犯關係係存在於後案之犯罪事實,並非指與檢察官最初起訴之案件具有何共犯關係,實不該當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數人共犯數罪」之要件。
㈡、刑事案件一經起訴,起訴範圍隨之特定,若准許檢察官擴張追加起訴非屬本案被告,且與本案犯罪事實無相牽連關係之案件,將使法院審理範圍不當擴張,延宕訴訟之進行,妨害訴訟經濟及當事人權益,而與追加起訴制度之本意相違。因認檢察官對被告李承育、卓晉宇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於法不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至同案被告陳志明、李名宸、張忠經檢察官追加起訴部分,與本案尚合於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一人犯數罪」之情形,將由本院另行依法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姿函追加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米慧
法 官 林翊臻
法 官 陳盈如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承叡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附表:
編號 役男姓名 涉案被告 役男初次體檢血壓 看診期間 費用(新臺幣) 所屬縣市回覆之兵役資料 1 李承育 1.陳志明收款,門診擔任槍手量血壓 2.李名宸帶看診 135/112mmHg(該次即使用陳志明教導之方式量測) 113/9/3、 113/12/3 20萬元 113年12月13日之役男體格檢查中,即顯示血壓偏高 2 卓晉宇 1.陳志明收款,門診擔任槍手量血壓 2.李名宸拿複診機器 3.張忠背機器 126/75mmHg 113/12/3、113/12/31、114/1/21、 114/1/23(背機器) 20萬元 112年判定「常備役」,持榮總於114年2月11日開立之「中度高血壓」診斷證明,於114年2月12日申請復檢,判定體位未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