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14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子興
歐石城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7947、5465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郭子興共同犯行使偽造準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扣案之網路交換器1臺、分線盒1組(門號:00-00000000號)及OPPO A3X手機1支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歐石城共同犯行使偽造準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扣案之SAMSUNG手機1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之「案號Z11400DHMT1Y80E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暨165報案中心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電子檔案上偽造之「警員林國鋒」、「台北市警察局局長李西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印文各1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所示部分:
⒈第1至3行所載「歐石城(綽號芋頭)、郭子興與『謝堯順』(
另由報告機關調查中)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個人資料之犯意」補充更正為「歐石城、郭子興與『謝堯順』(另由檢察官偵辦中)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行使偽造準公文書、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個人資料之犯意聯絡」。
⒉倒數第8至7行所載「『案號Z11400DHMT1Y80E號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暨165報案中心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補充更正為「『案號Z11400DHMT1Y80E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暨165報案中心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其上蓋有偽造「警員林國鋒」、「台北市警察局局長李西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印文各1枚)』電子檔案」。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郭子興、歐石城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
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刑法第220條定有明文。查該不詳之成年人係傳送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電子檔案之電磁紀錄予告訴人蔡淑香,核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所指之準公文書。是核被告郭子興、歐石城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第220條之行使偽造準公文書罪,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公訴意旨認被告郭子興、歐石城所為係涉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容有誤會,惟此部分基本事實同一,僅係就文書性質之評價不同,實際上不影響被告郭子興、歐石城之防禦權,本院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附予敘明。
㈡本案不詳之成年人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準公文書之階段
行為;而該不詳之成年人將本案偽造之公文書電子檔案傳送予告訴人而行使之,其偽造準公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又被告郭子興、歐石城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刑法第216條、第211條、第220條之行使偽造準公文書罪處斷。再被告郭子興、歐石城與「謝堯順」及本案不詳之成年人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郭子興、歐石城明知個
人資料係屬個人隱私權保護之範疇,非於法令規定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不得非法蒐集他人之個人資料,竟圖輕鬆獲取財物而共同以行使偽造準公文書之方式騙取告訴人之個人資料,足見其等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對他人隱私權之尊重,所為均應予非難;兼衡被告郭子興、歐石城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等素行(見其等之法院前案紀錄表)、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訴字卷第130頁)、犯後自始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㈠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⒈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查未扣案之「案號Z11400DHMT1Y80E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暨165報案中心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電子檔案上偽造之「警員林國鋒」、「台北市警察局局長李西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印文各1枚,為偽造之印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⒉在被告郭子興所承租位於新北市三重區住○○○○○路○○○0○○○○○0
○○○號:00-00000000號)及OPPO A3X手機1支,為被告郭子興所有並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此經被告郭子興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偵卷第6至8頁);扣案之SAMSUNG手機1支,為被告歐石城所有並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此經被告歐石城於偵查中供述明確(見偵卷第140頁),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⒊至「案號Z11400DHMT1Y80E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暨165報案中
心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電子檔案雖為被告等人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然業經傳送予告訴人,且未據扣案,其原始檔案及所在之電腦設備是否仍存在均有未明,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犯罪所得部分:
查被告郭子興於偵查中供稱其為本案犯行實際取得新臺幣(下同)2、3千元等語(見偵卷第139頁),堪認被告郭子興之犯罪所得為2,000元(採有利被告郭子興之認定);被告歐石城於偵查中供稱其為本案犯行取得1萬元報酬等語(見偵卷第138頁),堪認被告歐石城之犯罪所得為1萬元,且均未據扣案,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其餘扣案物,因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何直接關聯,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王宗雄提起公訴,檢察官羅佾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莊婷羽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旻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與當事人有契約或類似契約之關係,且已採取適當之安全措施。
三、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
四、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五、經當事人同意。
六、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七、個人資料取自於一般可得之來源。但當事人對該資料之禁止處理或利用,顯有更值得保護之重大利益者,不在此限。
八、對當事人權益無侵害。蒐集或處理者知悉或經當事人通知依前項第七款但書規定禁止對該資料之處理或利用時,應主動或依當事人之請求,刪除、停止處理或利用該個人資料。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7947號114年度偵字第54651號被 告 郭子興
歐石城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歐石城(綽號芋頭)、郭子興與「謝堯順」(另由報告機關調查中)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個人資料之犯意,由歐石城於民國114年7月起,依照「謝堯順」指示尋找人頭租房、申辦市內電話門號、網路,再提供IP網路電話交換機(可將數位語音訊號轉為類比通話訊號,透過市話迴路撥打給受話人,使國外播入電話不會顯示國碼、受話人誤信為本國電話)插用,「謝堯順」議定歐石城尋獲1處房屋申租市內電話、網路可獲取新臺幣(下同)1萬元報酬,歐石城嗣邀約郭子興,以郭子興所承租之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4樓401室作為電信機房,於114年8月6日將郭子興所申登之市話門號00-00000000號申設上址,再於114年8月7日20時許,由歐石城提供網路交換機設備予郭子興後,將00-00000000號門號供「謝堯順」及其所屬成員作為非法使用,期間歐石城、郭子興均須確保、維護電信設備順利運作。嗣不詳成年男子於114年8月27日8時48分許,以上開電話打蔡淑香之手機門號(未顯示號碼、實際係郭子興申租之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與蔡淑香使用之0000-000***號手機、通話時間1482秒),佯稱:其為中華電信風控部門,遭人冒用身分證件至三重區中華電信申辦合約,須依指示手持身分證拍攝本人照片以自清云云,另再以以LINE暱稱「林國鋒」,向蔡淑香佯稱其為中華電信風控部門,需視訊並持身分證拍照云云,並傳送偽造之「案號Z11400DHMT1Y80E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暨165報案中心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予蔡淑香而行使之,致蔡淑香手持個人國民身分證、以視訊通話方式與「林國鋒」聯繫,以此方式非法蒐集他人個人資料(尚查無後續著手作為詐欺等不法用途),足生損害於司法機關偵辦刑事案件之正確性、蔡淑香。嗣經警搜索後,扣得郭子興所有之網路交換器1臺、分線盒1組(00-00000000號)、OPPO手機1支(附0000-000000號SIM卡);歐石城所有之三星手機1支。
二、案經蔡淑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歐石城於警詢、偵訊、聲押庭自白 證明依謝堯順指示,擔任居間人,找願意出名申租話機之人,並提供IP交換機給出名人郭子興,發派報酬、持續確認話機是否正常運作等事實。 2 被告郭子興於警詢、偵訊、聲押庭自白 證明被告郭子興依照歐石城指示,出名申租話機、使用IP交換機,並有獲得報酬2~3000元等事實。 3 告訴人蔡淑香於警詢指訴、與LINE「林國鋒」對話訊息截圖 證明伊遭未顯示來電表示涉及詐騙案,且對方有傳送偽造報案證明,讓伊受騙後持身分證件與「林國鋒」視訊通話(分別32秒、1分12秒),由「林國鋒」截取照片,之後發現疑似遭騙才報警等事實。 4 告訴人手機門號通話明細、手機通話截圖 證明00-00000000號於114年8月27日8時48分有撥打至告訴人手機、通話1482秒之事事實。 5 偽造之案號Z11400DHMT1Y80E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暨165報案中心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證明被告2人所屬共犯成員有傳送偽造公文書之事實。 6 被告歐石城與郭子興LINE對話截圖 證明被告歐石城有派發申租話機、房屋之薪水,且於114年9月8日被告郭子興遭警查獲,門號斷訊時,可即時傳送「三重那三條線電話線斷線」等語,足徵被告歐石城與上游有密集保持連繫,並可掌握機房情況等事實。 7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證明被告2人為警扣得犯罪事實所示之物。 8 114年9月8日現場照片 證明被告郭子興申設之00-00000000號電話插用網路交換器運作中等事實。
二、論罪:
(一)按現行不法集團層層分工,如習見詐騙電信機房中,負責申設設備、維護管理通訊設備、使用話務設備對被害人施行電話詐術、乃至後續負責向被害人收款之車手、隱匿詐騙犯罪所得之洗錢成員,均於合同意思犯圍內,各負共同正犯之責任。本案被告歐石城、郭子興係依「謝堯順」指示收受報酬,出名申租設備、確認話機暢通,且任由不法集團使用本案電話,均應就本案行為負共同正犯之責任。
核被告2人所為,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第19條、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等罪嫌。被告2人、「謝堯順」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係與不詳之人以聯繫告訴人、欺瞞身分方式行使偽造公文書、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等罪嫌,請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處罰。
(二)沒收:
1、扣得被告郭子興所有之網路交換器1臺、分線盒1組(00-00000000號)、OPPO手機1支(附0000-000000號SIM卡);被告歐石城所有之三星手機1支均為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2、被告郭子興自承取得報酬2~3000元、被告歐石城自承取得報酬1萬元,均為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宣告追徵其價額。
3、偽造之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係以電子檔傳送告訴人,非被告2人所持有,其上所附印文亦難以排處係電腦套圖輸出,尚難認實際有偽造之相關印章、印文存在,爰不聲請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三)至於報告機關認被告等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云云,惟依告訴人指訴內容,化名「林國鋒」之人所為僅止於騙取告訴人個人資料、傳送偽造公文書,並無對告訴人有何著手詐取財物之情事,是本案被告2人與其所屬不詳共犯就對告訴人本案所為部分,尚與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以該罪相繩之。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起訴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罪嫌部分,應為想像競合犯而為法律上之一罪,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王 宗 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