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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13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13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建翔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偵字第464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4犯偽造署押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署押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一第35行「在筆錄上冒簽胞兄王建智之姓名」之記載,應更正為「接續偽造如附表所示『王建智』之簽名及指印」;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4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A04偽造如附表所示「王建智」之署押,性質上並非對該

等文書內容加諸其意思表示或有所主張,而係單純冒用他人名義以表明為受詢問者,均僅止於人格同一性之界定與證明,故核被告A04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被告A04偽造如附表所示「王建智」署押之數行為,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論以接續犯。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有附表編號1、2所示偽造指印、附表編號3所示偽造署押之行為,然此部分事實與本案業經起訴部分(即附表編號1、2所示偽造簽名)既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當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審理程序補充此部分犯罪事實,被告亦為認罪之表示,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㈡爰審酌被告因當時係通緝犯之身分,為規避裁罰、躲避警方

查緝,竟冒用「王建智」名義偽造如附表所示署押,足生損害於「王建智」本人及司法警察機關偵辦刑事案件之正確性,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不久後旋即為警發現,幸未致「王建智」權益嚴重受損,兼衡其之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檢察官未主張、舉證被告本案犯行構成累犯及有應加重其刑之事由)、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沒收,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刑法上所謂偽造署押,係指未經他人之授權或同意,而擅自簽署他人之姓名或劃押,包括以他人之名義按捺指印之情形者而言(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533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於偽造如附表所示「王建智」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A02偵查起訴,經檢察官陳力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芳菁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翰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

編號 偽造之署押及數量 備註 1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112年10月4日19時14分至18分之調查筆錄應吿知事項受詢問人欄偽造之「王建智」簽名及指印各1枚 112年度少連偵字第464號偵查卷第9頁 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112年10月4日19時14分至18分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偽造之「王建智」簽名及指印各1枚 同上偵查卷第10頁 3 警方為採證而提供予被告之紙張空白處偽造之「王建智」簽名1枚、指印5枚 同上偵查卷第91頁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少連偵字第464號被 告 A04

A05

A06

A07

A08

A09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與A3係朋友;A05、A06及少年梁○銛(00年0月生,所涉妨害秩序等犯行,業經報告機關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係朋友;A06、A07及A08係朋友;梁○銛及A09係朋友;A04則與A05有債務糾紛。於民國112年10月4日凌晨1時17分許,A04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與梁○銛相約見面,梁○銛為協助A05向A04催討債務,遂將此情告知A05。嗣於同日1時19分許至3時許間,A05先與梁○銛、A06相約在新北市○○區○○路00號附近某洗衣店碰面,A07則與A06一同前來,再由A05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搭載梁○銛,由A07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搭載A06,一同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土城寬樺店前(下稱本案現場);另A08接獲A06指示,A09則接獲梁○銛指示,分別由A08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C車),由A09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D車),陸續前往本案現場。俟於同日4時許,A04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為A3,下稱E車)搭載A3抵達本案現場,A05、梁○銛、A06、A07、A08、A09竟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共同基於妨害秩序、強制、毀損之犯意聯絡,各自駕駛上開車輛,圍堵在該處等候之A04及A3,阻止A04、A3自由離去;並由A07持路旁取得之不詳棍棒物體,敲擊E車,迫使A04、A3下車,並致該車輛右後方及左前方金屬外殼、底盤凹陷而不堪用;再由A05持預先攜帶之電動長槍1把(經鑑定無殺傷力)與A04、A3扭打(A04、A3均未受傷;A04傷害A05部分,經A05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A04、A3涉犯持有槍枝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以此等方式妨害A04、A3自由離去本案現場之權利。嗣警方獲報抵達本案現場,在該處拾獲A05遺落之電動長槍,並循監視器畫面,前往臺北市○○區○○街000號5樓即A04、A3同居處所,逮捕遭通緝之A04,將其帶返新北市○○區○○路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偵查隊,詎A04為掩飾其通緝被告身分,竟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於同日19時18分許接受警方詢問時,在筆錄上冒簽胞兄王建智之姓名。

二、案經A3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4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①被告A04坦承在警詢筆錄上冒簽胞兄王建智姓名之事實。 ②證明被告A04與被告A05發生肢體衝突之事實。 2 被告A05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①被告A05坦承與梁○銛、被告A06相約前往本案現場之事實。 ②被告A05坦承於前揭時地駕駛車輛阻擋被告A04、告訴人離去,並和渠等發生肢體衝突之事實。 3 被告A06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A06坦承其與被告A05相約前往本案現場之事實。 4 被告A07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A07坦承在本案現場駕駛車輛阻擋在被告A04車輛後方之事實。 5 被告A08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A08坦承其與被告A06相約前往本案現場之事實。 6 被告A09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A09坦承依梁○銛指示前往本案現場之事實。 7 證人即同案共犯梁○銛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梁○銛依被告A05指示邀約被告A04至本案現場,並指示被告A09前往該處,以防被告A04逃跑之事實。 8 告訴人A3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 證明告訴人所有之E車遭人毀損之事實。 9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112年10月4日4時20分至5時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 證明被告A05攜帶電動長槍1把至本案現場之事實。 10 監視器畫面截圖19張、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 ①證明被告A05駕駛A車、被告A07駕駛B車、被告A09駕駛D車,前後包圍被告A04所駕駛E車,另被告A08亦駕駛C車抵達本案現場之事實。 ②證明被告A07持棍狀物體敲擊E車之事實。 11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112年11月2日新北警鑑字第1122179444號鑑驗書 證明扣案之電動長槍上採得之DNA型別與被告A05相符之事實。 12 告訴人所提出車輛維修估價單1份 證明E車受損之事實。 1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112年10月4日第1次調查筆錄1份 證明被告A04於警詢時冒用胞兄王建智名義,在筆錄上簽署胞兄姓名「王建智」3個字之事實。

二、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又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該偽造署押為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要旨參照)。準此,在文件上偽簽他人之署押,究係犯偽造文書或偽造署押之罪,應由該署押於該文件中所表示之意思內容觀之,倘該署押於文件中,僅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其行為即應評價為偽造署押,倘除人格同一性之證明外,尚有收受文件資料、表示同意之意者,其行為即該當刑法第210條所定之偽造文書罪。再按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於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所製作之詢問筆錄,係記載對於犯罪嫌疑人之詢問及其陳述,其內容當然含有受詢問人之意思表示,因該筆錄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故為公文書之一種。受詢問人雖亦在筆錄之末簽名或按指印,以擔保該筆錄之憑信性,但不能因此即認為該筆錄係受詢問人所製作,而變更其公文書之性質。從而,被告在「警詢筆錄」、「偵訊筆錄」上偽造署押,並未表示另外製作何種文書,應只論以偽造署押罪,不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4號判決意旨足資參憑。

三、所犯法條及罪數

(一)核被告A05、A06、A07、A08、A09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同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同法第354條毀損等罪嫌。渠等具有行為分擔及犯意聯絡,請論以共同正犯。又渠等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二)核被告A04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署押罪嫌。至被告A04在調查(警詢)筆錄上冒簽胞兄姓名之行為,依前揭判決意旨,應僅構成偽造署押罪,報告意旨認其亦涉犯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容有誤會。惟被告A04此部分行為與前揭經起訴之犯罪事實間,具備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沒收

A、B、C、D車及扣案之電動長槍1把(包含握把),係被告A

05、A06、A08、A09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被告A04在調查筆錄上所偽造之簽名,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檢 察 官 A02

裁判案由:妨害秩序等
裁判日期:2026-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