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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14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14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羅俊傑

邱信章

范寶仁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6041、136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2、A07、A08犯三人以上共同私行拘禁罪;A02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A07、A08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2、7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緣A01積欠A02債務未清償,A02因此心生不滿,遂與A07、A08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毛」之成年男子(下稱「小毛」)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3時50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懷德街235巷之停車場(下稱懷德街停車場),先由A07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蓄意擦撞A01停等在上址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乘A01下車察看之際,A02、A08、「小毛」等人即共同下車並強拉A01坐入A07駕駛之甲車後座中間,由A02坐於A01左側,A08坐於A01右側,「小毛」則坐於副駕駛座,A02再以黑色膠帶纏繞A01之眼部並以手銬銬住A01之雙手,A08則協助A02控制A01,A02見A01有反抗動作,即徒手毆打A01頭部等身體部位,以此強暴之手段拘禁A01之人身自由,其等先將甲車開至附近讓「小毛」下車,「小毛」 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隨同甲車一同駛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A02等人將A01帶至該址鐵皮屋(下稱本案鐵皮屋)2樓,A07、A08、「小毛」 等人則待在本案鐵皮屋1樓,A02單獨另起傷害之犯意,在本案鐵皮屋2樓,徒手及持棒球棍毆打A01(此時A01之雙眼仍被黑色膠帶纏繞,其雙手仍被手銬銬住),致A01受有頭部鈍傷、左側手臂、右側手臂、前胸壁、後胸壁、臀部及右側膝部挫傷等傷害,於私行拘禁A01之期間,A02要求A01處理其所積欠之債務,A01因不堪壓力而允諾分期償還債務,A02見目的已達成,遂於同

(28)日5、6時許駕駛乙車與A08共同將A01載返懷德街停車場釋放(A07及「小毛」 則自行從本案鐵皮屋離開)。嗣警方獲報後,於114年2月26日12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8樓查獲A02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本票及借據係本案發生之前,由A01所簽立),另於同(26)日12時34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查獲A07並扣得如附表編號5至7所示之物。

二、案經A01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意見: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A02、A07、A08(以下合稱被告3人)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時均同意作為證據(114年度訴字第114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83、207頁),經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揭事實,業據被告3人分別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時均自白不諱(114年度偵字第13675卷〔下稱偵13675卷〕第4-10頁、第22-28頁反面、第85-87、89-90頁、114年度偵字第16041號卷第82-83頁、114年度審訴字第361號卷第88-89頁、本院卷第83-89、207-21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1(下稱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114年度他字第1929號卷〔下稱他卷〕第10-13頁反面、第17-20頁反面、第37-39頁、本院卷第136-140頁),並有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他卷第23頁)、告訴人傷勢照片(他卷第24-26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他卷第27-30頁)、本案鐵皮屋外觀照片(他卷第30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偵13675卷第15-17、32-34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3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之法律適用及量刑之審酌情形:㈠關於私行拘禁部分:

1.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所謂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係對於同條項私行拘禁之補充規定,行為人如將被害人私行拘禁,同條項既有明文,依主要規定優於補充規定之原則,自不應宣告補充規定之罪名(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69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3人以強暴手段將告訴人從懷德街停車場帶至本案鐵皮屋,將告訴人拘禁於該特定處所持續一段時間,自屬私行拘禁行為。是核被告3人以強暴手段私行拘禁告訴人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私行拘禁罪。又刑法第302之1條第1項及第304 條第1項之罪,其所保護之法益均為被害人之自由,而私行拘禁,仍不外以強暴、脅迫為手段,其罪質本屬相同,惟第302條之1第1項之法定刑,既較第304條第1項為重,則以私行拘禁之方法妨害人自由,縱其目的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仍應逕依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論罪,並無適用第304條第1項之餘地。又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原以強暴、脅迫為構成要件,其因而致普通傷害,乃強暴、脅迫當然之結果,除另有傷害故意外,仍祇成立該條項之罪。查被告3人以強暴手段於懷德街停車場強拉告訴人進入甲車至抵達本案鐵皮屋前,因告訴人於過程中有反抗動作,被告A0

2、A08因而有毆打告訴人身體之行為,依上開說明,縱使告訴人於此過程中曾因此受有普通傷害,亦屬強暴之當然結果,被告3人僅成立三人以上共同私行拘禁罪,不另論傷害罪。

2.共同正犯係以完成特定之犯罪為其共同目的,彼此間就該犯罪之實行有共同犯意聯絡,而各自本於共同之犯意,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其他正犯之行為,以完成犯罪。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其各自分擔實行之行為應視為一整體合一觀察,予以同一非難評價,對於因此所發生之全部結果,自應同負其責,乃有所謂「一人著手、全部著手」、「一人既遂、全部既遂」之定論,此即「一部行為全部責任」(或稱責任共同原則)之法理(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台上大字第3997號裁定意旨)。查被告3人與「小毛」 間,就本件私行拘禁告訴人之犯行,事先謀議且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縱使被告A07僅負責駕駛甲車而未對告訴人實行強暴行為,然依上開說明,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任。是被告3人與「小毛」間就共同私行拘禁告訴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㈡關於傷害部分:

被告3人將告訴人帶至本案鐵皮屋時,已達成私行拘禁之目的,且斯時告訴人之雙手被手銬銬住、雙眼亦被膠帶蒙住,已無任何反抗能力,被告A02單獨在本案鐵皮屋2樓,以徒手、持棒球棍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顯見被告A02此時另有傷害告訴人之故意,核被告A02此部分行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㈢想像競合犯:

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ㄧ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本件被告A02於實行私行拘禁之過程中,在本案鐵皮屋2樓故意傷害告訴人,其私行拘禁與傷害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且被告A02之目的均係催討債務,均侵害告訴人之法益,顯係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私行拘禁罪處斷。

㈣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認被告A08、A07就A02於本案鐵皮屋內以徒手、持棍棒等方式毆打A01之行為,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負擔,應另構成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云云。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為證明,即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23號判決參照)。查告訴人於本院證稱:我不知道是誰在本案鐵皮屋毆打我,因為我的眼睛從頭到尾都被膠帶蒙住等情(本院卷第138頁),是告訴人並未指訴被告A08、A07曾於本案鐵皮屋2樓毆打其身體。又被告A02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陳明係其一人單獨在本案鐵皮屋2樓以徒手及持棒球棍方式毆打告訴人,A07及A08在本案鐵皮屋內並無毆打告訴人等情(偵13675卷第86-87、89-90頁、本院卷第85頁),堪認被告A07、A08辯稱其2人進入本案鐵皮屋後一直待在1樓,未曾上到2樓,並未參與A02在本案鐵皮屋2樓毆打告訴人之行為等情,尚堪採信。從而,公訴意旨認被告A07、A08另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云云,容有未洽,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A07、A08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私行拘禁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無庸另為無罪之諭知。

㈤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 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本案 起訴書並未主張被告A07構成累犯,公訴人於量刑辯論時亦未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A07之刑,是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爰將被告A07之前科紀錄列入科刑審酌事由。㈥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A07曾因賭博案件經法院

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3年4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A08曾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於113年8月2日確定,竟於緩刑期間再犯本案,有被告A07、A08之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被告A02因告訴人積欠債務未清償,不思以合法途徑解決,竟聯繫A07、A08及「小毛」而共同以上開強暴手段,將告訴人從懷德街停車場帶往本案鐵皮屋私行拘禁,A02於拘禁期間復以徒手及持棒球棍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兼衡被告3人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A02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從事自由業、經濟狀況不佳,A07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從事殯葬業、經濟狀況普通,A08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從事殯葬業、經濟狀況不佳(本院卷第209頁),被告3人犯後於偵審中均自白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惟告訴人拒絕與被告3人調解或和解,因此被告3人迄未能獲得告訴人之諒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係被告A02所有、供其聯繫A07、A08及「小毛」共同前往懷德街停車場之聯絡工具,業據被告A02供明在卷(本院卷第204頁),而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行動電話係A07所有、供其與A02聯繫後前往懷德街停車場之聯絡工具,業據被告A07於警詢及偵訊時陳明:我是用扣案iPhone 15那支行動電話和A02聯絡,另外一支沒有SIM卡的手機是我上週才拿到的,跟本案無關等情在卷(偵13675卷第2

6、89頁)。準此,如附表編號2、7所示之物分別係被告A02、A07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其餘扣案物品,被告A02、A07陳稱均未供本案犯罪使用(偵13675卷第26、89頁、本院卷第204-205頁),無證據足認如附表編號1、3至6所示之物係被告等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且非屬違禁物,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4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易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詹蕙嘉法 官 白凌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莉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之1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攜帶兇器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第 1 款至第 4 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之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行動電話1支(廠牌型號:iPhone 14 Pro Max;IMEI:000000000000000;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 2 行動電話1支(廠牌型號:iPhone XR;IMEI:000000000000000;含網路卡1張) A02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3 本票1張 4 借據1張 5 彈簧刀1支 6 行動電話1支(廠牌:iPhone;黑色,無SIM卡) 7 行動電話1支(廠牌型號:iPhone 15 promax;IMEI:000000000000000,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 A07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裁判日期:2026-04-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