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857號114年度訴字第113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博閔選任辯護人 紀佳佑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31
95、25868、43630號)、追加起訴(114年度偵字第52357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61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4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陸月。
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捌佰元沒收之;扣案如附件所示之物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A04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1月間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越位」、「Mario」等成年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並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A04擔任向被害人匯款之出金車手。分工既定,A04遂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犯行:
㈠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於如附表編號1至60、63至64所
示之人交付財物前之密接時間,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向如附表編號1至60、63至64所示之人,以如附表編號1至60、63至64所示之方式施以詐術,致如附表編號1至60、63至64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因而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於如附表編號1至60、63至64所示之交付財物時間,以匯款或面交方式,交付如附表編號1至60、63至64所示之財物至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金融帳戶或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不詳成員,A04則於如附表編號1至60、63至64所示之出金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60、63至64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編號1至60、63至64所示之人指定之金融帳戶,即以假意出金小額款項方式,營造確有得利之假象,致如附表編號1至60、63至64所示之人持續陷於錯誤,因而於如附表編號1至60、63至64所示之再行交付財物時間,以匯款或面交方式,再行交付如附表編號1至60、63至64所示之財物至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金融帳戶或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不詳成員。㈡由本案詐欺集團LINE暱稱「Ella」之不詳成員,於113年12月
27日起,以Line向如附表編號61所示之人佯稱:參與廠商下單之活動即可獲取獎金云云;由本案詐欺集團LINE暱稱「ELAINE」、「李芳茹」、「YICHENG」等不詳成員,於113年12月29日起,以Line向如附表編號62所示之人佯稱:參與廠商下單之活動即可獲取獎金云云,致如附表編號61至62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因而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於如附表編號61至62所示之交付財物時間,以匯款方式,交付如附表編號61至62所示之財物至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金融帳戶,A04則於114年1月2日8時4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葛紋璇(原名葛軍;另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續由葛紋璇於如附表編號61至62所示之出金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61至62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編號61至62所示之人指定之金融帳戶,以營造確有得利之假象,致如附表編號61至62所示之人持續陷於錯誤,因而於如附表編號61至62所示之再行交付財物時間,以匯款方式,再行交付如附表編號61至62所示之財物至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金融帳戶。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提出告訴之人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法務部調查局苗栗縣調查站移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移送併辦。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A04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見訴857卷一第101至106頁,訴1138卷第37至3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訊問及審理時供承不
諱(見偵23195卷二第172至173頁,偵52357卷第55至57頁,訴857卷一第100、439頁,訴1138卷第37、103頁),核與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出處詳如附表各編號之對應證據欄所載)相符,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4年2月20日儲字第1140013956號函暨所附之被告臨櫃匯款交易紀錄(見偵23195卷一第38至40頁)、另案被告葛紋璇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19414卷第14至17頁)、另案被告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19414卷第23至30頁)、本案中信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19414卷第38至50頁)、被告臨櫃匯款至本案中信帳戶之臺中南和路郵局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見偵23195卷一第24頁)、被告臨櫃匯款至本案中信帳戶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偵23195卷一第26頁)、扣案如附件所示手機內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個人資料、聯絡資訊及手機相簿翻拍照片(見偵23195卷一第13至14頁,偵43630卷第178至179、351頁)、本院114年聲搜字001275號搜索票(見偵43630卷第550頁)、被告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43630卷第551至554頁)及如附表對應證據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出處詳如附表各編號之對應證據欄所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上開犯罪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業於114年12月30日修正,於115年1月21日公布施行、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0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億元以下罰金」。
足見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已將本罪各法定刑對應之構成要件「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門檻,分別下修至100萬元、1,000萬元,而擴大本罪之適用範圍,並就金額達1億元者,法定刑則調升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已非有利於被告,參以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所定之減刑寬典,要件亦趨嚴格(詳下述),是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整體法律適用,較不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就如附表編號60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就如附表編號1、7至8、13、15至16、23、28、34、37、40至42、44至45、49、51、55、57至58、64所示部分,係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43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500萬元罪;就如附表編號2至6、9至12、14、17至22、24至27、29至33、35至36、38至39、43、46至48、50、52至
54、56、59、61至63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㈢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固控訴被告就如附表編號8、60所示部分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惟查,如附表編號8、60所示之告訴人,合計交付之財物總額均已逾500萬元,應成立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43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500萬元罪,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與檢察官控訴之犯罪事實間,具加重、基本法條之單純一罪關係,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又前開起訴法條變更,業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全部犯罪事實及罪名,並予被告及辯護人辨明之機會(見訴857卷一第99至100、394、439頁,訴1138卷第35至37、58、103頁),無礙被告防禦權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㈣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院為最先繫屬被告所為數案詐欺犯罪之法院,而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從事出金車手,主觀上係基於概括之犯罪決意,客觀上本案犯行之著手階段屬密接,各自然意義之行為間復具事理關聯性及方法、目的之關聯性,具行為之局部同一性,自應評價為一行為,始不致過度評價。是被告就如附表編號60所示部分,因屬本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詐欺犯罪,依前揭說明,故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就上揭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500萬
元犯行(共21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共4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刑之減輕規定適用說明: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減刑寬典適用說明: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業於114年12月30日修正,於115年1月21日公布施行、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相較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不僅適用之要件較為嚴格,法律效果亦自義務減刑修正為裁量減刑而較為不利,可見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經查,被告於偵查中及審判中均坦承本案詐欺犯行,並已悉數繳回本案犯罪所得7,800元(見訴857卷一第453、465至467頁),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被告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均應予減輕其刑。
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我從113年11月開始參加本案詐欺集團;我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出金車手;我有其他認識的共犯等語(見偵46127卷第93頁,偵52357卷第55至56頁),足見被告於偵查中已坦承本案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其於審判中亦自白本案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所定之減刑寬典,依上開說明,於量刑時仍應將前揭輕罪減刑之情形合併評價。
㈧檢察官移送併辦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5所示部分,所為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500萬元犯行,與起訴書附表編號15所載之犯罪事實,被告、告訴人及犯罪情節均完全相同,核屬單一性之事實,且均為本院認定有罪,故同為本院之審理範圍。又上揭審判不可分,業經本院向被告告知全部犯罪事實,並予被告及辯護人辨明之機會(見訴857卷一第99至100、394、439頁,訴1138卷第35至37、58、103頁),無礙被告之防禦權行使,併此敘明。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時值青壯,不思以正當
途徑獲取財物,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從事出金車手,助長集團式詐欺犯罪之歪風,法治觀念顯屬薄弱,所為應嚴予非難;兼衡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從事出金車手之期間達數月,且出金之規模非輕,及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受詐欺而交付之財物總額等犯罪所生之危害程度,並念及被告所犯想像競合輕罪之不法內涵已因輕罪之減刑規定適用而有所減輕;併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及審判中均坦承全部犯行,及其與如附表編號4、7、20、25、29、38至39、45、57至58所示之告訴人成立調解,並遵期支付賠償(見訴857卷一第457至463頁,訴857卷二第5至6、9至10、15至16、19至20、23至24頁)之犯後態度;復斟酌被告於本案前無何前科紀錄所徵之素行(見訴1138卷第11至12頁),暨其自敘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現從事鐵工及水電(見訴857卷一第440頁),及衡酌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具體求刑意見、如附表編號23至24所示之告訴人委任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從重量刑之意見(見訴857卷一第44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㈩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本院宣告被告如主文所示之罪刑,均屬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亦服社會勞動之罪刑,故依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應併合處罰。審酌被告之本案詐欺犯行時間密接性及情節所徵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兼衡被告之本案詐欺犯行各係侵害不同之財產法益歸屬主體,無明顯之法益侵害加重效應;併考量被告之本案詐欺犯行反映之人格傾向、矯正所需之必要程度;復斟酌刑罰教化與痛苦之邊際效應、各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暨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內、外部界限,及被告現年34歲之日後更生可塑性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之說明: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及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的酬勞計算是匯款金額50萬元以下,每單收100元;匯款金額50萬元至100萬元,每單收200元;匯款金額100萬元以上,每單收300元等語(見訴857卷一第439頁),佐以本院核對如附表所示之出金金額及次數,出金未滿50萬元之筆數共55筆,出金金額50萬元至未滿100萬元之筆數共7筆,出金金額100萬元以上之筆數共3筆,算得被告本案從事出金車手獲致之報酬共為7,800元(計算式:100元×55筆+200元×7筆+300元×3筆),上開犯罪所得並經被告悉數繳回,業據本院說明如前,依前揭犯罪所得沒收規定,即應就被告繳回之上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㈡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扣案手機都是我的,但是iPhone 16手機是我私人使用,沒有用來聯絡本案,另一支有等語(見訴857卷一第436頁),足見扣案如附件所示之手機,係供被告遂行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依前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沒收特例,應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提起公訴,檢察官A02追加起訴,檢察官鄒千芝移送併辦,檢察官鄭兆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俞秀美
法 官 簡方毅
法 官 吳丁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承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1 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0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00 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犯刑法第 339 條之 4 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 500 萬元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00 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 1 億元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億元以下罰金。
卷宗對照表:
卷宗名稱 卷宗略稱 114年度訴字第857號卷 訴857卷 114年度訴字第1138號卷 訴1138卷 114年度偵字第19414號卷 偵19414卷 114年度偵字第23195號卷 偵23195卷 114年度偵字第25868號卷 偵25868卷 114年度偵字第43630號卷 偵43630卷 114年度偵字第46127號卷 偵46127卷 114年度偵字第52357號卷 偵52357卷附件:
物品及數量 備註 iPhone SE手機1支 (含SIM卡1張) 門號:0000000000 IMEI1:000000000000000 IMEI2:000000000000000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被害人交付財物時間 被害人交付財物金額 (新臺幣) 被告出金時間 被告出金金額 (新臺幣) 被害人再行交付財物時間 被害人再行交付財物 (新臺幣) 被害人交付之財物總額是否達500萬元 (新臺幣) 扣除出金金額後被害人之損失總額 (新臺幣) 本院認定理由 對應證據 宣告刑 1 陳秀菊 (提出告訴) 於網站平臺投資即可獲利 113年11月19日8時42分許 30萬元 113年11月28日9時45分許 25萬元 V 975萬元 與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供述相符 ⑴陳秀菊113.11.28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43630卷第354至355頁) ⑵中華郵政(股)公司114年2月20日儲字第1140013956號函附A04臨櫃匯款交易紀錄(見偵43630卷第556、560頁) A04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三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五百萬元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113年11月22日8時48分許 70萬元 113年11月25日9時25分許 200萬元 113年11月26日9時4分許 300萬元 113年11月27日16時23分許 400萬元 2 洪明賢 (未提告訴) 以APP操作投資即可獲利 113年11月13日9時26分許 5萬元 113年11月29日11時06分許 20萬元 與被害人於警詢時之指訴供述相符 ⑴洪明賢113.12.19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43630卷第356至357頁) ⑵中華郵政(股)公司114年2月20日儲字第1140013956號函附A04臨櫃匯款交易紀錄(見偵43630卷第556、560頁) 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13年11月14日9時30分許 5萬元 113年11月20日10時23分許 5萬元 3 鄭育函 (提出告訴) 參與投資計畫投資即可獲利 113年11月6日9時09分許 5萬元 113年11月29日10時19分許 20萬元 113年12月3日11時43分許 31萬元 271萬6,000元 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供述於113年11月19日於台北市○○區○○○路○段00號3樓面交新臺幣220萬元,起訴書漏列200萬元。 ⑴鄭育函113.12.12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23195卷一第116至119頁) ⑵中華郵政(股)公司114年2月20日儲字第1140013956號函附A04臨櫃匯款交易紀錄(見偵43630卷第556、560頁) 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113年11月6日9時10分許 5萬元 113年12月10日11時15分許 5萬元 113年11月7日11時04分許 1萬元 113年12月10日11時16分許 5萬元 113年11月7日11時05分許 5萬元 113年12月10日11時17分許 4萬6,000元 113年11月8日12時17分許 5萬元 113年11月18日19時03分許 5萬元 113年11月19日19時27分許 200萬元、20萬元(共計220萬元) 4 莊松旺 (提出告訴) 以APP操作投資即可獲利 113年11月19日16時至17時間 30萬元 113年12月6日9時48分許 45萬元 113年12月12日15時35分許 100萬元 345萬元 與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供述相符 ⑴莊松旺113.12.26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43630卷第362至363頁) ⑵臺中郵局114年2月20日中管字第1149500448號函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收款人莊松旺(見偵23195卷一第43頁) ⑶中華郵政(股)公司114年2月20日儲字第1140013956號函附A04臨櫃匯款交易紀錄(見偵43630卷第556、560頁) 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113年11月27日18時至19時間 110萬元 113年12月18日10時23分許 150萬元 5 盧炳彰 (提出告訴) 以APP操作投資即可獲利 113年11月28日15時許 40萬元 113年12月9日11時47分許 9萬元 81萬元 與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供述相符 ⑴盧炳彰113.12.10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43630卷第365至366頁) ⑵臺中郵局114年2月20日中管字第1149500448號函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收款人盧炳彰(見偵23195卷一第44頁) ⑶中華郵政(股)公司114年2月20日儲字第1140013956號函附A04臨櫃匯款交易紀錄(見偵43630卷第556、560頁) 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3年12月3日15時30分許 50萬元 6 王仁佑 (提出告訴) 以APP操作投資即可獲利 113年11月20日10時38分許 5萬元 113年12月9日13時06分許 10萬元 113年12月13日16時00分許 3萬元 85萬5,000元 與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供述相符 ⑴王仁佑113.12.19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43630卷第369至370頁) ⑵臺中郵局114年2月20日中管字第1149500448號函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收款人王仁佑(見偵23195卷一第44頁背面) ⑶中華郵政(股)公司114年2月20日儲字第1140013956號函附A04臨櫃匯款交易紀錄(見偵43630卷第556、560頁) 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3年11月20日10時39分許 5萬元 113年12月13日16時01分許 3萬元 113年11月25日10時16分許 25萬元 113年12月18日10時03分許 15萬元 113年11月26日10時21分許 39萬5,000元 7 謝湘中 (提出告訴) 於網站平臺投資即可獲利 113年9月20日21時14分許 5萬元 113年12月11日9時31分許 6萬8,000元 113年12月15日14時許 65萬元 V 655萬7,000元 於警詢時之指訴供述投資泰達幣(USDT)共60萬元,將泰達幣換算為新台幣。另起訴書附表誤載「8823USFT」,應予更正。 ⑴謝湘中114.01.21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43630卷第372至373頁) ⑵臺中郵局114年2月20日中管字第1149500448號函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收款人謝湘中(見偵23195卷一第45頁) ⑶中華郵政(股)公司114年2月20日儲字第1140013956號函附A04臨櫃匯款交易紀錄(見偵43630卷第556、560頁) A04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三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五百萬元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113年9月21日19時03分許 2萬5,000元 113年12月21日14時許 218萬元 113年9月23日18時27分許 7萬元 113年12月28日14時許 240萬元 114年1月7日20時許 45萬元 114年1月9日20時4分許 虛擬貨幣2,898USDT(價值為新台幣9萬8,132元) 114年1月13日20時15分許 虛擬貨幣8,823USDT(價值為新台幣29萬8,764元) 114年1月15日17時40分許 20萬元 114年1月15日20時34分許 虛擬貨幣5,998USDT(價值為新台幣20萬3,104元) 8 吳桂枝 (提出告訴) 以APP操作投資即可獲利 113年12月6日9時23分許 11萬5,000元 113年12月11日11時08分許 12萬7,000元 113年12月16日13時17分許 19萬元 V 657萬0,962元 與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供述相符,美金依臺灣銀行各交付日現金賣出匯率(114年1月7日為33.005、114年1月9日為33.22)換算為新臺幣。 ⑴吳桂枝114.03.20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43630卷第374至378頁) ⑵臺中郵局114年2月20日中管字第1149500448號函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收款人吳桂枝(見偵23195卷一第45頁背面) ⑶中華郵政(股)公司114年2月20日儲字第1140013956號函附A04臨櫃匯款交易紀錄(見偵43630卷第556、560頁) A04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三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五百萬元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113年12月19日8時53分許 11萬5,000元 113年12月23日8時許 10萬元 114年1月7日19時40分許 50萬元、美金8800元(總價值為79萬444元) 114年1月9日16時25分許 3萬元、美金3萬7,00元(總價值為125萬9,140元) 114年2月6日9時1分許 36萬2,000元 114年2月11日9時03分許 6萬元 114年2月24日11時37分許 66萬元 114年2月26日10時14分許 36萬元 114年3月4日16時58分許 137萬9,154元 114年3月10日10時36分許 130萬7,224元 9 程彥峰 (提出告訴) 以APP操作投資即可獲利 113年12月4日10時29分許 5萬元 113年12月17日13時01分許 10萬元 114年12月17日17時20分許 60萬元 190萬元 與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供述相符 ⑴程彥峰113.12.24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43630卷第380至382頁) ⑵臺中郵局114年2月20日中管字第1149500448號函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收款人程彥峰(見偵23195卷一第48頁) ⑶中華郵政(股)公司114年2月20日儲字第1140013956號函附A04臨櫃匯款交易紀錄(見偵43630卷第556、560頁) 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113年12月4日10時30分許 5萬元 113年12月6日10時30分許 5萬元 113年12月6日10時33分許 5萬元 113年12月9日15時11分許 5萬元 113年12月9日15時13分許 5萬元 113年12月11日15時48分許 5萬元 113年12月11日18時46分許 5萬元 113年12月12日9時19分許 5萬元 113年12月12日10時16分許 5萬元 113年12月17日10時許 90萬元 10 吳捷華 (提出告訴) 以APP操作投資即可獲利 113年12月10日13時36分許 5萬元 113年12月17日13時04分許 10萬3,859元 114年1月16日13時59分許 3萬2,000元 214萬8,141元 與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供述相符 ⑴吳捷華114.03.11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43630卷第383至388頁) ⑵臺中郵局114年2月20日中管字第1149500448號函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收款人吳捷華(見偵23195卷一第47頁) ⑶中華郵政(股)公司114年2月20日儲字第1140013956號函附A04臨櫃匯款交易紀錄(見偵43630卷第556、560頁) 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113年12月16日11時19分許 2萬元 114年1月22日9時20分許 5萬元 113年12月16日15時39分許 3萬元 114年1月22日9時22分許 5萬元 114年1月22日9時51分許 5萬元 114年2月4日9時37分許 5萬元 114年2月4日9時38分許 1萬元 114年2月4日11時57分許 4萬元 114年2月4日11時58分許 2萬元 114年2月11日11時51分許 2萬1,000元 114年2月20日10時02分許 5萬元 114年2月20日10時03分許 5萬元 114年2月20日10時07分許 5萬元 114年2月20日10時10分許 1萬元 114年2月20日10時59分許 3萬9,000元 114年2月24日9時10分許 6萬元 114年2月24日12時38分許 3萬元 114年2月27日11時54分許 2萬元 114年3月10日13時許 152萬元 11 黃蘭貞 (提出告訴) 以APP操作投資即可獲利 113年11月29日13時7分許 10萬元 113年12月26日13時58分許 22萬2,203元 113年12月27日9時42分許 22萬2,000元 37萬7,297元 與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供述相符 ⑴黃蘭貞114.01.03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23195卷一第124至130頁) ⑵臺中郵局114年2月20日中管字第1149500448號函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收款人黃蘭貞(見偵23195卷一第51頁) ⑶中華郵政(股)公司114年2月20日儲字第1140013956號函附A04臨櫃匯款交易紀錄(見偵43630卷第556、560頁) 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13年12月5日11時13分許 5萬元 113年12月23日9時32分許 11萬5,000元 113年12月25日9時30分許 11萬2,500元 12 徐玉嬌 (提出告訴) 以APP操作投資即可獲利 113年12月2日10時許 30萬元 114年1月2日10時27分許 1萬元 59萬元 依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供述,113年12月2日面交金額為30萬元,起訴書誤載為60萬元,應予更正。 ⑴徐玉嬌114.03.23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43630卷第396至397頁) ⑵徐玉嬌提供之A04匯款明細(見偵43630卷第398頁) ⑶中華郵政(股)公司114年2月20日儲字第1140013956號函附A04臨櫃匯款交易紀錄(見偵43630卷第556、560頁) 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3年12月30日12時25分許 30萬元 13 王輔仁 (提出告訴) 以APP操作投資即可獲利 113年11月25日11時許 20萬元 114年1月15日9時11分許 10萬元 114年2月8日10時30分許 194萬4,553元 V 583萬1,849元 與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供述相符 ⑴王輔仁114.02.23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43630卷第400至401頁) ⑵中華郵政(股)公司114年2月20日儲字第1140013956號函附A04臨櫃匯款交易紀錄(見偵43630卷第556、560頁) A04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三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五百萬元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113年12月2日11時30分許 5萬元 114年2月18日11時50分許 63萬7,296元 113年12月24日16時許 67萬元 114年2月18日11時50分許 90萬元 114年1月3日15時30分許 81萬元 114年1月6日16時許 36萬元 114年1月8日17時30分許 36萬元 14 陳美旭 (提出告訴) 於網站平臺投資即可獲利 114年1月14日18時35分許 3萬元 114年1月21日13時15分許 10萬元 114年2月6日12時23分許 3萬元 91萬4,000元 1.依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供述,匯款均於114年,起訴書誤載為113年,應予更正。 2.另114年1月20日11時23分匯款金額為5萬元,起訴書誤載為3萬元,併予更正。 ⑴陳美旭114.03.17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43630卷第402至403頁) ⑵中華郵政(股)公司114年2月20日儲字第1140013956號函附A04臨櫃匯款交易紀錄(見偵43630卷第556頁、第560頁背面) 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4年1月14日18時41分許 3萬元 114年2月6日12時27分許 2萬元 114年1月14日18時43分許 3萬元 114年2月7日15時55分許 3萬元 114年1月15日10時05分許 2萬元 114年2月7日16時01分許 2萬元 114年1月17日11時38分許 3萬元 114年2月24日11時41分許 4萬元 114年1月17日11時51分許 3萬元 114年2月25日14時54分許 1萬7,000元 114年1月17日11時54分許 3萬元 114年2月27日9時56分許 10萬元 114年1月20日11時12分許 5萬元 114年2月27日9時58分許 2萬元 114年1月20日11時23分許 5萬元 114年2月27日10時01分許 8萬元 114年1月20日11時29分許 8萬2,000元 114年2月27日15時41分許 3萬元 114年2月27日15時44分許 3萬元 114年2月27日15時48分許 2萬元 114年2月27日16時03分許 3萬元 114年3月3日11時02分許 10萬元 114年3月4日10時54分許 6萬5,000元 15 曾元璟 (提出告訴) 依指示投資即可獲利 113年12月11日12時許 100萬元 114年1月24日8時39分許 10萬元 114年2月15日19時許 506萬元 V 1,316萬元 與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供述相符 ⑴曾元璟114.02.25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43630卷第404至407頁) ⑵中華郵政(股)公司114年2月20日儲字第1140013956號函附A04臨櫃匯款交易紀錄(見偵43630卷第556頁、第560頁背面) A04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三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五百萬元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113年12月23日17時49分許 90萬元 113年12月27日18時4分許 60萬元 114年1月4日19時14分許 470萬元 114年1月14日18時13分許 100萬元 16 李瑞麒 (提出告訴) 於網站平臺投資即可獲利 114年2月10日9時46分許 30萬元 114年2月13日10時08分許 5,168元 114年2月14日10時6分許 50萬元 V 1,175萬1,842元 與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供述相符 ⑴李瑞麒114.06.12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43630卷第408至409頁) ⑵臺中郵局114年2月20日中管字第1149500448號函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收款人李瑞麒(見偵23195卷一第54頁背面) ⑶中華郵政(股)公司114年2月20日儲字第1140013956號函附A04臨櫃匯款交易紀錄(見偵43630卷第556頁、第560頁背面) A04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三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五百萬元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114年2月17日9時03分許 20萬元 114年2月21日9時12分許 40萬元 114年3月3日9時19分許 110萬1,900元 114年3月5日9時51分許 200萬5,110元 114年3月6日9時27分許 50萬元 114年3月10日9時15分許 100萬元 114年3月14日9時33分許 575萬元 17 蔡英郎 (未提告訴) 以APP操作投資即可獲利 114年1月14日13時55分許 5萬元 114年2月13日10時14分許 19萬3,174元 與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供述相符 ⑴蔡英郎114.02.15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23195卷一第121至122頁) ⑵臺中郵局114年2月20日中管字第1149500448號函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收款人蔡英郎(見偵23195卷一第55頁) ⑶中華郵政(股)公司114年2月20日儲字第1140013956號函附A04臨櫃匯款交易紀錄(見偵43630卷第556頁、第560頁背面) 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18 黃信凱 (提出告訴) 以APP操作投資即可獲利 113年11月21日14時45分許 10萬元 113年11月25日14時15分許 11萬元 113年11月26日14時46分許 5萬元 9萬元 與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供述相符 ⑴黃信凱113.11.28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43630卷第414至415頁) ⑵黃信凱提供之A04匯款明細(見偵43630卷第416頁) ⑶中華郵政(股)公司114年2月20日儲字第1140013956號函附A04臨櫃匯款交易紀錄(見偵43630卷第556頁、第560頁背面) 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13年11月26日14時52分許 5萬元 19 蘇淨雅 (提出告訴) 以APP操作投資即可獲利 113年11月14日9時41分許 5萬元 113年11月25日14時17分許 21萬元 113年11月25日15時35分許 10萬元 214萬8,900元 與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供述相符 ⑴蘇淨雅113.11.30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43630卷第417至418頁) ⑵蘇淨雅提供之A04匯款明細(見偵43630卷第420頁) ⑶中華郵政(股)公司114年2月20日儲字第1140013956號函附A04臨櫃匯款交易紀錄(見偵43630卷第556頁、第560頁背面) 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113年11月14日9時42分許 5萬元 113年11月25日15時37分許 10萬元 113年11月18日8時47分許 10萬元 113年11月26日9時05分許 10萬元 113年11月20日8時55分許 17萬元 113年11月26日9時14分許 10萬元 113年11月21日8時56分許 8萬8,900元 113年11月26日20時10分許 60萬元 113年11月21日12時20分許 90萬元 20 蘇博源 (提出告訴) 於網站平臺投資即可獲利 113年11月15日11時16分許 1萬元 113年11月26日13時33分許 12萬4,000元 4萬6,000元 與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供述相符 ⑴蘇博源113.12.19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43630卷第421至425頁) ⑵中華郵政(股)公司114年2月20日儲字第1140013956號函附A04臨櫃匯款交易紀錄(見偵43630卷第556頁、第560頁背面) 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113年11月15日11時53分許 4萬元 113年11月15日12時29分許 5萬元 113年11月21日10時29分許 7萬元 21 羅經堂 (提出告訴) 以APP操作投資即可獲利 113年11月29日9時54分許 3,505元 113年12月2日9時24分許 (入帳時間) 5萬元 29萬6,495元 與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供述相符 ⑴羅經堂113.12.31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43630卷第426至429頁) ⑵羅經堂114.01.02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43630卷第430至431頁) ⑶羅經堂提供之華南銀行存摺封面影本暨內頁交易明細(見偵43630卷第432至433頁) ⑷中華郵政(股)公司114年2月20日儲字第1140013956號函附A04臨櫃匯款交易紀錄(見偵43630卷第556頁、第560頁背面) 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13年12月11日9時52分許 5萬元 113年12月11日10時06分許 5萬元 113年12月23日9時20分許 10萬元 113年12月23日12時09分許 5萬元 22 王文賢 (未提告訴) 於網站平臺投資股票即可獲利 113年11月12日20時30分許 27萬元 113年12月3日13時17分許 5萬元 108萬元 與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供述相符 ⑴王文賢114.01.12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23195卷一第104至105頁) ⑵臺中郵局114年2月20日中管字第1149500448號函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收款人王文賢(見偵23195卷一第87頁) ⑶中華郵政(股)公司114年2月20日儲字第1140013956號函附A04臨櫃匯款交易紀錄(見偵43630卷第556頁、第560頁背面) 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113年11月17日14時許 41萬元 113年12月3日9時許 45萬元 23 陳晶晶 (提出告訴) 以APP操作投資即可獲利 113年10月24日11時10分許 55萬元 113年12月4日9時25分許 40萬元 113年12月27日13時10分許 40萬元 V 511萬元 與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供述相符 ⑴陳晶晶114.01.24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43630卷第436至437頁) ⑵臺中郵局114年2月20日中管字第1149500448號函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收款人陳晶晶(見偵23195卷一第88頁) ⑶中華郵政(股)公司114年2月20日儲字第1140013956號函附A04臨櫃匯款交易紀錄(見偵43630卷第556頁、第560頁背面) A04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三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五百萬元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113年10月29日10時27分許 140萬元 114年1月21日10時52分許 50萬元 113年11月5日10時17分許 50萬元 114年1月22日8時34分許 16萬元 113年12月3日16時50分許 200萬元 24 黃國榕 (提出告訴) 以APP操作投資即可獲利 113年11月8日14時許 60萬元 113年12月6日13時19分許 30萬元 114年1月3日15時35分許 80萬元 148萬元 與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供述相符 ⑴黃國榕114.01.03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43630卷第438至441頁) ⑵臺中郵局114年2月20日中管字第1149500448號函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收款人黃國榕(見偵23195卷一第85頁) ⑶中華郵政(股)公司114年2月20日儲字第1140013956號函附A04臨櫃匯款交易紀錄(見偵43630卷第556頁、第560頁背面) 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113年11月27日14時許 38萬元 25 張容恩 (提出告訴) 以APP操作投資即可獲利 113年11月19日9時05分許 5萬元 113年12月9日14時05分許 10萬元 53萬元 與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供述相符 ⑴張容恩114.01.23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43630卷第443至444頁) ⑵臺中郵局114年2月20日中管字第1149500448號函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收款人張容恩(見偵23195卷一第84頁) ⑶中華郵政(股)公司114年2月20日儲字第1140013956號函附A04臨櫃匯款交易紀錄(見偵43630卷第556頁、第560頁背面) 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3年11月20日9時11分許 5萬元 113年11月20日9時13分許 2萬元 113年11月21日9時23分許 5萬元 113年11月21日9時24分許 5萬元 113年11月22日9時08分許 5萬元 113年11月25日9時11分許 5萬元 113年11月25日9時12分許 5萬元 113年11月26日9時07分許 5萬元 113年11月26日9時09分許 1萬元 113年11月29日9時36分許 3萬元 113年11月29日9時47分許 3萬元 113年12月2日9時30分許 14萬元 26 羅振鵬 (提出告訴) 以APP操作投資即可獲利 113年11月18日16時許 20萬元 113年12月9日14時07分許 10萬元 140萬元 與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供述相符 ⑴羅振鵬113.12.21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43630卷第445至446頁) ⑵中華郵政(股)公司114年2月20日儲字第1140013956號函附A04臨櫃匯款交易紀錄(見偵43630卷第556頁、第560頁背面) 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113年11月27日9時許 30萬元 113年11月30日10時許 40萬元 113年12月6日 60萬元 27 林純鈴 (提出告訴) 假交友並邀共同投資 113年12月17日12時39分許 2萬元 113年12月20日10時49分許 2萬3,221元 113年12月20日15時11分許 2萬3,000元 9萬9,779元 與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供述相符 ⑴林純鈴114.01.01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43630卷第447頁) ⑵林純鈴提供之A04匯款明細(見偵43630卷第448頁) ⑶中華郵政(股)公司114年2月20日儲字第1140013956號函附A04臨櫃匯款交易紀錄(見偵43630卷第556頁、第560頁背面) 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13年12月22日21時04分許 5萬元 113年12月22日21時11分許 3萬元 28 胡逸屏 (提出告訴) 以APP操作投資即可獲利 113年12月3日10時30分許 50萬元 114年1月3日10時03分許 30萬元 114年1月16日10時30分許 115萬6,230元 V 1,252萬6,230元 與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供述相符 ⑴胡逸屏114.03.20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43630卷第449至450頁) ⑵中華郵政(股)公司114年2月20日儲字第1140013956號函附A04臨櫃匯款交易紀錄(見偵43630卷第556、561頁) A04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三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五百萬元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113年12月10日10時30分許 100萬元 114年1月18日10時30分許 45萬元 113年12月25日10時30分許 60萬元 114年1月22日10時30分許 48萬元 114年2月5日10時30分許 50萬元 114年2月12日10時30分許 50萬元 114年2月21日17時30分許 250萬元 114年2月24日14時30分許 144萬元 114年3月9日9時許 330萬元 114年3月11日14時30分許 40萬元 29 蕭宜甄 (提出告訴) 以APP操作投資即可獲利 114年1月1日13時58分許 10萬元 114年1月3日10時04分許 11萬855元 114年1月9日16時1分許 40萬元 154萬9,145元 與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供述相符 ⑴蕭宜甄114.02.17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43630卷第451至452頁) ⑵中華郵政(股)公司114年2月20日儲字第1140013956號函附A04臨櫃匯款交易紀錄(見偵43630卷第556、561頁) 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114年1月17日20時1分許 36萬元 114年2月4日16時36分許 30萬元 114年2月12日21時19分許 30萬元 114年2月14日14時許 20萬元 30 辜玉純 (提出告訴) 以APP操作投資即可獲利 113年12月5日8時57分許 5萬元 114年1月3日10時05分許 10萬元 21萬元 與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供述相符 ⑴辜玉純114.01.12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43630卷第453至454頁) ⑵辜玉純提供之合庫銀行存摺封面影本暨內頁交易明細(見偵43630卷第455頁) ⑶中華郵政(股)公司114年2月20日儲字第1140013956號函附A04臨櫃匯款交易紀錄(見偵43630卷第556、561頁) 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13年12月5日8時58分許 5萬元 113年12月30日11時24分許 21萬元 31 郭哲良 (提出告訴) 以APP操作投資即可獲利 113年11月25日17時30分許 20萬元 114年1月10日13時38分許 20萬元 114年1月12日21時49分許 10萬元 195萬元 與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供述相符 ⑴郭哲良114.02.04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23195卷一第140至141頁) ⑵中華郵政(股)公司114年2月20日儲字第1140013956號函附A04臨櫃匯款交易紀錄(見偵43630卷第556、561頁) 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113年12月24日18時28分許 5萬元 114年1月12日22時02分許 5萬元 113年12月24日18時44分許 5萬元 114年1月12日22時02分許 5萬元 113年12月26日16時40分許 5萬元 114年1月12日22時03分許 5萬元 113年12月26日16時44分許 5萬元 114年1月20日16時30分許 90萬元 114年1月5日16時08分許 5萬元 114年1月24日16時30分許 40萬元 114年1月5日16時09分許 5萬元 114年1月5日22時25分許 5萬元 114年1月5日22時27分許 5萬元 32 王美玲 (提出告訴) 於網站平臺投資即可獲利 113年12月28日13時23分許 5萬元 114年1月13日9時27分許 5,356元 114年1月24日 36萬元 231萬4,644元 與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供述相符 ⑴王美玲114.03.06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43630卷第456至457頁) ⑵中華郵政(股)公司114年2月20日儲字第1140013956號函附A04臨櫃匯款交易紀錄(見偵43630卷第556、561頁) 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113年12月28日13時32分許 5萬元 114年2月19日9時31分許 85萬元 113年12月29日13時21分許 3萬元 114年2月21日16時15分許 52萬元 113年12月29日13時26分許 5萬元 113年12月29日13時28分許 3萬元 114年1月2日 18萬元 114年1月3日 10萬元 114年1月11日12時10分許 5萬元 114年1月11日12時11分許 5萬元 33 陳仲欽 (提出告訴) 以APP操作投資即可獲利 113年12月25日9時34分許 5萬元 114年1月13日9時29分許 37萬6,000元 7萬4,000元 與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供述相符 ⑴陳仲欽114.01.16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43630卷第458至459頁) ⑵中華郵政(股)公司114年2月20日儲字第1140013956號函附A04臨櫃匯款交易紀錄(見偵43630卷第556、561頁) 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13年12月25日9時35分許 5萬元 113年12月26日11時19分許 5萬元 113年12月30日10時12分許 5萬元 114年1月2日8時53分許 5萬元 114年1月2日9時22分許 5萬元 114年1月3日9時07分許 5萬元 114年1月6日9時30分許 5萬元 114年1月6日9時35分許 5萬元 34 劉瀚棋 (提出告訴) 投資即可透過代操獲利 113年12月27日13時許 100萬元 114年1月17日13時35分許 5萬元 114年2月18日14時許 200萬元 V 790萬元 與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供述相符 ⑴劉瀚棋114.03.29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43630卷第460至461頁) ⑵劉瀚棋提供之太平區農會存摺影本暨內頁交易明細(見偵43630卷第462至464頁) ⑶中華郵政(股)公司114年2月20日儲字第1140013956號函附A04臨櫃匯款交易紀錄(見偵43630卷第556、561頁) A04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三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五百萬元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114年3月4日19時許 35萬元 114年3月5日15時許 200萬元 114年3月7日11時00分許 180萬元 114年3月17日11時34分許 40萬元 114年3月27日12時11分許 40萬元 35 林信傑 (提出告訴) 以APP操作投資即可獲利 114年1月3日18時30分許 34萬元 114年1月17日13時36分許 9萬元 114年2月4日9時55分許 4萬元 47萬4,000元 1.告訴人114年1月15日18時30分面交金額前後供述不一,惟依告訴人供述遭詐騙金額總計為564,000元反推,114年1月15日18時30分面交金額應為13萬4,000元,起訴書誤載為1萬3,400元,應予更正。 2.另114年2月4日9時57分告訴人交付轉帳金額應扣除手續費10元。 ⑴林信傑114.03.16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43630卷第465至468頁) ⑵中華郵政(股)公司114年2月20日儲字第1140013956號函附A04臨櫃匯款交易紀錄(見偵43630卷第556、561頁) 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14年1月15日18時30分許 13萬4,000元 114年2月4日9時57分許 5萬元(不手續費10元) 36 呂雅文 (提出告訴) 以APP操作投資即可獲利 114年1月15日19時06分許 5萬元 114年1月17日13時39分許 4萬元 114年2月5日10時00分許 4萬元 62萬9,957元 與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供述相符 ⑴呂雅文114.04.15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43630卷第469至470頁) ⑵中華郵政(股)公司114年2月20日儲字第1140013956號函附A04臨櫃匯款交易紀錄(見偵43630卷第556、561頁) 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4年2月19日21時55分許 4萬7,700元 114年2月19日21時59分許 5萬元 114年3月25日8時49分許 5萬元 114年3月25日8時50分許 5萬元 114年3月25日8時55分許 4萬5,354元 114年3月26日10時46分許 5萬元 114年3月26日10時48分許 5萬元 114年3月26日10時51分許 3萬6,903元 114年4月10日9時38分許 5萬元 114年4月10日9時39分許 5萬元 114年4月10日9時41分許 5萬元 114年4月10日9時44分許 5萬元 37 蔡枝燕 (提出告訴) 以APP操作投資即可獲利 114年1月6日18時24分許 50萬元 114年1月23日10時02分許 45萬元 114年2月4日10時24分許 150萬元 V 2,225萬5,000元 與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供述相符 ⑴蔡枝燕114.04.04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43630卷第471至472頁) ⑵蔡枝燕提供之華南銀行存摺影本暨內頁交易明細(見偵43630卷第473至474頁) ⑶中華郵政(股)公司114年2月20日儲字第1140013956號函附A04臨櫃匯款交易紀錄(見偵43630卷第556、561頁) A04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三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五百萬元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114年1月13日9時24分許 160萬元 114年2月10日9時43分許 300萬元 114年1月16日9時20分許 100萬元 114年2月26日10時4分許 300萬元 114年3月17日10時24分許 320萬元 114年4月1日10時37分許 890萬5,000元 38 蔡秀枝 (提出告訴) 以APP操作投資即可獲利 114年1月23日 50萬元 114年1月24日13時42分許 28萬元 114年2月11日 40萬元 460萬2,953元 依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供述面交六次共308萬2953元,起訴書漏列114年3月19日面交682,953元。 ⑴蔡秀枝114.03.25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43630卷第475至476頁) ⑵中華郵政(股)公司114年2月20日儲字第1140013956號函附A04臨櫃匯款交易紀錄(見偵43630卷第556、561頁) 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114年2月18日 60萬元 114年2月20日 32萬元 114年2月21日 50萬元 114年2月25日 38萬元 114年2月25日9時28分許 10萬元 114年2月26日10時24分許 10萬元 114年2月27日8時48分許 10萬元 114年2月27日 80萬元 114年3月1日12時53分許 10萬元 114年3月2日18時27分許 10萬元 114年3月3日8時30分許 10萬元 114年3月3日11時31分許 10萬元 114年3月19日 68萬2,953元 39 蔡文誌 (提出告訴) 於網站平臺投資股票即可獲利 114年2月12日8時55分許 5萬元(不含手續費15元) 114年2月13日13時18分許 8,224元 114年2月26日10時55分許 150萬元 159萬1,776元 與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供述相符 ⑴蔡文誌114.03.03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43630卷第477至478頁) ⑵臺中郵局114年2月20日中管字第1149500448號函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收款人蔡文誌(見偵23195卷一第92頁背面) ⑶中華郵政(股)公司114年2月20日儲字第1140013956號函附A04臨櫃匯款交易紀錄(見偵43630卷第556、561頁) 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114年2月12日8時56分許 5萬元(不含手續費15元) 40 高鉅夫 (提出告訴) 以APP操作投資即可獲利 113年11月4日17時51分許 50萬元 113年12月6日15時19分許 60萬元 113年12月23日18時許 100萬元 V 860萬1,482元 與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供述相符 ⑴高鉅夫114.01.24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43630卷第481至482頁) ⑵中華郵政(股)公司114年2月20日儲字第1140013956號函附A04臨櫃匯款交易紀錄(見偵43630卷第556、561頁) A04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三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五百萬元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113年11月8日17時6分許 50萬元 114年1月2日18時50分許 100萬元 113年11月12日10時50分許 50萬元 114年1月13日17時35分許 205萬7,400元 113年11月20日14時45分許 50萬元 114年1月15日10時許 48萬7,400元 114年1月16日17時29分許 50萬元 114年1月21日17時45分許 109萬6,682元 114年1月22日19時40分許 106萬元 41 林淑玲 (提出告訴) 以APP操作投資即可獲利 113年11月18日11時許 50萬元 113年11月19日15時05分許 60萬元 113年11月20日10時許 50萬元 V 640萬元 與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供述相符 ⑴林淑玲113.12.30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43630卷第483至484頁) ⑵中華郵政(股)公司114年2月20日儲字第1140013956號函附A04臨櫃匯款交易紀錄(見偵43630卷第556、561頁) A04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三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五百萬元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113年11月27日11時許 50萬元 113年12月10日上午 300萬元 113年12月13日上午 150萬元 113年12月17日上午 100萬元 42 謝宛臻 (提出告訴) 以APP操作投資即可獲利 113年12月18日13時34分許 20萬元 114年1月10日12時11分許 20萬元 114年1月15日19時5分許 120萬元 V 1,383萬元 與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供述相符 ⑴謝宛臻114.04.12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43630卷第485至487頁) ⑵中華郵政(股)公司114年2月20日儲字第1140013956號函附A04臨櫃匯款交易紀錄(見偵43630卷第556、561頁) A04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三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五百萬元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113年12月23日11時33分許 110萬元 114年2月4日13時54分許 32萬元 113年12月24日20時25分許 20萬元 114年2月18日15時58分許 224萬元 113年12月30日11時36分許 32萬元 114年3月5日18時36分許 30萬元 114年1月3日12時19分許 70萬元 114年3月15日18時47分許 73萬元 114年1月9日15時58分許 155萬元 114年3月21日18時59分許 517萬元 43 林麗紅 (提出告訴) 以APP操作投資即可獲利 113年12月6日11時許 30萬元 114年1月10日12時18分許 10萬元 114年2月17日8時40分許 20萬元 130萬元 與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供述相符 ⑴林麗紅114.02.18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43630卷第488至489頁) ⑵中華郵政(股)公司114年2月20日儲字第1140013956號函附A04臨櫃匯款交易紀錄(見偵43630卷第556、561頁) 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113年12月17日11時至12時間 60萬元 113年12月24日8時30分許 30萬元 44 黃淑涓 (提出告訴) 以APP操作投資即可獲利 113年12月24日13時7分許 20萬元 114年1月21日14時19分許 100萬元 114年2月26日13時27分許 120萬元 V 1,748萬8,955元 與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供述相符 ⑴黃淑涓114.03.17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23195卷一第150至151頁) ⑵黃淑涓114.03.18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23195卷一第152至156頁) ⑶中華郵政(股)公司114年2月20日儲字第1140013956號函附A04臨櫃匯款交易紀錄(見偵43630卷第556、561頁) A04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三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五百萬元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113年12月26日9時24分許 100萬元 114年3月3日18時49分許 5萬元 114年1月2日16時37分許 110萬元 114年3月3日18時51分許 5萬元 114年1月13日12時31分許 110萬元 114年3月4日14時26分許 140萬元 114年1月14日13時30分許 100萬元 114年3月7日13時48分許 500萬元 114年3月13日14時57分許 638萬8,955元 45 吳桂芬 (提出告訴) 以APP操作投資即可獲利 113年11月12日10時51分許 50萬元 113年11月20日14時20分許 99萬5,000元 113年11月21日10時22分許 200萬元 V 1,050萬5,000元 與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供述相符 ⑴吳桂芬113.11.30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43630卷第497至498頁) ⑵中華郵政(股)公司114年2月20日儲字第1140013956號函附A04臨櫃匯款交易紀錄(見偵43630卷第556、561頁) A04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三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五百萬元罪,處有期徒刑參年壹月。 113年11月18日10時07分許 200萬元 113年11月19日9時7分許 300萬元 113年11月19日9時36分許 200萬元 113年11月20日9時47分許 200萬元 46 李若語 (提出告訴) 以APP操作投資即可獲利 113年11月13日10時08分許 20萬元 113年11月22日10時49分許 100萬元 113年11月25日9時21分許 130萬元 324萬7,000元 與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供述相符 ⑴李若語113.12.12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43630卷第499至500頁) ⑵中華郵政(股)公司114年2月20日儲字第1140013956號函附A04臨櫃匯款交易紀錄(見偵43630卷第556頁、第561頁背面) 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113年11月14日9時58分許 50萬元 113年11月27日14時43分許 24萬7,000元 113年11月18日9時24分許 100萬元 113年11月29日9時33分許 20萬元 113年12月9日9時38分許 80萬元 47 熊道邦 (提出告訴) 於網站平臺投資即可獲利 113年11月18日9時02分許 5萬元 113年11月29日15時31分許 50萬元 113年12月2日11時35分許 58萬元 410萬1,000元 與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供述相符 ⑴熊道邦113.12.19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43630卷第501至502頁) ⑵熊道邦提供之A04匯款明細(見偵43630卷第503頁) ⑶中華郵政(股)公司114年2月20日儲字第1140013956號函附A04臨櫃匯款交易紀錄(見偵43630卷第556頁、第561頁背面) 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113年11月18日9時04分許 5萬元 113年12月3日11時18分許 63萬6,000元 113年11月19日9時05分許 5萬元 113年12月4日9時42分許 65萬6,000元 113年11月20日9時39分許 5萬元 113年12月5日10時36分許 40萬5,000元 113年11月20日9時40分許 5萬元 113年12月9日12時17分許 5萬元 113年11月21日9時02分許 5萬元 113年12月9日12時19分許 5萬元 113年11月21日9時03分許 5萬元 113年12月9日12時21分許 2萬4,000元 113年12月12日10時28分許 185萬元 48 徐仙舟 (提出告訴) 以APP操作投資即可獲利 113年11月18日10時29分許 90萬元 113年12月9日14時59分許 100萬元 260萬元 與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供述相符 ⑴徐仙舟113.12.24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43630卷第504至505頁) ⑵中華郵政(股)公司114年2月20日儲字第1140013956號函附A04臨櫃匯款交易紀錄(見偵43630卷第556頁、第561頁背面) 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113年11月25日8時30分許 70萬元 113年11月29日17時32分許 70萬元 113年12月4日9時42分許 130萬元 49 莊麗敏 (提出告訴) 以APP操作投資即可獲利 113年11月13日11時1分許 160萬元 113年12月20日14時39分許 76萬6,907元 V 2,393萬3,093元 與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供述相符 ⑴莊麗敏113.12.23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43630卷第506至508頁) ⑵中華郵政(股)公司114年2月20日儲字第1140013956號函附A04臨櫃匯款交易紀錄(見偵43630卷第556頁、第561頁背面) A04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三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五百萬元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113年11月15日10時46分許 90萬元 113年11月18日11時2分許 500萬元 113年11月21日11時08分許 110萬元 113年12月11日12時36分許 300萬元 113年12月11日16時16分許 350萬元 113年12月12日10時10分許 310萬元 113年12月18日17時10分許 300萬元 113年12月19日10時31分許 350萬元 50 許恆菖 (提出告訴) 以APP操作投資即可獲利 113年12月25日8時55分許 3萬元 113年12月31日16時39分許 9萬7,000元 114年1月2日8時56分許 5萬元 9萬元 與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供述相符 ⑴許恆菖114.02.05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43630卷第509至510頁) ⑵中華郵政(股)公司114年2月20日儲字第1140013956號函附A04臨櫃匯款交易紀錄(見偵43630卷第556頁、第561頁背面) 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13年12月25日8時55分許 3萬元 114年1月2日8時57分許 4萬7,000元 113年12月25日11時43分許 3萬元 51 蘇欣瑛 (提出告訴) 以APP操作投資即可獲利 113年11月11日16時30分許 10萬元 113年12月31日16時40分許 15萬元 114年1月22日16時03分許 5萬元 V 505萬2,028元 與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供述相符 ⑴蘇欣瑛114.02.25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43630卷第511至512頁) ⑵中華郵政(股)公司114年2月20日儲字第1140013956號函附A04臨櫃匯款交易紀錄(見偵43630卷第556頁、第561頁背面) A04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三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五百萬元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113年11月18日14時許 20萬元 114年1月22日16時04分許 5萬元 113年12月2日下午 70萬元 114年1月24日16時許 35萬元 113年12月20日16時許 30萬元 114年2月5日13時20分許 105萬8,000元 113年12月26日10時15分許 60萬元 114年2月11日12時30分許 101萬3,576元 114年2月11日18時05分許 452元 114年2月13日14時12分許 3萬元 114年2月14日9時02分許 5萬元 114年2月19日13時許 40萬元 114年2月20日16時40分許 30萬元 52 劉宜貞 (提出告訴) 於網站平臺投資即可獲利 113年12月10日17時45分許 10萬元 114年1月20日15時46分許 5萬元 133萬元 與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供述相符 ⑴劉宜貞114.02.14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43630卷第513至515頁) ⑵劉宜貞提供之玉山銀行存摺影本暨內頁交易明細(見偵43630卷第516至517頁) ⑶中華郵政(股)公司114年2月20日儲字第1140013956號函附A04臨櫃匯款交易紀錄(見偵43630卷第556頁、第561頁背面) 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113年12月13日14時30分許 10萬元 114年1月2日14時30分許 40萬元 114年1月9日16時8分許 50萬元 114年1月15日16時許 28萬元 53 汪芊妤 (提出告訴) 以APP操作投資即可獲利 113年11月25日9時18分許 30萬元 113年11月28日11時14分許 30萬7,277元 113年12月2日10時26分許 30萬元 248萬5,723元 與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供述相符 ⑴汪芊妤114.04.09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43630卷第518至519頁) ⑵汪芊妤提供之A04匯款明細(見偵43630卷第520頁) ⑶中華郵政(股)公司114年2月20日儲字第1140013956號函附A04臨櫃匯款交易紀錄(見偵43630卷第556頁、第561頁背面) 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113年12月6日17時5分許 100萬元 113年12月9日10時41分許 30萬元 113年12月9日19時32分許 20萬元 113年12月12日15時53分許 40萬元 113年12月13日10時41分許 20萬元 114年3月28日14時14分許 4萬2,000元 114年4月7日9時36分許 2萬1,000元 114年4月7日13時12分許 3萬元 54 陳翠菊 (提出告訴) 以APP操作投資即可獲利 113年11月29日19時許 50萬元 113年12月18日10時00分許 10萬元 113年12月19日13時33分許 70萬元 469萬元 與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供述相符 ⑴陳翠菊113.12.29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43630卷第521至522頁) ⑵臺中郵局114年2月20日中管字第1149500448號函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收款人陳翠菊(見偵23195卷一第61頁) ⑶中華郵政(股)公司114年2月20日儲字第1140013956號函附A04臨櫃匯款交易紀錄(見偵43630卷第556頁、第561頁背面) 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113年12月4日16時41分許 150萬元 113年12月23日16時29分許 80萬元 113年12月10日15時24分許 100萬元 113年12月24日18時32分許 29萬元 55 魏淑敏 (提出告訴) 於網站平臺投資即可獲利 113年12月間某時許 30萬元 113年12月24日10時40分許 6萬元 114年2月20日18時許 35萬元 V 594萬元 與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供述相符 ⑴魏淑敏114.03.19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23195卷二第177背面至178頁) ⑵臺中郵局114年2月20日中管字第1149500448號函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收款人魏淑敏(見偵23195卷一第64頁背面) ⑶中華郵政(股)公司114年2月20日儲字第1140013956號函附A04臨櫃匯款交易紀錄(見偵43630卷第556頁、第561頁背面) A04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三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五百萬元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114年2月21日10時許 400萬元 114年2月24日12時許 42萬元 114年3月3日13時許 63萬元 114年3月4日17時許 30萬元 56 李奕霆 (提出告訴) 於網站平臺投資即可獲利 113年11月13日12時45分許 5萬元 113年12月31日12時37分許 10萬元 114年1月8日9時14分許 40萬5,000元 364萬7,560元 與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供述相符 ⑴李奕霆114.02.02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43630卷第529至530頁) ⑵臺中郵局114年2月20日中管字第1149500448號函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收款人李奕霆(見偵23195卷一第66頁) ⑶中華郵政(股)公司114年2月20日儲字第1140013956號函附A04臨櫃匯款交易紀錄(見偵43630卷第556頁、第561頁背面) 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113年11月13日13時07分許 5萬元 114年1月13日10時35分許 15萬2,000元 113年11月14日9時10分許 5萬元 114年1月15日9時04分許 68萬5,000元 113年11月14日13時35分許 1萬5,560元 114年1月23日11時08分許 40萬元 113年11月21日9時13分許 4萬元 114年1月24日9時32分許 10萬元 113年11月25日10時06分許 10萬元 113年12月4日9時27分許 5萬元 113年12月4日9時30分許 5萬元 113年12月12日13時42分許 50萬元 113年12月18日12時00分許 110萬元 57 張旟之 (提出告訴) 以APP操作投資即可獲利 113年12月6日10時許 40萬元 114年1月6日10時04分許 32萬元 114年1月14日9時57分許 60萬元 V 495萬元 與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供述相符 ⑴張旟之114.01.22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23195卷一第107至110頁) ⑵中華郵政(股)公司114年2月20日儲字第1140013956號函附A04臨櫃匯款交易紀錄(見偵43630卷第556頁、第561頁背面) A04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三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五百萬元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113年12月25日14時47分許 50萬元 114年1月17日12時25分許 300萬元 113年12月31日13時07分許 77萬元 58 曹裕鴻 (提出告訴) 以APP操作投資即可獲利 113年11月14日14時44分許 30萬元 114年1月10日10時25分許 10萬元 114年1月16日12時08分許 140萬元 V 3,401萬元 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供述於114年1月23日12時21分匯款100萬元,起訴書漏列。 ⑴曹裕鴻114.04.28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43630卷第536至542頁) ⑵中華郵政(股)公司114年2月20日儲字第1140013956號函附A04臨櫃匯款交易紀錄(見偵43630卷第556頁、第561頁背面) A04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三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五百萬元罪,處有期徒刑肆年壹月。 113年11月18日10時34分許 30萬元 114年1月17日12時04分許 200萬元 113年11月19日10時9分許 20萬元 114年1月23日12時19分許 100萬元 113年11月21日10時36分許 20萬元 114年1月23日12時43分許 100萬元 113年11月26日10時41分許 30萬元 114年1月23日13時13分許 100萬元 113年11月27日11時40分許 200萬元 114年2月4日12時35分許 200萬元 113年11月29日9時51分許 30萬元 114年2月4日13時02分許 111萬元 113年12月3日9時12分許 200萬元 114年2月7日13時00分許 200萬元 113年12月4日10時23分許 140萬元 114年1月23日12時21分許 100萬元 113年12月6日11時1分許 170萬元 113年12月17日10時13分許 300萬元 113年12月25日10時29分許 200萬元 113年12月26日11時9分許 150萬元 114年1月2日14時29分許 300萬元 114年1月3日11時44分許 340萬元 59 徐子婷 (未提告訴) 以APP操作投資即可獲利 114年1月14日9時58分許 5萬元 114年1月17日14時38分許 8萬元 114年1月20日9時43分許 8萬元 56萬8,000元 與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供述相符 ⑴徐子婷114.03.12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43630卷第543至544頁) ⑵徐子婷提供之A04匯款明細(見偵43630卷第545頁) ⑶中華郵政(股)公司114年2月20日儲字第1140013956號函附A04臨櫃匯款交易紀錄(見偵43630卷第556頁、第561頁背面) 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4年1月14日11時42分許 2萬元 114年1月22日10時43分許 30萬元 114年1月17日11時31分許 14萬8,000元 114年2月4日9時12分許 5萬元 60 許博豪 (提出告訴) 以APP操作投資即可獲利 113年10月30日9時54分許 5萬元 113年11月15日10時03分許 5萬元 13萬元 與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供述相符 ⑴許博豪113.11.22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43630卷第546頁) ⑵中華郵政(股)公司114年2月20日儲字第1140013956號函附A04臨櫃匯款交易紀錄(見偵43630卷第556、562頁) 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3年10月30日9時55分許 5萬元 113年11月5日19時30分許 5萬元 113年11月8日11時24分許 3萬元 61 王緁瀅 (提出告訴) 參與廠商假下單之活動即可獲取獎金 113年12月31日19時22分許 1,099元 114年1月2日16時52分許 7,798元 114年1月2日21時22分許 4萬元 11萬9,701元 與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供述相符 ⑴王緁瀅114.01.05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19414卷第72至73頁) ⑵中華郵政(股)公司114年2月27日儲字第1140015841號函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收款人葛軍(見偵23195卷一第26頁) ⑶葛軍中國信託存款交易明細(見偵19414卷第42頁) 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14年1月2日15時48分許 6,400元 114年1月2日21時23分許 4萬元 114年1月2日21時25分許 4萬元 62 黃苡絜 (提出告訴) 參與廠商假下單之活動即可獲取獎金 114年1月2日18時59分許 1,099元 114年1月2日19時45分許 1,497元 114年1月10日18時54分許 1萬7,000元 4萬5,815元 與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供述相符 ⑴黃苡絜114.01.23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19414卷第57至58頁) ⑵中華郵政(股)公司114年2月27日儲字第1140015841號函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收款人葛軍(見偵23195卷一第26頁) ⑶葛軍中國信託存款交易明細(見偵19414卷第42頁、第43頁背面) 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114年1月6日20時07分許 3,900元 114年1月6日20時48分許 5,687元 114年1月17日19時54分許 1萬5,000元 114年1月20日13時15分許 1萬6,000元 63 林百欣 (提出告訴) 於APP投資股票即可獲利 113年12月17日11時08分許 20萬元 113年12月30日10時51分許 60萬元 28萬元 與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供述相符 ⑴林百欣114.01.07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25868卷第17至19、21至22頁) ⑵林百欣114.01.24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25868卷第45至49頁) ⑶林百欣提供之假儲值收款憑證、假股票操作合約書(見偵25868卷第40至44頁) ⑷郵政存簿儲金無摺存款存款單:收款人林百欣(見偵25868卷第12頁) ⑸林百欣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見偵25868卷第20頁) 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13年12月20日9時54分許 38萬元 113年12月20日13時12分許 30萬元 64 A03 (提出告訴) 透過網路投資獲利 113年10月4日 30萬元 113年12月2日10時35分許 78萬元 V 1,162萬元 與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供述相符 ⑴A03 114.03.31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52357卷第7至10頁) ⑵A03提供之理財存款憑證翻拍照片(見偵52357卷第10頁反面至11頁) ⑶A04113年12月2日匯款郵局跨行匯款申請書、臨櫃作業關懷客戶提問表(見偵52357卷第6頁至6頁反面) A04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三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五百萬元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113年10月24日 42萬元 113年10月28日 168萬元 113年11月12日 100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