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115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 人即 被 告 張祥二選任辯護人 王朝正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4年度偵字第36724、50474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張祥二於提出新臺幣10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自張祥二或第三人提出上開保證金而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及限制住居於新北市○○區○○○街00號2樓。
張祥二如未能於民國115年2月5日下午3時前提出上開保證金,則自115年2月6日起延長羈押2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亦分別明定。再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停止羈押,乃指羈押原因仍在,但無羈押之必要,而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為其替代手段,亦即羈押裁定之效力仍然存續,僅其執行予以停止。而對被告所執行之羈押,其本質上係屬為保全被告,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自應由法院依有無上述羈押之目的而為目的性裁量。另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㈠聲請人即被告張祥二(下稱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2級毒品等罪嫌重大,該罪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10年以上之重罪,且其供述前後不一,本院認其有逃亡之虞,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民國114年11月6日起執行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㈡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受命法官於115年1月27
日訊問被告,並聽取檢察官及辯護人對於延長羈押與否之意見後,本院認被告於115年1月15日審判中為認罪答辯,且本案已於當日辯論終結,並定於同年2月26日宣示判決。考量其涉案情節、資力等情,暨保全被告、確保刑事訴訟程序等落實國家刑罰權之公益後,認其如能向本院提出一定數額之保證金供擔保,對其應有相當程度之心理約束力,而無續予羈押之必要。另考量其本案犯罪嫌疑重大,所涉販賣第2級毒品罪之法定刑亦重,是認其有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之原因及必要。
㈢綜上,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命被告以新臺幣10萬元具保,
並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及限制住居於如
主文所示之址,應當能對其形成心理之拘束力,保全其在日後可能之審理或執行程序均能遵期到庭接受審判或後續之執行,以達到原羈押處分所欲達成之保全被告之目的,而得以作為羈押之替代手段。
㈣若被告於本次羈押期滿(115年2月5日〈星期四〉,考量辦理具
保或延長羈押等相關作業時間,命被告應於115年2月5日下午3時前完成具保手續)前,仍未提出上開保證金額供擔保,則前述因具保形成之約束力即不存在,而不足以替代羈押,仍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併諭知如其未能具保,則自115年2月6日起延長羈押2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前段、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111條第1項、第5項、第121條第1項、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俞秀美
法 官 吳丁偉法 官 簡方毅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修宏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